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七)字,96年度,331號
TNHM,96,上重更(七),331,2007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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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七)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
19號中華民國86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營偵字第781號、第795號、第835號、第836
號、第9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7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因涉嫌傷害其前女友 林惠美,經林女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偵查中(按嗣經起訴,另案由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甲○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甲○○亟欲與林惠美達成和解,以便林惠 美能撤回告訴,惟林惠美避不見面,甲○○先後斥資計新台 幣(下同)九十三萬元委託二家徵信社人員找尋二月餘無著 ,僅查得林惠美與現任男友葉一正在一起等資料。嗣甲○○ 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南縣麻豆鎮○○街八之二號住處 ,與其堂弟陳坤鍾(原審共同被告,其與甲○○所涉共同妨 害自由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由本院八十 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0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另陳坤鍾共同殺人部分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檢察官及陳坤鍾均不服提起上訴後, 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0七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一日發佈通緝)言及此事,陳坤鍾遂向甲○○提議由伊委 託專門替人討債者押回林惠美,或押回葉一正,再向葉一正 逼問林惠美下落,甲○○只須花費三十萬元即可辦成等語, 甲○○亦認可行,二人遂萌共同非法剝奪林惠美或葉一正之 行動自由之犯意,並推由陳坤鍾覓人實施。八十五年五月一 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陳坤鍾台南縣六甲鄉○○○ ○道旁蔡憲儀經營之全國花檳榔攤探詢葉一正之下落,適蔡 憲儀之友林錫豐(所涉共同妨害自由部分,另案由本院八十 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場聞



及此事,表示願代為處理,並基於與甲○○陳坤鍾共同犯 意之聯絡,經過商議,甲○○遂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委由林 錫豐找尋押回林惠美或葉一正,甲○○並告知林錫豐有關葉 一正之車號及地址,且將伊及陳坤鍾之電話號碼留給林錫豐 供彼此聯絡之用。迨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林錫豐 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內乘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台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土庫二之十 五號台灣不銹鋼公司前,推由該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車強 抓葉一正至車內後座,以封箱膠布纏繞臉部,捆綁其雙手, 控制其行動,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將葉一正押抵麻豆 鎮農會前途中,林錫豐即致電陳坤鍾(按陳坤鍾此時與甲○ ○等正在麻豆鎮潮韻西餐廳用餐)稱:已押到葉一正,欲押 往何處等語,陳坤鍾乃向甲○○使眼色暗示人已押到,並詢 問甲○○東西(按指人)欲放何處,甲○○答稱押至其住處 (即台南縣麻豆鎮○○街八之二號),陳坤鍾遂轉知林錫豐 ,雙方並約定在麻豆鎮農會前會合,陳坤鍾旋即於同日晚上 十一時五十分許先載甲○○回其上開住處等候,因時值深夜 ,甲○○籌不出三十萬元,陳坤鍾乃致電蔡憲儀請其出面向 林錫豐商量延後付款,蔡憲儀基於與甲○○陳坤鍾共同非 法剝奪葉一正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蔡 憲儀所涉共同妨害自由部分,另案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 緝二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陳坤鍾旋至上開檳 榔攤載其同往麻豆鎮農會與林錫豐會合後,推由陳坤鍾駕駛 其所有之TH─2277號自用小客車載蔡憲儀在前導引,林錫 豐等三人則押解葉一正駕車尾隨於後,於翌日(五月五日) 零時十五分許,渠五人共同將葉一正押至上開甲○○住處一 樓後,再與甲○○共同將葉一正押至其住處四樓房間內,途 中蔡憲儀並以膠布黏住葉一正之嘴巴,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 奪葉一正之行動自由(甲○○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押抵四樓後,林錫豐等三人應蔡憲儀之商請,同意甲○○ 延後付款,旋即離去,蔡憲儀則留在三樓客廳,甲○○、陳 坤鍾二人則上四樓房間內開始向葉一正逼問林惠美之下落, 因葉一正拒不招出,甲○○一時怒不可抑,頓萌殺機,以左 手持螺絲起子朝葉一正(五十三年生)身體要害頭部之右側 刺二下,此時陳坤鍾則基於與甲○○殺害葉一正之意,下樓 阻擋甲○○母親進入攔阻甲○○殺害葉一正,刺殺過程中因 遭葉一正抵抗,致甲○○之左手腕、左手掌背等處受傷,無 從使力,甲○○乃壓住葉一正之身體,改以右手持該螺絲起 子猛刺葉一正之左側頭部數下,直至葉一正倒地始罷手,致 葉一正之頭部受刺傷多處,其中一處刺中右太陽穴距離頭頂



六公分、離中線十一公分,頭皮上有一處圓形孔洞0.八× 0.六公分,此處頭皮下之額骨(接近顳骨)外板亦有一處 孔洞0.六×0.四公分,左側頭部則受有多處刺傷,其中 一處刺中顳骨部位(左耳朵前上方),該頭皮上有一處圓形 孔洞0.七×0.八公分,此處頭皮下之顳骨亦有一處圓形 孔洞0.六×0.七公分,致葉一正因頭部被刺傷出血過量 而死亡。詎甲○○陳坤鍾見葉一正死亡,於同日(五日) 零時四十五分許即以花布被單包裹葉一正屍體,合力將葉一 正屍體拖至該車之後座之行李車箱內放置,並將行李箱蓋住 。陳坤鍾參予該殺人之犯罪行為後,因恐東窗事發隨即離去 ,甲○○則獨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先至麻豆交流道逗留片 刻,繼經佳里鎮駛往台南市五期重劃區○○路一間廟前丟棄 。嗣甲○○另行起意焚燒損壞葉一正之屍體之犯意(甲○○ 共同損壞屍體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 同日凌晨二時許,甲○○乘坐其堂弟陳成松(所涉共同損壞 屍體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P R─383號計程車至麻豆交流道加油站斜對面之麻豆活海產 店邀陳坤鍾之友許智欽(所涉共同損壞屍體部分,業經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及許智欽之友黃火木(綽號木仔, 所涉共同損壞屍體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四 人共乘陳成松之計程車抵五期重劃區前開TH─2277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處,途中甲○○告知許、黃二人其已殺死葉一正 ,欲將其屍體燒掉,請其二人幫忙找尋地點及焚屍,許、黃 二人乃應其所邀,渠等四人乃基於共同焚燬葉一正屍體之犯 意聯絡,在前開停車處商議後,先由許智欽駕駛該後座行李 箱放置葉一正屍體之TH─2277號自用小客車,另由陳成松 駕駛計程車載甲○○黃火木,一起先至臺南縣永康市○○ 街一四三號前廢棄汽車場,將TH─2277號自用小客車及葉 一正屍體暫時藏放該處。嗣四人依約於同日凌晨五、六時許 至該廢棄汽車場會合完成商議後,四人旋復約定同日(起訴 書誤為翌日,即五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再至該廢棄汽車場 會合焚燒葉一正之屍體。五日晚上七、八時許,陳成松先駕 駛其上開計程車載甲○○至臺南市○○路購得汽油桶二個、 圓鍬二支後,依約於當晚十時許,至該廢棄汽車場與許智欽黃火木會合,四人一同乘坐陳成松之計程車,找尋嗣擇定 以台南縣永康市○○里○○○段河堤護田作為焚屍地點後, 隨即返回該汽車廢棄場,許智欽即駕駛TJ─1981號自小客 車載黃火木,攜帶陳成松所購之圓鍬一支,先至該護田,由 許智欽先持圓鍬挖一坑洞,潑灑半桶汽油,陳成松旋即駕駛 該後座行李箱放置葉一正屍體TH─2277號自用小客車載甲



