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682號 (子○○)、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己○○)中
華民國95年12月26日、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58、359、381、382號
、94年度偵字第4605號、94年度毒偵字第895號)及移送併辦(
94年度偵字第7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所犯強制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子○○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肆小包之海洛因(驗後淨重壹拾肆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肆只(重叁點肆玖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伍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壹拾肆包之安非他命(驗後總毛重貳拾叁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毒品外包裝袋壹拾肆只(總重約肆點玖壹公克)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即己○○所犯共同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壹枝即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制
式子彈捌顆,均沒收部分;及己○○、子○○其餘被訴無罪部分)。
己○○所犯上開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第三項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之;扣案第一級毒品肆小包之海洛因(驗後淨重壹拾肆點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壹拾肆包之安非他命(驗後總毛重貳拾叁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肆只(重叁點肆玖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外包裝袋壹拾肆只(總重約肆點玖壹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己○○因懷疑乙○○涉嫌於92年底間某日,至其台南市○ ○○路○段293號5樓住處行竊,而對乙○○心生不滿,然始 終未能尋得乙○○。己○○於民國 (下同)93年12月6日上午 ,見與乙○○熟識,且與乙○○亦有財務糾紛之戊○○(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向其提及有關乙○○與其之間 之財務糾紛,適乙○○以電話與戊○○聯絡,己○○乃要求 戊○○以欲商議相關財務糾紛為由,約乙○○至位於台南市 ○區○○路27巷15號之9之「千愛賓館」,使其得以向乙○ ○理論。戊○○遂依己○○指示在電話中要約乙○○至「千 愛賓館」,待乙○○同意後,戊○○即告知己○○,己○○ 復轉告也在其住處聊天之子○○、丁○○及亦為己○○友人 之辛○○(按丁○○、辛○○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於96年3月13日判決如下: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 ,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辛 ○○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 壹年;又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 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尚未確定,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有關其與乙○○間之糾紛 ,及欲至「千愛賓館」找乙○○理論等情。己○○、丁○○ 、辛○○、子○○、戊○○及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千愛賓館」。戊○○、己○○、丁 ○○、辛○○、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
,與並無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戊○○男友壬○○於93 年12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千愛賓館」,戊○○遂於壬 ○○陪同下,進入「千愛賓館」,並訂該賓館505號室,壬 ○○則另訂505號室旁之508號室,供其自己休憩,以備乙○ ○如對戊○○有加害行為時,得以出面保護戊○○。戊○○ 訂妥房間後,旋電告乙○○其所訂之房間號碼,惟乙○○未 按時至千愛賓館50 5號室。戊○○、己○○、丁○○、辛○ ○、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與壬○○等 人乃先行離去,並均返回己○○前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乙○○以電話聯絡戊○○,告知其已抵達「千愛賓館 」505號室,戊○○旋轉知己○○,己○○復通知仍在其住 處等候之丁○○、辛○○、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 名成年男子等人,即由己○○駕駛丁○○所有之車號590 0─G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辛○○及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子○○則駕駛其所有之車號2 417─G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另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壬○○及與丁○○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適在己○○住處施用毒品,正欲返家之吳家輝等人,分別 前往「千愛賓館」,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均抵達「千愛 賓館」。