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7年度,131號
TNHM,97,重上更(四),131,2007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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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87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9、2944號及87
年度偵字第32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連續收受賄賂部分、丁○○部分均撤銷。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及金幣壹套、遠東提貨單參張(每張面額新臺幣壹萬元)均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金幣及提貨單部分)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禠奪公權肆年。
丁○○被訴圖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臺南縣政府前環保局局長(自民國77年9月19日起 ),綜理該局環保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民 國(下同)82年1月間起至84年中秋節止,基於概括之犯意 ,接受該轄內為該局監督、稽查污水排放之電鍍、化工廠商 資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資勇公司)、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奇美公司)、慶光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光公 司)、信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日農實業公司 (下日農公司)及碩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 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共計新臺幣( 下同)976, 000元及金幣1套、遠東百貨提貨單3張(每張1 萬元)。
二、丁○○係前臺南縣永康市市長(自83年3月起),綜理該市 公所事務;林順成(97年3月1日死亡,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不 受理確定)則係前永康市公所清潔隊長,負責環保業務,均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於84年5月間永康市辦



理環保署補助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施作王田垃圾掩埋 場沼氣設施排放工程(以下簡稱王田沼氣工程),於己○○ 取得王田沼氣工程之設計監造後,丁○○、林順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於發包前某日在市 長室向己○○表示,該沼氣工程屬意由宸極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宸極公司)甲○○承作,並要己○○協助甲○○承包該 工程一切事宜。惟因宸極公司無承包上開工程之資格,乃由 己○○引介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參 與承包。其間由甲○○先行將該工程底價1,700萬元透露予 大合公司負責人胡家禎,並與胡家禎約定於得標後,須提供 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之回扣計160萬元,其中市長丁○○120 萬元、清潔隊長林順成20萬元(檢察官另起訴財政周德修、 主計李必安各10萬元,然此2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胡家禎另須付搓圓仔湯即圍標費150萬元予沈芳昌等人,並 給付甲○○引介報酬70萬元(合計應給付甲○○包括回扣在 內之費用共380萬元),己○○則要求大合公司必須向信安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由己○○弟弟郭肇銓擔 任副總經理之公司)購買該工程所需之材料費600萬元(此 部分信安公司應支付己○○100餘萬元之利益)。嗣於84年 12 月30日該工程開標,在丁○○等人同意之下,大合公司 以1,69 8萬元得標。其後於85年1月初,己○○、甲○○2人 相偕至大合公司向胡家禎先領取前所約定包括回扣部分之 200 萬元支票乙紙,由甲○○存入不知情之方淑姿(甲○○ 配偶)帳戶,餘180萬元則俟工程全部完工再行支付。惟上 開約定之款項,甲○○尚未分配交付予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 ,即遭查獲。
三、案經臺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未逾期: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 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87年度訴字 第439號刑事判決正本,於90年2月6日交由該院法警吳淑靜 送至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承辦檢 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應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惟送 達之法警並未於當日將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交由承辦檢察官 收受,亦未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送達,自不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 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



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8號判例參照)。雖檢察官不得無故遲延收受判決正本, 惟本件原審法院法警於送達該刑事判決時,因承辦檢察官不 在辦公處所而未遇,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辦理,自 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揭判例意旨,祇能以受送達人實 際接受該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本案承辦檢察官許 美女未於90年2月6日收受該刑事判決,且該檢察官自同年月 7日至10日出差未到辦公處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4月南檢惟人字第0930550141號函附卷可稽,而同年月 11日為星期日,故承辦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始收受該刑事判 決,自應依該實際收受刑事判決正本之日期,以資判斷檢察 官是否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案檢察官於90年2月12日收受 刑事判決,於90年2月22日向原審遞送上訴狀(詳本院上訴 ㈠卷第38頁),而上訴期間起算,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其始日不算入,是本案原審檢察官上訴應未逾期。至檢察 官收受判決日期戳雖曾蓋90年2月10日再改為90年2月12日, 應屬檢察官未將日期戳調妥之錯誤(因90年2月10日檢察官 仍在差假中,2月11日則係星期日,亦為放假日),尚不影 響事實之認定。
二、測謊鑑定應具證據能力:
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 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 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 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 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