○○,於翌日(五月六日)零時許至該處,許智欽甲○○ 合力將葉一正屍體搬下,陳成松則拉著裹屍之被單緊隨在後 ,合力搬至許智欽所挖之坑洞內放置後,陳成松黃火木在 旁把風,再由甲○○許智欽檢了一些木屑、垃圾等雜物掩 蓋於屍體上助燃,甲○○並再潑灑汽油半桶於屍體上,繼由 甲○○以打火機點火焚燒屍體,而後一同離去,由陳成松甲○○將TH─2277號自用小客車駛回汽車廢棄場棄置,再 分頭駕車逃亡。陳成松並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復載甲○○ 至上址焚屍現場查看,發現遭焚燒損壞後之葉一正屍體暴露 於外,二人乃以現場棄置之沙發椅覆蓋其上後方離去。因葉 一正被人押走後,林惠美已向警方報案,嗣於同年五月七日 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在臺南市○○路為警循線逮獲, 經警多方查證,甲○○方供出案情,警方乃復循線查獲其餘 共犯,而死者葉一正之屍體則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始 為人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葉一正之母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三定有明文。而有關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修正,係於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本案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發生,於八 十五年七月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本案之告訴人、證人供述之 證據,均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 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該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與本案 相關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更六審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一一提示或併朗讀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供述證據 或書證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上 開證據係依正當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之上開規定,亦得作為 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案所涉妨害自由、損壞屍體部分 ,已經判決確定,並經送監執行,本案僅餘被告甲○○殺人 部分未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我雖有將葉一 正放入汽車後車廂內,但當時有不詳姓名之人在後面跟蹤我 的汽車,葉一正係我將汽車駛至台南市五期重劃區○○路一 間廟前停放時遭他人用槍擊斃,與是否遭螺絲起子刺傷無關 ,且我沒有拿螺絲起子,亦沒有殺害葉一正,而我對葉一正 妨害自由及損壞屍體部分,已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發監執行 ,我就葉一正被他人殺害死亡之事應無罪責;我沒有殺人, 我剛開始說我沒有殺人,是為了讓他們交保我才承認,還沒 有驗出槍傷我就說我沒有殺人,我事先說螺絲起子,鑑定出 那是槍,我無法預知他鑑定出來是什麼云云。辯護人辯稱被 告上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無義務遺 棄罪云云。
二、經查:
(一)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二時二十五分及八時二 十五分被查獲時之第一、二次警詢固否認有殺害葉一正之 情事(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6074號卷第1 ─10頁),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第三次警詢中則供稱係押 葉一正前來一男子之四名男子中之二名男子持鈍器猛刺葉 一正頭部及身體等語(見6074號警卷第13頁反面),再經 檢、警方提出相關事證質疑被告所供不實後,被告自八十 五年五月十一日之第四次警詢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如何以螺絲起子刺殺被害人葉一正 