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96年度,39號
TNHV,96,再易,39,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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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
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
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此觀之最高法院60年
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自明。
二、再審起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減縮起訴聲明並追加主張民法第
  281條,原確定判決認此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問題,惟此為變
更、追加訴訟標的,自屬訴之變更、追加問題。原確定判決
認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事由,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㈡姑不論有無借款乙事,債權人豈可能就民國(下同)86年間
高達新台幣(下同)116萬2000元之借款竟於起訴時不知是
否已清償?若有借款,豈會連憑證及計算方式都反覆不一?
是就再審被告主張之伊曾借予黃寶連711萬1000元、黃寶連
生前已先清償275萬2000元乙事,再審原告否認之,再審被
告自應就上開黃寶連已清償275萬2000元乙節,負舉證責任
。況檢視黃寶連之存款往來明細,皆無相關期日之領款紀錄
,益徵再審被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原確定判決遽為上開
認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
77號判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且就再審被告夫妻、黃寶連之存摺及對帳單,渠等領款及存
  入日期及金額,有無相符或相近之紀錄,足以影響是否確實
「曾借款黃寶連711萬1000元、黃寶連生前清償275萬2000元
,故尚有435萬9000元未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重要
證物,僅憑再審被告一面之詞即遽為上開認定,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另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之發
回意旨,僅憑電匯資料即認定本件係屬借貸(證人陳麗娟、
陳麗津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匯款即係借款),自符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業已證明黃寶連於86年11月至89年1月間共3次匯款
合計665萬7000元予再審被告夫妻,而該匯款非屬贈與,此
為兩造所不否認。而再審被告亦從未否認日後匯予黃寶連
資金,其來源即是上開665萬7000元(僅辯稱其中457萬7000
元是歸還再審被告夫妻之薪資所得,另208萬元則是清償)
,依經驗法則判斷,上開款項與借款事實之不存在即可認有
因果關係。再審被告理應舉證證明86年底黃寶連匯款之457
萬7000元確係歸還其夫妻之薪資所得,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原確定判決就此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㈥證人陳麗娟、陳麗津雖證稱黃寶連因被股票套牢,始向再審
  被告借錢云云,然依卷附黃寶連於京華證券嘉義分公司之交
易資料,可知黃寶連於86年11月22日才為第1筆股票交易,
亦徵黃寶連於86年11月28日、86年12月16日分別匯款187萬
2000元、270萬5000元予張博惠,並非因為股票套牢而需向
再審被告夫妻借款。況黃寶連於86年底尚有526萬5954元之
定期存款,顯無向再審被告借款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就上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㈦又黃寶連之上開定期存款,自80年起至86年間持續未中斷,
顯係其自有資金無疑。原確定判決就黃寶連上開帳戶明細資
料未予斟酌,參以黃寶連嗣後匯款457萬7000元予張博惠
事實,日後若黃寶連有資金需要,自會要求再審被告夫妻匯
回,豈有可能不要求渠等返還、反而借款之理?是此部分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㈧若再審被告主張其夫妻之薪資所得均存於黃寶連處,果此,
黃寶連「歸還」上開款項之前,再審被告夫妻理應並無資
金可借予黃寶連,顯見再審被告上開主張並非真實。
三、本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等法定再審事由,爰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
分別論斷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訴訟程序為變更、追加
  訴訟標的,原確定判決誤此非屬訴之變更、追加,顯屬適用
法規錯誤云云,經查:
 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
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與原審被告陳
  麗津、陳麗娟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1萬75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遲延利息;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並經最
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而由本審審理時,被上訴人於本院
調查時,減縮起訴之聲明,即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7萬2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核此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至被上訴人
就請求權基礎部分,雖追加主張民法第281條之規定,究之
乃其法律上之主張,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問題」等語《原
確定判決書第1頁第20行至第2頁第4行》,堪認再審被告減
