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36號
HLHM,96,上易,136,200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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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38號中華民國96年0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0、5840、6017、6132、6160、63
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於附表編號一論處之罪刑及與附表編號二、三、四各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於附表編號一被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辛○○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各罪論處之刑,均各減為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8月底某日,僱用 不知情之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花蓮縣鳳 林鎮○○路120號益和礦場林田公司旁,竊取乙○○所有放 置該處之鋼筋總重11,360公斤,得手後,先置放在花蓮縣花 蓮市○○街壘球場後方空地。俟於95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 ,再與知情之彭萬發(已審結),僱請不知情之饒瑞榮駕駛 吊卡車,載運上開竊得之贓物鋼筋至址設花蓮縣吉安鄉○○ 路之宏銓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林美珠,得款新台幣( 下同)78,340元朋分花用。
二、辛○○彭萬發(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由辛○○指示並提供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乙炔切斷器1組(含瓶罐編號東旭7081、1378、A 544號之氣瓶3只)予彭萬發彭萬發即持上開切斷器至花蓮 縣秀林鄉水源村山區臺灣電力公司巡線道路旁,切割竊取達 盈興營造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三菱牌、型號為70型之挖 土機零件,竊得千斤頂2支、油壓幫浦1只後,因等候不到辛 ○○前來接應,乃將竊得之物品放置該處(檢察官於原審96 年3 月15日準備期日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攜帶兇器竊 盜既遂)。嗣於95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為達盈興營造公 司工地負責人曹恩生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 悉上情。
三、辛○○於95年11月10日,向庚○○承租坐落於花蓮縣新城鄉 ○○村○○街167號超鋒大理石廠房旁之空地,明知該廠房



不在租約範圍內,且未約定辛○○可將挖取廠房內之電纜線 等物品出售,竟自95年11月11日起至同月20日止,接續利用 挖土機竊取廠房內屬庚○○所有之電纜線約250公斤、鐵軌 鋼筋約450公斤及鐵製變電箱3組,得手後,於95年11月13日 ,將其中電纜線90公斤,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167 號,以3,800元出售予不知情的李武松;再於同月20日,將 其中電纜線160公斤變賣予巫有盛所經營,位於花蓮縣新城 鄉○○村○○路161號之北埔資源回收廠,得款32,000元。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及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 ○於原審主張證人乙○○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其上訴本 院後未再就此證據聲明異議。查證人乙○○經原審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係因警方訊問有無鋼筋失竊而 至警局接受訊問,其就本件鋼筋失竊乙事並未報案,稽其 作證所處情境,僅單純回答警方之訊問,復不認識被告辛 ○○,按理其警詢陳述自具有可信性,且所述內容與被告 辛○○是否成立竊盜罪之待證事實間,具有必要性可言, 故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 ,越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被



辛○○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萬發於警詢陳述、證人張 秋雄、林錦川陳浩霖賴學澤、丙○○、林美珠、饒瑞 榮、鍾志金、楊秋菊曹恩生李武松姜勤巫有盛於 警詢中所言均同意作為證據,對於證人庚○○警詢陳述亦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件上訴後未再就此等證據聲明異議 ,審酌此部分證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形,均認為適當, 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辛○○雖坦承有雇工搬運事實欄一所載之鋼筋、出 借事實欄二之乙炔切割器予同案被告彭萬發,及事實欄三所 載雇工以挖土機挖取庚○○之電纜線、鋼筋及變電箱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是地主要 其去拆廠房,其才把鋼筋搬走;事實欄二部分,是彭萬發一 人所為,與其無關;事實欄三部分,是出租人庚○○答應其 施工整地,其若不變賣電纜線等物,擱置在旁,也會遭他人 取走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辛○○僱請同案被告丙○○拆除益和礦場林田公司 廠房,並將廠房旁重約11公噸之鋼筋先載至花蓮市○○ 街壘球場後方空地放置,再由同案被告彭萬發、司機饒 瑞榮將該批鋼筋運至宏銓資源回收場販賣之事實,業據 證人丙○○、彭萬發饒瑞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上 開鋼筋係乙○○所有,其於95年8月底發現該批鋼筋遭 竊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證人楊秋 菊於警詢中復證稱:其幫忙看顧益和礦場林田公司廠房 ,被告辛○○在拆廠房時,其有告知辛○○工廠內及工 廠旁有他人物品,辛○○有答應不會載走等語。是被告 辛○○早知該批鋼筋係他人所有之物。
⒉復參以被告辛○○於警詢中自承:其與該地地主嚴先生 係約定由其拆除該建物,拆除建物所得之鋼筋、鐵架、 地磅等物歸其所有,為其拆除之工資,並無談及放置該 建物旁之鋼筋如何處理,當時其有問附近住戶該鋼筋為 何人所有,並貼告示,均無人認領,故將鋼筋吊運變賣 等語。證人鍾志金於偵查中亦證述:該廠房之繼承人是 伊妹妹,伊叫妹婿嚴劍聰與被告辛○○聯繫,後來同意 被告辛○○拆除工廠(指益和礦場林田公司),至於工 廠旁有鋼筋是警方告知,伊才知道,被告辛○○並未打 電話來問為何會有鋼筋等語。足證被告辛○○僅獲授權 拆除該廠房,並無權擅自出售廠房旁之鋼筋。況該批鋼 筋總重11,360公斤,被告辛○○將之出售予宏銓資源回 收場,得款78,34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宏銓資源回收場



