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執行債務
人榮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因法院除去租賃權而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一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台南縣新營市○○里○○街四三號建物 及基地,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抗告人係於七十八年間即借用上 揭房地居住至今,並非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後始 借用。原裁定援引司法院解釋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於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並不適用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 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如其抵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 而受影響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 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 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 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著有釋字第三○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所有人於抵押權設 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 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 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 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 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 所必要(上開釋字第三○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查:
(一)原裁定係以:執行法院受理本件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業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八四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新 營市○○里○○街四三號」建物查封,經定期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一日,以房地合併最低價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 十八萬元實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勢需減價再拍賣。 審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設定 擔保抵押權登記,債務人榮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佳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後,將上開不動產借貸予抗告人使
用,此項借用關係顯已影響其抵押權之實行,已依債權人 聲請排除上開不動產上與債務人約定之借用權。系爭房地 之原所有權人秦慧娟於設定抵押權時,曾簽訂切結書切結 前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 在;且債務人榮佳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始取得系爭標 的之所有權,則債務人榮佳公司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同 意抗告人使用系爭建物,係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為由,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二)抗告人雖抗辯:其自七十八年間即借用上揭房地居住至今 ,並非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後始借用云云,固 據提出設籍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遷入、遷出及住址變 更等遷徙登記,僅係戶籍登記之一,而為戶政機關管理人 民戶籍之行政處分而已;此與設籍人與建物所有權人間, 是否即存在私法上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分屬二事,抗告 人僅以設籍資料逕認即有居住,及與房屋所有權人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已嫌速斷。又,執行法院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現場查封執行標的房屋時,抗告 人本人在場,經執行書記官查明建物一樓係由執行債務人 榮佳公司營業中,二、三樓則由抗告人居住使用,其後執 行書記官並將執行標的房地交付抗告人本人保管等情,此 有查封筆錄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宗可參;苟抗告人確自七十 八年間即向房屋原所有權人借用,而得行使借用權,竟於 執行法院現場查封執行標的房屋時,對於此等攸關自身權 益至關重要之借用權,並未當場向執行書記官陳明,已與 常情顯有違背;參以抗告人係執行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執行債務人榮佳公司之房地時, 抗告人對於拍賣公告附表所載房屋現況:「據債權人代理 人具狀稱:第三人陳春米表示,其之前經建物前手秦慧娟 同意而占有二、三樓,之後取得債務人榮佳公司同意而使 用」,若認為記載與實情有誤,衡情,豈有不即時向法院 聲明異議請求更正之理?乃抗告人始則於執行法院現場查 封時,對於查封筆錄記載其僅使用執行標的物房屋之二、 三樓之事實並未爭執,繼而於收受執行法院拍賣公告,知 悉上情後並未向執行法院即時請求更正,而於執行法院依 債權人聲請,命令除去其使用權時,始具狀抗辯:自七十 八年間即借用上揭房地之全部而居住云云,顯係意圖阻擾 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虛詞,委不足採。堪認執行債權 人主張抗告人與執行債務人榮佳公司間之上開使用借貸關 係,係成立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後者,與實情相符, 應堪採信。
(三)綜上,抗告人所持上開理由均無足採;系爭執行標的房地 經執行法院定期實施第一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 成立,足認抗告人與執行債務人榮佳公司間之上開使用借 貸關係,已影響應買人出價購買意願,足以影響債權人抵 押權之受償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即須除去該項 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 交於拍定人。原法院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以執行命令予 以除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法院據以駁回其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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