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6年度,371號
TNHM,96,重上更(二),371,200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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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
第一○七一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岡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岡金公司)之負責人,前 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如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者,應受刑事處罰 ,其未領有清除許可證,竟為清除其所經營鍊鋁廠所生之事 業廢棄物「廢鋁渣」,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時許起,由知情之涂忠義(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提供座落台南縣北門鄉○○段 七五二之三四地號土地,供甲○○回填及堆置該事業廢棄物 之廢鋁渣,並由甲○○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張勝義劉坤男二 人分別駕駛貨車,自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十六之六號甲 ○○所經營之煉鋁場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傾倒,迄於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四時五十分,司機張勝義劉坤男正準 備傾倒該廢鋁渣之事業廢棄物之際,適經台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人員,會同警員到場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 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貳、有罪部分(即起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所堆置的是氧化 鋁與廢土,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且係可再利用之物,並無 違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並非以 清除廢棄物為其業務,其所處理者,係自己事業生產之仍有 利用價值之資源回收物,自非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定之犯罪主體。於回填時,除有汙染環境之結果應論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外,不成立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㈡同案被告張勝義劉坤男既清運被告甲○○所營鋁二級冶煉業務回收再利用廢 鋁後所生浮渣,張勝義等該當於上開罪之犯罪主體,即屬疑 問,尚難以渠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否認渠等係上開犯 罪之主體。被告甲○○既係交付浮渣予清除業者之相關人員 ,則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 濟部所定管理方式再利用廢棄物,於清運業者在清運後傾倒 處理是否致生環境污染時,僅生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 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罪,被告甲○○既具二級鋁熔煉業者即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 員之身份,如因授意清運業者任意傾倒堆置,至多該當於該 罪之犯罪主體,而不能論以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罪責。質言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處罰之犯罪 主體,既僅針對未取得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 物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業者, 其對向行為者即交付集塵灰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自亦 無與該清除、處理業者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換言之,被告 甲○○無從與張勝義劉坤男等人成立第四款之共同正犯之 餘地。㈢本件公訴人並未指出被告於再利用或清除過程中有 何污染環境之行為或結果;且未指出被告於再利用或委由清 除業者即張勝義等二人清除過程有何「污染環境」之結果? 有無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污染指數?抑水污染防治法所定 對地下水源造成如何之污染?其數據如何?未見公訴人盡其



舉證責任。就本件鋁二級冶煉所餘浮渣是否污染環境,廢棄 物清理法未授權訂定認定標準,張勝義等人棄置浮渣之期間 ,空污法規與固定污染源操許可證並未管制二級冶煉集塵灰 回收利用部分,該期間水污染防制法部分亦無事項登載污染 數樣及紀錄,自難憑推測即逕認被告所為己生「污染環境」 之結果。㈣被告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一四六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證人李鴻文到 庭結證:經渠測試結果,浮渣裡面有再利用之物質即氧化鋁 ,在工商業可作原生鋁錠廠的原料、高鋁水泥、高溫耐火材 、研磨劑、陶瓷原料等語,且強調「(檢察官問:可否確定 該工廠沒有集塵灰?)…灰的性質不一樣。…他的工廠應該 是沒有,因為沒有會產生戴奧辛的塑膠的物質進去一起燒, 所以不會有那些不一樣的煙塵。」等語,俱見,被告交由張 勝義等人所回填於同案被告涂忠義提供之土地之廢棄物即係 具再利用價值的浮渣,除有污染環境之結果,自難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刑責云云。二、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 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 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條定義自明。查本件廢鋁渣係屬無害性質,為一般事業廢 棄物,此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日八九府環廢字第一三 一八三號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一卷第四二頁)。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間,由地主涂忠義,提供上開地點,並由被 告雇用司機張勝義劉坤男二人分別駕駛貨車載運上開該廢 鋁渣至上址堆置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查獲當時上 開二輛貨車上,確實載有廢鋁渣至上址傾倒等情,亦迭經證 人即司機張勝義劉坤男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時證述屬實;其中證人張勝義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是由甲○ ○出面委託我傾倒,車資亦由甲○○支付,每趟車資新台幣 六千元,第一趟是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時許,由甲○○涂忠義二人約定我載往台南縣北門鄉等候,再一同前往被查



