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
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甲○○係嘉義市○○○路336-7號11樓之1金成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金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下同)93年7月14日承包嘉義縣政府交通局所發包嘉義 縣145甲線拓寬工程第二期工程,工程契約書中4.6安全維護 (G)項明定「工地之安全設施,應由承包商負責維護」。 6.15本工程之管理中明定「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9.3驗收所 規定之驗收合格日止,承包商應負責管理本工程,有關施工 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及其他事物」。上開工程 施工期間,因配合94年4月9日及10日大甲媽祖繞境進香活動 ,發包單位要求金成公司趕工鋪設4cm瀝青混凝土面層,並 提前開放通行,惟級配層施作期間適逢連日豪雨,致路底級 配層水分無法完全排除,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完成後發生路 面變形損壞、彈性路面等情況,嘉義縣政府交通局以驗收不 合規定,要求金成公司改善,金成公司要求嘉義縣政府交通 局支應改善所需費用外,並要求封閉該道路,惟為嘉義縣政 府交通局所拒,雙方爭執期間,被告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 於工程完工驗收前,應注意對上開道路之安全維護,能注意 而不注意,該道路因施工品質不良,又連日大雨,致道路不 平並出現坑洞(下稱系爭坑洞),95年7月10日6時40分許, 適被害人劉有明駕駛車號LXS-336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145甲 線上開工程施工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南 崙村溪底寮崙子二號橋埤頭62A電桿處,駛入路中坑洞,車 身不穩,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知否認有過失,依現場圖可見機車倒地處距離路上
坑洞有56.5公尺,刮地痕始點距離坑洞有20.8公尺,坑洞與 刮地痕間亦有任何散落物或血跡,被害人倒地處與坑洞係屬 水平,非為了閃避坑洞而偏向,故車禍應與坑洞無因果關係 且因連日豪雨之週末過後之週一上班首日對於偶發之坑洞, 來不及處理,應無過失云云。
二、查:系爭路段為被告施工中,尚未驗收,被害人騎機車經過 在該路段,產生刮地痕後倒地受傷,不治死亡之情,有工程 契約書影本乙件、嘉義縣政府相關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4張、 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及相驗照片9張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採。則 本件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害人行經該路段,是否因閃避系 爭坑洞或陷入該坑洞造成車身不穩,而肇致本件事故?㈡被 告就肇事路段是否負有養護路面並維繫工地公共安全之責任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之責。茲分別論 述如次。
三、系爭未妥設警示標誌、號誌之坑洞路面,確係導致本件交通 意外事故發生之因素:
㈠查本件被害人劉有明於95年7月10日6時40分許,駕駛車號LX S-336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145甲線(即系爭工程施工路段) ,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溪底寮崙子二號 橋埤頭62A電桿處有坑洞之路段後,該機車車身出現左右搖 晃、上下跳動一段距離後,終因車身不穩,人車倒地受傷, 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宏銘於警詢、偵查及原 院審理時供證詳盡(相驗卷第36-37頁、第44-45頁、原審卷 第67-6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相驗 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華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相驗卷第2-5頁、第8-16頁), 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9張在卷可按(相驗卷第17頁、第 19-25頁、第31-35頁)。
㈡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坑洞幾近橫跨該路段單向車道寬 度,又路面凹陷深處於日照充足之情形,仍呈現墨黑陰影, 足見該坑洞深度、面積均非一般可比(見相驗卷第11頁), 以此坑洞之大小,機車騎士若閃避不及而碾過該坑洞,除隨 壓碾路面凹陷程度,會有上下起伏、左右波動之狀況外,也 因該坑洞含鬆軟泥土致不易操控機車,而有車身打滑、搖晃 現象。又機車騎士途經路面坑洞處,也可能因行車速度、坑 洞凹陷處坡度大小、車輪壓碾地點、騎士雙手握力度及身體