縮原起訴聲明並追加訴訟標的乙節,均係基於「再審被告主
張之兩造母親黃寶連曾向其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之規定,無須得被告即再審原告
之同意,原確定判決據此准許再審被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行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足採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黃寶連生前
清償其275萬2000元欠款」之事實,足以推論訴外人黃寶連
並未向再審被告借款711萬1000元,其既無清償275萬2000元
之事實,應亦無積欠435萬9000元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令
再審被告舉證證明上開應證事項(訴外人黃寶連生前已清償
其275萬2000元欠款),即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亦符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被告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如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欲藉再審被告未證明黃寶連匯款之275萬2000元係
為清償借款、進而主張再審被告實際並未借款予黃寶連云云
。惟查,再審被告所以為上開主張,主要係為說明訴外人黃
寶連確有向伊借款711萬1000元之事實。按依原確定判決理
由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於86年11月22日以其配偶張
博惠在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博愛分社之帳戶電匯至黃寶連
在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之帳戶(下同),金額為116萬
2000元,又於89年6月27日以上開帳戶電匯予黃寶連19萬元
;復於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2日、6月26日再以被上訴人在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支庫之帳戶,依序轉帳付款予黃寶連108
萬元、110萬元、78萬7000元;再於89年6月26日以被上訴人
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轉帳予黃寶連4萬元,合計總金額
為435萬9000元..等情,有前揭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匯款回
條聯一紙、合作金庫銀行嘉義支庫匯款回條聯三紙、嘉義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博愛分社匯款回條二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屬真實。」、「又除前開匯款外,被上訴人另於86年11月24
日、89年11月4日,分別以其配偶張博惠在嘉義市二信博愛
分社帳戶依序電匯予129萬元、21萬元至黃寶連在華南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帳戶(下同)。又於89年5月26日、6月
27日分別以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嘉義支庫之帳戶,依序
轉帳付款予黃寶連120萬元、5萬2000元,合計總金額為275
萬2000元之事實,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
理時分別陳述甚詳在卷,有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3年9月
15日(93)華嘉存字第930485號函及內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再參諸上訴人
對於前揭匯款金額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之真正亦不爭執以察,
自堪信為真實。」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第17行至第12
頁第16行》,堪認再審被告就曾先後借款合計共711萬1000
元(435萬9000元+275萬2000元=711萬1000元)之主張業
已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之情形。
⒊至於再審被告主張因黃寶連生前業已清償部分借款(275萬2
000元)乙節,核屬再審被告自陳因其他事實行為致減少得
主張之剩餘借款金額,再審被告就此項不利於己之主張並不
負舉證責任,亦無影響上開再審被告確曾借款合計711萬100
0元予黃寶連之認定。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未能證明黃寶
連匯款之275萬2000元係為清償借款、進而主張再審被告實
際上並未借款予黃寶連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上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況關於黃寶連生前業已清償275萬2000元之事實,業
據再審被告於原審詳細說明,並提出部分相關存款資料以資
證明,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六項第㈢點纂述說
明在卷(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第17行至第13頁第8行)。此
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責任規定云云,洵不足取。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依其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訴外人黃寶連
帳戶資料及股票交易等資料,足證黃寶連有足夠資金,無需
借款,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資料,誤認再審被告有借款
黃寶連,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茲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為同
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
  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