獲處,…從頭到尾七趟均是傾倒鋁渣」等語(見同上警卷第 十頁背面起至第十一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受 雇於被告載運該廢鋁渣至上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 二頁至第三三頁);而證人劉坤男於警訊中亦供稱「確有載 運該廢鋁渣至上址,費用由被告支付」等語(見同上警卷第 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再者,上開土地上確有傾倒廢鋁 渣之廢棄物,且依卷附照片所攝,該廢鋁渣係堆置在上址, 並無回填或將之整平之情事,有台南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 錄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影本八張附卷可稽(見台南縣警察局學 甲分局第0七六二二號警卷),足認被告確有雇用證人張勝 義、劉坤男載運該廢鋁渣至上址傾倒之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該廢鋁渣係可再利用之物」云云。然查,稽之 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該批查獲之鋁渣貨主係我所有,係自 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十六之六號我以前之煉鋁場製造後 所剩餘之鋁渣,是涂忠義向我稱他所有之土地魚池低窪,需 要土方填平,我知道後才主動委請張、劉二司機載運我工廠 所剩之鋁渣至涂某之土地填倒,車資由我支付,每趟六千元 ,…因我工廠目前停廠而堆置之廢鋁渣無法清理,致我委請 張、劉二人運往涂某低窪地填埋」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四頁 );且上開廢鋁渣,主要組成中氧化鋁之含量相當高,而氧 化矽之含量則偏低,因此鋁渣之熔點甚高(約在攝氏1700至 1800度間),並不適宜作為製磚之主原料,有經濟部工業局 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工永字第09300214850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而被告於本院前審 亦供認「其所堆放之鋁渣是再利用完之廢棄物,而非再利用 之廢鋁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九頁),是上開廢鋁 渣已屬不可供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 無足取。
㈣又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固為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所明定。而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屬公告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類 別,即可依公告管理之方式,送交具再利用能力之事業機構 逕行再利用,毋須另外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惟清 除行為需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之相關規定,此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90)環署廢字第○○二六九二五號函復原審在案(見原審 卷一第一00至一0一頁),另廢鋁屑、鋁渣如為單一金屬 ,可視為公告再利用管理方式之來源範疇,亦經經濟部工業 局函釋在案,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工(90)永字第九



○○○一七三六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八、 一一九頁)。準此,廢鋁雖屬上開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然本件被告傾倒堆置於上址之物即廢鋁渣,既係再利用完之 事業廢棄物,已非屬上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及經濟部工 業局函釋所稱之「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自無廢棄物清理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開廢鋁渣之清除、處理,仍 應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可為 之,尚難以廢鋁係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則以該廢鋁再利用後 之廢鋁渣之清除、處理,亦可適用上開規定,而無同法第四 十一條(即修正前同法第二十條)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採。被告之辯護人雖又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被告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中,證人李鴻文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述,主張被告交由張 勝義等人所回填於同案被告涂忠義提供之土地之廢棄物即係 具再利用價值的浮渣云云。然該案證人李鴻文並非本案親歷 之專家證人,就本案違法清除之上開廢鋁渣,既未曾於本案 偵審程序中親自前往實施鑑定,其就被告另案審理中所為之 證述,與本案之廢鋁渣欠缺關聯性,自無從據為本案事實認 定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執此所為抗辯,亦無可取,其聲請 傳訊證人李鴻文,本於同一理由,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九十年十 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 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可資參酌,被告既雇用司機張勝義劉坤男二人 載運上開廢鋁渣至涂忠義提供之上址傾倒,並未為廢棄物之 處理,則被告顯係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甚明。 ㈥末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 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之規 定均同旨趣。此項立法目的,在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 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以及必須依照所核 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 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及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 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則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旨。被告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八一 一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並非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者 」,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謂: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 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始應受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罰。而前 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 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 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 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 係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 「業務」,除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條等相關規定科以 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範圍等 語。然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該批查獲之鋁渣貨主係我 所有,係自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十六之六號我以前之煉 鋁場製造後所剩餘之鋁渣」等語,有如前述,可知被告確係 以經營鍊鋁場從事煉鋁為其主要業務,且被告就其所事煉鋁 事業所產生大量之廢鋁渣,既未另行委請合法之廢棄物清除 業者為之清除,則該等廢鋁渣之清除,自屬被告從事煉鋁之



附隨業務甚明。又被告將其從事煉鋁事業所產生之廢鋁渣, 雇用張勝義劉坤男二人分別駕駛貨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 六日十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止,大量傾倒於 台南縣北門鄉○○段七五二之三四地號土地,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顯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一般個人、家庭、機 關、學校或公司團體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 害環境衛生之行為」可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從比 附援引適用於本案。另被告所雇用張勝義劉坤男二人因欠 缺犯罪故意,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 見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0七一號卷第十六頁),且本院亦 查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張勝義劉坤男二人確實知悉受雇 傾倒之物品性質,亦無從遽認渠等確有犯罪故意,乃被告之 辯護人猶指稱張勝義劉坤男二人方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犯罪主體,被告委託渠等清運,不成立該 罪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執此所辯,均無可採。
㈦綜上各節,參互印證,被告甲○○有於上時、地,違法清除 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鋁渣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 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 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未 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另九 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依被告行 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則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 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觀之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除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同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已刪除同法第二項常業 犯之規定,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同法第 四十六條將原條文(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業機構」因用語不當(按該款之刑 罰為自由刑及罰金刑,事業機構並無接受自由刑之能力)修 正為「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外,僅於科處罰金刑部分之 單位標準為不同之規定(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前之 舊法為銀元,修正後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新法為新臺幣),但實則相同,足認修正前、後 關於上開之規定,除常業犯之刪除外,其餘部分均未涉及犯 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 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 「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 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 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 對被告較為有利。另按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新刑法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㈢又按從刑法分則(含其他特別刑法)構成要件之規定,就法 律概念,融合數自然意思、活動而成為一個法律上概念之行 為,在法律規範或社會評價使之成為一個法的行為單數,如 集合犯係指於此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其特質為行為含反覆實施複數行為 而評價為包括一罪。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觀念者,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客觀 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 價上,即應成立一罪,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而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 包括的一罪。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查獲之同年 七月五日止之期間所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行為,既係反覆實 行同種類之數犯罪構成要件,如上述乃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集合犯,在法律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四、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犯罪(即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係以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為要件。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 所為究竟有何「致污染環境」之結果,而本件廢鋁渣係屬無 害性質,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前述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二 月二日八九府環廢字第一三一八三號函文在卷足參,另被告 所為有無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污染指數?抑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對地下水源造成如何之污染?其數據如何?均未有任何 證據可供認定,另卷附現場照片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無從遽行推測被告所為已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被告所 為自不該當上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甲○○傾倒廢鋁渣,係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前廢 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司機張勝義劉坤男遂行本件犯行,核屬間接正 犯。被告雖有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但係反覆實行同 種類之數犯罪構成要件,係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 合犯,在法律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已如上述,自無成 立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又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 時許起,即有上開行為,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逕予審究。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並定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 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 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八十九 年間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所犯上開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後列有關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違反廢棄物處理法部分, 核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後 列部分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違反廢棄物處理法之罪責,詳如 後述,原審予以一併論罪科刑,自有未洽;㈡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且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均有未當。㈢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漏未論及。㈣被告犯罪後,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 ,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則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



