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乙 ○ ○
相 對 人 元茂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五 日經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 ○段七八○地號及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三八二地號二筆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拍定條件為依現況點交,有土地 所有權狀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可憑。惟抗告人於相對人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持續對在系爭土地上營業之攤販 陳建平等二十七人收取租金,嗣經該攤販陳建平等二十七人 對抗告人為終止租約之通知後,仍拒不返還押租金,是自九 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止,攤販陳建平等二 十七人已給付抗告人之租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 六萬四千零十七元,尚未返還之押租金總額則為五十六萬三 千元。相對人即債權人目前已取得各該攤販之租金及押租金 返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是以,相對人自得基於土地所有權 人及債權受讓人地位,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抗告人給付前開不當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金額合計 為二百零二萬七千零十七元。唯恐抗告人就其財產隱匿或為 不利相對人求償之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起見,以免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 於二百零二萬七千零十七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原裁定 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在執行程序未完成前,不能主張使用權利,點交是強 制執行之續行,也是拍賣程序後從屬之強制執行,其取得所
有權應自付足法拍價款起,但使用權由原拍定法院完成物之 交付,即點交完成時。
㈡拍定條件依現況點交,實乃依不動產之狀況,抗告人是在原 債務人向銀行借款設定後,向原債務人即地主承租系爭土地 ,自資搭建建物,建號為永和段二四二三號,從事商場攤位 出租;銀行執行查封時,欲去除抗告人之租賃權,抗告人無 異議,所以才連同抗告人所興建之永和段二四二三號建物一 併鑑價拍賣,獲得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元之分配數額,抗告人 並非原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保證人,僅為承租人,為顧全大 局讓不動產由不點交成為點交,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 規定,租賃權經法院去除後,相對人即債權人取得所有權, 並不包括租賃權,相對人所言實屬無稽。
㈢相對人雖聲稱已取得攤販陳建平等二十七人之租金及押租金 返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云云,惟抗告人與攤販陳建平等二十 七人所簽立之商場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任何轉讓須由抗告 人協調同意方可轉讓,且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攤 販陳建平等二十七人不得讓與債權,其讓與無效,相對人所 言並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已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二份、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明書、攤販明細及證明書、終止租約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債 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03至64頁), 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之前 揭證據資料以察,亦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又相對人主張自 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止,攤販陳建平等 二十七人已給付抗告人一百四十六萬四千零十七元之租金, 尚未返還之押租金總額則為五十六萬三千元,已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則相對人為確保其前揭租金及押租金債權等金錢請 求之受償,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於法自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前揭所辯,究其內容,有者尚與本件應否准予假扣 押之裁定無涉,有者則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就系爭土地 為所有權移轉等事實不符,自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另法院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範圍,僅需從形式 上審查證據資料即可,且對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者 ,法院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扣 押,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要之,對抗告 人並無何不利或有違公平之情形。況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 或有其他之抗辯、或實質上之法律爭執,亦係實體上問題,
應另行起訴解決。
㈢依上,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不能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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