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 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 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 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 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 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 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 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 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 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 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 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 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 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 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 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 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 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 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 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依調查局85年2月6日廉(專)字第036號檢驗通知書 記載:「丁○○稱:㈠甲○○未給其1,200,000元回扣;㈡ 未收受徐某回扣;㈢永康沼氣工程未指定徐某承作;經測試 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詳85年度偵字第1439 號㈡卷第36頁)「甲○○稱:㈠永康沼氣工程未給丁○○回 扣;㈡垃圾車採購未給林順成1,400,000元回扣;㈢永康沼 氣工程丁○○未指定由其承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 說謊。」(同上卷第38頁),雖未將測謊鑑定經過一併載明 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經被告質疑後,本院函請受囑託機 關補正,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4月29日以調科參字第09300 171510號函送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乙份附卷足憑。且本次 鑑定係使用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761-98GA測謊儀器 ,施測人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司法學院研習測謊,為美國測 謊協會會員、中華民國測謊協會會員,有相關證明文件在卷 足憑,是本案測謊鑑定為專業人員所為。至於解讀測謊圖譜 應屬專業領域,本測謊鑑定稱之為生理記錄圖,其內容含呼



吸、膚電、脈搏,即與本國學者林故廷翁景惠所稱測謊圖 譜相同(參照林故廷翁景惠著.測謊一百問-書佑文化事 業有限公司.2003年3月出版.第192、193頁),堪認本案 鑑定,應有其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主張:㈠共同被告己○○:85年1月24日、85 年 2月1日、85年2月7日之調查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且非任 意性,無證據能力。㈡共同被告:⒈甲○○85年1月25日之 偵訊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⒉85年2月16日之偵訊 筆錄,未經具結,且非任意性,無證據能力。㈢宸極公司之 現金支出傳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㈣ 證人沈芳昌85年1月26日之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3(未具結)、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第160條(傳 聞)之規定,無證據能力。㈤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4年12 月30日之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乙○○主張:㈠李秀 娟所有之記事本,係違法搜索取得,無證據能力。㈡通訊監 察書違法監聽所得之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無證據能力。㈢ 被告乙○○85年1月26日、85年2月13日調查筆錄出於不正訊 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㈣邱寶山 85年1月29日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 據能力。㈤黃銀棟85年1月30日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㈥丙○○85年2月16日調查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㈦林瑞斌85 年2月16日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 能力。㈧戊○○85年2月16日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於87年3月 26日繫屬法院,而己○○、甲○○、葉又財、沈芳昌、胡家 禎、邱寶山黃銀棟、丙○○、林瑞彬、戊○○等人於調查 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宸極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帳 冊與李秀娟之記事本既經法院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審 判期日,將各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有辯論 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規定,該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因上開法律 修正而受影響,前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況於審理程序中, 證人己○○、甲○○、沈芳昌邱寶山黃銀棟、丙○○、 林瑞彬、戊○○均曾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使被告有對質詰 問之權利,則渠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84年12月30日之監 聽內容,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物,其譯文業經本院勘驗在卷 (本院更㈣卷第14頁),被告丁○○亦承認該監聽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而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本院亦已就該譯 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 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至葉又財、胡家禎前開偵訊 筆錄,均已具結在案,被告丁○○此部分之爭執,似有誤會 。
㈡共同被告甲○○於85年2月16日偵訊筆錄:此業經本院更㈢ 審勘驗結果,85年2月16日下午筆錄與錄音帶相符,檢察官 與被告問、答語氣平和,甲○○回答給林順成140萬元是主 動陳述,並沒有經過檢察官誘導。甲○○證稱:「我進貨成 本扣掉這140萬…我實際淨利只有10幾萬」,檢察官陳稱: 「我以我一再強調,生意很難作,被這些人剝削,我一直在 強調你老實講,你當天講檢察官絕對不會押你。」並未發現 檢察官利誘,況共同被告甲○○於歷次審判中關於偵查中自 白過程之陳述皆有出入:⑴於原審法院陳稱:「檢察官所引 用的證據都是錯誤的,引用85年2月16日的自白,因要過年 ,我又看見太太旁邊流淚不配合是不行,我只有照檢察官要 求都承認。」(原審卷㈢第77頁、卷㈣第10頁)。⑵上訴審 陳稱:「我當時被羈押20幾天,140萬是我先拿去還賭債是 早上提訊後令還押,我因急著要回去過年,我說我寫1份自 白,請求檢察官准予交保。」(見本院上訴卷㈠154頁)。⑶ 於本院更㈠審稱:「調查站人員說己○○已經回家了,己○ ○已都說了,檢察官問我是否想要回家過年,檢察官問了我 很多題,我還是說我沒有收,之後要送到拘留所這段路我見 到我太太,我想要回家,我才要求下午再開庭,這些話是下 午說的。」(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24頁)。綜上,足認被告甲 ○○自原審至本院更㈠審均未指訴出於檢察官如何利誘,且 於本院更㈣審以證人身分結證時亦僅稱「因為我想回家過年 」,是共同被告甲○○於85年2月16日下午偵訊中之自白, 自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而有證據 能力,至其自白之動機,則純屬其個人之考量而非檢察官出 於不正方法所誘使。
㈢共同被告己○○之調查站及偵查中之筆錄: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係證稱:其於調查站、偵查中之筆錄,係因調查人 員稱其若不配合即要將其父親、弟弟關起來,然檢察官並無 脅迫之情事等語(本院更㈣審卷㈢第40-42頁),是己○○ 之偵查筆錄自無自白非任意性之問題。另己○○就調查筆錄 究係遭何人脅迫乙節並未能具體指明以供本院調查,亦無調



