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6年度,244號
TNHM,96,重上更(五),244,2007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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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即劉博仁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劉博仁)明知甲○○並未
同意在其(借款人應為呈駿企業有限公司之誤)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借貸新臺幣(下同
)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卻於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經甲○○同意,擅自在其所
立向臺灣企銀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於連帶保證人欄
下,偽簽甲○○之署押,並盜蓋甲○○之印章,使甲○○成
為該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乙○○無力清償該筆貸款,
甲○○遭臺灣企銀向法院訴請清償時,始知悉上開偽造事實
。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之指訴與被告自承在前揭向臺灣企銀借貸之借據上代簽甲
○○簽名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辯稱:告訴人連帶保證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時,伊
已經建立一千五百萬元額度之循環信用,而且印章她不拿來
蓋,伊如何去拿其印章來蓋?因要對保時,甲○○未帶印章
,銀行叫伊填寫好讓甲○○蓋章就好,銀行說第二次以後都
是認印章的,伊是因週轉不靈沒錢付貸款,無意要連累她的
,買賣土地、銀行貸款、設定都是甲○○本人至地政事務所
辦理的,只是當天沒有帶印章,由伊拿去給甲○○蓋,後來
每次蓋印章,均是甲○○到伊工廠來蓋的,告訴人之指訴有
重大瑕疵,一下謂被告是盜刻,一下謂是盜蓋的,前後指訴
不一,應不足採,伊因還不出錢,有拖累甲○○,伊自己擔
保之土地也遭銀行拍賣了,但伊借款確實有經過甲○○之同
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
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
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查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1219之1、1139地號二筆土地
,地目為田,確於83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所有權
人徐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嗣於84年3月28日再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徐竹葉名下;又於同年4月
12日以徐度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與台
灣企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至
十九頁)。且告訴人甲○○於83年、84年間連帶保證呈駿企
業有限公司之借款三筆,分別為83年7月29日之175萬元,同
年12月24日之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其中四百五十
萬元,與五百五十萬元借款係同時間辦理,五百五十萬元借
款,於84年12月間全數清償,有臺灣企銀93年11月25日93善
化字第7029300231號函,及93年12月13日93善化字第702930
0250號函附五百五十萬元貸款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可稽(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五九、六一、六二頁)。被告所陳稱:當初
購買借款抵押之二筆農地是借岳父徐度名義,本要變更為太
徐竹葉名義,因告訴人建議為免徵收贈與稅,所以先以買
賣登記告訴人名下、再以買賣移轉登記給徐竹葉,系爭四百
五十萬元借款時,因農地所有權人是甲○○,應銀行要求所
有權人當連帶保證人,才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核與
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告訴狀中指稱:83年五月間,因被告之妻
徐竹葉向其商借名義以登記所有上揭坐落台南縣關廟鄉○○
○段1219之1暨同上段1139號農地之所有權,前開土地已向
臺灣企銀抵押借款等情,並無不合。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因前開土地向臺灣企銀抵押借款,其
才於83年7月23日在一筆175萬元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見偵卷第22頁)上簽名蓋章,後來被告向其稱83年7月29
日簽署之契約書上漏蓋印章,請其再次交付該印章,俾補蓋
印章,其未加防備而交付印章,被告卻於四百五十萬元之借
據上,盜蓋該印章,並偽造其署押,其完全不知該筆四百五
十萬元之借貸,被告盜蓋其印章,使其成為四百五十萬元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作成日期為
83年12月24日,有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三
頁),與另筆告訴人自承之175萬元借據則係83年7月29日作
成,二者在時間上相差五個月,倘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係以
175萬元借款契約漏蓋印章為由,向告訴人騙取印章而盜蓋
在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則衡情騙取告訴人之印章之時
間應在83年7月29日之後不久為之(況告訴人竟於告訴狀內
陳稱:該補蓋之印章,被告於翌日即返還,見偵卷第二頁、
本院民事卷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0號第三三頁),豈有事
隔多月始稱漏蓋印章,而告訴人仍深信不疑未加防備之理?
依告訴人前揭所稱該補蓋之印章,被告於翌日即還,則被告
在83年7月29日補章之後,亦已於同月30日返還,況告訴人
之印章豈可能放置在被告處所至83年12月24日始行返還(此
亦與告訴人所陳不符)?
