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上 訴 人 壬○○
庚○○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被上 訴 人 丁○○
辛○○
丙○○
己○○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壬○○、庚○○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億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庚○○另應給付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壬○○、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庚○○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叄仟捌佰陸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庚○○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命被上訴人壬○○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叄仟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壬○○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壬○○、庚○○、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雖未經他造同意, 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丁○○ 應連帶給付有關本件其中新台幣(以下同)590萬元部分及 減縮該部分利息自最後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即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將被上訴人壬○○、庚○○ 、丁○○、辛○○、己○○、李恆廉、甲○○等人應「共同 給付」,追加為「連帶給付」有關本件其中1億1千萬元部分 及該部分利息「減縮」自最後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利息(即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重上卷第6、7、51頁、更審卷2第84頁), 核均係基於本件同一之基礎事實,依法毋庸待被告之同意, 均應准予追加暨減縮部分利息,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壬○○、辛○○、丙 ○○、己○○、庚○○、丁○○分別為七股鄉農會總幹事、 秘書、會務股長、信用部主任、職員,均為受僱七股鄉農會 處理事務之人,竟均不盡心處理會員間之金融事業,與代書 即被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林文珍、力英雀、陳偉 哲、余瑞欽、吳宜玲、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 蔡明憲等人,共同為渠等不法利益,以「人頭冒貸、分散借 款、集中使用」方式辦理放款(1億1千萬元);又與訴外人 蔡昇峰、張圳利以「人頭超額冒貸」方式辦理放款(590 萬 元),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㈠被上訴人庚○○為訴 外人張圳利及蔡昇峰以經公告為急水溪河川水利用地之坐落 臺南縣學甲鎮○○○段163-2地號土地貸款之經辦,為圖張 圳利及蔡昇峰不法之利益,而故意將該土地位置錯繪成位處 堤防外且臨近馬路,並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七股鄉農會 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持以行使,復未以公告地價11 萬6千零92元、公告現值151萬5千6百元為放款之參考數據, 反以無實際成交之陳貞燁、蔡昇峰買賣契約計算核貸金額, 且在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昇峰前(於民國83年12月2日移轉) ,即初估准核放高於公告現值3.89倍之590萬元,由代行總 幹事兼理秘書職責之被上訴人丙○○、己○○就本件貸款案 ,依庚○○書面報告為審核,於83年11月3日即照准如數核 貸,張圳利、蔡昇峰因而得590萬元之不法利益,致使七股 鄉農會因而受損害。其後於84年3月間,將該土地再次出賣 予郭順富指名登記予林憲清名下,並由郭順富承受該筆貸款 ,旋因郭順富自84年5月5日起即未如期繳交貸款利息又去向
不明,而成不良之逾期放款,雖經聲請強制執行,屢經拍賣 亦乏人問津回收無望,致生損害予七股鄉農會。㈡訴外人林 文珍、力英雀因欲開發休閒農場及急需現款償還渠等共有保 護區土地貸款,於82年間透過敬業代書事務所被上訴人乙○ ○、甲○○之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壬○○,壬○○竟違背任 務,口頭同意核貸2億元予非農會會員之林文珍、力英雀, 並共同商議以人頭戶貸款,即由林文珍、力英雀提供坐落臺 北市○○區○○段3小段212地號等16筆保護區土地(面積共 5公頃5527平方公尺,80年度公告地價共48, 159,760元,公 告現值為218,908,000元)擔保,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 之方式貸款,再由被上訴人乙○○、甲○○出面找尋知情且 無任何償債能力之訴外人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方秀珠 、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蔡明憲等為人頭遷移戶籍取得 七股鄉農會會員資格方式,假藉「建築融資」、「資金週轉 」等名義,向七股鄉農會各申請貸款最高限額3千萬元共計2 億4千萬元(欲貸款共2億元,實際貸得1億1千萬元)。由被 上訴人庚○○負責經辦貸款,明知訴外人陳偉哲等人頭於82 年5月底始將戶籍遷入七股鄉,由林文珍、力英雀提供擔保 物之土地位於保護區變易性不易,竟未現場查估土地價值及 對申請人財產信用作徵信調查,仍於同年6月間至敬業代書 事務所辦理訴外人陳偉哲等8人申請資格考核完成審查,辦 理抵押貸款之書面手續,且依被上訴人壬○○指示完成對陳 偉哲、余瑞欽、吳宜玲、蔡明憲之申貸案放款共8千萬元; 惟經辦之庚○○對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申貸案 之放款,明知為違法不願意再為放款乃借故出國旅遊由丁○ ○代理,壬○○雖出差在外仍電話指示秘書辛○○轉告要丁 ○○對該4件申貸案放款,丁○○見庚○○已完成所有貸款 之書面手續,乃簽擬各對方秀珠等4人各核貸7 50萬元共3千 萬元,經由信用部主任己○○、秘書辛○○批閱,總幹事壬 ○○補閱違法核准,致林文珍、力英雀從中獲取1億1千萬元 不法利益後,自84年5月22日及6月5日起不再繳納前開貸款 利息,所貸得本金亦無力返還予七股鄉農會;經聲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就力英雀所有之臺北市○○區○○段3小 段212號土地拍賣6次,於發給債權憑證後,再聲請拍賣2次 ,均因前開土地係屬保護區土地且須有自耕能力證明而乏人 問津宣告流標,致生損害予七股鄉農會之財產。被上訴人壬 ○○、辛○○、丙○○、己○○、庚○○、丁○○等人違背 受任之義務,被上訴人乙○○、甲○○違背委任契約或居間 契約居間人之說明義務,致生損害於七股鄉農會,被上訴人 等自應對七股鄉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前開債權已由上訴