查筆錄錄音帶可供勘驗(然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關於訊問 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係於87年1月21日始經修正 公布,是己○○於調查站訊問被告時,縱未錄音,亦不能指 其程序違法,而認該筆錄無證據能力),全程復有辯護人陪 同且係出於任意性,亦有調查人員蔡崇樂結證屬實(本院更 ㈡卷第200-202),且遲至本院更㈡審時始提出自白任意性 之抗辯,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是證人肇良之調查、偵 訊筆錄應係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自有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乙○○於85年1月26日、2月13日之調查筆錄:被告 乙○○雖辯稱前開筆錄係調查人員疲勞訊問及恫嚇下所供述 ,非出於任意性,然被告乙○○就究係遭何人所恫嚇,並未 能具體指出,亦無調查筆錄之錄音帶可供勘驗,且全程復有 辯護人陪同,其陳述係出自任意性,並無疲勞訊問或恫嚇等 情事,業經調查人員蔡崇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更㈡審卷第 198-200頁),更遲至本院更㈡審時始提出自白任意性之抗 辯,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是被告乙○○前揭調查筆錄 應係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有 證據能力。
㈤又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 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 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 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 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 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 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判決參照)。被告丁○○爭執證人葉又財85年1月25日偵訊 筆錄、沈芳昌85年1月26日之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然查,本判決下列(詳後述)所引 證人葉又財、沈芳昌前開證述內容為證據部分,均係證人葉 又財、沈芳昌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況被告丁○○亦未具體指出證人葉又財、沈芳昌前開供述究 何部分係屬傳聞,其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實有未 合。
㈥逾期監聽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據以證明乙○○向廠商收 賄之「84年6月27日及28日乙○○與方隆盛」、「84年11月1 日及2日乙○○與日農公司陳太旭」之監聽譯文,監聽號碼 為「0000000」,乃乙○○當時在臺南縣政府環保局辦公室 之專用電話,惟准許對該門號電話進行監聽之南檢勇溫字第 538號通訊監察書、南檢勇溫字第1149號通訊監察書其監聽



期間分別係自84年7月8日至84年8月7日、自84年12月24日至 85年1月23日,是前揭(84年6月27日、28日及84年11月1日 、2日)之監聽內容自係非法監聽所得而做成。然按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是前開 違法監聽之內容雖係違背法定程序搜索所扣得之物,並非當 然無證據能力,而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以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亦即 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 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查,被 告乙○○此部分係涉犯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違背官箴,影響公共利益,情節重大, 而監聽電話為乙○○當時在臺南縣政府環保局辦公室之專用 電話,一般公務電話應得公開,故實施監聽對被告乙○○之 人權保障,侵害較小,衡之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應認 該逾期監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均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 辯稱如下:
乙○○辯稱:起訴書附表所指送禮時間,適逢春節、端午節 及中秋節,顯見係年節人情往來之餽贈,與伊職務並無對價 關係,且伊事後已將全部餽贈之禮品、禮金送還。其情形分 述如后:
 ⒈資勇公司部分:⑴資勇公司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 幣1套與被告,純屬春節饋贈而非賄賂。資勇公司人員邱 寶山於臺南縣調查站85年1月29日偵訊時稱:公司遭陸續 開具13張罰單後,乃委請仁德鄉長鍾和邦出面與環保局長 乙○○協調,分3年36個月繳清等語,可知臺南縣政府環 保局對於資勇公司仍係依法開具罰單,臺南縣環保局依臺 南縣議會決議同意資勇公司分期繳納,其時間已係83年10 月間。而資勇公司人員黃銀棟則於85年1月30日調查筆錄