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亦有未洽。被告上訴 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 之私利而為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七月。參、併案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移送 辦併部分(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 字第二二九0二、一九五三五、二0六九0、二六三四八、 二六三四九、二六三五二、二六三五一、二六三五0、二四 二七四號、九十年偵字第八、一六六九號):
一、移送意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意旨)略以:被 告甲○○係岡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如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應受 刑事處罰,明知岡金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自八十八年六月起陸續自紐新公司、新文欽公司、營光 公司及辰榮公司購入廢鋁渣,在黃木林(另由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八六之十號土地及廠 房,且未有任何環保設施之情況下從事熔煉之再利用業務, 致生空氣及水源之污染,迄八十九年八月底,感前述租用之 廠地空間不足,已無法容納堆置再利用後產生之廢鋁渣、灰 ,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之某日,向其友人林月秋(另由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借用位於高雄縣阿蓮鄉○○段六五五 之四號之土地,未採取防制污染措施之情況下,供其堆置上 開再利用之廢鋁灰渣,致環境污染。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日下午,前揭堆置於高雄縣阿蓮鄉○○段六五五之四號土地 上之廢鋁灰渣,因日曬雨淋產生惡臭,經附近民眾陳情檢舉 後,先由高雄縣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翌日再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相關環保機關人員及司法警察循線 查獲而分別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再利用, 並沒有污染空氣,對人體沒有危害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分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在岡金公司位於高雄縣岡山鎮○○段八 六之十號土地及其上之農機廠房、高雄縣阿蓮鄉○○段六五 五之四地號之土地及紐新公司,現場實際採集廢鋁渣、灰之 廢棄物化驗結果,依現場採樣化驗檢測項目分別有:「總鉛 、總鋅、總鎘、總銅、總鉻」等五大項,各項分析結果依規 定並未超出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簡稱TCLP) 溶出標準,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有高雄縣環境保護 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採驗之廢棄物檢驗報告十三張、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一高縣環四字 第○○一四八三七號函及其函附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 特性溶出程序表(TCLP)溶出標準附卷可稽。又於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自紐新公司位於高雄縣橋 頭鄉○○路十號之工廠現場廢鋁渣採樣送驗結果,各項檢驗 項目檢驗值亦未超過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中 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溶出液檢驗報告、廢棄 物採樣記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詳見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七六一號卷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偵字第三二至四四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原審卷二第四九 頁至六二頁),由此足見岡金公司向紐新公司等收購從事溶 煉業務之廢鋁渣原料,及其溶煉後所產生之廢鋁灰等,均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惟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 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事業廢 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 經濟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 利用,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91)經工字第0九00四 六二八五五0號發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四至九0頁)。又按廢單 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屬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類別,即可依公告管理之 方式,送交具再利用能力之事業機構逕行再利用,毋須另外



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惟清除行為需符合「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此業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90)環署廢字第00 二六九二五號函復原審在案(見原審一卷第一00至一0一 頁),且廢鋁屑、鋁渣如為單一金屬,可視為公告再利用管 理方式之來源範疇,亦經經濟部工業局函釋在案,有該局九 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工(90)永字第九000一七三六五0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是被告向 紐新公司等收購廢鋁從事熔煉製鋁之工作,自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行為。
㈢被告於收購廢鋁後在上開土地從事熔煉製鋁之工作,既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之行為,無須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之文件後,即得逕行從事廢鋁之再利用業 務,自不受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第四款(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一 項第四款)規定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限制。 ㈣次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犯罪(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同法第四十六 條第二款),係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為要件。惟臺灣高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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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岡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