平衡感等因素,發生機車車身於打滑、搖晃後,而有機車騎 士隨即彈離車身,機車並即倒下或滑行一段距離後,人車同 時傾倒,抑或騎士重行穩控車身繼續前行等不同結果。而肇 事地點於事發後方經圍觀民眾架設竹架,亦即被害人行經該 路段時,並無任何架設竹架等警示標誌或標號乙節,亦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警員鄭嘉賢製作之職務報告 1紙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47頁),因此,機車騎士行經該 處地點,如車速過快,即有可能忽視該坑洞所在,而閃避不 及壓碾而過。再由證人林宏銘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害人所駕)那部機車是在我前方大約100公尺左 右,我有看到他的機車左右搖晃,車身不穩,後來就摔倒在 地上,我開近時,就發現路上有坑洞,該機車騎士就摔倒在 坑洞前方不遠處,可以(能)是因為有壓到坑洞才跌倒,因 為他的車子還有上下跳動的情形。」、「(當時該部機車, 旁邊或前後有無其他汽車或機車?)都沒有。」、「(有無 看到該機車和他車有撞擊之情形?)都沒有。」、「坑洞很 寬又蠻深的,而且都沒有設置警示的標誌,對路上行車安全 造成很大的威脅。」、「(當時的車流量)很少。」、「( 看到被害人晃、跳)可能超過5秒。至少5秒」、「我第一眼 看到他時他就已經在晃了…」、「是因機車晃跳我才注意」 、「他是一邊跳,左右晃,也有前進一些距離才倒下,倒下 是人車同時倒下。」等語(見相驗卷第44頁、原審卷第68、 72、73頁),確實與上述機車行經路面凹陷之坑洞時,車身 先有上下顛簸跳躍、左右呈波動搖晃之狀況後,繼而打滑、 搖晃之現象符合。再依證人林宏銘上開證述內容,亦可排除 其他行車車輛與被害人相撞或有其他動物突然闖入車道,被 害人見狀閃躲之因素,應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肇事地點未妥設警示標誌或號誌設施之坑洞路面時,未注意 車前路面狀況,致閃避不及碾壓路面坑洞後,終因操控不穩 ,而人車摔倒在地乙節,較符常情。又此節,亦經臺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2月1日嘉雲鑑950872字第 096580034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同此認定,有該函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5頁)。
四、被告就系爭肇事路段,確實負有養護路面及維護工地安全之 責任:
㈠被告係嘉義市○○○路336-7號11樓之1金成公司負責人,於 93年7月14日承包嘉義縣政府交通局所發包嘉義縣145甲線拓 寬工程第二期工程,並簽訂有工程契約;本案事故發生時, 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上開道路尚在施工期間等節,業據被告 自承無訛,並經證人郭良江、陳響仁證述無誤(見相驗卷第
173、174頁),復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縣政 府95年8月11日府交工字第0950008058號函暨工程契約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相驗卷第50-61頁)。又依前 開工程契約書中4.6安全維護(G)項明定「工地之安全設施 ,應由承包商負責維護」。6.15本工程之管理中明定「自本 工程開工日起至9.3『驗收』所規定之驗收合格日止,承包 商應負責管理本工程,有關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 、材料及其他事物」等相關規定,承包商即被告在系爭工程 驗收(含部分驗收)前,即應管理並維護工地(即系爭路段 )公共安全及其工地內人員生命之安全與健康,此由該契約 4.6安全維護(1)項通則已規定承包商安全維護項目亦可窺 知。況依該契約9.4部分驗收項另規定「工程縱使未達全部 竣工階段,如承包商已按本契約規定完成某一單元或某一部 分之工程並可資使用,而主辦機關認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 ,主辦機關『得』針對該完成部分辦理部分驗收」;又該 9.4(1)項更明訂「經部分驗收合格後,承包商對於因主辦 機關先行開放使用該部分所引致之意外事故損壞及養護所發 生之費用不負責任」等節,均可認定契約雙方互為約定工地 安全維護相關責任轉換之時期在於工程「驗收」或「部分驗 收」。至系爭工程是否完善,而定作人即主辦之嘉義縣政府 交通局是否依約辦理工程驗收或部分驗收,均係身為承包商 之被告應依契約規定請求之事項,被告尚不得據以工程未能 驗收,非僅歸咎己方為由,而減免其應負養護路面,維繫公 共安全之責。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嘉義縣 政府交通局為配合大甲媽祖進香團通過,乃路底級配層未及 乾燥即提早鋪設瀝青混凝土,致生路面變形損壞、彈性路面 之瑕疵;被告亦要求嘉義縣政府在工程驗收前,全面封閉道 路,亦未獲允准,故本案交通意外事故之發生不應歸責於被 告云云,自難憑採。
五、車禍與系爭坑洞有因果關係:
㈠證人林宏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坑洞是否案發當天 第一次看到?)不是」、「…第一次看到(系爭坑洞)是我 從麥寮回去水上時看到的。我是往南走,看到那個車道有坑 洞,我為何記得是因看到那麼大的坑洞,想說會怎樣怎樣」 、「(看到之時間)傍晚,應該是6點左右,我下班回去時 間」、「我會回去的時間不是很固定,我不是一定固定星期 三、六回去,正常是星期三、六回去」、「…這件我不是星 期六看到就是星期三看到」、「(前一次看到系爭坑洞之行 向?)旁邊的車道」、「(是否記得從麥寮回到水上這段路 看到其他更大的坑洞?)有印象的小坑洞一定有,但大坑洞
