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801號
TPSM,86,台上,4801,1997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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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陳文億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男
            居同右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三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劉寧平(另案審理)係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乙○○為該公司經理,上訴人甲○○則為金主兼代書,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起,由甲○○乙○○出面購買房屋,另由劉寧平找來不知情之人頭莊育熹楊才志、高玉棋、黃呈聰、張維新、陳霆翰陳宗傳趙啟昌、陳麗娟、陳豫強、謝錦燕黃籐男、蔡孝忠、陳淑真等人,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再找來不知情之人頭王玉璽、段淑英、鄭秋華蔡瑞香等人,以其等名義抵押貸款,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所得扣繳憑單及其上之印文,併同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持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超額詐借房屋修繕貸款,足生損害於該分局與被偽造文書之名義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之在職證明書,苟此項認定屬實,因該在職證明書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則上訴人等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則之適用即有違誤。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以不知情之人頭王玉璽、段淑英、鄭秋華蔡瑞香等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則上訴人等究有無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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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