會計林美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以該鋼筋數量之龐大, 出售予回收廠尚值7萬餘元,被告辛○○當知該批鋼筋 係他人所有之物,竟未先徵得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出售 他人牟利,所為自構成竊盜罪無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萬發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甚明,核與證人曹恩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參以同案被告彭萬發於案發 當時係被告辛○○之員工,並於案發前不久之95年10月12 日受雇於被告辛○○搬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贓物鋼筋,顯 見同案被告彭萬發與被告辛○○應無嫌隙。況同案被告彭 萬發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無再設詞誣陷被告辛○○之 必要。且挖土機體積龐大、重量不輕,若非以大卡車運載 ,實難以搬運,是證人彭萬發於原審所述:本與被告辛○ ○約定由辛○○派卡車上去接應,其因等候不到,故先行 下山等語,確實合情合理,是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故 被告辛○○上開辯稱,實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地,以挖土機取得 庚○○廠房內之電纜線、鐵軌鋼筋、變電箱等物,並將 其中90公斤電纜線出售予李武松,得款3,800餘元、將 其中160公斤之電纜線出售予巫有盛所經營之北埔資源 回收廠,得款32,000元之事實,除已據被告辛○○自承 外,並據證人李武松巫有盛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收 購舊廢棄物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10張 在卷可佐。
⒉又庚○○僅將超鋒大理石工廠旁之空地出租予被告辛○ ○,並未同意被告辛○○整理該廠房,並可將廠房內之 電纜線及鐵軌鋼骨等物拿去變賣之事實,業據證人庚○ ○、姜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 在卷足參。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其與庚○○所簽訂 之契約內並無言明可以拿取廠房內之電纜線等財物,其 亦未告知庚○○、姜勸其將廠房內之物品拿去變賣乙事 等語。是被告辛○○所為,確實構成竊盜罪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辛○○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各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彭萬發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



、竊盜之時間、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辛 ○○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之方式、次數、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所生之危害不輕,及犯後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原審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 之刑,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辛○○所犯上開3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 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 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 之1,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乙、無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辛○○竊盜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辛○○彭萬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3日上午8時許,由 辛○○指示並提供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斷器,載同 彭萬發林錦川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路475之6號之空地, 由辛○○指揮,彭萬發持上開切斷器將倍力恩有限公司所有 ,因承租而放置該處之大型廣告招牌切割成數小塊而竊取之 ,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正欲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陳 浩霖、板車司機賴學澤將之運離之際,為林錦川發覺而報警 查獲,案經倍力恩有限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 偵辦,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共同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關於被告戊○○贓物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己○○ 於95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至花蓮縣吉安鄉○○村○○○ 街之初音段0944地號土地,見甲○○所有置放該地之貨櫃屋 無人看管,即僱請不知情之黃豐興駕駛車號789-RA號貨車吊 運竊取上開貨櫃屋(內有工具鐵架、採光罩、電線、工具、 割草機及7REA進口貨架等物),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將上開貨櫃屋載往被告戊○○設於花蓮縣吉安鄉○○村○ ○○街與防汛道路旁之松進資源回收場變賣,被告戊○○明 知上開貨櫃屋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放置上開回 收場內,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佐)。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辛○○涉有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係以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彭萬發之供述、證人林錦川陳浩霖賴學澤之證述、被害人倍力恩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 書、該公司職員張秋雄之指訴,及租金支票、被告辛○○與 同案被告彭萬發之通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等證為據。惟訊 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是案外人林家 榮(已於94年11月27日歿)委託其去切割招牌,以抵償對其 之欠債等語,並聲請傳訊在場聽聞此事之證人丙○○為證,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略以:林家榮曾到辛○○家中 ,要辛○○去搬一處廣告招牌抵償債務,當時伊在旁邊看電 視,並不清楚他們談話的內容,隔幾天後,辛○○有跟伊說 起這件事,但沒有說是哪裡的廣告招牌,也不知道他們抵了 多少的債務。隔了一年之後,辛○○有去搬招牌,好像是跟 彭萬發去,後來有被抓,伊也不確定辛○○搬招牌被抓那次 ,是否就是林家榮要求他去搬的招牌,但伊知道林家榮要辛 ○○搬招牌就只有這件事而已在卷。查被告辛○○其他被訴 竊盜案件,所竊取物品為鋼筋、電纜線、千斤頂、油壓幫浦 等物,證人丙○○所稱林家榮為抵償債務,曾要求辛○○搬 運廣告招牌變賣,極可能即為本件被告辛○○被訴竊盜事件 ,被告辛○○所辯,非全無可採。至於同案被告彭萬發、證 人林錦川陳浩霖賴學澤等人之證詞,僅說明被告辛○○ 曾經雇工拆卸搬運廣告招牌一事,另被害人倍力恩有限公司 出具之證明書、租金支票及該公司職員張秋雄之指訴,亦僅 可證明系爭廣告招牌物為倍力恩公司所有,並租用林錦川所 有農地放置,倍力恩並沒有將廣告物授權或轉賣予案外人林 家榮乙情,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辛○○明知廣告招牌物為倍 力恩公司所有而竊盜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 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五、另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被 告戊○○之供述、同案被告己○○之自白、證人甲○○、吳 權宗、黃豐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以及卷附之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照 片、資源回收廠照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己○



