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208號
TNHV,95,上,208,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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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臺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臺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十二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臺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及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臺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四十六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臺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追加之訴敗訴部分)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之規定自明。茲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1,004,666元本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乙○○臺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佐藤公司」)連帶給付2,285,68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敗訴之3,059,588元本息上 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被上訴人乙○○佐藤 公司應再連帶給付683,890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佐藤公司,原係主張依民法第188條 僱用人責任,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佐藤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 ○○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另追加主張 被上訴人佐藤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責任( 見本院卷第149、265頁)。二者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原審共同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 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發包之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乙 式配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人為被上訴人佐藤公 司,佐藤公司再將工程交由被上訴人乙○○施作。92年11 月1日在嘉義縣民雄鄉○○○○道進行地下管路挖掘,申 請早上8時至下午5時止之施工時間,當日施工前佐藤公司 疏未注意瞭解地下管路之佈線,貿然指示被上訴人乙○○ 進行土地之開挖,導致挖破地下水管管路,水流不斷延誤 施工進度,因而違反施工許可時間,逾時施工至當日深夜 ,並於該民雄鄉一六六線31公里300公尺處西向東車道停 放UE—3098號小貨車阻擋同向車輛通行,卻未顯示 停車號燈,亦未設置警告標誌、安裝警告燈,適上訴人丁 ○○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騎乘車號LZC1316號 重型機車途經該地,因無夜間警示燈號、車道被阻塞等因 素,撞擊上開小貨車右後側,人車倒地受有右硬腦膜外出 血併腦腫與右側腦梗塞等傷害,至目前仍呈植物人之重大 不治傷害狀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19號裁 定宣告禁治產人,並指定丙○○戊○○○為監護人。



㈡、被上訴人乙○○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4條、第145條及該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在夜間施工路段 設置警示燈號、擅自超過核准時間施工、指示訴外人駱有 如於施工路段錯誤停車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乙○○係為佐藤公司使用為其服務而受其監督 之人,應認佐藤公司對供其使用之人執行職務時招致之損 害,應負民法第188條僱傭人之責任。又佐藤公司係向台 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渠等之約定,施工現場之之交通 維持及安全,應由佐藤公司負責設置,然佐藤公司於施工 現場之夜間安全措施,並不符合交通維持計畫書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應認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9條、第193條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004,666元 (①醫療費33,162元、②看護費6,608,939元、③減少勞 動能力11,362,565元、④非財產上損失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按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乙○○佐藤 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85,688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其對於被上訴人乙○○佐藤公司 敗訴部分其中3,059,588元本息提起上訴,則其敗訴之部 分15,659,390元(21,004,666-2,285,688-3,059,588=15 ,659,390)及對台電公司之請求部分已告確定,另於本院 主張其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683,890元,並就上開增 加數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 3,890本息;被上訴人佐藤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本於自己之 事由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乙○○則未具上訴】
㈢、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59, 588元,及分別自民國93年11月2日及同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83,890元,及自 民國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佐藤公司則以: ㈠、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乙○○(即協權工程行), 乙○○另僱請訴外人駱有如等人施工,伊與被上訴人乙○ ○間,並無僱傭關係,伊不應負僱傭人責任。
㈡、又上訴人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22mg/dl,上訴人 當時生理狀態已達泥醉無法駕駛之程度,縱事故現場有擺 設夜間照明警示標誌,因上訴人泥醉而無法避免事故發生 ,故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顯與現場無擺設夜間照明警示標 誌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救護車係為緊急救治之用,並非私人交通工具,一般植物 人醫療均未見使用救護車充當交通工具,則此部分之支出 並非必要費用。又上訴人提出之體力健、潔菌酒精液、手 工無糖餅乾等物品收據,均係以丙○○之名義所開立之明 細表,未見係丁○○所使用,更未證明係醫療上所必要, 至於氣墊床、電動床等,上訴人亦應提出該高額電子產品 與治療傷害間之關連性。另逢甲大學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 乙○○及訴外人駱有如應負責比例為30%,應係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答辯聲明:
⑴、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人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乙○○則以:
㈠、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佐藤公司,都是作幾天就請領幾天酬勞 ,每日為2,500元,一個月領取一次,並以之前請領工程 行的名義申報所得;伊與佐藤公司有簽契約,契約內有進 度,若施作超過部分,公司就有獎勵金,如果沒有施作到 期進度,以最低工資計算(類似代工、以工計酬);一開 始到工地時都沒有人,是公司叫伊去找工具、機械,駱有 如是伊叫他來作的,同為同事,他薪水是向伊領取的。系 爭工程為佐藤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工地現場有佐藤公司 招牌,這是台電公司規定的,都要以公司名義。伊不知當