人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 條第4項承受 ,爰分別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544條之委任契約( 受任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僱傭關係之規定,對 被上訴人乙○○、甲○○並另依民法第567條(居間人之據 實報告、妥為媒介及調查義務)及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所受損害等語,爰求為判決:⑴被上 訴人庚○○、丙○○、己○○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90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壬○○、庚○○、丁○○、辛○○、己○○、 乙○○、甲○○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億1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全部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爰提 起上訴及為上開訴之追加及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 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庚○○、丙○○、己○○、丁○○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90萬元暨(減縮)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壬○○、庚○○、丁○○、辛○○、己○○、乙 ○○、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1千萬元暨(減縮)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壬○○、庚○○、丁○○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陳述或聲明;被上訴人乙○○、甲○○、辛○○、丙○○、 己○○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㈠被上訴人乙○○、甲○○部分:借款人之訴外人陳偉哲等人 依規定入會為農會會員,以訴外人林文珍等人所有土地設定 抵押擔保放款,核貸金額較公告現值為低,借款額度尚未逾 限,強制執行程序就台北市○○段○○段212地號土地鑑價亦 有6億元、2億4千多萬元,本件貸款並無不法。上訴人尚持 有對借款人之債權及對土地擔保人之抵押權,不能認受有1 億1千萬元之損害。否認被上訴人2人與七股鄉農會間有何委 任或居間關係存在,被上訴人2人亦未有刻意隱瞞該土地坐 落之地點或故意不告知該土地之現狀等行為,並無違背據實 告知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所主張該等事實,依該法 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況上訴人得代位求償者, 僅限對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之侵權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賠償,無權主張依委任或居間關係請求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所作說明,已逾越法 律規範之範圍等語。
㈡被上訴人辛○○部分:就其因涉背信犯行致損害七股鄉農會 部份,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無罪確定,是 其自無任何故意過失之失職行為可言。且其係擔任農會祕書 ,係事務性職位,平日負責文件轉核等事務、常務性工作, 只負責審核並無決定權,與理事、經理等職務顯有不同,與 七股鄉農會應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上訴人依委任契 約請求,顯有錯誤等語。
㈢被上訴人丙○○部分:「張圳利600萬元貸款」案款項業經 借款人全部清償完畢,並無所謂超貸致無法收回貸款損害七 股鄉農會利益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況刑事方面 ,已由本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並無 損害七股鄉農會之權益;又僅係受農會僱用,是上訴人依委 任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伊沒有接受 壬○○、庚○○之指示,因總幹事、秘書二人出差才讓伊代 理,借款之事與伊無關等語。
㈣被上訴人己○○部分:伊與七股鄉農會間係屬僱傭關係,上 訴人不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賠償,且始終未與蔡昇峰、張圳利 及林文珍、力英雀等人有何之接觸或受有任何之金錢或利益 ;僅係書面審核,有關核貸准否均由總幹事壬○○決定,被 上訴人並無權責,縱有簽註意見亦僅屬建議之性質;不動產 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又係庚○○個人所為不實之記載,致伊信 為真實始於申請書上簽註「如擬」之建議意見,自難謂被上 訴人有何如上訴人前揭所稱之明知貸款違法仍配合簽註意見 而違背忠實義務及依指示行為義務之情事;再於林文珍等人 之申貸部份,亦係書面審核而簽「擬在債權確保之原則下, 擬如所擬」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建請核貸時需在債權能確 保之原則下為之,並無配合壬○○簽註准予貸款之意見;況 有關涉嫌背信之刑事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顯見被上訴 人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明知貸款違法而仍配合簽註准予貸款 意見之故意行為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為本件給付,即屬無稽 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壬○○為上訴人前總幹事、庚○○、丁○○、辛○ ○、己○○、丙○○均為七股鄉農會之職員,均受雇於七股 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見本院更審卷第125頁、重上卷第191 頁七股鄉農會函件)。
