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4號中華民國93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臺東市「永盛汽車商行」(坐落台東市○○路○段1 20之1號)之負責人,其於民國87年7、8月間(起訴書誤載 為87年6、7月,應予更正),透過鄭明城以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之價格,向戊○○(台北縣板橋市「冠億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負責人)購買其所有之FF-5410號褔特牌自用小 客車一輛(為1996年份,深紅色,車身號碼:T0000000N, 引擎號碼:T0000000N,因發生交通事故撞毀無法使用,經 冠億公司於87年7月22日繳銷牌照)後,於87年7月25日至87 年10月上旬某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CX-1438號小客車( 福特1998年份、紅色,為己○所有,由巫姵萱使用,於87年 7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7號前失竊,車身 號碼:W0000000N號,引擎號碼:W0000000N號)係來路不明 之贓車,仍予以收購,隨即在不詳地點,將CX-1438小客車 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磨掉,並打上FF-5410號小客車之車身號 碼及引擎號碼,後於87年10月7日以冠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名義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申請FF-5 410號小客車之臨時牌照(244896號),透過不知情之鄭明 城介紹,將前開已經偽造完成之CX-1438號小客車送至桃園 縣交由不知情邱德銘(「德銘汽車修護場」負責人)於87年 10月28日以25萬元出售予廖偉文,邱德銘並委由不知情之邱 榮鋰(邱德銘之弟)於同日以冠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義 將CX-1438號小客車混充為FF-5410號小客車向桃園監理站申 請驗車而行使前開偽造文書(車身及引擎號碼)後,申領新 車牌(V5-2806號),並將之過戶於弘坤企業有限公司名下 。嗣警方於88年2月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74號,查獲 前揭已被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轉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證人邱德銘於偵查中證述其曾於87年 10月初,透過鄭明城之介紹,自被告處取得臨時牌照24489 6號之車輛轉售予廖偉文,並委由邱榮鋰申領新牌V5-2806號 ,而從中抽取佣金5000元之證詞,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 述FF-5410號自小客車因車禍撞毀之證詞,業經被告辯護人 以此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庭外之陳述,而否認其證據能力(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然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係證人親身經 驗且出於其渠自由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提 出該等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故買贓物或偽造準文書之罪嫌,辯稱:伊 向戊○○購買FF-5410號毀損之汽車後,由丙○○經手修復 ,伊不知道丙○○如何修復該車,更不知其變造車身及引擎 號碼之事云云,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丁○○經由鄭明城、邱德銘出售予廖偉文之臨時牌 照244896號,後新領牌照V5-2806號小客車,查獲時之車身 號碼為T0000000N號,引擎號碼為T0000000N號(變造過), 有車身號碼拓模、引擎號碼拓模各一份附卷可稽(參88年度 偵字第5872號卷第23頁)。而上開T0000000N號、T0000000N 號原為FF-5410號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2月18日北監車字第0930031341 號函 所附FF-5410號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憑(參 原審卷第117頁)。且V5-2806號小客車即係巫姵萱87年7月 25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所遺失,己○所有之CX-1438號小客車 ,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前揭 車輛遺失保險理賠之出險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88年度偵字 第5872號卷第14頁起)。足徵廖偉文所購之V5-2806號小客 車,確為己○所有巫姵萱所遺失之CX-1438號小客車無訛。 ㈡被告曾透過鄭明城購買FF-5410號小客車為其所自承(原審 卷第86、87頁),核與證人鄭明城、戊○○所述相符(參原 審卷第68頁、第142頁),應堪採信。而前揭車輛在被告購 買前,即已因出租於陳碧娟時發生交通事故而撞毀,亦經證 人戊○○於原審證稱在卷(參原審卷第144頁起),戊○○ 曾代表冠億公司向陳碧娟求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87年板簡字第1243號判決陳碧娟應賠償28萬元在案(宣 示判決筆錄參90年度偵字第240號卷第80頁起),業經原審 調閱前開損害賠償案全卷查核屬實,是前揭車輛撞毀之事實 堪予採信。