  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卷附訴外人黃寶連之股票及銀行交易明細資
  料,主張黃寶連於86年11月22日始為第1筆股票交易,自不
可能於當日因股票套牢而須向再審被告借款116萬2000元云
云。但查,縱或黃寶連係於86年11月間始在再審原告主張之
證券商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從事股票交易
,惟此尚無從證明在上開時點之前,黃寶連未曾於其他證券
公司進行股票交易。況依訴外人黃寶連於上開證券公司之股
票交易及交割款記錄得知,再審被告之妻張博惠於上開期日
存入116萬2100元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扣繳高達107萬1525
元之證券交割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出之存款往
來明細表乙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39頁、第140頁)。從而
,再審被告主張伊為母親黃寶連從事股票交易而與其有金錢
往來乙節,足堪認定。
⒊再者,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原審被告陳麗津於上訴
甲○○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證述:
91年11月22日下午5點多黃寶連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我
和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陳麗娟當時在場,其母親告訴
原告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賣掉,以清償其所欠原告430多萬元
,不足部分,再賣掉其名下房子,同年月23日下午5點,其
母親要我及被告陳麗娟提醒原告要處理股票等語(見原審法
院92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卷第70頁、第72頁);而原審被告
陳麗娟於該案審理中亦證述:91年11月22日,母親當著我、
原告、被告陳麗津的面說:『鋒榮,我那些股票你該處理了
,我欠你的430多萬元,你先賣股票,不夠的部分,把我的
房子賣掉再處理』,隔天傍晚約5點,我及被告陳麗津進去
加護病房,母親告訴我要提醒原告趕快處理股票,股票的錢
一定不夠還430多萬元,不夠部分再賣房子等情(見同上刑
事卷第65至66頁);經核原審被告陳麗津、陳麗娟二人於前
揭刑事案件所證之上開證詞,已互核相符。」、「原審被告
陳麗津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母親在跟她聊天時提起的
,其母親有在做股票,因為買股票的資金而向原告(即被上
訴人)借錢,她還沒有結婚之前,其母親是有在從事股票小
額交易,在其結婚之後,其母親金額愈玩愈大,所以有向原
告借錢,‧‧之前其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但不知道詳細
金額,是在其母親第二次急診時,在她、原告及被告(麗)
娟三人面前,把借貸金額講明,交代原告把其母親名下的股
票出賣,以償還所欠原告之借款,不足部分再由其名下房屋
賣掉償還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原審被告
陳麗娟於本院前審復證稱:其母親黃寶連是跟乙○○夫婦住
在一起。乙○○夫婦賺錢交給母親,生活費由母親處理,黃
寶連認識字,黃寶連生前買賣股票都是他自己處理,黃寶連
有向乙○○夫婦借錢,乙○○夫婦結婚生了小孩之後,乙○
○太太有要求要自己處理金錢。在86年時候黃寶連代為保管
400多萬元還給乙○○夫婦,後來黃寶連股票套牢,有向乙
○○夫婦借錢。」、「再參諸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3年9
月15日(九十三)華嘉存字第930485號函亦載明:『至於轉
出金額係支付證券交割款,‧‧』(原審卷第0139頁)以察
,則益徵黃寶連於該期間確有透過證券商買賣股票之情事。
」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第12行至第14頁第13行、第19
頁第4行至第7行》,堪認原確定判決確已審酌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所提出之黃寶連上開股票、交割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並參酌證人陳麗津、陳麗娟之相關證述,而得出黃寶連
有向再審被告借款、從事股票買賣之心證,經核此與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且影響於本院原確定判決無涉,應無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黃寶連於80年1月1日起
至86年12月31日止之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即改制後之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否則即可明確判
黃寶連存於二信之526萬5954元定期存款,皆係黃寶連
自有資金,其實際上並無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審被告雖辯稱
黃寶連嗣於86年底將其中部分款項匯予伊,係為歸還再審被
告夫妻自82年結婚後交由黃寶連保管之薪資所得等語,然黃
寶連上開交易明細並無再審被告夫妻存款紀錄,足證再審被
告主張並不真實,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證漏未斟酌,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茲查:
⒈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惟按姑論渠等所證屬實,然若以
其所證(即黃寶連有自有資金乙事),乃80至83年、及86至
87年間之事,尚與本件黃寶連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期間並無衝
突;況黃寶連生前既從事股票買賣,難免有手頭不便亟需調
借現金使用應急之時,且經本院核閱黃寶連自86年至91年間
在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情形,除與被上訴人夫妻間之匯款往
來金額較為大筆外,其餘均為數百元至數萬元之間,金額並
不大(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80頁至第81頁)。因之,
自尚難僅憑證人黃鳳雪江黃寶桂之前揭證述內容即採為黃
寶連確無向被上訴人借款必要之認定依據。」《原確定判決
書第18頁第13行至第21行》。依原確定判決上開論述,雖其
主要係在論駁證人黃鳳雪江黃寶桂之證詞,惟依上述可知
,原確定判決就黃寶連(86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之
