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曲麗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
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77號〈原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明被告 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⑴證人涂淑枝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政風室第一次調查時,即已 明確陳稱曾向法官乙○○詢問,是否有看到置於工友桌上之 電磁爐及茶壺,但被告乙○○並未即時告知其有取走上開物 品。且證人於該院政風室第二次及第三次調查時,因該院政 風室主任向其表示若陳稱其曾詢問被告上開事項,證人以後 將上法院接受詢問,希望證人不要自找麻煩,證人乃在第二 次、第三次之詢問中,陳稱其不記得是否曾詢問被告,惟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即結證明確陳稱其曾向被告詢問是否有 看到上開物品,足徵證人涂淑枝在花蓮地院調查上開案件時 間,承受極大壓力,但其仍選擇誠實面對司法。 ⑵證人涂淑枝於證述時亦稱被告返還予甲○○法官之電磁爐似 非同一個。嗣經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前往詢問甲○○法官時 ,李法官則答稱茶壺是同一個,電磁爐是否同一個,其無法 確認等語。試問,該茶壺及電磁爐均係李法官平日使用之物 ,為何李法官可以確認茶壺是同一個,卻無法確認電磁爐是 同一個?其理由何在,不言可明。
⑶被告曾至林國泰法官辦公室泡茶,林國泰法官泡茶之工具係 一體成形之泡茶組,非使用電磁爐及茶壺。又被告係在同年
9月間,林國泰打詢問其是否要購買柚子時,其才詢問上開 電磁爐等物是否為林國泰所有(當時花蓮地院已就甲○○ 法官所有之電磁爐、茶壺遭竊乙案展開調查),非被告主動 打電話予林國泰詢問上開之物是否為林國泰所有,業據證人 林國泰結證明確。且縱被告確誤認上開物品係林國泰所有, 以目前通訊之發達,其於欲代為保管之際,亦可打電話與林 國泰確認是否為其所有,亦可以請林國泰之配偶,即仍在花 蓮地檢署任職之謝靜蘭觀護人前往確認是否為林國泰所有之 物。
⑷被告係一習法之人,復為司法實務之工作者,其對所有權、 管領之認知自比一般人來的高。縱係一般人,欲取走他人桌 上之物,亦應先取得他人同意,斷無擅自取走而未留下任何 訊息之理。被告辯稱係誤為離職之林國泰法官之物而予取走 保管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⑸花蓮地院之川堂雖屬公共空間,但置於工友桌上之物,客觀 上係有人管領之物,非屬任何人可以任意取用,應為習法之 被告可得認知。況茶壺及電磁爐為一般坊間均可輕易購用之 物,今該二物品係放置工友座位桌上,而非甲○○法官桌上 ,查該院有同仁至少二、三百人,人人可得擁有,既非被告 所有,欲予取用焉有不詢明之理,再者該二物係林國泰家中 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或為其平日所熟悉使用之物,被告未受 所有權人託付,亦未與該院掌管之工友,釐清代行保管之責 任,逕自取用,於案發後始企圖掩飾犯行,所為與一般百姓 涉犯同罪之手法實無大異,原審以不同身分為不同犯意之認 定,實失準的。況復反稱以該處設有監視錄影器,率以認定 取物之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圖,據此論斷恐有成千上百 已確定之竊盜案件,應據以聲請非常上訴。
(二)惟查:
⑴證人涂淑枝就其置放桌上屬甲○○法官所有電磁爐失竊後, 被告是否曾向其詢問發生何事,其有無因此告知被告電磁爐 失竊乙節,因證人涂淑枝就此部分之先後陳述殊值可議,可 信度尚堪存疑,而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業經原審 判決於理由五之 (五)中詳細論斷,且經核並無不當,是上 訴意旨猶以證人涂淑枝此尚有可議之證詞,而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云云,仍非足取。
⑵又查被告若係事後欲藉由與林國泰連絡之方式以掩蓋其犯行 ,當係於獲知遭調查後,即主動以電話連繫林國泰,焉有迨 林國泰以電話向其詢問是否訂購柚子時,方向林國泰提及電 磁爐之事?況,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告前書記官丙○ ○,其具結證稱:其於94年配置被告,其間被告至台北受訓
時,曾囑其將辦公室文書放置在其宿舍信箱等語,但其亦證 稱其不記得是否在94年8、9月間,因被告常去受訓,且其亦 不知有發生甲○○法官所有電磁爐失竊之事等語在卷(詳本 院卷第71、72頁),是依證人所言,顯難以證明被告於94年 8月28日北上到台北參加研習後,迄至94年9月16日研習結束 前,曾於期間返回花蓮;況且,依證人所言,縱被告研習期 間曾返回花蓮,但被告既交待證人丙○○將文書送到其宿舍 ,可知被告並無到辦公室之意,故亦難依此推定被告可能知 悉證人涂淑枝所張貼公告及其內容。復且,由證人丙○○證 述以觀,亦見甲○○法官電磁爐遭人取走乙事,並非花蓮地 院所有職員均有所知悉。由此,益證被告所辯其由證人涂淑 枝桌上取走電磁爐後,並不知該電磁爐因實係甲○○所有, 法院內部已在議論及之後有進行調查之事等語,足以採認。 再,被告既於94年8月28日即到台北,其未思及連絡林國泰 之配偶,亦無違常情,難據此遽謂被告係明知電磁爐非林國 泰所有。從而,上開上訴意旨⑶所指,仍無法資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⑶又證人甲○○無法確認被告歸還之電磁爐,是否原其所有, 其原因不一而足,衡情,當有可能係因記憶關係而無法確認 ,是上訴意旨以此質疑證人甲○○之證言可信度,尚有未洽 。且縱被告歸還之電磁爐確非甲○○原有者,與被告是否具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關連,非得以此即得推認被告 有竊盜之行為,是上訴意旨⑵所述,亦非的論。 ⑷至上訴意旨⑷⑸所述,純屬臆測推論之詞,實不足為被告有 罪事實之證明,毫無可取。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可取,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