(三)告訴人既不否認於83年7月29日175萬元之中長期貸款契約書
及83年7月23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係其親自所簽,則告訴
人當時既已實際參與對保手續,對於有無蓋用印章當印象深
刻,又豈有輕信被告所稱漏蓋印章而未加置疑?又告訴人指
稱遭被告盜蓋上揭之印章,固非其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章
,惟仍係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留存於借款銀行臺灣企銀之同一
印章,該顆印章既係告訴人自己保管,並未交付被告保管,
又非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再參諸告訴人以代書為業,已據其
供述在卷,衡情應常與銀行間之借貸、保證業務多所接觸,
又豈會未加防備即輕率將該枚銀行貸款對保時所用之重要印
章交付被告,何況又與前件借款日期相距達約五月之久?上
述農地嗣後由告訴人過戶予被告配偶徐竹葉,再向臺灣企銀
借款設定二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有關登記事宜
,均係委任告訴人為「土地登記代理人」經手處理,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六、一三一頁),告訴人已參與上述
農地之買賣、借款及設定抵押等事宜,怎會不知上述農地上
借款之事?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均與常情不符,委難採信。
(四)被告所陳:伊之所以在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代簽告訴人
簽名,乃因對保當天告訴人在場,經臺灣企銀承辦人員張金
山告知保證債務內容及確認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後,告訴人同
意作保,惟其印章未帶,銀行即將借據交予伊,並囑伊持之
與連帶保證人蓋妥印章,故伊認告訴人既已同意作保,又在
借據上蓋用印章,伊才在借據上代簽姓名等語。業據證人即
臺灣企銀承辦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承辦人張金山於原審
證稱:「(提示83年12月24日的四百五十萬元借據,連帶保
證人甲○○部分是否由你對保?請陳述經過)是,我及襄理
一起到劉博仁的公司去對保,我先打電話給甲○○及徐度先
生並請劉博仁一定要請他們到場。我有先確認他們的身份,
因為我們襄理認識,當時公司有二位襄理,一位姓王,一位
姓李,我已忘記是那一位去的(於本院更一審確認為林滄江
,詳如後所述)。我有告知他們被告公司要再借另一筆四百
五十萬元借款。當天徐度及甲○○沒有帶印章,所以借據就
先放在被告處,我特別告訴他們印章一定要與授信約定書一
樣。…我們要確認連帶保證人有無保證的意思」等語(見一
審卷第二五、二六頁),且於原審另案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
二五五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因不認識甲
○○,所以叫襄理跟我一起去呈駿公司,襄理及被告有介紹
甲○○,當時甲○○及徐度未帶印鑑,因銀行採印鑑制度,
所以將借據交被告,囑他蓋好連帶保證人之印鑑章再來辦貸
款,我還特別交代要蓋原來的印鑑章,沒有叫他們一定要親
自簽名,…在場的襄理及被告均認識甲○○,所以可以確定
甲○○有在場,我也當場跟甲○○說明要保二件,一件為四
百五十萬元,一為五百五十萬元之週轉金契約,週轉金契約
以客票為擔保,而週轉金契約已還完了」(見原審八十八年
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訂反之影印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反面
8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金山所述告訴人有在場
情節核與被告所陳相符,復據證人徐度於原審經提示83年12
月24日之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並訊以:「(有無擔任劉博仁
之連帶保證人時?)有,是我外孫載我到關廟的工廠對保,
現場有三人,二男一女,我女婿(指被告)說二個男的是銀
行的,一個女的是代書,是來對保的。」(見原審卷第四三
頁),亦與被告所陳伊確曾因辦理貸款邀約告訴人與銀行人
員一同到場等情,並無不合,足見告訴人應知悉本件被告貸
款450萬元之事,其既明知而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
直承確曾將留存借款銀行之印章交付被告,顯見告訴人同意
為本件4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則被告所稱因得告
訴人之同意而代簽借據上告訴人簽名等語,自非無據,其所
為即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
(五)本院更一審函查臺灣企銀善化分行結果,該分行八十三年、
八十四年間,除王明山林滄江二位襄理外,尚有許山鐘為
襄理一節,有該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三)善化
字第七○二九三○○二三一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
九頁),而有關175萬元銀行貸款之情形,除確經告訴人甲
○○簽名外,亦經告訴人蓋章於中長期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上(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即告訴人亦於偵
、審中直承有當場簽名,且經蓋用印章(見偵卷第一頁背面
、本院民事卷四九0號第三五頁),上開約定書上告訴人經
對保之印文見簽人係王明山,亦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而證
人張金山、林滄江既非上開175萬元之對保之見簽人自難認
