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212號
TNHV,96,上易,212,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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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上 訴 人 丙○○
      戊○○
      乙○○
      己○○
      庚○○
      丁○○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7月16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義竹鄉○○○段第353之6地號上第35之1棟次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乃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係由訴 外人蕭錦盛所建,因蕭錦盛積欠上訴人債務,而將系爭建物 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全部作價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而抵償讓售予上訴人(已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此有「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可稽。是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無疑。詎於原審93年度執字10334號民事強制執 行事件中,被上訴人等指稱系爭建物為該強制執行事件債務 人所有,而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查封,嗣進行拍賣,而由被 上訴人等以執行債權人之身分予以承受,並請求原審執行處 為點交,因尚未完成點交,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 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等之執行債務 人,惟竟遭被上訴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可依法提起 本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拍賣 、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又本件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等



卻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該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所有,進而指 封、拍賣及承受,已使上訴人之權益受有侵害之危險,上訴 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權利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判決: ⑴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⑵原審93年度執 字第1033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爰上訴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 分,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原審93年度 執字第1033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原審93年度10334號執行案件之拍定人,該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布袋鎮農 會,有原審96年度聲字19號裁定可憑。
㈡查系爭建物,上訴人自稱於94年3月間由原始起造人蕭錦盛 移轉受讓為其所有,是債務人蕭錦盛將系爭建物在查封後, 將建物作價150萬抵償債務。因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不能發生讓與之效 力。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第三人買受在先,亦無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而言,並不包括上訴人所 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上訴人6人係拍定人,非債權人 ,是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6人為債權人,並主張其有事實 上處分權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㈣再查,原審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事件業於95年10月16 日公開拍賣,並由被上訴人等6人拍定,被上訴人已繳足價 金,原審亦將價金交付債權人,是執行程序亦已終結,上訴 人誤為未終結,起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應屬無理由。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1頁): ⒈系爭建物乃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係由訴外人蕭錦盛 所建。
⒉系爭原審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事件中,由訴外人合作 金庫及嘉義縣布袋鎮農會等指稱系爭建物為該執行事件債務



人所有,而聲請查封,嗣進行拍賣,而由被上訴人等拍定。 ⒊系爭建物在本件繫屬後已由法院點交給被上訴人。 ⒋系爭建物是在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後,才作價移轉給 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蕭錦盛所建,且未辦理保存登 記,蕭錦盛因積欠上訴人債務,而將系爭建物於94年3月間 全部作價150萬元抵償讓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辦理房屋稅 籍移轉登記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原審卷第8、9頁)可稽。又系爭建物經原審93年度執字1033 4號民事強制執行,業由被上訴人等人拍賣取得,原審並於 96年1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嗣經點交系爭 建物等於被上訴人,此並有原審96年3月31日嘉院龍民93執 字第10334號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12頁),且經調閱 上開執行案件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 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 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 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 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 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 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 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 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1317號判決參照)。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 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 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是系 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以150萬元買受縱使為 真,然上訴人並未能為移轉登記,依上開民法第758條所定 ,上訴人尚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明。縱上訴人業已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無權排除強 制執行。是上訴人主張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認得 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云云,並不足採。 ㈢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 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業經原 審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等人,已如前述,依上述強 制執行法第98條所定,被上訴人等人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即 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又查被上訴人6人係拍定人,非原審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是上訴人以拍定人為被告,訴請 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屬無據;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 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 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 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 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 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 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參照)。系 爭建物業經由被上訴人等人拍賣取得所有權,雖未及分配價 金,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實務意旨,亦只能請求交付 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原 審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請 求確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 主張被上訴人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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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