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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52號
TNHV,96,上易,152,200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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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亞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主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證人陳錦治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不實在,且證人陳小蓉只是 臨時代工,其所證亦不足採。
㈡有關清潔員工出缺勤狀況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且兩造所訂定 之清潔衛生維護合約,已經被上訴人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 止,而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底起,即未再派 清潔工至上訴人公司。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間訂定「立 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包清潔衛生維護合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清潔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公司之清潔衛生 維護管理,並約定維護期間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清潔例行工作,每月支付固定酬金為新 台幣(下同)七萬元;惟上訴人就清潔維護款項自九十三年 十一月份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份遲遲未支付,經被上訴人多次 打電話詢問都未有正確回應,也未按照合約書履行。另因上 訴人突然拒絕被上訴人再指派陳錦治至其公司清潔,被上訴 人一時無法找得清潔人員至上訴人公司從事清潔工作,因此 ,自登報找臨時聘僱人員陳小蓉至上訴人公司從事清潔工作



期間(即自94年08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乃留有一空窗期 ,雖此中斷期間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公司之清 潔工作並未中斷、無清潔不確實之處,惟被上訴人亦因此免 去清潔人員工資之給付,因此,被上訴人同意將此部份(即 自94年8月12日至94年8月21日,扣除例假日4日,共計6日) 之承攬費用(即7,395元)之請求予以扣除。爰本於承攬契 約所衍生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等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稱:
㈠證人丙○○是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並 不足採。
㈡從證人所稱之刷卡記錄情形,可證明不是專卡專用,刷卡記 錄不可能相當於出缺席記錄。
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另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五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 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 者,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對其主張於 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 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 號及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0518號判例參照)。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於九十三年間就上訴人公司之環境維護工程簽訂清潔 衛生維護合約書,其中約定兩造同意契約有效期限自九十三 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年;至工 程費用、清潔例行工作,每月支付固定酬金為七萬元;有「 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包清潔衛生維護合約書」影本一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至9頁)。




二、系爭清潔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派駐點人數:清潔人員三人( 工作時間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即八‧五小時,中午 休息一小時,例假日休息),但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清潔 人員調降為二人。
三、系爭清潔合約書第六條雖約定清潔例行工作,每月支付固定 酬金為七萬元;惟事後雙方另約定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七萬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一 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調降為每月五萬四千六百 元,同時清潔人員從每月三人減為二人。
四、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 清潔費用均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共計六十五萬三千八百元( 即﹝7×70,000﹞+﹝54,600×3﹞=490,000+163,800=65 3,800);嗣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訴外人陳錦治自九十四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除例假日外共計六日之清潔 費用,合計七千三百九十五元;因之,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清潔費用為六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五元。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派遣之清潔人員是否有偷工減時之情形?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時,對於刷卡紀錄,是否視為自認?及是否對於抵銷之抗辯 不爭執?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解除系爭合約之違約賠償金五萬 四千六百元,於法是否有據?及其能否以上揭偷工減時之對 價與違約賠償金,主張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清潔費用行使 抵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派遣之清潔人員是否有偷工減時之情形?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派遣之工作人員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 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偷工減時高達六二五五‧五小 時,相當之對價為八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等語,固據其 提出清潔人員工時短缺表暨刷卡紀錄及被上訴人偷減工時計 算表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至54頁),且證人丙○○李蔚宜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亦附和其說。惟按此已為被上訴 人所堅決否認,且證人丙○○李蔚宜均係上訴人公司之職 員,衡情本難期渠等證詞之公允適當,致是否可採,已有可 議。
㈡又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清潔人員陳錦治於原審審理時 已具結證稱:「我從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幾日開始,當時有三 位清潔人員,有三張卡片,公司(指上訴人)沒有說進出要 用專用的卡片,我們去上班的時候都七點半去,因為公司有