其必然認識告訴人甲○○,渠等所陳不認識甲○○,非不可
以理解,而銀行既重視對保之印章印文,則林滄江是否認識
甲○○,亦非必要,證人張金山亦於本院另案民事庭上否認
伊係辦理授信約定書之對保(見本院民事卷四九0號第二七
頁背面,且亦陳明已經對保毋庸再對保)。證人張金山於本
院更一審亦證稱確認其所指跟其一起去(現場勘查洽客戶)
之襄理是林滄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七三頁),並經證人
即襄理林滄江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0號民事事
件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其上記載襄理林滄江
及辦事員張金山於83年12月21日下午2時40分,一同外出至
關廟鄉「勘現洽客戶」之員工外出登記簿影本一紙為證(見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影印卷第三九頁背面)。又83年
12月21日尚與被告向臺灣企銀貸款450萬元成立借款之日期
83年12月24日甚為接近,此有該銀行借據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二四頁)。上開證人張金山、林滄江於銀行外出簿上之「
勘現洽客戶」應屬非虛。雖據證人林滄江於本院另案八十八
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只是審核借
款人營運是否正常?借款用途是否恰當?保證人是否有足夠
資力作保?我不負責審核是否本人簽名,我不用對保,我有
到借款人公司去,因時間太久是否看過甲○○沒有印象,目
的是要看公司是否營運正常?我們內規是必須通知保證人願
不願作保,若不願作保我們會通知更換保證人,本件我們有
通知,開庭前我有問過經辦人員,經辦人員張金山說絕對有
通知」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影印卷第三
八頁),雖與證人張金山所述略有出入,惟本件貸款之承辦
人係張金山,證人林滄江則負責審核借款人及保證人資力等
項,故有至現場勘查之必要,證人林滄江陳銀行內部規定
必須通知保證人,如不願作保將會更換保證人,衡情本件如
告訴人未同意作保,勢將更換保證人,否則銀行無從放款,
上開事項屬於林滄江審核範圍,既已勘查現場後准予放貸,
當時應有通知保證人到場,否則如何審核?況證人張金山上
開證述,核與證人徐度及被告所述相同,當時確已通知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徐度及告訴人到場,詳如前述,且證人張金山
上開證述,亦為民事事件採為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之重要
證據,並駁回告訴人之上訴,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按(見同上
卷第五七頁正、反面),又證人林滄江並非系爭四百五十萬
元借款之承辦人,僅係陪同承辦人張金山到場,對於距作證
已五年半前之事,難免因時間經過太久,記憶有所減退模糊
,故就「是否有確認告訴人保證之意願?告訴人是在場?」
等事不復記憶,亦屬人之常情,是不因證人林滄江證述與證
人張金山證述略有不同,即認證人張金山之證詞存有可疑,
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張金山、林滄江等就本件借
款確均到現場辦理銀行放款前勘查之事項,已如前述。當時
為銀行襄理之王明山並無外出勘查現場之紀錄暨再行對保之
必要(見上開本院民事卷四九0號第三九頁背面),亦足見
告訴人於卷附本院民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
錄之陳述:伊只有一百七十五萬元的這一次,怕金額有出入
所以是伊自己當場簽的。伊只有在工廠碰過中企銀(指臺灣
企銀)人員一次,他說是襄理、沒有預(遇)第二次云云(
見同上卷第三三頁)。顯與上揭調查結果實情未合,而不足
採信。
(六)況本件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係經臺灣企銀對被告及告訴人等
六人提起連帶給付借款請求之民事事件(八十八年重訴字第
二五五號),告訴人於該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五號請求給
付借款事件,原否認83年12月24日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
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為其所為,印章亦非其所有,尤否認授
權他人簽名、代刻印章,並主張:該印章係被告所偽刻蓋用
(見原審該卷第六一頁)云云,但原審於審理時,當庭以對
角折線法核對該印文,確與前揭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
定書相符,告訴人始改稱:係被告所盜蓋云云(見同上卷第
九三之一頁),然為民事事件判決所不採,仍認告訴人為該
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應負四百五十萬元借
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為告訴人敗訴之判決。告訴人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上開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九○號民事事件認「本件
上訴人(指告訴人)因原審同案被告徐竹葉信託登記系爭二
筆農地之所有權予其名下,而以該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指臺灣企銀),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物保之土地所有
權人之上訴人(指告訴人),應一併擔任系爭借款主債務人
之連帶保證人(人保)者,核與金融機構核貸習慣相符,且
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肯認;又上訴人於本院八十