中供稱:「臺灣紅包文化盛行,我想每家公司都是如此, 若公司不送紅包,經營上經常遭遇到阻礙…」由此供述, 更可證明資勇公司饋贈金幣並非基於行賄之意。且伊已於 82年1月下旬春節過後,親至資勇公司退還金幣,由邱寶 山受領。⑵又82年9月27日所贈30,000元亦純屬秋節饋贈 ,資勇公司之會計帳目上明白記載此係「中秋送禮」,且 送禮之對象非僅伊1人,此由其總支出達122,000元,即可 證明。在資勇公司致贈金幣及秋節禮金30,000元之前,臺 南縣環保局本即未對資勇公司催繳罰款,可知此實無任何 所謂「對價關係」可言。30,000元禮金伊確實於82年9月 間親至資勇公司退還與黃銀棟。⑶再伊並無收受83年6月 30日禮金60,000元,蓋當時伊並不在辦公室內,待回到辦 公室看見資勇公司所贈端午節禮盒內有現金60,000元,乃 驅車至資勇公司退還黃銀棟
⒉奇美公司部分:⑴伊確實未收受82年1月7日春節30,000元 及84年8月15日中秋節30,000元。⑵而82年中秋節30,000 元並非基於行賄之意而贈送,純係中秋節之禮俗。⑶另84 年1月7日30,000元亦屬春節之年節禮金而已。⑷伊對於奇 美公司所為饋贈均委託臺南縣議員劉和平代為退還。 ⒊慶光公司部分:⑴慶光公司人員戊○○於85年2月16日調 查站訊問時供稱:「…我由於慶光化工之更新能源回收設 備,且不知當前環保標準,於是想請乙○○指導,更為求 認證方便,於是在83年中秋節約前1、2星期,我攜帶以慶 光化工公司信封袋裝之遠東百貨提貨單10,000元,親至局 長辦公司室將該信封袋置於局長桌上,一面與乙○○洽談 慶光化工更新環保設備認證事,並於談畢後,故意將該信 封袋留置局長乙○○桌上而未帶走,日後於83年春節及84 年中秋節亦以相同之手法致贈乙○○各10,000元之提貨單 ,共計30,000元…」可知慶光公司非基於行賄之意而交付 款項給伊。⑵慶光公司致贈之提貨單,伊確實親自送還慶 光公司,均係其公司人員徐作仁受領。
  ⒋信喜公司部分:經伊仔細回憶,信喜公司在年節饋贈伊禮  金僅有1次100,000元,而無20,000元之饋贈,信喜公司人 員丙○○亦於調查站2次供稱僅致贈1次100,000元。信喜 公司並非基於行賄之意而贈送此萬元,純係年節之禮俗, 丙○○在致贈禮盒時,亦未向伊言明其中有100,000元, 且伊則早已將丙○○所贈100,000元退還信喜公司負責人 陳青林。
 ⒌日農公司部分:日農公司並未對伊行賄金錢,伊調查筆錄  雖記載「收了日農公司兩次現金」,然此實係調查人員以