○將貨櫃屋放置在其經營的回收廠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己○○有意將貨櫃屋賣給伊而載來 貨櫃,但當日伊娶媳婦很忙碌,無暇查看貨櫃內部及談論價 格即離開回收場,係己○○自行將貨櫃屋放置該處,伊不知 該貨櫃屋之來源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該貨櫃屋係甲○○所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己○○雇用 貨車司機黃豐興駕駛貨車竊取,並載運至戊○○所經營之 松進資源回收場變賣未果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黃豐興吳權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該貨櫃屋確 係贓物無疑。
㈡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其因當天娶媳婦,正 忙碌,故未與同案被告己○○談妥貨櫃屋價格,己○○即 將該貨櫃屋放置其回收場內後離去等語。同案被告己○○ 於偵查中亦證稱:戊○○在現場有看一看貨櫃屋,並問該 貨櫃屋是否來路不明,其說是朋友叫其去載的,戊○○有 談及15,000元之價格,但其說價格太低,後戊○○說他有 事,回來再說,其想說暫時將貨櫃屋放置該處等語;其於 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本來伊是要賣貨櫃屋給戊○○戊○○還沒有看到貨櫃屋就先開價15,000元,事後伊將貨 櫃屋載到回收場,是伊打電話給戊○○要他回來,但他回 來後,只看貨櫃屋的外觀,伊原本想繼續跟他談價錢,結 果戊○○說他沒空,人又跑掉了,戊○○沒有看貨櫃裡面 的狀況。伊因為沒有場地,才會將貨櫃暫時放在那邊,伊 還沒有回到現場與戊○○談價錢,貨櫃屋主人就找到他那 裡去了,就被拖走了等語。是被告戊○○並未與己○○談 妥該貨櫃屋之價格,且己○○亦未告知該貨櫃屋係贓物, 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該貨櫃屋係贓物。況 資源回收場或舊貨買賣之店家對於本來即無法查明來源之 物品,多要求出售人出示身分證件以供登載,或要求出售 人以簽立具切結書之方式,證明物品來源正當,並非贓物 。而本件既尚未談妥價格,被告戊○○自不可能先要求己 ○○以上開方式證明來源正當,自難以己○○將竊得之貨 櫃屋暫放被告戊○○之回收廠內,即遽認被告戊○○涉犯 收受贓物罪。其餘卷附證物,均僅能證明該貨櫃屋放置被 告戊○○之回收廠內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戊○○知悉 該貨櫃屋為贓物,是原審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六、原審就被告辛○○被訴附表編號一之事實為有罪之諭知,及 與其他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末被告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涉犯事實 │原判決論罪科刑 │本院審理結果│
├───┼──────┼─────────┼──────┤
│一 │理由欄內無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撤銷改判,無│
│ │部分第一項記│處有期徒刑壹年。 │罪 │
│ │載之事實(新│ │ │
│ │城鄉○○路47│ │ │
│ │75之6號土地 │ │ │




│ │上廣告招牌物│ │ │
│ │竊案) │ │ │
├───┼──────┼─────────┼──────┤
│二 │犯罪事實一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維持原判決罪│
│ │分(益和礦場│月。 │刑,減為有期│
│ │林田公司旁空│ │徒刑伍月 │
│ │地鋼筋失竊案│ │ │
│ │) │ │ │
├───┼──────┼─────────┼──────┤
│三 │犯罪事實二部│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維持原判決罪│
│ │分(秀林鄉水│處有期徒刑壹年。 │刑,減為有期│
│ │源村山區台灣│ │徒刑陸月 │
│ │電力公司巡線│ │ │
│ │道路旁挖土機│ │ │
│ │竊案) │ │ │
├───┼──────┼─────────┼──────┤
│四 │犯罪事實三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維持原判決罪│
│ │分(超鋒大理│月。 │刑,減為有期│
│ │石廠內之電纜│ │徒刑伍月 │
│ │線竊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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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倍力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