㈡被上訴人乙○○、甲○○職業為代書,介紹訴外人林文珍、 及力英雀予被上訴人壬○○認識及貸款事宜。
㈢七股鄉農會信用部已由第一商業銀行概括承受,本件系爭貸 款對相關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賠付第一商業銀行後承受。上訴人 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起訴 請求賠償。
㈣林文珍、力英雀提供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12 等十六筆土地,七股鄉農會僅將該等土地其中之212號土地 向法院聲請拍賣,其餘15筆土地未曾聲請拍賣。 ㈤台北市○○區○○段3小段212號單筆土地之公告現值1億3千 萬87萬6千元,其餘15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有8千8百零3萬2千 元。
㈥目前七股鄉農會仍是上述16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四、得心證理由:
㈠有關被上訴人壬○○、庚○○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壬○○ 為七股鄉農會總幹事,綜理七股鄉農會信用部、供銷部、推 廣部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被上訴人庚○○為七股鄉農會職 員,經辦七股鄉農會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之申請資格考核、徵 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放款金額審核等業務,均為受僱七股 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依農會法規定負有以『保障農民權益 、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 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而嚴格審核七股鄉農 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之任務,竟均不盡心處理會員間之金融事 業,被上訴人庚○○連續與被上訴人壬○○、乙○○、甲○ ○及訴外人林文珍、力英雀、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方 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蔡明憲等人,共同以如後 述〈人頭冒貸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辦理放款1億1千萬元 ;復與訴外人蔡昇峰、張圳利以如後述〈人頭超額冒貸〉方 式辦理放款590萬元,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分擔行為,致生 損害予七股鄉農會之財產:⒈其中有關〈人頭超額冒貸放款 590萬元〉部分,緣臺南縣學甲鎮○○○段163-2地號土地, 地目原為旱,面積為2,526平方公尺,因位處急水溪氾洪區 ,早於80年間,即由臺灣省政府函令臺南縣政府辦理公告為 河川水利用地,且先行在土地外圍興築河堤以防洪水氾濫, 並於84年7月13日,將該地目變更編定為鄉村區水利用地, 原僅能耕種無甚價值,而於84年9月間該地段公告地價亦僅 為每平方公尺42元,公告現值亦僅為每平方公尺600元而已 ,故依公告地價換算該土地地價為106,092元,縱依公告現 值換算該土地地價,亦僅值150萬餘元。訴外人張圳利原於 81年間,將該土地仲介售予訴外人陳冠州而移轉登記予陳冠 州之姊陳貞燁名義下。嗣因陳冠州發覺該地段位處堤防內, 屬急水溪之氾洪區無甚價值,乃向張圳利理論要求賠償,張 圳利遂於83年10月間,應允以其少商公司所興築之臺南縣新
營市○○路5之13號房屋換回該土地。張圳利明知該土地並 無任何經濟價值,且其又非七股鄉農會會員,竟與其公司職 員蔡昇峰(為七股鄉農會會員),為求以該土地向七股鄉農 會貸得款項,即先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昇峰名義下。而由 蔡昇峰為人頭,張圳利、陳貞燁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購買該 土地為用途,持向七股鄉農會詐請貸款600萬元。被上訴人 庚○○則為本件貸款之經辦,竟違背任務,明知蔡昇峰僅係 人頭申請戶,且該地段在堤防內,為圖張圳利及蔡昇峰不法 之利益,故意將該土地位置繪成位處堤防外且臨近馬路,而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七股鄉農會不動產 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持以行使。並不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 值或公告地價計算該土地價格以為放款之參考數據,反以無 實際成交之陳貞燁、蔡昇峰買賣契約計算核貸金額,且在該 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蔡昇峰前,即初估准予核放590萬元。 適被上訴人壬○○、辛○○2人均不在七股鄉農會內,而由 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丙○○代行總幹事兼理秘書職責,使不知 情之丙○○、己○○2人就本件人頭超額貸款案,依被上訴 人庚○○不實之書面報告而審核,於83年11月3日即照准如 數核貸,張圳利、蔡昇峰因而得590萬元之不法利益,致使 七股鄉農會因而受損害。張圳利取得前開貸款後,卻遲於83 年12月2日始辦妥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昇峰。張圳利又隨即 於84年3月間,將該土地再次出賣予郭順富指名登記予林憲 清名下,並由郭順富承受該筆貸款,旋因郭順富自84年5月5 日起即未如期繳交貸款利息又去向不明,而成不良之逾期放 款,復因該土地屬水利地且鑑估值高於公告現值3.89倍,復 因貸款人逾期未繳款,雖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屢經拍賣亦 乏人問津,致回收可謂全無希望,致生損害予七股鄉農會。 ⒉有關人頭冒貸分散借款集中使用1億1千萬元部分:82年間 ,訴外人林文珍、力英雀因欲開發休閒農場及急需現款償還 渠等共有,而以位在臺北市○○區○○段5小段205、206、1 14號及同段3小段290、291、114、116、255、256、271、29 2、303、462、472、276及278地號(以上為林文珍名下土地 ,總面積為2公頃2,808平方公尺,80年度公告地價總值為19 ,367,040 元,公告現值為88,032,000元),及同段3小段21 2地號(為力英雀名下之土地,面積為3公頃2,719平方公尺 ,80年度公告地價總值為28,792,720元,公告現值為130,87 6,000元)等保護區內土地之貸款,乃透過代書即被上訴人 乙○○、甲○○夫妻2人之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壬○○,壬 ○○明知林文珍、力英雀2人非七股鄉農會之會員或贊助會 員,依農會法第5條第3項及銀行法第139條第2項授權訂頒之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即不得對之放款,以 免有礙發展農村經濟之宗旨,被上訴人壬○○卻仍意圖為林 文珍、力英雀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口頭同意核貸2億元予 林文珍、力英雀2人支用。壬○○、林文珍、力英雀、乙○ ○、甲○○等人即商議如何貸款始表面上符合規定,壬○○ 即告知以人頭戶貸款,由林文珍、力英雀提供擔保,即以『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乃由乙○○、甲○○代書 ,出面找尋知情之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方秀珠、陳香 君、顏錦妃、王靜珍、蔡明憲等8名人頭,於82年5月底始將 戶籍遷入台南縣七股鄉取得七股鄉農會會員資格方式,假藉 『建築融資』、『資金週轉』等名義,向七股鄉農會各申請 貸款最高限額3千萬元共計2億4千萬元(欲貸款共2億元,實 際上貸得1億1千萬元),壬○○曾到現場勘查明知林文珍、 力英雀所提供之上開土地為保護區之土地,部分地目係旱、 田,買受人須有自耕能力證明之人,市場變易性困難,且乙 ○○、甲○○所找尋之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方秀珠、 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蔡明憲等人頭,並無任何償債能 力。壬○○仍違法指示庚○○經辦貸款,庚○○負責申請資 格考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放款金額審核業務,明知 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 珍、蔡明憲等人,於82年5月底始將戶籍遷入七股鄉,且所 提供擔保物之人均係林文珍、力英雀,而該土地係保護區, 變易性不易,竟於82年6月間,至臺南市乙○○、甲○○經 營之敬業代書事務所,一起辦理該8人申請資格考核及徵信 調查,並未實際前往現場查估土地價值,亦未對申請人作財 產信用之徵信調查,明知該8人均係欲以『分散借款集中使 用』之方式貸款之人頭戶,仍完成資格之審查,辦理抵押貸 款之書面手續,且依壬○○違法之指示完成對陳偉哲、余瑞 欽、吳宜玲、蔡明憲之4件申貸案為放款共8千萬元。壬○○ 另指示庚○○對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之4件申 貸案之放款,庚○○明知為違法不願意再為放款,乃藉故出 國旅遊,由丁○○代理庚○○出國期間之業務,壬○○雖在 臺北出差仍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秘書辛○○轉告要求不知情 之丁○○對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之4件申貸案 放款,至壬○○出差回來補閱,丁○○見庚○○已完成所有 貸款之書面手續,乃簽擬各對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 靜珍核貸750萬元,再經由不知情之信用部主任己○○、秘 書辛○○批閱,總幹事壬○○於出差回來違法核准,致林文 珍、力英雀從中獲取1億1千萬元不法利益,有違風險分散原 則。惟因七股鄉農會對上開貸款案徵信不實,導致林文珍、
力英雀就前開貸款利息,自84年5月22日及6月5日起不再繳 納,而所貸得本金亦無力返還予七股鄉農會。且因前開土地 係屬保護區土地,須有自耕能力證明,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執行處就力英雀所有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212號土地 拍賣6次,經發給債權憑證後,再聲請拍賣2次,均因乏人問 津而告流標,致生損害予七股鄉農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壬○○、庚○○、乙○○、甲○○等人分別於臺南縣調查站 調查、檢察官偵查中或刑事審理時陳述屬實,互核所供情節 均相符合,亦經被上訴人辛○○、丙○○、己○○、丁○○ 及訴外人蔡昇峰、張圳利、林文珍、力英雀、陳偉哲、余瑞 欽、吳宜玲、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及蔡明志於 臺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或刑事審理時陳述或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渠等申請核放貸款之申請資料原本影本9份 、臺南縣政府86年3月22日以86府財金字第46167號函檢送之 臺灣省合作金庫就七股鄉農會信用部自82年起以迄84年12月 止之金融檢查報告4大本附於刑事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85年偵字第7420、7421、7422號、86年偵字第50、3901 、5769、633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2431號、本 院88年度上易字第136號等歷審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87年執字第3171號執行卷查核無訛; 被上訴人壬○○、庚○○、乙○○、甲○○、及訴外人蔡昇 峰、張圳利、林文珍、力英雀等8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88 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以彼等犯有背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另褫奪公權2年)、1年8月、8月、8月、2年、2年6月, 8 月、8月;被上訴人辛○○、丙○○、己○○、丁○○均 無罪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審核無誤,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1~105頁),復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中央存款 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3項所定 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3項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 提起。