保全,所以必須由持有保全卡的人去開門,保全卡只有壹張 ,早到的人必須等持有保全卡的人到才能進去。」「因為我 們有時跟著員工一起進去,我們清潔人員在清潔時都各自行 動,有時有人未帶卡就請人代刷。並沒有發生公司無人清潔 之情形,因為我們的休息室是在員工上下班的門旁,我們平 日工作做完才會去那裡,而且平常不會關,只有中午休息才 會關(指刷卡紀錄為何有未刷卡及異常情形)。」「沒有, 有時我們會上樓清掃。‧‧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從未反 應我們有打掃時間異常或不乾淨的情事,只有到九十四年五 、六月間反應我們刷卡不正確,我們並沒有反應回原告(即 被上訴人,下同)公司(指上訴人有無向你們反應找不到清 潔人員的情形。」「知道,但公司沒有說要專人專卡使用, 也沒有說三人進出只要刷一人的卡。公司只有說一人壹張卡 ,進出時要刷卡,我們並沒有多出來的卡,都是一人壹張卡 (指是否知道進出公司上下班要使用刷卡)。」「沒有(指 公司有無限制三人進出絕對不能刷一人的卡)。」(見原審 卷㈡第131至132頁)等語;而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之清潔人 員陳小蓉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有,日期不太清楚, 是在九十四年度,是我看報紙應徵進去,我去被告公司做十 幾天,在十幾天期間都是我跟賴美珠二人一起在被告公司擔 任清潔工作(指有無受僱於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清潔過) 。」「我有磁卡,但進出被告公司我不一定有刷,因為被告 沒有說叫我進出一定要刷,所以有時賴美珠進出,我就跟著 進出(指進出上訴人公司有無刷卡)。」「是被告公司的人 給我(指磁卡是誰給她)。」「沒有(指上訴人公司給磁卡 時有無交待進出上訴人公司一定要刷卡)。」「沒有(指工 作期間有無聽到上訴人公司對其稱之前被上訴人公司的清潔 人員沒有做好清潔工作情形)」「是(指每天早上是否跟賴 美珠一起上班),也一起下班。」「因為都要等到八點左右 ,太早去也沒有用,我都七點出門,去那邊也是等,我都從 員工出入門出入,如果我比較早去也可以刷卡,但是仍然進 不去,因為也是要等被告公司的人到了,我們才進得去(指 為何要等賴美珠,為何不刷自己的卡)。」(見原審卷㈡第 196至198頁)等情;再者,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刷卡 紀錄表以察,其中之附表甲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7至53頁) ,有多筆紀錄如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等( 即迄94年02月以前均有此情況),分別顯示僅有刷進紀錄, 而無刷出紀錄、或僅有刷出紀錄,而無刷進紀錄者;顯見上



訴人公司並未確實要求被上訴人所屬清潔人員一定要親自刷 卡,亦即該刷卡記錄亦非被上訴人清潔人員之真實出缺勤記 錄。
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任 職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公司至今,‧‧在被告公司需要 打掃發現無人打掃時,才去調磁卡紀錄,確實時間已經不記 得。」「之前都沒有注意到(指之前有發生過嗎)。」「‧ ‧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是每日配置在我們公司,而且 是固定的人員,他們都有來上班,只有在發現找不到人時, 我們才確實清查他們有無在廠內,有時走一大圈也看不到他 們的人(指發現清潔人員出勤異常時有無向被上訴人反應) 。」「我不記得日期,但我的電腦有紀錄我第一次調取清潔 人員的刷卡紀錄應該就是該時間點。而我是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日任職,所以該時間點是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之後(指 何時發現被上訴人之清潔人員不在廠清潔)。」「沒辦法( 指門禁管制有無限制一次開門只能一人進出)。」「當時原 告清潔人員有配置三人在廠區,但是他們有四張卡,該記錄 只能顯示該張卡只進而無出(指刷卡紀錄為何僅有進而無出 )。」(見原審卷㈡第128至130頁)等語;而證人李蔚宜原 審審理時則證述:「都是系統主動就會調出(指上訴人公司 的人員出勤都是以刷卡紀錄為準,則是否會每月調出)。」 「備份是存在人力資源部,當天人力資源部會去看誰當天沒 有來(而)沒有請假,而我們公司每天早上都會發壹份通知 給公司職員核對當日有誰未到或缺勤,而他的職務代理人必 須要代理(指上訴人公司員工刷卡紀錄是由誰審核)。」「 當然不包括,因為他們不是我們的員工(指是否包括被上訴 人的清潔人員)。」「是由陳錦治查核,因為陳錦治就是本 來的清潔主管(指被上訴人所屬清潔人員的缺勤與否是由何 人負責查核)。」「因為我沒有看到人,所以我不確定(指 八月十二日後被上訴人除了一位清潔人員在上訴人公司外, 有無另外派臨時人員過去幫忙)。」「原告之合約,‧‧沒 有具體明文規定要一人一卡刷卡進出。」(見原審卷㈡第15 4至157頁)等情。
㈣依上揭證人丙○○李蔚宜等二人所述,被上訴人配置上訴 人公司之清潔人員原為三人,而上訴人公司卻交付四張門禁 卡,顯見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清潔人員之管考並非係一人 一卡,且其門禁管制並不嚴格,而出缺勤紀錄亦非以刷卡紀 錄為依據,應堪認定;否則豈會於被上訴人清潔人員自九十 一年九月間派駐上訴人公司後均未曾調取其刷卡紀錄,而係 迄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後始予調取之理?況參諸證人丙