九年四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職業為代書,按諸常
理,其對於印章之使用及保管之注意程度必較一般人為高,
乃上訴人竟稱:伊簽了一百七十五萬元(貸款契約)後,過
一段時間,劉博仁說:一百七十五萬元(貸款契約)有漏蓋
章要補蓋,沒有說何處漏蓋、因我沒空,而印章又不是登記
的印鑑章,所以就交給他,隔天劉博仁才拿印章來還我等語
,然系爭印章縱非戶政事務所依法審認之印鑑,惟係上訴人
簽署系爭中長期貸款契約時所使用,上訴人既任代書工作,
豈有不知其重要性,上訴人竟稱因補蓋印章,即將重要印章
交付劉博仁使用云云,何其輕忽至此,不似一般代書所為,
其所辯與常情不合,已難盡信;參諸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
係於83年12月23日簽立者,亦有前開借據在卷可參,斯時系
爭二筆土地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提
供物保之所有權人,應一併擔任系爭借款主債務人之連帶保
證人者,與上開習慣相符,即上訴人亦不否認在主債務人呈
駿公司位於台南縣關廟鄉之公司所在地與被上訴人襄理見面
之事實(見本院上開四九0號民事案件第三二頁背面),核
與證人張金山、林滄江劉博仁供證會面情節並無不符,且
有證人林滄江於本院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員工外出登記
簿影本在卷可佐,雖證人張金山、林滄江劉博仁等三人對
於雙方會面之細節供證,因時日已久,難以記憶詳述,亦屬
人情之常,要不影響其三人供證上訴人確於呈駿公司所在地
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會商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簽立之事實
,凡此,俱見證人張金山及原審同案被告劉博仁供陳:已向
上訴人說明須由上訴人蓋用其先前留存之印章,及上訴人親
自蓋用印章於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者,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印文係劉博仁
用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責,不足憑採。」(見同上卷第五
八頁)駁回告訴人之上訴,告訴人再上訴三審,亦經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更
三審調閱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0號民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
,並有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五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
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影印卷及判決在卷足
憑,顯見告訴人於83年12月24日在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
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真實。被告所辯,伊因得告訴人甲○○之
同意而代簽借據上甲○○之簽名云云,可堪採信,被告自無
偽造告訴人於83年12月24日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擔任連
帶保證人行為可言。告訴人就被告如何盜用其上揭印鑑並未
提出確切證明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七)被告再陳稱:因銀行表示第一次簽名後,以後只要印鑑相符
即可等語,亦據臺灣企銀承辦人員張金山於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五號民事事件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承辦這筆四百五十萬元(貸款),因
不認識甲○○,所以叫襄理跟我一起去被告公司,襄理及劉
博仁有介紹甲○○,當時甲○○及徐度未帶印鑑,因銀行採
印鑑制度,所以將借據交給劉博仁,囑他蓋好連帶保證人(
即甲○○、徐度)之印鑑章,再來辦貸款。我還特別交代要
蓋原來的印鑑章,沒有叫他們一定要親自簽名」、「銀行採
印鑑制度,授信約定書第一次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以
後只要印鑑相符即可借款,但通常會知會一下讓其了解有無
這筆借款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五號影印卷第
八五、八六頁),而上開土地,被告持向臺灣企銀抵押借款
,於83年12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因該
段時間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故被告在此段期間向
銀行之借款,於83年7月29日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同年12月
24日之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銀行均要求土地所有
權人之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且上述農地嗣後由告訴人過戶
予被告配偶徐竹葉,再向臺灣企銀借款設定抵押權,其有關
登記事宜,均係委任告訴人為「土地登記代理人」經手處理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六、一三一頁),告訴人已
參與上述農地之買賣、借款及設定等事,應對於上述農地上
借款之事,知之甚稔。告訴人豈有任意將自己印章持借被告
之理?況被告既直承有關被告上揭四百五十萬元銀行借款借
據上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印章為真正,則就如何遭盜用印