之事實,此觀被告甲○○之第三次以後之警詢筆錄(見 6074 號警卷第18─19頁反面、25頁反面)、偵訊筆錄( 見營偵781號卷一第63頁正面第4行至第63頁反面第2行) 、原審之訊問、審理筆錄及嗣後警方借提訊問時之筆錄( 見原審卷一第51頁正面、第155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71頁 反面、172、184頁反面)均已坦白承認,甚至在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日檢仁醫字 第一三六0八號函文鑑定被害人葉一正係受頭部射槍傷合 併灼傷,及證人盧納密於原審作證稱:被害人葉一正係遭 槍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正反面、卷三第42頁)之 後,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仍未否認其於原審調查時 之供述,亦未否認葉一正係伊以螺絲起子刺殺等情甚詳( 見原審卷三第84頁反面、126頁、卷四第46頁反面)。其 嗣後再翻供否認殺害葉一正云云,經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其先前多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如何以螺絲起子刺殺被害人葉一正之事實,有何被強暴、 脅迫、詐欺,致其供述失去自由意識,其上開坦承以螺絲 起子刺殺被害人葉一正之供述為虛偽,故其嗣後再翻供否 認殺害葉一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二)被告甲○○上開供述殺害葉一正之情節,亦核與同案被告 陳坤鍾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迭次所供:「葉一正係被甲 ○○以螺絲起子猛刺其頭部,致其頭部大量出血」等語( 見6074之9號警卷第34頁第2、3行、第39頁第6、7行、營 偵字第835號卷第17頁第7、8行、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 ,及同案被告許智欽於警方借提訊問時所供:「甲○○告 訴我稱葉一正是其以一尖狀螺絲起子猛刺其太陽穴而死」 等語(見原審二第187頁)。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曾 向許智欽告知殺害葉一正,請其幫忙處理屍體(見原審卷 二第171頁反面),共同被告黃火木陳成松於偵查中均 稱:「甲○○稱葉一正係遭其殺死」(見營偵字第795號 卷第29頁、41頁反面)。足見被告甲○○之自白顯與上開 證人之證述事實相符,其確有以螺絲起子刺殺被害人葉一 正,至堪明確。
(三)被害人葉一正之頭部右側右太陽穴距離頭頂六公分、離中 線十一公分,頭皮上有一處圓形孔洞0.八×0.六公分 ,此處頭皮下之額骨(接近顳骨)外板亦有一處孔洞0 .六×0.四公分,左側頭部一處刺中顳骨部位(左耳朵 前上方),該頭皮上有一處圓形孔洞0.七×0.八公 分,此處頭皮下之顳骨亦有一處圓形孔洞0.六×0.七 公分,該二圓孔之大小幾乎相等,且該二圓孔,與被告當 庭所繪之兇器十字尖狀螺絲起子刺傷之傷口口徑大小相符 ,亦有其所繪圖片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正 面)。又被害人葉一正確係因使用尖器具(如螺絲起子) 所造成的頭部刺傷導致死亡,死後再次點火燃燒,死亡方 式為他殺(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6、7頁)之事實,復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屍體複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勘驗筆錄、焚屍現場照片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檢金醫字第四九二二號函所檢送該署 法醫中心依據本案全部卷証而重新鑑定製作之八十五高檢 醫鑑字第三九二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6074號警卷第45頁 起、相字卷、營偵字第781號卷一第6─18頁照片、原審卷 四第3頁、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7頁),被害人葉一正應 係因頭部上開部位,遭尖狀螺絲起子刺傷致死,殆無疑義 。