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確已詳細審酌,此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且影響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情形有異,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之事由。
⒉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另外說明黃寶連自80年1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止於上開銀行之交易明細部分云云。查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爭執者,主要在於再審被告與渠等母親
黃寶連於86年下半年至黃寶連過世時止(91年11月26日)之
資金交易往來情形,原確定判決經審酌黃寶連之相關帳戶交
易明細,針對兩造主要爭執期間之證據資料而為論述,並無
漏未審酌之情事。況據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明細可知,黃寶
連固於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80年間起有定期存款,惟其
於84年間即以存單質借方式貸款,此亦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95年3月24日函乙份在卷可稽(本院94年度上字第
146號卷第210頁),再審原告主張黃寶連並無資金需求向他
人借款乙節,亦與上開事實不符。
㈤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若再審被告主張伊夫妻薪資所得均存於
黃寶連處,則在黃寶連於86年底歸還相關款項之前,再審被
告應無資金可借予黃寶連」云云,經查: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
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博惠於84
年度所得總額為115萬625元,其中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
嘉義分行及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年利息所得合計即達8
萬4247元;而被上訴人及張博惠於85年度所得總額為122萬
8385元,其中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及嘉義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年利息所得合計即達9萬446元;至張博惠在嘉義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年利息所得亦有2萬3285元;另被上訴人
張博惠於8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20萬8804元;於87年度所
得總額為112萬7250元,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及嘉
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年利息所得合計為1萬6246元;於88
年度所得總額為120萬9542元,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嘉義分
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嘉義支庫之年利息所得合計為1萬4591元
;於89年度被上訴人配偶張博惠所得總額為61萬1845元,被
上訴人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嘉義支庫及華南
銀行嘉義分行之年利息所得合計為5萬4610元;再被上訴人
張博惠於90年度所得總額為71萬1182元;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7頁
至第78頁)。依上,被上訴人及張博惠夫妻自84至90年間之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即達724萬餘元(尚不包括利息及股票盈
餘分配);若再依每年分配利息所得金額核計其在金融機關
之存款,亦有數十萬至百餘萬元。顯現被上訴人及張博惠
妻自84至89年間之經濟狀況不錯,手頭很寬裕,尚堪認定。
另被上訴人已明確主張係黃寶連向其借款,且為本審所是認
;至被上訴人究係以何人名義或以何人之款項匯款予黃寶連
,乃被上訴人與該人間之內部關係,尚與被上訴人與黃寶連
間是否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涉,自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可知黃寶連雖有多名子女,然其係與被上訴
人夫婦同住生活,黃寶連平日並不計較被上訴人應否支付其
有關渠等之生活費用。且依被上訴人所陳其於86年間僅借貸
245萬2000元予其母親黃寶連(即1,162,000+1,290,000=
2,452,000),而被上訴人夫婦自84年至86年之薪資所得總
額(不包括利息及股票盈餘分配)即達357萬餘元;再者,
被上訴人係迄89年3月以後始又借款予其母親黃寶連,而在
借貸之前,黃寶連已先後於87年1月26日清償現金33萬元,
又於同年6月10日返還現金5萬元,再於89年1月27日返還207
萬2000元,總計245萬2000元,已如前述;易言之,若扣除
清償之部分,被上訴人自89年3月以後,實際再挪以借款予
其母親黃寶連之金額僅220萬7000元;顯然,依被上訴人夫
妻之所得已足支應。因之,自尚難認有何被上訴人所得扣除
生活費用後即無資力貸與黃寶連買賣股票款項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書第16頁第4行至第17頁第3行、第7行至第22行
》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而為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亦無違背。
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均經原
確定判決調查後敘明理由論斷在案,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未適用法規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提起
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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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