就只有這個。」、「(從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坑洞,是否為你 所看到的坑洞?)我看到的比較深。我記得比較深,與照片 上不一樣,案發當時沒有圍籬笆。」(見原審卷第76頁), 被告於本院亦自認籬笆是案發後才圍的等語。證人林宏銘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雖有部分不一致,然本案發 生之日期為95年7月10日,證人於偵查中到庭之日期為95年8 月1日,而原審審理時林宏銘到庭之日期為96年8月24日,原 審證述之日期距偵查證述之日期已逾年餘,且林宏銘於原審 審理中亦多次明白陳述:因為時間久遠,有些細節記不清。 因此雖於偵查中證述是案發前一個禮拜的週四,早上回去麥 寮上班的時候,看到本案坑洞,而於原審證述「第1次看到 本案坑洞是我從麥寮回去水上時看到」、「(看到之時間) 傍晚,應該是是6點左右,我下班回去時間」,2者似有差異 ,然林宏銘亦證述「(你印象中看到另一次坑洞的時間距離 案發時間多久?)時間我不是很確定,依我的習慣,我星期 三或六會回去,早上再從水上來。」、「(你偵訊回答不實 在?你說是星期四早上?)不是不實在,夏天的6點,天還 是很亮,不是很暗,事隔那麼久,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因 此縱林宏銘因原審證述日期距離案發日期過久,致無法就第 1次看到本案坑洞之時間為清楚之描述,但其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均以肯定的語氣就「案發前某日已見過本案坑洞」 、「看到的坑洞比照片深」等情加以確認。且林宏銘於審判 中亦證述雖無法確定坑洞是在幾公里處,「但是如果是在現 場指給我看,我可以明確告訴你是否同一個坑洞,那個坑洞 是在橋的地方」、「(開車行經本案路段沿路)大坑洞只有 這個」,足認本案坑洞確實於案發前數目即已形成,而非因 案發前1、2日之大雨所致。
㈡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辦理巡 查系爭路段之幫工程司黃奇福於原審審理時,復證以:其係 代替同事於95年7月6日前往嘉義縣145甲線道路,辦理單向 路面日間養護巡查該路段沿線雙向道路路面,僅在北上 8K+500及8K+650、南下0K+500等樁位之自來水制水閥鋪面發 現有下陷狀況,認情況尚非嚴重,乃事後通知自來水公司前 來修復;至該路段有因修補所生之不平整狀況,但因負責該 路段巡查之同事已告以該路段路面有不平整現象,且已通知 交通局改善,其即未另行記載該情形等節。至被告辯護人追 問其巡查過程是否看過很大的坑洞或該不平整現象有高低落 差各節,證人黃奇福則另表示「我車子過去我無法很確認有 坑洞。但是我知道有不平整」、「忘記(有無高低落差)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79-8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
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96年7月13日五工水字第096000419 5號函覆之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51- 52頁),惟查:證人黃奇福證述其於95年7月6日是代同事巡 察,實施單向巡察,只有去程,沒有回程;因為本案事故發 生地,其同事有交代,該地路面不平整已打電話給交通局, 伊只是順便看一下,「(問該處你巡察時是否沒有坑洞,只 是不平整而已?)我不能確認。」,足認黃奇福於95年7月6 日因是代同事巡察,同事已告知本案案發地點之路況已電請 交通局處理,非黃奇福巡察之處,故黃奇福對於案發地點之 道路狀況為何根本毫無所悉,故不能因證人黃奇福未看見該 坑洞,即謂該坑洞不存在或尚未形成。
㈢系爭路段於95年7月8、9日(恰為星期六、日)即案發前2天 ,每日落雨總量分別累積有77.5mm及30.5mm,至8日前數日 (7月1日至7月7日)均無落雨紀錄,有中央氣象局設於嘉義 縣溪口鄉○○○路103號嘉義縣立溪口國中之測站測得之逐 日逐時氣象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9頁),惟系爭 路段因於94年3月底級配層鋪設期間天候不佳,導致含水量 過高,且級配層水分尚未完全排除,即因配合宗教活動於94 年4月9日、10日大甲媽祖進香活動前先行鋪設瀝青混凝土, 造成日後路面不平均等因素,定作人即嘉義縣政府交通局遲 遲未予驗收合格,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建議加 鋪3cm瀝青混凝土面層,或將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底層級 配層及路床土壤進行翻曬作業以排除水分,翻曬後再鋪設10 cm瀝青混凝土面層等節,固有該公會95年5月10日(95)省 土技字第2480號鑑定報告及嘉義縣政府95年8月11日府交工 字第0950008058號函各乙份(見相驗卷第101-108頁及第50 頁)在卷可查,是本件路面施工工程,確實因鋪設時期不當 而造成日後路面不平整;事後經鑑定後,又未及改善所致工 程瑕疵。證人嘉義縣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課課長郭良江於偵 查中證稱:「我們有叫巳商提早舖設瀝青混凝土工程,但等 大甲媽祖進香團通過後,路面有破損,廠商有提出補償要求 ,我們也有補償。」,「驗收沒通過,是因平整度不夠,及 瀝青混凝土的厚度也不夠。」,被告辯護人亦主張:「被告 當時是希望路面全部刨除,路面重新施作,而交通局不同意 補償費用。」(見偵卷第174頁),金成營造公司亦於94年 11月17日函嘉義縣政府交通局,請求為道路仗用安全考量, 進行工全面封閉,以免發生危險,有該函附偵卷第170頁) 可稽,故被告施工品質堪虞,被告對發生危險早有預見,並 非因95年7月8、9日下雨才發生該坑洞。該工程既未經驗收 ,則被告仍應負責該段道路之安全責任。
六、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所犯前開之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均合於中 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八、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過失情節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予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