○○證稱: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出勤都是以刷卡紀錄為準等語 ,而依證人李蔚宜證述:上訴人公司人員之刷卡紀錄都是系 統主動調出,當天人力資源部會去看誰當天沒有來沒有請假 ,上訴人公司每天早上都會發一份通知給公司職員核對當日 有誰未到或缺勤,而他的職務代理人必須要代理,此當然不 包括被上訴人的清潔人員,因為他們不是上訴人的員工等情 以觀,益徵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配置清潔人員之出缺勤紀 錄,確非以刷卡紀錄為依據。又依證人丙○○證稱:該門禁 管制無法限制一次開門只能一人進出,可見該門禁卡無法限 制僅能一人使用並僅使一人進出,既然該門禁管制卡無法限 制一次開門只能一人進出,則自無法排除二人或三人或多人 進出時,共用一張卡、或於被上訴人公司清潔人員忘記帶卡 時,借用別人卡片進出之情形;顯示證人即清潔人員陳錦治 、陳小蓉於原審之前揭證述:「上訴人從未反應我們有打掃 時間異常或不乾淨的情事,只有到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反應 我們刷卡不正確。」「我有磁卡,但進出上訴人公司我不一 定有刷,因為上訴人沒有說叫我進出一定要刷,所以有時賴 美珠進出,我就跟著進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易言之,此則益徵上訴人公司刷卡紀錄確無法顯示清潔人員 之實際進出情形,亦即該刷卡紀錄並非被上訴人配屬清潔人 員在上訴人公司實際工作情況之證明。
㈤依上,上訴人公司既未確實要求被上訴人配置清潔人員一定 要親自刷卡進出,且亦非以該刷卡記錄為其出缺勤記錄,亦 即該刷卡紀錄於無法限制一人刷卡僅一人進出、而無法紀錄 實際之進出紀錄之情況下,且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 上訴人所提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系爭刷卡紀錄即憑為被上訴 人有缺工短時之認定依據。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時,對於刷卡紀錄,是否視為自認?及是否對於抵銷之抗辯 不爭執?
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 九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時,對該刷卡紀錄資料不爭執,有自 認之效力云云。惟按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主張刷 卡紀錄資料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提出,其僅針對其形式上之真 正不爭執,但否認其實質之真正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 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原審法院為言詞辯論時,對上 訴人提出之刷卡紀錄資料固陳述:「對於刷卡紀錄不爭執。 」惟其同時陳稱:「只是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現在才提出 抗辯,且統一發票都已經報稅卻不給付報酬不合理。若被告 公司對原告(即被上訴人)員工之出勤有意見,應隨時反應 ,但被告沒有反應,等到我們請求工資才提出抗辯。我們付 款期都是在清潔之後九十天付款,但是當我們要請款時,被 告公司均表示沒有問題,並沒有任何異議提出,現在卻以上 開理由抗辯,我們實在不能接受。」(見原審卷㈡第10至11 頁)等語;顯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顯已對上訴人提出抵 銷之抗辯乙情表示不同意,而僅是針對上訴人所提出刷卡記 錄資料之形式上之真正並不否認而已,應堪認定;否則其豈 會再為後段之陳述之理?因之,尚難認其已對上訴人提出抵 銷之事實已予以自認。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解除系爭合約之違約賠償金五萬 四千六百元,於法是否有據?及其能否以上揭偷工減時之對 價與違約賠償金,主張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清潔費用行使 抵銷?
經本院核閱兩造所訂定之系爭清潔合約書所載,有關解除契 約部分,係規定在第八條即「乙方(即被上訴人)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解除維護合約,乙方並需 賠償甲方一個月工程費用之違約金,乙方‧‧並應拋棄先訴 抗辯權。㈠乙方因停業、倒閉、破產而不能履行乙方之責任 者。㈡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 ,導致嚴重影響清潔衛生工作者。」而上訴人係主張依據系 爭清潔合約書第八條第二款約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解除 系爭清潔合約契約,惟按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上訴人公司配置之清潔人員確實有缺工短時之情形, 已如前述。況上訴人公司已將被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除 94 年08月15日,票號GU00000000號外),向「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申報為當期(即93及94年)之進 項費用,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九十 五年二月八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50005934號函一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8頁);則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 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給付之工作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 時,理當與被上訴人爭論並請求減少給付方是,豈有不循此 途以資解決,卻反持被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 提列費用支出之理?再者,如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確 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公司配置之清潔人員確實有缺工



短時之情形,則其主張依據系爭清潔合約書第八條第二款約 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解除系爭清潔合約契約,亦與契約 所定之情形不符,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因之,上訴 人前揭主張尚於法無據,仍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其支付 命令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 第20頁);則被上訴人就上揭金額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二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柒、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間訂定系爭清 潔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公司之清潔衛生維護管理 ,並約定維護期間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每月支付固定酬金為七萬元;而自九十四年六月 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調降為每月五萬四千六 百元;惟上訴人就清潔維護款項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份起至九 十四年八月份遲遲未支付,經被上訴人多次打電話詢問都未 有正確回應,也未按照合約書履行,清潔費用合計為六十五 萬三千八百元;另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訴外人陳錦治共計六日 之清潔費用即七千三百九十五元;因之,扣除後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清潔費用為六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五元;爰本於承攬契 約所衍生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至原審判決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職權核定為7, 050元,惟實際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應為7,660元,應予更正 )。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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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