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奕棋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事實欄一、第二行關於「合夥經營釣蝦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台南市○○路合夥經營北城釣蝦場」。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合夥經營之釣蝦場位於台南 市○○路,本件判決事實欄一、第二行關於「合夥經營釣蝦 場」之記載,就該合夥經營之釣蝦場位置,顯有漏為記載之 顯然錯誤,而此部分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之上 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自得為裁定更正,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