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91號
HLHM,96,上易,191,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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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7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僅於臺東縣太麻里鄉 ○○段第124、125及131地號上(重測後為蘭里段669、665 、6 63地號),耕作約1分之土地,其餘約7分地均係無承租 權之胞妹丙○○與乙○○所耕作,竟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公務員陽昇宏,於民國86年7月7日前往上開土地勘查該等土 地是否為甲○○所親自耕作,以為評估甲○○是否符合三七 五減租條例規定之承租要件時,向陽昇宏虛偽陳述該等土地 均為其所親自耕作,致陽昇宏在其依職權所制作之「勘查紀 錄」之公文書上,記明「經會請承租人甲○○現勘確有自任 耕作。」等不實登載,足生損害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管理該 等土地之公正性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爰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法院以本件因承辦公務員就承租人 是否自任耕作需為實質之審查,是參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710號判例意旨,被告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 ,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論述 之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實務上謂如尚須公務員之審查,即不 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乃誤會本條構成要件要素要件應有 之見解。對此黃榮堅教授所採見解較為可取,即黃教授正確 解構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要素,換言之,「必須是公務員 就其登載所要表彰之事實發生錯誤之公示情形,才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以此標準,才能使申報人如實之申報,才不致 使此法益保護喪失功能。是本件被告是否實際於其所承租之 土地耕作,本即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之「勘查紀錄」所要公 示表彰之事實,被告身為承租人,竟於承租地現場為虛偽之 指陳,而使為該紀錄之公務員為錯誤之記載,當然破壞刑法



第214條所要保護之法益,其行為自與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相當,是原審所採見解,顯有違法適用法律之情形等語。(二)查,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 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而上開判例,迄未經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廢止,核仍屬有效 判例,有拘束力下級法院之效力。上訴意旨徒以黃教授個人 見解,率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有未洽。況,就耕地租約續 租案,申請現場勘查時,鄉公所除以書面或電話通知申請人 實地現勘時間外,必要時邀請四鄰人到場共同會勘並作成紀 錄,紀錄載明現勘時間、地號、實際種植現況(是否實際從 事農業工作)並交由會勘人員簽章等,有臺東縣太麻里鄉公 所96年8月1日東麻鄉原社字第0960006900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32頁)。由此,顯見鄉公所承辦人員辦理耕地續租案 時,應須確實調查申請人是否確自任耕作,而非僅以申請人 片面所言即可認定。然太麻里鄉公所承辦人陽昇宏於86年6 月7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竟僅會同申請人在場,復僅依被 告片面所言,即於勘查紀錄上紀錄「經會請承租人甲○○現 勘確有自任耕作」等文,此除有該會勘查紀錄附卷(附於95 年度他字第282號偵查卷第39頁)可憑外,並據證人陽昇宏 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詳95年度偵字第2908號偵查卷第9頁) ,足見本案太麻里鄉公所承辦公務員辦理續租案時,並未依 規定如實調查被告有無自任耕作,而若承辦公務員即陽昇宏 能依規定調查,當可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全由被告自任耕作, 而不致有登載錯誤之情形。然陽昇宏竟未依規定進行實質調 查,卻僅單憑被告個人陳述而為紀錄,則其所為錯誤登載, 自無保護之必要。檢察官指稱被告所為,使為該紀錄之公務 員為錯誤之記載,當然破壞刑法第214條所要保護之法益云 云,尚難憑採,且其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法適用法律云云,亦 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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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