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368號
TNHV,96,抗,368,200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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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即
債 務 人 新興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因抗告人於民國96年5 月4日已進行自動拆除作業,相對人所僱用之人力並未於上 開期日進行拆除工作,是以相對人聲請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 ,其中拆屋工班費新台幣(下同)21,788元部分,顯然不實 。原裁定不察,竟令抗告人負擔顯有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 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又債 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茲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0616號執行完畢,各 項費用經相對人提出:⑴拆屋工班費估價單及發票各1紙 ,21,788元;⑵95年12月1日土地複丈規費收聯單1紙,4, 000元;⑶96年5月11日土地複丈規費收聯單1紙,800元( 見原審卷第9、11至13頁)。則相對人上開支出之費用共 計26,588元,確屬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費用無誤。(二)抗告人主張其已於執行期日當天進行自動拆除作業,相對 人未進行拆屋工程並未支出費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執行全卷查核無訛。惟抗告人並非於執行期日前進行拆 除作業,而係相對人在未經抗告人事先告知下,依法於法 院定期執行之日僱用吊車、工人前往執行現場,雖因當場 抗告人正自動進行拆除作業而未執行,但當天出車、出工 之費用仍屬本件執行事件所必要之支出,依首揭法條之規 定,應由債務人負擔。且核本件拆除工程依抗告人之估算 約需10天(見原執行卷96年5月4日執行筆錄),而相對人



所請求之工班費用為吊車1天、工人7人半天、小貨車損耗 等費用,尚稱合理。
(三)綜上,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向抗告人請求負擔 執行費用,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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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