時情形,受僱於佐藤公司,無力給付上揭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承攬人為被上訴人佐 藤公司,被上訴人佐藤公司再將工程交由被上訴人乙○○施 作,92年11月1日於嘉義縣民雄鄉○○○○道進行地下管路挖掘 ,適上訴人丁○○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騎乘車號LZC 1316號重型機車途經該地,因無適當夜間警示燈號、車 道被阻塞等因素,撞擊上開小貨車右側,人車倒地受有右硬 腦膜外出血並腦腫與右側腦梗塞等傷害,目前仍呈植物人之 重大不治傷害狀態,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19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人等情,業據提出配電工程交辦單、診斷 書、上訴人宣告禁治產之93年度禁字第19號民事裁定在卷為 憑(見原審附民卷第8至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經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358號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丁○○因本件事故受有傷 害,其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為何?被上訴人佐藤公司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挖掘 道路之工程進行中,並應設置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 燈。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時,其屬於交通重要之路段,須規 定日夜施工或限定夜間施工時,管線工程挖掘道路其不能 填復或不能覆蓋者,應確實設置日間及夜間明顯可見之標 誌與號誌,以維交通安全。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 意要點第13、14點定有明文;復按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 ,並應豎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顯有妨害他車 通行之處所,不得停放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 、第112條第1項第9款均有規定。被上訴人乙○○為系爭 工程現場負責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夜間施工作業,未有 充足夜間警示標誌並妥設警示設施,命訴外人駱有如駕駛



上開小貨車,緊鄰所設警示標誌後方停放,復未在施工地 點前方安全距離妥設足夠之警告標誌或指派人手管制交通 ,僅擺設零星交通錐、鐵架等標示,致發生上訴人騎車撞 擊前開小貨車之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被上訴人乙○○ 對於施工地點夜間警示標誌之佈設處置,顯有過失。而被 上訴人乙○○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行為,並經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在案,有9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29頁)。從而,被上訴人乙○○
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佐藤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佐藤公司未 依規定為施工現場之交通維持及安全,亦有過失,其本身 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為被上訴人佐藤公司否認,並以 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間為承攬關係,且於定作或指示 無過失等情置辯。茲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所負之責任,即係以選任監 督過失為基礎,則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監督之 有無為決定標準,甚至該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 照)。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 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要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乙○○於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刑事偵審中 陳稱:「伊是佐藤公司工頭」、「在佐藤公司擔任工地施 工領班,負責聯絡公司同事、車輛,買飲料、便當等工地 雜事」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7 91號偵卷第1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69 號刑案卷第55頁、同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卷第11 9頁);於原審中則陳述:「公司有叫我們作一些如聯絡 工人及叫重機械、卡車等事情」、「佐藤公司會派公安人 員在現場監工」、「會依佐藤公司的指示作」等語(見原 審卷㈣第89至90頁);於本院亦陳稱:「公司有一個獎勵 的方式,工作有超過進度就有錢給我,契約書應該在公司 那邊」、「如果沒有施作到期進度,以最低工資計算(類



似代工、以工計酬),超過其進度就另有獎勵金」(見本 院卷第77頁)。由被上訴人乙○○上揭陳述,被上訴人乙 ○○為佐藤公司提供勞務,若未超過預定進度,僅係領取 最低工資而已。雖被上訴人佐藤公司抗辯本案若伊無損害 賠償責任,則乙○○必須單獨負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乙 ○○與佐藤公司處於利害關係,則乙○○自有虛偽陳述之 可能等語。然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 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是倘被上訴人佐藤公司負僱用人賠償責任時,仍 可向乙○○求償,亦即乙○○負最終賠償責任,即難據此 認乙○○佐藤公司為對立之利害關係,而認其上揭陳述 當然無法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佐藤公司抗辯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乙○ ○,固提出乙○○93年2月25日之陳情書、93年2月16日之扣 款同意書、93年2月19日之扣款同意書、93年2月25日之扣款 通知單、92年10月24日之扣款同意書、請款單、協權工程行 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佐藤公司自用車輛費用表 、佐藤公司92年度申報各類所得清冊影本乙份為據(見原審 卷㈣第108至113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160、226 頁、本院卷第161至173、227至238頁)為據。然如前所述,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而查本件系爭工程原係被上訴人佐藤公司向台 電公司承攬施作,依佐藤公司與台電公司之承攬契約,約定 「乙方(即佐藤公司)不得將契約規定之主要部分或應由乙 方自行履行之部分轉包於其他廠商。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乙方(佐藤公司)如將得標之工程 或工作分包予包商時,應責成分包商自行履行分包契約」、 「乙方應將分包情形,報請甲方備查」,且「乙方對分包商 之工程或工作,不論在工地或其他處所,均應予以充分監督 」(見原審卷㈣第33頁)。且被上訴人佐藤公司對於工地安 全之防護,應負責任(見原審卷㈣第53頁之契約條款K10) 。雖被上訴人佐藤公司主張將系爭工程之「地下管路工程」 轉由下包乙○○承作,然未提出其與乙○○間之承攬契約書 ,以供憑核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實際工程內容暨如何計 價等重要事項,佐藤公司復未證明其係分包,且將分包契約 等相關資料並向台電公司備查,反而以乙○○及訴外人駱有 如係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96年7月31日保 承資字第9610256240號函所附乙○○駱有如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至210頁)