三、被告嗣再翻供否認葉一正係被其以螺絲起子刺殺,辯稱:係 遭他人槍殺致死。而有關被害人葉一正頭部之創傷究係槍傷 或係刺傷,本案經多次鑑定,其結論有支持係槍傷,亦有支 持係刺傷,因事涉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為本案審理之重點 ,爰分別敘明其鑑定結果,再說明本院何以採信為刺傷之結 論。茲分述其鑑定結果如下:(被告對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報告,以被害人葉一 正之遺體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交由家屬火化而不存在 ,何以能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再進行解剖?經本院更六審 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該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查覆謂「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為再次函詢報告日期,本案依 據資料仍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解剖所為之鑑定,並無於八 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再進行解剖勘驗之事實」,參見本院更六 審卷第130頁,先予敘明)
(一)支持槍傷之結論者:
①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5 )高檢醫鑑字第392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23頁)。 ②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十二月七日,證人即法醫盧納密於原 審法院調查時證稱:「頭顱槍傷是非常明顯」、「死者係 受死後才被開槍」(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卷二第207 頁)。
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檢仁 醫字第13608號函(見原審卷四第43頁)。 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 0453號函(見本院上重更一卷二第150頁)。(二)支持刺傷之結論者:
①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金醫字第4922號函(見原審卷四第 3至3之4頁)。
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 報告(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第7頁)。
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理字第2236號 (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一宗第229-231頁)。 ④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100013 86號函(見本院上重更三卷一第92─94頁)。 ⑤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200007 47號函(見本院上重更四卷一第157─158頁)。 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20 004023號函(見本院上重更四卷二第67─68頁)。 ⑦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40 003273號函(見本院上重更五卷二第29─32頁)。



⑧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證人即法醫盧納密於本院更六審理庭經 交互詰問:認本案應係螺絲起子刺傷(見本院更六卷二第 202頁)。
(三)查,之所以會有上開前後不同之鑑驗報告,係因法醫師盧 納密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解剖相驗後,由其出具,並由 法醫師方中民背書共同出具鑑定書,鑑定結果被害人係槍 傷致死。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該中心法醫師盧納密於再 參考前開證人及被告證述等相關證物,認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之上開392號鑑定書有與事實不符之處,重新認定 死者是使用尖器(如螺絲起子)所造成頭部刺傷導致死亡 ,原鑑定書由該中心收回作廢所致(法醫師方中民雖同意 改變,但仍心存疑問),有上開法醫中心(85)高檢醫鑑 字第392號鑑定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鑑定報告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4 53號函可按。
