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77號
TNHV,96,上易,77,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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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
8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5月20日 共同承購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第338之336地號(面積0. 2475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茲因 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不得為持分登記,故上訴人同意 將系爭土地暫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約定嗣後得為分 割登記或持分登記時,被上訴人願無條件會同上訴人共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已得 為持分登記,屢經上訴人聲請調解,被上訴人均拒絕依約履 行,為此,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 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持分二分之一之持分登記 等語(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上訴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丙○○○ 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持分1/2之持分登記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71年9月12日(原審 判決誤載為20日)向訴外人林和興所購買,當時上訴人係仲 介人。又兩造並未共同承購系爭土地,亦未於84年5月20日 簽訂共同承購耕地合約書,該合約書上之印文是偽造,其上 之指印並非被上訴人所蓋,亦非被上訴人之先生林乃積所蓋 等情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曾任被上訴人於71年9月12日(原審判決誤載為20日 )向訴外人林和興承買系爭土地之仲介人。此有土地登記簿 第一類謄本、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25頁)等附卷可 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84年5月20日簽訂之共同承購耕地合約 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7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指訴 其上印文並非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 證證明其為真正。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已明確 載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和興間買賣系爭土地之仲 介人,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21頁)附卷可 稽,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同承購人乙 節,即非全然無據。
㈢次查,證人許俊明雖於原審到庭附和證稱:上開共同承購耕 地合約書係伊所寫,當時簽約時伊在場,有看到被上訴人在 該份合約書上蓋章、按手(指)印,他們陳述這塊土地是他 們兩人共有的,所以要簽一份共同承購合約書等情(見原審 卷第29頁正、反面)。惟該份共同承購耕地合約書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該份合約書上之指紋與被上訴人之 指紋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9日調科貳字第09600006 330號鑑定通知書及鑑定指紋分析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4頁至第54頁),是故上開證人許俊明所為之證詞即與 鑑定結果不符,無法證實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言,自無 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復於本院上訴時主張系爭84年5月20日簽訂之共同承 購耕地合約書上之指紋係被上訴人之夫林乃積所代為按捺云 云。惟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指訴伊等沒有在上開合約書上 蓋章、捺指印(尤無於上訴人另在本院所提出之71年8月30 日之共同承購土地合約書上蓋印章)等情事。上開系爭84年 5月20日合約書經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仍認 為系爭84年5月20日共同承購耕地合約書上之指紋與林乃積 之指紋不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6日調科貳字第0960 0389880號鑑定書及鑑定指紋分析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7~79頁)。足見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主張之上開事實, 亦無法證實,而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證人丁○○,經證人丁○○於本 院到庭作證陳稱:伊是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兩造之 糾紛,都是一方出來,另一方沒有出來,所以沒有談成,兩 次被上訴人都沒有去,第三次伊人在虎尾法院,所以伊說到 法院說好了,伊雙方都認識,有事情要來我們這邊調解,被 上訴人有說要對方撤回告訴(指本件訴訟)云云。惟亦經被 上訴人否認有講撤回之事,且衡情如有調解成立撤回,為何 並無調解書面成立?況即使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撤回訴訟 ,以免雙方訟累,亦非無由。非即等同被上訴人理屈,要求



上訴人撤回,上訴人即可獲得土地之持分移轉之意。另證人 即上訴人之母吳許玉,雖於本院到庭陳稱:伊是被上訴人之 姐,他邀伊買土地,伊告訴被上訴人如果要買土地錢不夠, 伊可以借他,被上訴人不要,要伊與他共同去買土地。我說 好,但我不耕作。被上訴人有去伊家拿24萬元,但沒有收據 云云(見本院卷第49~51頁)。惟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 本件係被上訴人買土地之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約等情迥異, 自均不足採信。足徵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採為有利上 訴人之證詞。
㈥至上訴人雖另稱系爭土地由伊耕作一半,且有上訴人於72年 1月間申請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對系爭土地供電之書 函可據(見本院卷第26頁)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不爭執 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一半,惟辯稱:因被上訴人身 體不佳,兩造又是親戚關係緣故;然此究非取得共有權之證 明,亦難認兩造間有何共同出資承購系爭土地之情事。 ㈦準此,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共同承購耕地合約書及證人許俊 明、丁○○、吳許玉等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確有針對系爭土地簽訂共同承購耕地合約書之事實,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簽訂該合約書云云,即非屬實。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有兩造共同承購契約之情 形,既非屬真實,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2之過戶登記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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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