又FF-5410號小客車發生車禍之撞擊位置在一般 小汽車重要零件放置處之車前方,該車因車禍影響,支撐車 體之B柱已彎曲,水箱已破裂,引擎蓋並呈現凹陷,修車廠 估計之整體修理費約為20萬元,戊○○因覺得修理費過高, 因而未將該車送修,而出售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戊○○ 證稱在卷(參90年度偵字第240號卷第53頁),足見該次車 禍撞擊之嚴重,該車已受嚴重之毀損,客觀上修理已不合經 濟效益。是被告辯稱:原欲購買該車修理後轉售,及之後以 8萬元轉賣丙○○修理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啟人疑竇 。即便被告開設汽車商行,或有修理專長,修理該車或較通 常之人成本為低,買入修理後再轉售非必已完全無利可圖, 然被告以汽車相關商務為業,修理本身費時、費工即為成本 ,被告用心於FF-5410號小客車之修理,勢必耽誤其他商務 ,是修理FF-5410號小客車即使仍有薄利可圖,較之處理其 他商務量係事繁而利薄,反不如修理其他較具經濟效益、價 值之車輛,所可獲得之利益相形較為可觀,從而正常在商言 商情況下,被告實無費力修理該車之理。更何況該車原停放 在臺北縣板橋市,被撞後已無法行駛,被告並未見到車況, 僅憑描述,即決定以6萬元價購,且由板橋市至被告所在之 臺東市,拖運成本非低,卻願承擔由臺灣西北部,繞過臺灣 北部,經過東部數百公里路程之運費,是被告所辯:原欲購 買該車修理後轉售,與經驗法則不符,難認為實情。 ㈢被告辯稱買進FF-5410號小客車後,因沒時間修理,故以8萬 元之代價賣給丙○○,後來丙○○為清償先前所欠之修車費 及本件價款,又將修理好之FF-5410號小客車交給伊出售以 抵償債務,然其辯解並不可採,說明如後:
1.被告於89年1月20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時辯稱:「(車子)是丙○○的,他之前欠我的錢,( 車子)寄在我那賣,還我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88年度偵字第15229號偵查影印卷第15頁背面);於 89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稱:「戊○○賣我的那部車車 頭有撞擊到,且賣我時無大牌,回去後用材料修,再申請 臨時牌,再運到桃園賣...」(見89年度他字第1384號 偵查卷第14頁反面筆錄);於90年2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稱:「(本件的贓車如何來的? )是台北租車行鄭老闆拖來給我修理的,修完後才拖去桃 園賣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
第240 號偵查卷第7頁正面筆錄);於90年3月9日檢察官 偵查中陳稱:「本件的車子原來是鄭老闆賣給丙○○的, 丙○○因欠我一筆錢,就將車子託給我賣掉並清償車子的 修理費(庭呈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同上卷第14頁筆 錄,汽車買賣合約書見第15頁);於91年5月23日檢察官 訊問中稱:「是丙○○有積欠車款,就把那車子賣給我, 剛好鄭明城說有人要買車,所以我就將車子運至桃園賣。 」(見同上卷第31頁筆錄)。嗣後證人戊○○於91年10月 4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到案證明FF-5410號已經嚴重毀損且不 具修復價值,伊始將之賣給被告等情,並堅決否認伊認識 丙○○其人之後,被告於91年10月18日又改口稱:該FF-5 410號汽車是丙○○賣給伊的,丙○○並沒有說車子的來 源云云(同上卷第87頁筆錄);嗣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 後,又具狀向原審陳稱:車子是戊○○以6萬元之價格賣 給伊的,伊復將之轉賣給丙○○,嗣後丙○○將車子修好 後,因丙○○先前即有欠伊債務未還,伊乃以債權債務相 抵之方式,以18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買回,嗣後伊將該車輾 轉透過鄭明城以25萬元之價格賣出(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 答辯狀)。被告忽稱前述贓車是由丙○○寄賣;忽稱係伊 向戊○○購買前述毀損車自行修理後予以出售;忽稱是戊 ○○將毀損車送交伊修理後出售;忽稱是戊○○將前述汽 車賣給丙○○後,再由丙○○將該車託伊出售;忽稱是丙 ○○將前述贓車賣給伊抵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又改稱 係伊向戊○○購買前述毀損汽車後,又將之轉賣予丙○○ ,嗣後再由伊向丙○○「買回」。又被告對於其有無向丙 ○○收取賣價8萬元,於原審時初稱:丙○○購車並未付 車款,是從鄭明城交付之賣價抵扣(原審卷第43頁),後 稱:丙○○有給錢,給錢之後才拖運到宜蘭(原審卷第15 3頁);於本院前審稱有給錢(本院前審卷第105、106頁 );於本案準備期日又稱沒收錢。是被告前後就其所持有 贓車之來源及有無收取賣車之價款等供詞多次反覆,已堪 認被告關於前述贓車來源之辯解,並非實在,且如果被告 與丙○○間確有其所述之汽車買賣關係,為何被告會有前 後如此重大岐異之陳述?況依被告所述未向丙○○收取賣 價之版本,以丙○○先前積欠伊車款及修車費8萬元,並 未清償,被告卻在未收取賣價前,即交付車輛,等車子修 好賣掉之後,再扣除欠款及賣價(原審卷36、43頁),更 違商場之交易經驗,並無足取。
2.又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丙○○向被告 購買FF-5410號汽車期間,一直住在伊處避債(見本院前
