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五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⑴所謂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係賄款之說,實係告訴人黃進興個人臆測及誤解之詞,且其指訴先後矛盾。⑵證人聞長安稱:「配管工程有小問題,我們公司可以自己處理」。陳隆利稱:「曾受甲○○指示於配線時有以CO2將配管之阻塞物噴出」,該筆費用是否包含於配線工程費用內,或得另行收取費用﹖未予查明。乙○○且稱: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提供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經過剪接有斷章取義之嫌,乙○○曾向聞長安舉發甲○○濫用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建議向董事長顏龍發反映,以致甲○○懷恨在調查站中作不實之供述,原審未向聞長安查證。⑵陳永豐稱:「有無送錢給電話局承辦人,我不知道」。⑶一般承包商之工程費均以前手工程並無瑕疵之情形為估算標準,殊無將前手之工程瑕疵費用併算入以後工程費估算標準之中。⑷乙○○上班後即須分往各工地驗收,伊開具合格證明不在電信局辦公室內辦理,自在多有。⑸甲○○亦稱:「我實際沒有轉交給蕭某」。甲○○亦復稱:錄音帶未聽到十萬元之言詞,黃進興之檢舉筆錄於審判期日未向上訴人提示,亦無該筆錄,乃遽處上訴人等罪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甲○○供承:「期間陳永豐一再催促我要趕快拿到證明書,所以我才以電話聯絡乙○○,嗣經乙○○告訴我要業者出具切結書」、「該份檢查合格證明書是乙○○事先就開好給我,在我取得切結書及十萬元後我就將證明書拿給黃進興」、「這十萬元全由乙○○拿去,我未拿到分文」、「(十萬元)是乙○○開出的,因為乙○○曾說如果業者要改善配管光是拆遷費就不只十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當天上午,陳永豐、黃進興在拿到這份合格證明書離開我宏國公司後,我在公司內將這十萬元以牛皮紙包全部在我辦公室之沙發上交給乙○○」。黃進興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蕭某來工地找我,說要拿十萬元給他,他才發給檢查合格證明書,我說需與公司討論,蕭某要我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拿錢至宏國通訊公司給他,我因沒有錢,便至高雄縣調查站檢舉,並在該站以電話與蕭某及甲○○連絡……去宏國公司當時我及陳某、蕭某和甲○○在場,我將十萬元放在桌子上,蕭某便拿檢查合格證明書給我,我便離開」、「是甲○○開口的,我想他們是一起來的
,以為他們都是電信局的,而我又不認識黃某,我想可能是蕭某要的,所以在偵訊時說蕭某說要十萬元」。陳永豐稱:「我與黃進興去宏國公司時只有甲○○一人在場,我們就坐了一下,黃進興用信封袋包著十萬元交給甲○○,沒多久乙○○就進來……」。顏龍發稱:「解僱甲○○,是因其業績越做越差、造成虧損,且常不在公司,所以才將其解僱,乙○○未向我檢舉甲○○拿建商紅包」。聞長安稱:「我公司沒能力做(配管)改善工程」、「(配管改善工程)要請他人做,公司無此能力」、「配管工程有小問題,我們公司可以自己處理,例如有小阻塞,可拿鐵條通一下」,乙○○稱:「只要舉手之勞加以改善即可,所以起造人立切結書」,該輕微之瑕疵,其費用顯已包含在配線工程費內,觀電話錄音帶內容,黃進興提到甲○○要十萬元,乙○○即說「這我不知道,在電話裡不要談這個」,顯然乙○○亦知該十萬元事涉敏感,要黃進興在電話中勿談該事。認定上訴人等共同要求賄賂之事實。而以乙○○所辯:伊未收受該款。甲○○辯稱:該十萬元因黃進興之配管工程檢驗不合格,請其公司代為改善之改善工程費用,並非賄款云云,均不足採信,上訴人等所舉證人陳隆利、陳桂城、蔡賢敏、白正輝、謝南輝、林送均不足以有利上訴人等證明,已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且原判決係以告訴人在偵、審中之供述為依據,與調查站有無檢舉筆錄無關。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核與首揭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