(四)本院之認定:
①證人即承辦警員曾三泰於原審調查時結稱:「在現場未發 現任何彈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原審共同被告 蔡憲儀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當天現場未看到槍,亦未 聽到槍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原審共同被告 陳坤鍾於本院前審亦供稱:「當天我在四樓只看到甲○○ 拿著螺絲起子,從頭至尾並沒有聽到槍聲」等語(見本院 上重訴卷二第74頁、上重更一卷第119頁)。且兇案現場 (即甲○○宅四樓)並未查獲任何彈痕或留有彈頭、彈匣 之情事,參以現場電話卡、膠帶、壁紙上大量留下之血跡 確為被害人葉一正之血跡。又被告甲○○係將被害人葉一 正放置於TH─2277號自用小客車之行李箱,之後再自該 汽車行李箱抬出葉一正屍體滅屍。載運葉一正之TH─22 77號自用小客車經查並無彈孔、彈頭及因槍擊造成之高度 噴濺痕(見本院上重更五卷二第32頁)。假使被告抗辯葉 一正之死亡係因被他人槍擊致死為真實,則槍擊地點必在 甲○○住處或上開汽車之行李箱時遭他人槍擊。惟查,甲 ○○住處及上開汽車行李箱均未查到彈痕或留有彈頭、彈 匣,且亦無任何人聽到槍聲?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 葉一正係遭槍傷致死。被告固辯稱其駕車至台南巿五期重 劃區時,有車輛跟蹤,葉一正係遭他人槍擊致死云云,惟 果如被告所辯,他人又如何得知葉一正已被放置在行李箱 內?而其跟蹤車輛目的為何?被告卻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 其說。又被告此種說詞除毫無根據外,更與常情有違,顯 係其卸責之詞而已,不足為憑。




②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40 003273號函謂:「依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卷宗顯示…經檢視 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攝得麻豆鎮○○街八之二號四樓疑葉 一正遇害現場相片所示:甲、箭頭所指處現場牆上血跡噴 濺痕研判均為中速度噴濺血跡,一般中速度血跡噴濺痕, 係指血滴受到每秒一.五到七.五公尺速度力量撞擊物面 ,所造成血跡型態;通常可見到直徑一─四mm的個別小血 點。一般在刑案現場常到的狀況是以鈍器(如木棍、鐵鎚 、石頭)重擊或是銳器(如刀、劍斧)砍傷或刺器(如鐵 條、冰鑿、螺絲起子)刺殺被害人所致。乙、圈畫B處研 判為拋甩狀血跡,一般拋甩狀血跡是沾血的手或持帶血之 兇器,於抽刀、揮舞、擺動或拋甩時,在附近牆上或四周 物體上所留下之血跡型態。丙、圈畫處研判為擦抹狀血跡 ,一般擦抹狀血跡是沾血的手或衣服或頭髮,於移動時接 觸到物體表面所留下的血跡型態。丁、上圖三個箭頭所指 為擇取現場牆上部分典型的中速度噴濺血跡研判其噴濺方 向,箭頭的交集處研判為平行於牆面上之血源位置,但垂 直牆面之血源距離因血跡大小無法精確度量而難以研判。 戊、綜上所述,現場牆面之血跡型態應為刀器或刺器殺傷 被害人所致,與槍擊所造成的高度噴濺血跡型態並不相符 」(參見本院上重更五案卷二第32─34頁)。 ③子彈因有來福線,射入人體後,會旋轉前進,故其射出口 之口徑,會比其射入口之口徑大出甚多,此為彈道學之一 般常識,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法醫理字 第0910001386號函所附之法醫盧納密第一次鑑定解剖手繪 圖稿載述::「Bullet direction  Front to back Slight Rt to Lt」(意指:子彈方向,前至後,右至左,稍微 向下),其鑑定報告書中之病理檢查結果,亦指稱「射入 口─右太陽穴,射出口─左顳部(耳朵前上方)」(見本 院更五卷一第297─303頁)。然查被害人葉一正的頭部創 傷因在被害人頭部雙側,左側在蝶額縫合後方之顳骨近頂 骨端,右側在蝶額縫合前上方之額骨近頂骨端,於頭骨上 分別為0.六至0.七公分圓形孔洞及0.六×0.四公 分孔洞,該二圓孔之大小幾乎相同,因而所謂遭槍傷,顯 屬不可能。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葉一正之致命傷係因槍擊 所致,且該槍係用世界上最小口徑之槍(即本院函詢國防 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昭 瑄字第0940001974號覆函:現今世界各國已使用槍枝,經 查詹式年鑑最小口徑者為俄製四.五公厘手槍,見本院更