郭李秀娟之筆記所載有疑義,內容穿鑿附會,又對伊施以 疲勞轟炸,迫使伊為有所錯誤之陳述。
 ⒍碩泰公司部分:伊並未收受碩泰公司賄款,細觀郭李秀絹  筆記本所載內容係「碩泰W1S1KP1」應與金錢無任何關係 。
丁○○辯稱:
⒈「永康市王田垃圾場沼氣排放設施工程」工程預算書,係 委由康城公司司設計(併有環工技師簽認),且函報台南 縣環保局呈轉行政院環保署核辦,並由環保署准依該工程 預算書辦理發包事宜在案。王田沼氣工程於奉准辦理發包 後,由市公所依法定程序辦理公開招標,分別於84年11月 30 日及84年12月1日刊登中華日報2天,併公告於市公所 門首,且通知台南縣商業同業公會、台南縣營造工業同業 公會及函請康城公司派員說明並協助審查抄送副知台南縣 政府派員鑑辦,即市公所辦理公開招標事宜均依法定程序 辦理,並無法預知即將參與競標之公司廠商為何家,因此 ,被告丁○○並未基於職權就該工程之招標事有所指示, 謀圖利廠商之情事。
⒉沼氣工程於84年12月30日公開招標後,依「行政院暨所屬 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規定,以領圖起迄日期14 日即合規定,惟永康市公所為慎重起見,增加競爭標廠商 ,延長其時間達28日,依經驗法則而言,被告若有不法之 意圖,必以職權阻止延長領圖時限減少競爭者,幫內定者 得標。由84年11月29日己○○與甲○○電話譯文:『郭: 「永康市公所很奇怪的是,到了12月30日才開標…」平: 「你覺得會不會有影響呢?…」良:「結果應該是不會, 因為我們東西都已經限制住了…。」顯示永康市公所為 廣徵投標廠商而延長公告時限,此手段己○○覺得很奇怪 ,足證永康市公所人員包括被告丁○○從未與渠等有任何 之謀議。
⒊依王有瑞87年7月17日證詞,沼氣工程之得標底價「是上 級政府審核完後,公文封送到公所,然後在開標前5分鐘 把底價封口拆開,尾數刪掉一個整數,外人不可能知道公 所只有我最先知道不會報告市長,這次是我主持的。」可 見被告毫無機會得知底價或影響開標結果。
⒋至於王田沼氣投標是否有檯面下運作情形,被告毫不知情 :己○○與台聯環保公司余總經87年7月18日電話譯文: 余:「那永康1,800萬那1件審過沒?」郭:「現在翁仔( 翁清泉)要推給昌哥及明惠做…」可知沼氣工程在84年12 月招標前半年,己○○已有抬下運作之情,蓋此時有負責



設計規劃之康城公司透過管道,期由台聯公司參與投標, 而參與審查此項工程規劃之台南縣環保局技士翁清泉亦欲 由沈芳昌之公司參與投標(詳84年9月6日己○○與林萬本 電話譯文),即相關知情人員期運作就此尚未定案之工程 由渠屬意之公司承包,被告丁○○實不知個中情事。 ⒌沈芳昌於85年1月26日台南縣調查站雖稱:「己○○曾向 我表示永康市有一沼氣排放工竹桯,問我是否要承包,並 告訴我說該工程是其本人所設計,工程底價是1,600餘萬 元,約有幾百萬元利潤…但不久後,己○○告訴我說永康 市長丁○○希望該工程由甲○○承包,而新營市民代表李 明慧獲悉我不願意承包該工程後亦替我打抱不平….其實 我是己○○授意我退出,我才不願與甲○○爭的,最後由 己○○於84年9月間約甲○○、我、蔡重誠在新營市○○ 路古洞茶藝館協調…」然己○○告訴沈芳昌被告希望甲○ ○承包並不實在,於古洞茶藝館會後,己○○與甲○○84 年9月8日之電話譯文:郭還說:「OK!你向市長提過這個 事了是不是?」徐:「還沒有」,由上可知,己○○係假 借被告丁○○欲交沼氣工程予甲○○承包而逼退其他競爭 者,故己○○多次稱被告丁○○屬意由甲○○承包沼氣工 程,乃虛偽不實。
⒍甲○○與己○○之電話譯文,顯示王田沼氣工程案幕後主 導人員非永康市公所有關人員,分析如下:
⑴於84年7月19日己○○與郭肇銓之電話譯文:「郭肇銓, 我問過市長了,他說這個還是要幫他弄,但是二期(垃圾 場)那個要另外啦!」84年9月8日起己○○與甲○○之電 話譯文:郭:「…我也很明白的告訴你,市長這邊和我這 邊的關係,有一點人情的關係…」郭:「OK!你向市長提 過這個事了是不是?」徐:「還沒有」:徐:「我等一下 和市長見面時…」84年12月28日起之電話譯文:徐:「我 告訴你,基本上視狀況…因為市長在慣例上,在分錢時最 後會請隊長拿給他們意思啦…」己○○與甲○○,互相強 調自己與被告丁○○關係,目的在使對方相信彼此有辦法 ,可以讓王田沼氣工程順利得標,企圖從中獲利。被告丁 ○○完全不知己○○與甲○○間之打算。
⑵被告丁○○自始未同意由甲○○承包該工程,完全是己○ ○藉此逼退沈芳昌等人之謊言:甲○○85年1月25日於偵 訊筆錄稱:「…當時市長沒有肯定要讓我來作…」85年2 月16日檢察官問「你當時有否說丁○○(與他們談時)有 允諾此工程給你做?」答稱:「我本身沒這麼說,己○○ 有否說,時間久了我不清楚。」此與己○○85年1月24日



