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減字,96年度,1765號
TNHM,96,聲減,1765,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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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十號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伍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壹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附表編號貳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參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5之罪,其犯罪時間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 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 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 2項、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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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