五卷一第208頁)貼著皮膚射擊(即學理所稱「接射」) ,一般其槍擊射入口徑小於子彈之口徑等語。然依被告提 供之葉昭渠教授所著之法醫學之敘述:「射入口除接射即 鎗口接著身體發射之時因爆炸氣體之作用可發現大的星狀 破裂創以外,一般其口徑比子彈之口徑為小。」、「鎗口 接著皮膚而發射時爆炸瓦斯、火燄、燃燒碳末、未燃燒火 藥粉粒等直接進入射創管內,因此創口之周圍無變化…射 入口一般呈星狀之破裂狀,比子彈之直徑為大,特別發生 於骨上即有皮膚(皮下組織薄)之處時愈大…。」(見本 院更五卷一第230頁第6、7行,倒數第7行至1行),則被 害人葉一正之右側蝶額縫合前上方之額骨近頂骨端之孔洞 如為接著身體射擊,其射入口應呈星狀破裂而非圓形狀, 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認定為非槍傷,自屬有據,被告 上開所辯即無可取,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 書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次鑑定書)所為之 鑑定結果,亦不足採。
④本院更五審依被告提出之準備書狀內證據方法所示函詢事 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以法醫理字第0940003273號函覆,該函內容分就「本所原 鑑定人研判意見」整理,綜合較支持槍傷之資料及綜合較 支持刺傷之資料後,再綜合研判:「…本案之爭執點為頭 部在解剖時所觀察之創傷,究竟為槍傷或為螺絲起子造成 之刺傷,則依現有跡證之證明力研判如下:
⑴解剖紀錄所記載『皮下額骨槍孔為0.六乘以0.四公 分』,若無測量誤差之考量,則依現有最小的槍彈子彈之 口徑應至少0.五三八六公分以上,並依GELATIN衝擊骨 頭原理貫穿骨頭應達0.八六公分以上。故以0.四公分 之敘述若為正確無誤,即無法認定為子彈貫穿顱骨之入口 。另於現場噴濺痕亦無法支持有槍擊現場常見高速度噴濺 痕之事實等法醫刑事鑑識學證據,均較無法支持死者之死 因為槍擊傷所致。
⑵本案若要推論為螺絲起子之強力敲擊下,有可能單一敲 擊力道下可貫穿顳骨等較薄弱之骨質,或為兩次敲擊貫穿 形成之兩個骨質裂口,二點乃可連成一線。總而言之,依 現有跡證仍可支持因螺絲起子造成頭顱貫穿傷之可能。」 等語(見本院更五卷二第29─35頁)。
⑶據上,可知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螺絲起子所致,亦 有可能。
⑤因鑑定人法醫盧納密,先後之鑑定報告有不同之結論,本 院更六審為查明詳情,再傳喚法醫盧納密於九十六年三月



六日進行交互詰問,證稱:「(辯護人:你已經確定這是 典型的槍傷傷口,後來高檢署為何又函覆地院表示前次的 鑑定要收回作廢,另外送了一份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的鑑 定報告書,也是由你鑑定,為何有不同的結果?)這時候 因為我手上多了一些資訊,檢察官有提供說兇器是一支十 字型的螺絲起子再加上檢察官又給我一、二張照片,照片 中有牆壁上的噴血的情況,所以我經過分析之後,我覺得 有更改的必要。」、「(你更改的原因資料是因為檢察官 說兇器是螺絲起子,另外還提供照片,才改變的,有無其 他病理資料造成你改的因素?)有關病理資料,我只能想 像那兩個傷口,因為檢察官提供兇器是螺絲起子,我還參 考照片加以分析,所以才變更的。」、「(你現在在法官 面前認為本件是因為螺絲起子或是槍傷造成葉一正的死亡 ?)現在我也查了一些文獻,通常這種傷口百分之九十以 上應該都是槍傷,但是有少數的,有用過螺絲起子的情形 。現在我覺得也有可能是螺絲起子造成葉一正的死亡。」 (見本院更六卷第二宗第202─203頁)。是鑑定人法醫盧 納密,對其先後之鑑定報告何以有不同之結論,已詳予說 明係因為後來多了一些資訊、檢察官有提供說兇器是一支 十字型的螺絲起子、現場照片中有牆壁上的噴血的情況, 經過其分析之後才更改原鑑定報告,現仍支持可能是螺絲 起子造成葉一正死亡之結論。因本案主要承辦鑑定人係法 醫盧納密,故已無再傳訊法醫方中民之必要,並此敘明。 又被告以法醫盧納密於原審二次作證均結證稱係槍傷,其 後更改為係螺絲起子刺傷,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嫌,惟此與丙○○○○本身鑑定能力有關,且丙○○○○ 於相驗本案剛發現被火燒過之無名屍屍體時(當時尚未查 明係被害人葉一正),死者頭部兩側各有一圓型傷口,依 文獻資料,通常這種傷口百分之九十以上應該都是槍傷, 而為槍傷之判斷,嗣於原審作證時證述係槍傷等語。但後 因多了一些資訊,如被告之自白、檢察官提供說兇器是一 支十字型的螺絲起子、現場照片中有關牆壁上的噴血的情 況,經過其分析之後才更改原鑑定報告結論。是法醫盧納 密嗣後更改原鑑定報告結論,係有其一定之論據,難認法 醫盧納密於原審作證時係明知為虛偽陳述,於供前具結後 ,而為偽證行為。
⑥被告甲○○迭次所供其朝葉一正身體要害頭部行刺二下, 刺殺過程中因其左手腕、左手掌背等處受傷,無從使力, 其乃壓住葉一正之身體,改以右手持該螺絲起子猛刺葉一 正之左側頭部數下,致葉一正倒地始罷手乙節甚詳。而被



