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上訴人與黃明鎮(已判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劫財,由黃明鎮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零時向尹國棟(另案審判)借得中共製黑星牌手槍一把(內有子彈四顆),與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槍彈,由上訴人駕車載黃明鎮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至新竹市○○街四十六號一樓李煥明租住處,趁李煥明外出買檳榔返回之際,尾隨入屋,由持槍之黃明鎮對在場賭博之吳松發、陳仁杰與觀賭之邵明珠、王志愷等人喝令不准動,否則予以打死等語,並朝天花板及窗戶各射擊一槍,以此方式施暴,使吳松發等人不能抗拒,任由黃明鎮及上訴人劫取吳松發、邵明珠、陳仁杰各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即駕車逃逸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罪刑部分撤銷,仍論處同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先於事實欄前段載稱上訴人「持有」本件槍彈,又於事實欄後段及理由欄載稱本件槍彈係由黃明鎮持用(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五、八行、第五頁反面第四行),已嫌前後矛盾;原判決如認上訴人為黃明鎮持有本件槍彈之共謀共同正犯,自應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與黃明鎮如何互具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而推由黃明鎮實施持有行為,並於理由欄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何以為共謀共同正犯之理由,始符合有罪判決書之法定程式,並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與黃明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謀議劫財,由黃明鎮借得手槍一把(內含子彈四顆)與上訴人共同持有等情,既未明確認定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如何與黃明鎮具有借用槍彈持以劫財之犯意聯絡,復未於理由欄敍明認定上訴人與黃明鎮有犯意聯絡所憑之證據,自嫌認事欠明,理由不備。㈡、上訴人始終否認知情黃明鎮向尹國棟借得本件槍彈㩗至案發現場,證人尹國棟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明鎮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供證借槍之事與上訴人無關及「我把槍放在腰際,用毛線衣蓋住,從外表看不出我有帶槍」,「我打電話請陳某(指上訴人)來載我,他不知我有帶槍」(偵五三八四號卷頁十三、一審卷㈠頁二四一、卷二頁四十四)。此等證據俱於上訴人有利,原審未予調查論列,敍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亦嫌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㈢、上訴人迭於歷審辯稱其僅是受黃明鎮之託,載黃明鎮去向綽號「阿凱」之人索債,其入屋後坐於客廳,並未跟隨黃明鎮進入吳松發等人聚賭之房間,尤未參與劫財,黃明鎮及證人王志愷、陳仁杰於偵審中俱供證只有黃明鎮一人進入賭博房間(同上偵卷頁六反面、一審卷㈠頁二二五、二二六反面),此等證據亦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未說明已予審酌及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