章,須由告訴人提出確切證明以實其說,始足堪信。被告所
為辯解伊無偽造文書盜用印章等語,尚堪採信。
五、發回意旨以:偽造告訴人甲○○之簽名、印文而為連帶保證
人,借貸450萬元部分,固有借據影本在卷足憑,但另紙借
貸550萬元之借據影本,究竟存放於卷內何處,未予說明,
究竟有無該所謂偽造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借貸550萬元之借
據存在及存於何處,倘上訴人有在該二筆借款之借據上偽造
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持以行使,能否成立連續犯,亦非
無研求之餘地等語。查:呈駿公司負責人蘇湫城為被告之朋
友,被告因信有有瑕疵,故商請蘇湫城任呈駿公司名義上負
責人,實際為被告經營,經被告叙明(見本院卷第73頁)呈
駿公司於83年12月24日除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外,另與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訂金額550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有該
契約附本院卷第46頁可稽,該550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亦
有告訴人之印文,呈駿公司本於該550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
,於84年2月20日借款五十七萬元,於84年1月24日借款一百
萬元,有借據二紙、授信動用申請書二紙在本院卷第140-
154頁可按,均經清償完畢,為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
因尚無證據證明該550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上告訴人之印章
為偽造,故與本罪間無連續犯關係(詳後述)。
六、發回意旨又以: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辯稱:上訴人與告訴人
為相識十餘年之好友,告訴人為土地代書,上訴人及其親友
有關不動產之買賣、贈與及設定抵押之登記事宜,均委由告
訴人辦理,雙方情誼深厚,且上訴人所購買坐落台南縣關廟
鄉○○○段1219之1、1139地號等2筆農地,亦曾於83年5月
17日至84年3月28日間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該土地向台
企銀設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銀行要求土地所有人為
連帶保證人,故告訴人同意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更 (四)卷
第143、144頁)。原判決對於上開辯解是否屬實,未詳予調
查說明等語。查系爭土地在徐度名下時,曾於83年4月12日
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
,由告訴人為代理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有抵押權登記申請
書在本院卷第127頁可憑,其後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再於84
年4月21日(即84年3月28日由告訴人登記予徐竹葉之後),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亦由告訴人為代理人向
地政事務所辦理,有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在本院卷第90頁可憑
,故被告主張其及其親友有關不動產之買賣、贈與及設定抵
押之登記事宜,均委由告訴人辦理一節,應可信採,從而告
訴人在本件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之前,因代辦1500萬元抵押權
登記,應知系爭土地業經辦理1500萬元抵押權登記,故知該
土地應有超過1500萬元之價值,而當時銀行核貸,均須抵押
義務人任連帶保證人,才肯核貸,此亦為告訴人所明知,為
其於本院所承認(見本院卷第71-72頁),告訴人於本院更
直陳:「當時土地在我名下,我想說土地在我名下,實際東
西是他的,我想說為了他的方便就給他簽,175萬元部分不
還的話,土地也不可能低於175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
),告訴人固係承認有同意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但系爭土
地不僅值百百七十五萬元,如以借款四百五十五萬元、五百
五十萬元論,該土地亦應有超過一千萬元之價值(因已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故同理,告訴人有同
意該四百五十五萬元借款、五百五十萬元週轉金之動機,其
主張未予同意一節,顯不可採。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盜蓋告訴人印章於
四百五十五萬元借款、五百五十萬元週轉金契約上之行為,
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本
院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認被告應就其是否取得告訴人授權簽署甲○○之姓名
舉證證明,且證人張金山原證稱請被告通知告訴人到場是要
簽借據,之後改口稱通知告訴人到場是要確認其有無保證之
意思,前後證述不一云云,指摘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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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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