又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 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 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乃 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 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中央存款保 險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 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
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 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提起民 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 正後第17條第1、2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 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 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 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益 足明之。修正前第16條第4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 限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 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中 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原 審徒以為遏道德風險之空泛立法理由,即認該條項規定,僅 限於因第一項(或刑法背信罪)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6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賠付上開第一商業銀行 後,自依法承受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並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覆本院93年11月19日金管銀3字第0938011911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181至185頁)。上訴人自 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等就有關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賠償上開金額,合先說明。
㈢又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 會時,應負賠償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農會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壬○○既受七股鄉農會聘任為本件辦理放款當時之總幹事 ,自依法有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庚○○受七股鄉農 會之約聘,而與七股鄉農會有僱傭關係存在,為七股鄉農會 之職員,受雇七股鄉農會服勞務之人,此有台南縣七股鄉農 會93年12月1日七鄉農會字第1625號函及相關聘僱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191至第230頁)。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損害者,債務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 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屬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之一。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 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 密等義務,諸如受僱人應為雇主盡心服務,從事雇主所經營 之事業避免使雇主受損(照顧、保護義務)。
⒈有關辦理放款1億1千萬元部分: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壬○○、 庚○○均違背有上開委任、僱傭契約之注意義務,而分別有 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致訴外人七 股鄉農會受有上開1億1千萬元之財產損害,被上訴人壬○○ 、庚○○等經判刑在案。此乃因七股鄉農會對上開貸款案徵 信不實,導致林文珍、力英雀就前開貸款利息,自84年5月2 2日及6月5日起不再繳納,而所貸得本金亦無力返還予七股 鄉農會。且因前開土地係屬保護區土地,須有自耕能力證明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就力英雀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3小段212地號土地拍賣6次,經發給債權憑證後,再 聲請拍賣2次,均因乏人問津而告流標,致生損害予七股鄉 農會財產1億1千萬元等事實,則被上訴人壬○○、庚○○二 人違反上開委任契約、僱傭契約之(照顧保護)注意義務, 而有不完全給付責任,且與七股鄉農會(嗣經上訴人代為賠 付)之損失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壬○○、 庚○○等自應負上開損害(1億1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 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查有關辦理放款59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庚○○於其經辦 業務方面,另亦違反上開僱傭契約之(照顧、保護)注意義 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致使七股鄉農會因 而受有損害,即上開590萬元經農會放款予張圳利後,張圳 利卻遲於83年12月2日始辦妥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昇峰。