審卷第100至101頁筆錄),如果甲○○此部分陳述屬實, 甲○○與丙○○間之關係顯然極為密切。且丙○○自86 年間起,即已因多起刑事案件在法院通緝中,有丙○○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至84頁), 其在外行動顯然受到嚴格之限制。而丙○○向被告所購買 之前述FF-5410號汽車已經遭嚴重損毀,已如前述,丙○ ○如欲將之完全修復,不僅需要相當之工時,且必須有相 當之機械設備及場地,甲○○於本院審理中一方面證稱: 丙○○向被告購買前述FF-5410號汽車後自行將之修復, 一方面卻又稱:伊不知丙○○在何處及如何將該車修復( 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筆錄),所證顯與常情有悖。況證 人甲○○述及被告與丙○○接洽過程為:其與被告通話結 束掛斷電話後,丙○○直接與被告接洽,與被告所述:事 後甲○○打電話告訴伊丙○○要買車(原審卷第34頁), 後又改稱電話是甲○○直接交給丙○○對談的(本院前審 卷第100頁)等情不符,此或可解作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 致,然甲○○經本院再次傳訊時初稱:記得是丙○○賣一 部紅色福特嘉年華車子給被告,『不知道丙○○車子是如 何來』,經提示本院前審筆錄後始證稱:丙○○當是積欠 地下錢莊債務,被逼住在伊那裡,後來被通緝,被告是有 賣一部事故車給丙○○,丙○○買後就將車子吊走,車子 回來後就已經修好了,車子又還給丁○○等語,並為丙○ ○所否認,是其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3.被告就其向丙○○「買回」車輛乙節,固提出汽車買賣合 約書為證,然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僅曾暫住在 甲○○那裡1、2天,否認與被告有債務關係及車輛買賣行 為,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不是伊簽的。經核被告提 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甲方(賣方)丙○○之署押,以肉 眼觀察與本院調取證人丙○○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1 號案卷所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署押明顯不符,且不論是 該案卷內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口卡片指認、偵訊(調查) 筆錄及本院卷附證人丙○○結文之簽名,丙○○就其姓名 之「春」字署押並無將部首「日」錯寫之情,然被告提出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丙○○之「春」,部首卻 誤寫為「目」,顯見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非證人丙 ○○所簽立,該汽車買賣契約書應係被告事後彌縫之舉, 不能證明被告與丙○○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3.稽之證人戊○○、鄭明城所述,被告以6萬元之代價向冠 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購買FF-5410號自小 客車乃確定之事實,被告卻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偵字第240號偵查中時不實供稱「是台北租車行鄭老闆 拖來給我修理的…,當時台北租車行鄭老闆有說如有人要 買本案的車子,可以賣掉,即可抵付修理的工資。」(該 卷第7頁),及「本件的車子原來是鄭老闆賣給丙○○, 丙○○因欠我一筆錢,就將車子託給我賣掉並清償車子的 修理費(提呈買賣契約書)」(同卷第14頁),「(丙○ ○有無說該車來源?)沒有。」(同卷第87頁)等語,是 被告欲將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行為推給當時因涉同類案件而 遭通緝無法到案之丙○○之用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對汽車來源之供述前後反覆,其掩飾贓車之來源 之意圖十分明顯,及被告關於其將汽車賣給丙○○修復後再 予買回之辯解,顯然不實。被告既否認竊盜CX-1438自小客 車之犯行,卻在其申請FF-5410號小客車臨時牌照(原審124 頁)轉售之車體上發現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在在顯示被 告將CX-1438號自小客車混充為合法之FF-5410號車銷售以牟 取不法利益,被告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 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 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若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 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㈡按車身及引擎號碼,為出廠前製造商刻意在汽車所為之標示 ,用以做為確認之用,係表示特定車輛之證明,屬刑法第22 0條第1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而被告收購CX-1438號自小客車 後,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並加以行使,使該車輛之身分發生 混淆,自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己○、汽車製造商福特公司之信 譽,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分別 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故買贓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爰審酌國內竊車風氣猖獗,對人民財產及社會安 全造成重大危害,而被告收購贓車,復借屍還魂出售以圖不