,則乙○○施作監督工程之營建事務,亦係為被上訴人佐藤 公司執行工地安全之防護事務,被上訴人佐藤公司對於合法 依約分包之情形,尚須對該工程或工作,不論在工地或其他 處所,均應予以充分監督,對於以違約轉包、分包者為自己 承攬之工程執行職務,更有加以監督之必要。被上訴人佐藤 公司就工程之安全防護措施應負責任,如謂被上訴人違約轉 包、分包,竟可解免其賠償責任,豈非鼓舞違約圖利,殊非 情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佐藤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確 有違約之轉包、分包之情形,由上情應認客觀上乙○○為被 上訴人佐藤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應認屬 民法第188條所謂之受僱人。
⒋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佐藤公司本身亦應負民法 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惟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類型, 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 地,至於法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須以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 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佐藤公司本身應負 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既因被上訴人乙○○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上揭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乙○○請求損害賠償,並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佐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為33,162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2至20頁),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未逾其所提出單據總額,應予准許。 ⑵、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每月需支出 生理清潔用品費用2,226元,自92年11月1日受傷至96 年3月31日止,共40個月,合計89,040元,並提出96 年11月6日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目 前呈植物人之狀態,有使用尿布、大小尿褲等清潔用 品之情形,就上訴人提出上開支出2,226元收據乙紙



部分,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 ,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⑴、依上訴人就診之長庚醫院之函覆:「上訴人住院期間 均須人全日協助看護,若該君雇用本院推介的照顧服 務員,目前收費標準一天2,000元,其出院後亦需人 持續全日照護協助」等情明確,此有該院95年4月14 日(95)長庚院嘉字第0039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㈢第53頁)。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植物人之 重傷害狀態,經原審向內政部函詢結果,該部並無編 算植物人平均餘命,此有該部95年6月5日臺內統字第 0950096309號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11頁) ,是本院認本件上訴人以一般人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 ,應無不妥。另本院參酌前揭長庚醫院之函覆及上訴 人提出安養照顧契約及看護參考資料(見原審卷㈢第 63至68頁),則堪認上訴人請求每月21,000元計算之 看護費用,應屬適當。
⑵、上訴人主張於92年11月1日起之30日,於醫院請看護 每日費用1,900元,扣除強制險給付1,000元,尚有差 額900元,30日共計27,000元,93年1月後由上訴人父 母共同看護至94年4月30日止,以每日2,000元16個月 計算,共計96萬元,應予准許。另自94年5月1日起至 終生,以餘命40年,以一般安養照顧每月21,000元計 算,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自94年5 月至終生得請求之金額為5,621,939元【(21000×12 =252000,[252000*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0 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總計為6,608,939 元(27000+96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部 分尚屬無據。
⒊來往醫院交通費用(於本院擴張請求):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共支出車資費用20,600元,並提出收據 共13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而腦部受有重大傷害,目前仍呈植物人之重大不治傷害 狀態,無法有意識之行動,為赴醫院接受治療,而以救護 車為往返醫院之交通工具,自有事實上之需要,因此所支 出之車資,乃係因被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
⒋其他支出部分(於本院擴張請求):