害人葉一正之頭部僅查出前揭二傷口,則顯係被害人之抵 抗搖擺所致,而人體頭顱在外觀上,顳骨、蝶骨、頂骨交 接處相對性是顱骨較薄之區域,俗稱「太陽穴」。若以螺 絲起子刺顱骨,則端視力道及銳度,若力道足夠,一般顱 骨亦有可能刺穿,而上述之太陽穴位置為顱骨較易貫穿之 部位,其餘部位之外層(Cortex)均極厚且堅硬,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910002744 號函暨所附之人體頭部解剖圖各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上 重更三卷二第12、22頁)。況葉一正之屍體之頭部表皮, 除顏面部位較為完整外,兩頰均已腐爛生蛆,有其屍體照 片附卷可考,已無法依其表皮留存之傷口,推斷其被刺之 次數,因之自無從據以否定被告甲○○前開自白刺殺次數 之真實性,應認被告甲○○所供其朝葉一正身體要害頭部 行刺二下後又壓住葉一正之身體,再改以右手持該起子猛 刺葉一正之左側頭部數下,應較與事實相符。
⑦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曾具狀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三號蘇金興殺人案,被害人王川田 遭手槍類槍彈射殺死亡,其驗斷書上記載:「枕骨左部有 (甲)0.六公分長縫合傷及0.六×0.四公分槍彈射 入傷各一處。(乙)左外頸部0.五×0.五公分槍彈射 入口一處。」並附該驗斷書影本,認本案之被害人之傷係 出於槍傷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2─8頁),惟該驗 斷書被害人所敘述為皮膚上之傷口,與本件被害人之顱骨 穿孔的敘述是顱骨上,有所不同,此為個案上之差異性,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910 00274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更三卷一第11頁),是 尚難比附援引。
⑧本院綜合上開論據,參酌被害人葉一正之傷勢、兇案現場 之情況及被告、共犯等之供詞,足認定被害人葉一正確係 因頭部上開部位,遭尖狀螺絲起子刺傷致死,於死亡後再 被焚屍等情為屬可採。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鑑定結果所稱被害人頭部係遭槍 擊,及法醫盧納密於原審作證所稱被害人頭部係遭槍擊云 云,均有誤會,而不足採。
⑨依槍傷之判定原理,表皮組織孔洞大小等可因入、出口, 子彈穿透力道,穿透爆炸衝力等因素而改變,惟獨在子彈 穿過頭顱之雙層膜狀骨時遺留之孔洞痕跡為最有力之證據 。須知現有最小的槍彈子彈口徑為0.二一二英吋,若換 算則為0.五三八五公分。在子彈直徑撞擊而撞擊物體之 空間,一般為一.六倍(至少亦有一.二倍)之撞擊空間



導因於子彈旋轉及扭力造成被撞擊物體之衝擊及反扭力( 反作力)對靜止物體(頭顱骨)所形成之傷害。故此案顱 骨出入若為子彈貫穿傷,其口徑應至少在0.六五公分以 上,如依Gelatin衝擊原理亦應在0.八六公分以上,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法醫所理字第二 二三六號函可按(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227、228頁)。況 依Ross發表文章「由頭顱骨入口研判槍彈口徑」一文中, 明述一般常見槍枝最小口徑為點二二,故由點二二、點二 五、點三二、點三八,取得平均(MEAN)入口直徑得知點 二二之入口為六.七五九加減一.二七三,此為頭顱骨外 板測量(約為子彈口徑之一.二倍);再依Gelatin Idea ,可高至一.八倍(若測量頭顱骨內板);由出口可同理 運算之,即外板可高達子彈口徑之一.八倍,內板達一. 二倍(見Berryman文章),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 九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910002744號函暨原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上重更三卷一第11頁)。惟該法醫研究所經本院函 詢並未指出出處為何(見本院上重更七卷丙○○○○之函 覆),是此部分本院不據以認定。
四、至於凶案現場牆壁留存之B型血液部分,經查本院於上重更 二審時係將狀膠袋上取樣送驗(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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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