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31號
CHDA,105,簡,31,201706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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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柯大成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紀如衡
      王俊炫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3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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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