調查局北機組供述:「…市長丁○○曾向我表示,該工程 將由甲○○承包,要我與徐某配合…徐某約在84年10月底 或11月初曾親口告訴我,為了承作該工程,市長丁○○… 要求給與160萬元之賄款…」85年1月25日於地檢署稱:「 …甲○○來找我說,市長屬意他來作此排放工程,市長希 望我們與甲○○配合…市長、甲○○、我曾在市長辦公室 討論工程發包之事,市長還是希甲○○來承包…」完全不 符,古洞茶藝館協商後,徐、郭2人之電話譯文亦可證實 己○○前開偵訊筆錄之供述不實,另由己○○自84年7月 間即先找台聯再找沈芳昌承包沼氣工程,最後再找甲○○ 共同欺騙沈芳昌,更可見被告確實未告訴己○○,要給甲 ○○作,否則己○○何以不斷找不同的人承包該工程?又 沈芳昌85年1月26日地檢署稱:「…我是問己○○此工程 成本多少,我希望給我做,他說市長那有人選了,希望我 退出」,均足顯示,己○○誆稱被告丁○○早已選定承包 商乃欲逼退其他有意承包者,與被告丁○○無涉。 ⑶又被告如屬意甲○○承包王田沼氣工程,事實上亦不可能 發生,蓋甲○○之宸極公司並無承包王田沼氣之資格,而 且沼氣工程經公開招標主辦者亦非被告,如何屬意甲○○ 作?是見己○○之供述完全不足採信。
⒎工程底價依投標慣例,參與投標之工程公司依報載擔保金 於投標前計算出概括數,故王田沼氣工程開標前(84年12 月28日)甲○○與己○○電話文有下列之對話:平:「郭 總,我告訴你,明天如果標,底價萬一低過1,695萬元的 話,不要去標」,可見開標前甲○○亦不知工程底價,此 可證明被告丁○○未與顧問公司及欲參與投標者有抬下運 作之事。正因被告未以職權影響於開標結果,故不知何公 司投標,才會打電話問永康市之工程顧問己○○,且於開 標完成後,甲○○與己○○(84年12月28日至85年1月4日 」之電話譯文:良「…我不曉得市長他打那通電話的是什 麼意思,害我七上八下的。」渠2人尚在揣測被告之意思 ,益可證明被告丁○○與競標公司未有何期約之不法情事 ,且被告丁○○致電己○○關心得標廠商,乃市長所應為 ,殊無解讀為被告丁○○與己○○等人有任何期約關係, 而強行入人於罪。
⒏被告丁○○85年2月8日於台南縣調查站及85年1月29日、 86年1月18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中所呈之相關金融機構資 金往來資料,並無任何異常資金流向。且被告與己○○間 之電話錄音查無不法涉嫌期約索賄之內容,與甲○○更無 任何之電話連絡,在在顯示被告丁○○未有涉期約抑或不



法情事。至於徐、郭2人在電話中有關被告丁○○談話, 不過渠2人互相標榜與市長之交情,藉此拉抬身份以贏得 對方信賴之技倆而已,所談內容,絕非事實。
⒐公訴意旨另以胡家禎交付甲○○200萬元支票,認定被告 丁○○與渠等相互勾結索賄:惟:
⑴被告丁○○絕無承諾工程給被告甲○○承作之情事,甲○ ○、己○○與證人沈芳昌等人在新營古洞茶藝館之談判, 被告丁○○並不知情,更未參與其中,此亦經證人沈芳昌 到庭證述明確,檢察官僅以被告甲○○、己○○曾與證人 沈芳昌在古洞茶藝館談判,即認被告丁○○有承諾工程交 由甲○○承作,實屬臆測之詞。
⑵85年1月4日甲○○與己○○之電話監聽譯文:「我的意思 是何時付錢給他呢?」平:「我就已經和隊長講了,標到 了就要付啊!」良:「對,標到就要付,那他(指市長) 可能在急這個事情。」如被告索賄屬實,己○○既表示被 告很急,則甲○○應會在大合公司得標(取得該張200萬 元支票)後即須支付回扣款,蓋渠還想繼續在永康市標工 程,惟甲○○收受胡家禎所交付之200萬元(85年1月8日 交付,發票到期日為85年1月13日之支票),被告甲○○ 係於85年1月8日存入其妻方淑姿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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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實業(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