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6年度,718號
TNHM,96,交上易,718,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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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
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向甲○○支付新台幣(下同)貳拾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分二十九期,於每月十日給付一期款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乙○○受雇於展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展毅公司) ,駕駛自用小貨車,擔任送貨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95年1月13日下午13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 9810-HS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建材外出,欲返回展毅公司時, 沿臺南縣仁德鄉○○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臺1線與文賢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 岔路口處時應遵守路口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明知前方為紅燈,未待燈號轉為綠燈,即貿然闖越紅 燈,搶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甲○○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NMK-985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其前方行駛,亦闖 越紅燈,進入右前方文賢路1段西北側路口處之機車待轉區 ,甲○○於進入待轉區後,隨即朝東南方向之文賢路1段方 向前進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甲○○機車之正前方,撞 擊乙○○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中間油箱處,甲○○因此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右側硬膜外出血、 頭部外傷併右側腦顳枕葉硬膜上出血及左側腦額顳葉挫傷出 血、左側鎖骨骨折」等腦部認知能力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者而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 言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原審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對於上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肇事,致使 被害人甲○○受有重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指訴相符。並迭 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述明白,並有現場照片 18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證。此外復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96 年4月24日南市醫字第96000274號函認定被害人甲○○之傷 勢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
㈠、被告於96年5月21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經檢察官事務官多 次詢問,經過交岔路口處,何時看到紅燈亮起時,供稱:「 我已經過了斑馬線 (應係指臺1線南向車道北側路口處之行 人穿越道之誤),到了馬路中間時,才看到斜對向號誌燈是 紅燈」等語 (見95年度交查字第1242號卷,以下稱偵卷,第 23頁)。而被告所謂「斜對向號誌燈」,應係指文賢路1段東 南側路口處之交通管制號誌。蓋臺1線之方向約呈南北走向 ,而文賢路1段係呈西北向東南之走向,此有道路現場圖附 卷可稽 (見警卷第18頁)。被告係沿臺1線南向車道行駛,其 進入交岔路口後,無法看見臺1線北向車道上之交通管制號 誌燈號之顏色,僅得以看見文賢路1段東南側路口處之號誌 ,此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警卷第31頁上方照片、第32頁上方 照片)。因此被告駕車進入路口後所看見斜對向之燈號,應 係指文賢路1段東南側路口處之燈號無疑。
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於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 里以下之路段時,黃燈之時間為3秒鐘;行車管制號誌在黃 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其肇事當時車速為每小時60至70 公里等語 (分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29頁)。以被告時速 為每小時行進60公里為基準,其每秒鐘行進約16.6公尺,其 計算方式如下:①1公里=1000公尺。②60公里/小時x1000公 尺=60000公尺/小時。③1小時=60分=3600秒。④60000公尺



/3600秒=16.6公尺/秒。而臺1線南向車道北側路口處之白色 停止線至上揭路口處撞擊地點,不足10公尺,此有肇事現場 圖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8頁)。因此被告自駛出該停止線起 至到達撞擊地點止,應不出1秒鐘之時間。而文賢路紅燈亮 起之前為黃燈,依上述規定,黃燈亮起之時間至少有3秒鐘 ,故於文賢路黃燈亮起3秒,至文賢路紅燈亮起之後1秒鐘, 期間共4秒以上之時間,臺1線南北向車道之燈號應皆為紅燈 ,故被告駛出臺1線南向車道北側路口之前後,應均為紅燈 無疑。參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對於肇事時道路前方之交通 號誌,誤判之情形較常人為低。故其供稱:「至路口處看到 斜對向紅燈亮起」等語,足堪採信。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闖越 紅燈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 上開不得闖越紅燈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被告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駕車闖越紅燈行駛,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 。
㈢、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文賢路1段,係呈西北向東南走向,已如 前述,而告訴人暫停之文賢路西北側路口機車待轉區,位於 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之西北方,亦即告訴人所停機車之待轉 區在2車發生撞擊「地點」之右後方,此有肇事現場圖附於 警卷可稽 (見警卷第18頁)。又本件2車之撞擊「點」,為告 訴人機車之正前方與被告小貨車右側車身中間之油箱處,此 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車禍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卷 第33頁上方照片、34、36、37頁),再依被告小貨車油箱上 所留告訴人機車由左至右走向之刮擦痕跡觀之 (見警卷第37 頁下方照片),告訴人機車顯然係自被告小貨車之右後方撞 擊被告之自小貨車,被告於撞擊發生前對此右後方之來車, 自無注意及防患之可能,因此自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公訴人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應有未洽。㈣、告訴人自被告小貨車之右後方撞擊被告車輛乙節,既可認定 ,其已嚴重違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有疏失。是告 訴人無駕駛執照 (見警卷第25頁)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闖 越紅燈至文賢路1段西北側路口處之待轉區內,又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從右後方撞擊被告之小貨車,應為本件之肇 事主因;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闖越紅燈,以致與告訴人之 機車發生撞擊,應為本件肇事次因。
㈤、又本件告訴人駕車雖亦與有過失,並可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 ,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受 有上開重傷害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再檢察官將本件肇事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雖認為:如果2車同向行駛,機車作左轉時發



生撞擊,則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告訴人 機車既於臺1線省道南向車道進入文賢路1段西北方機車待轉 區內。其自該待轉區內,改向東南方之文賢路1段前進行駛 ,已為直行車,尚難認係轉彎車,自無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 情形;再告訴人機車係自被告小貨車右後方撞擊小貨車右側 車身油箱部分,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小貨車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此2部分,爰不予採用,附 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 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 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 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3年7 月28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 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折算壹日,以舊法有利被告。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 」。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依修正刑法 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 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 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適用前揭 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 與舊刑法時代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額度相同, 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 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布,舊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 為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 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 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 二號提案研討結論採此見解)。
㈤、另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  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 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 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緩刑情 狀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情狀為要;是以緩刑之宣告, 較諸本於「行為人刑法」、避免惡化行為人「行為時」法律 地位等觀念,就刑罰法律於行為後變更而設之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意旨,既屬迥異,自無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乙○○以駕駛貨車為業,已據其供述無訛,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來處理之警察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 (見警卷第23頁),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 第2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 (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所生之危害、其應負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責任、告訴人應負 肇事主因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又以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96年7月4日公 布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 減刑條件,併援引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而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適當。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給 付新台幣30萬元,於審判期日當庭給付1萬元並承諾其餘29 萬元分期給付。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公訴檢察官亦求予緩刑,故本院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 勵自新。再本院復為消弭被害人疑慮,並期被告能遵守約定 按期給付,免僥倖之徒利用分期之利,矇騙被害人諒解,並 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而予被害人二度 之傷害,故經被害人同意,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97年1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分29期,於 每月10日給付1期款新台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依同法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訟訴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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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