法利益,助長竊車集團銷贓管道,犯後又否認犯行,偽造汽 車買賣合約書,諉責於丙○○等一切情狀,原審判處被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2年 ,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經戊○○同意,委請不知情且不詳 姓名之人偽刻「冠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戊○○」之 印章各一枚,盜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汽車臨時牌照登記申請 書上而偽造文書,並以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 東監理站申請FF-5410號小客車臨時牌照(244896號),再 利用不知情之邱榮鋰盜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辦妥過戶登記書 ,並以冠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義提出上開過戶登記書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行使,重新申請V5 -2806號牌照等語。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刻印章、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臨時牌照係因鄭明城要求始 申請,刻印前有獲得鄭明城之同意等語。經查: ㈠冠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將FF-5410號小客車出售予被告, 如該車修好欲轉售,該公司依出售意旨即有蓋章同意並協助 辦理過戶之義務,上情業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戊○○在本 院供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45頁)。而本件該車雖已無修復 轉售之價值,然此為一般判斷,如被告竟不計成本將之修復 ,復欲轉售他人,冠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有加以協助之 必要,是被告並無捨正常程序要求蓋章辦理,反偽刻印章自 陷於罪之可能,是由動機觀察,被告應無犯罪之必要。 ㈡證人鄭明城確曾要求被告申領FF-5410號小客車臨時牌照, 並囑被告以「冠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戊○○」之印 章辦理,業經鄭明城供明在卷(參原審卷第69頁),足見被 告所辯因鄭明城要求而申請辦理一節尚非空穴來風,而被告 並未持有「冠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戊○○」之印章 ,衡情如非由鄭明城囑戊○○將印章寄予被告,當係由被告 直接刻用,且依社會一般習性,同意刻印辦理之情形尚屬常 見,並無違常,是本件被告所辯由鄭明城同意被告自行刻用 印章辦理臨時牌照尚屬合理,堪予採信。反係證人鄭明城、 戊○○所稱未同意刻用印章之證述內容與常情不符,量係擔 心被牽扯、懷疑所致,自不得以證人不合理之所證,作為不 利被告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動機上並無偽造印章行使之必要;且證人鄭 明城、戊○○所證不合常理,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是不論 鄭明城囑託被告刻用「冠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戊○ ○」之印章有無經戊○○之同意,均不影響被告主觀上認鄭 明城為戊○○之弟,鄭明城有為戊○○處理刻印事宜之認知
,如事實上鄭明城有經戊○○之同意,被告故有權代刻上開 印章,並以之辦理前揭車牌事宜;即便鄭明城未獲戊○○同 意,被告既係誤信鄭明城有此授權,主觀上即無偽造文書之 故意,而偽造文書罪章復無過失處罰之明文,是其行為亦無 處罰之可言,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原判決雖以:㈠被告與丙○○所立87年9月6日汽車買賣合約 書確有其事,而認CX-1438號自小客車來自於丙○○,然前 揭汽車買賣合約書涉及偽造,非丙○○所簽立,已如前述。 新領牌照之V5-2806號車體為CX-1438號贓車,乃被告向丙○ ○以外之人收購後磨掉原有車身及引擎號碼,打上FF-5410 號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及㈡認定被告係於87年6 、7月買進FF-5410號自小客車,然依證人戊○○所證租賃車 是營業牌,車子出售時牌照一定會先繳銷(參90年偵字第24 0號卷第53頁),而被告亦自承伊向戊○○買車時,該車牌 已經繳銷(參原審第34頁),查該車係於87年7月22日繳銷 車牌,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暨所附異動歷史查詢 、汽車車籍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參(89年度 偵緝55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77頁),是被告不可能 於87年6月間購入FF-5410號車輛。然因前述事實於本件基本 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之主旨尚不生影響,本院逕予補充及更 正,仍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49 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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