張 圳利又隨即於84年3月間,將該土地再次出賣予郭順富指名 登記予林憲清名下,並由郭順富承受該筆貸款,旋因郭順富 自84年5月5日起即未如期繳交貸款利息又去向不明,而成不 良之逾期放款,復因該土地屬水利地且鑑估值高於公告現值 3.89倍,復因貸款人逾期未繳款,雖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屢經拍賣亦乏人問津,致回收可謂全無希望,致生損害予七 股鄉農會之事實,被上訴人庚○○亦經判刑在案,被上訴人 庚○○違反上開僱傭契約之照顧、保護之注意義務,與其雇 主七股鄉農會(嗣經上訴人代為賠付)之損失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庚○○就此部分自應再負損害(59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賠償責任。
⒊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壬○○、庚○○均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陳 述,或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以供參酌,此部分上訴人之主 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僱傭契約,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任等情,均洵堪採信。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 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 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
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壬○○應依民法委任契約、庚○○應依民法僱傭契約及 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 連帶賠償,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又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五、其餘被上訴人部分:
㈠有關被上訴人丁○○、辛○○、丙○○、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丁○○、辛○○、丙○○、己○○等違背僱傭 契約、委任契約之義務,及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 之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丁○○、辛○○、丙○○、己○ ○等否認,被上訴人己○○並辯稱:伊僅係書面審核,有關 核貸准否均由總幹事壬○○決定,被上訴人並無權責,縱有 簽註意見亦僅屬建議之性質;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又係 庚○○個人所為不實之記載,致伊信以為真始於申請書上簽 註「如擬」之建議意見,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如上訴人前揭 所稱之明知貸款違法仍配合簽註意見而違背忠實義務及依指 示行為義務之情事;再於林文珍等人之申貸部分,亦係書面 審核而簽「擬在債權確保之原則下,擬如所擬」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係建請核貸時需在債權能確保之原則下為之,並無 配合壬○○簽註准予貸款之意見等語;被上訴人辛○○並辯 稱:其係擔任農會祕書,係事務性職位,平日負責文件轉核 等事務、常務性工作,只負責審核並無決定權,與理事、經 理等職務顯有不同等語;被上訴人丙○○並辯稱:伊沒有接 受壬○○、庚○○之指示,因總幹事、秘書二人出差才讓伊 代理,借款之事與伊無關等語。
⑵查:「①被上訴人辛○○既為七股鄉農會秘書,丙○○為七 股鄉農會會務股長,己○○為七股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丁○ ○為七股鄉農會職員,而放款准許與否,係總幹事之職權, 沒有分層級、金額大小決定准駁,前開1億1千萬元部分係壬
○○准許,業據壬○○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於原審供承在卷( 見本院調閱原審86年度易字第2431號背信卷1第114頁)。參 諸壬○○於調查站前開之供述及庚○○之供述,均係被告壬 ○○所執意放款甚明。②被上訴人丁○○並未辦理前開590 萬元部分之申請資格考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放款金 額審核,該申請案係庚○○所承辦,已據庚○○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所供述在卷,亦有該申請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 表及擔保放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刑事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61 、162頁),丁○○就該申請案均無簽名蓋章,原判決雖於 論罪時就此案未論共犯,惟於理由欄則有論述丁○○就該案 有共同參與,尚有未洽。又依前開本申請案之擔保放款申請 書所載,係依據庚○○所記載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揆之前述係庚○○不實之記載,雖己○○在該申請書上擬如 擬,丙○○因總幹事及秘書均不在而代理,其於該申請書係 批『擬照准仍依規定核貸』,並記載『補閱』,即請總幹事 補閱,有前開擔保放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③前開1億1千 萬元部分係庚○○依壬○○之指示辦理,已見前述,而有關 抵押權之設定亦由庚○○所承辦,並於82年6月23日為完成 抵押權設定登記,有七股鄉農會檢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本院函調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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