上訴人另主張支出氣墊床、電動床、抗菌床單、噴霧器、 諾比舒咳嗽液、潔菌酒精液棉球、手工無糖餅乾等費用, 並提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6、159頁),然並未說明 上開物品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關連性,本院即難認上開 支出係屬必要費用。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需依靠亞培健立體 維生,用量每月10箱,1箱為13,000元,自92年11月1日受 傷至96年3月31日止,共計40個月,合計520,000元,然此 部分之支出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參酌,本 院自無從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係62年9月2日出生,發生事故之92年11月1日時為3 0歲,以一般人可從事工作六十歲為止,應尚有30年之勞 動能力;另經原審向上訴人車禍前任職之南亞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上訴人事故發生時月薪為38,951 元,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6日95南亞( 嘉)塑字第00069號函及暨所得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㈡第88至90頁)。是上訴人尚餘之30年工作期間,以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 707,565元【(38,951×12=467412,其計算式為:[4674 12*18.0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0 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資力、本件車禍情節及被上訴人乙○○自陳擔任 工地領班月薪約4萬元,家中有妻小待養(見原審卷㈡第 94 至97頁,原審卷㈢第7頁);車禍當時上訴人30歲,正 值青壯,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致呈植物人狀態,自受 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 上訴人請求150萬元,方屬適當,是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原審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增加生活 上需要6,642,101元(醫療費用33,162元、看護費用6,608 ,939元)、減少勞動能力8,707,56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總計16,849,66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於本院得擴張請求之金額為22,826元【生理 清潔用品費用2,226元+交通費用20,600元=22,826】。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㈠本件事故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
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上訴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左右, 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定標準甚多,顯逾每公升0.5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判定標 準,且徵諸其他證人即行經同一地點之用路人許瑞芳、蕭 家達、許錦進陳奕誠等人尚能繞開施工區域,非無閃避 之可能,參以現場並無機車煞車跡證,上訴人飲酒後顯有 反應能力降低無法安全騎車之情況,其就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甚明。
⒉又本件事故現場設施狀況,業據證人許瑞芳證稱現場有擺 幾個紅色交通錐;證人許錦進證稱道路上有擺車輛改道及 施工公告事項、警告牌、交通錐;證人陳奕誠證稱只有幾 個紅色交通錐等情,有上揭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證 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梁福安到現場時,發現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撞倒橫擺停放於施工地段前之UE—3098號自小 貨車右側油箱,且該自小貨車前方只有擺設5個交通錐、 一個鐵架及一座微弱燈光之警示燈等情,亦有該警員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7至49頁),則被上訴人乙 ○○身為現場負責人,指示訴外人駱有如停放車輛在往來 要道上,雖未依規定設置足夠之警告標誌及警示燈,然尚 非全無設置,已從事若干避免危險之行為。
⒊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上訴人乙○○本應負責工地現場 交通安全,然卻未依規定設置足夠之警告標誌及警示燈, 加上上訴人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無法安全騎車 ,終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乙○○(至於訴外人駱 有如有無過失責任,係有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問題,無損於 乙○○之過失責任,本院不予論列)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 應負有過失責任,但上訴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狀況下,猶騎乘機車之危



險行為,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本院認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由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本件經送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中心 94年9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㈡第17至23頁)。至於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駱有如,倘有 共同加害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縱過失責任有輕重之分,但 對於被害人之賠償,亦係駱有如應負連帶責任之問題(最 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參照),無損於本件被 上訴人乙○○之賠償責任。本件既因上訴人酒後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 ○○均有過失,且應由上訴人應負70%責任,則依首開說 明,應減少被上訴人乙○○70%之賠償責任。 ⒋雖本件另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雖認上訴人與施工單位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駱有如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3年4月15日嘉鑑字第930378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調偵字第130號偵卷第10至13頁),然該鑑定意見將 施工單位未於規定期間內施工乙節,亦列為本件車禍發生 之原因,已非適當,況本件上訴人係於飲酒狀態下騎乘機 車發生事故,自須明瞭其他未飲酒狀態之用路人於相同路 段能否避免事故發生等情,該鑑定意見顯然並未慮及上訴 人測得酒精濃度程度與車禍之關聯性,以及其他用路人之 注意能力,則該鑑定意見即無從參酌。再本件肇事責任經 本院審酌前述各種肇事情節,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送 交通大學鑑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⒌綜上,經減輕被上訴人70%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負30% 之賠償金額,於原審請求及本院擴張之金額分別為5,054, 900元(16,849,666元×30%=5,054,900,元以下四捨五入 )、6,848元(22,826×30%=6,848,元以下四捨五入)。九、第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金合計1,451,063元,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95年4月12日(95)友總車賠字第0174號函附理賠計算書



、上訴人之郵政儲金簿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5 至26、47至48頁),其中51,063元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已 自行於請求醫療費用時自行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是此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扣除。經扣除1,400,000元之保險金 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654,900元(5,054,900 -1,400,000=3,654,900)及本院擴張請求之6,848元。逾此 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佐藤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3, 654,900元,及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乙 ○○之翌日即93年11月2日起,被上訴人佐藤公司自93年10 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285,688 元本息,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附帶上訴人佐藤公司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1,369,212元本息部 分(3,654,900-2,285,688=1,369,212),則有未洽,上訴 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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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