而戊○○於接近「千愛賓館」時,即先行藉詞下車 離去。丁○○等人抵達千愛賓館後,己○○旋交付丁○○仿 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均具殺傷力,直徑分別約6.8mm暨6.9mm土造金屬彈頭 之土造子彈2顆與丁○○;並交付長約40公分,狀似開山刀 之刀械1枝(未據扣案)與辛○○,另交付狀似手槍之不明 器械1枝(未據扣案)與子○○,並囑丁○○、辛○○、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等人,至「千愛賓 館」505 號室強押乙○○回其等所駕車輛。子○○等人旋至 「千愛賓館」505號室,並在門口處敲門,乙○○誤認係戊 ○○敲門,乃自行開門,丁○○等人旋趁隙衝入,乙○○見 狀知悉情狀不對,欲衝出房間逃跑,丁○○為防止乙○○離 去,乃持前開改造手槍槍柄毆擊乙○○頭部,子○○亦以該 不明器械毆擊乙○○頭部,而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二名成年男子等人亦上前徒手圍毆乙○○,使乙○○頭部受 創,懼而不敢反抗。子○○等人待乙○○不敢反抗後,復以 前後推擠等手段,逼使乙○○進入「千愛賓館」之電梯內, 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於電梯抵達一樓 大廳時,繼以前後推擠、包圍等強暴方式,使乙○○無法離 去,並將乙○○強押至「千愛賓館」外,而與在該處等候之
己○○會合,且共同將乙○○強押至丁○○所有之前開自用 小客車內,丁○○並進入該車內,坐於乙○○右側,另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坐於乙○○左側,使乙○○ 無法逃離。己○○隨即進入丁○○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辛○○則進入該車之右前座,己○○旋駕車前往車程約 10分鐘之台南市○○○路○段鎮山宮旁之公墓處,並以電話 告知正駕車搭載壬○○、吳家輝回家之子○○,命其至前開 公墓處會合,子○○乃駕車前往公墓會合。己○○駕車強押 乙○○前往前開公墓途中,因質問乙○○所竊財物下落未果 ,己○○、丁○○、辛○○等三人乃變更原先傷害乙○○身 體之犯意聯絡,而為欲毀敗乙○○四肢之重傷犯意聯絡,推 由丁○○持原置於車上,不知何人所有之長約60公分之刀械 (未據扣案),攻擊乙○○之右手、右手臂及右膝,使之受 創。己○○等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抵達前開公墓,並將 乙○○帶至公墓內,續行質問乙○○所竊財物下落,己○○ 等三人因認乙○○未能據實陳述,乃接續前開重傷之犯意, 由丁○○、辛○○及己○○分別持刀械、球棒等工具,砍擊 、敲擊乙○○之四肢及背部、頭部等處,致使乙○○受有左 側兩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側髕骨韌帶損傷 、左手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右腕部多處撕裂傷合併內側 神經及多處韌帶撕裂傷、背部多處砍傷及左側第三、第四遠 端手指骨折等傷害。己○○、辛○○二人見乙○○已遭攻擊 而倒臥於血泊中,而欲將乙○○前往「千愛賓館」時,所駕 之車號J7─5735號自用小客車藏匿,以免遭警循該車 而查獲其等犯罪之事實,己○○與辛○○乃另行起意,共同 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己○○命辛○○ 徒手強取乙○○原懸掛於腰間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串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其保有前揭自用小客車鑰 匙之權利。辛○○取得鑰匙後,旋交與己○○。己○○又將 乙○○之車鑰匙分別交與辛○○及不知情之丁○○,命其二 人返回「千愛賓館」尋找乙○○所駕車輛。丁○○、辛○○ 二人正欲離開公墓時,見子○○正好駕車到達公墓處,遂共 同將倒地不起之乙○○移置子○○所駕前開車輛內,並於該 車行至前開公墓附近之台南市○○街甘蔗田處,將乙○○放 下。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適有至附近農田工作之杜江 龍行經該處時,見乙○○躺臥於血泊中,經報警並送醫救治 後,乙○○四肢之功能始未毀敗。後經警據報,而於93年12 月14日18時10分許,在台南市○○路○段94巷與北成路口處 ,拘提丁○○、辛○○後查悉上情。
二、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於89年間由「黃騰偉
」(據其稱已亡故)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滑套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及口徑9mm之子彈11顆後,進而持有之。並於94年1月29日晚 間6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小東路交會處 時,因行車糾紛與癸○○起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槍彈朝地 射擊一發後,致癸○○心生畏怖。嗣於94年4月7日上午11時 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23號「龍昇商務休閒飯 店」507室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始知上情。三、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無施用傾 向,經檢察官分別於90年12月4日及92年9月24日,以90 年 度毒偵字第2328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最後1次係於92年9月24日釋放出所,詎其於5年內復基 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日(前案確定判決宣示 翌日)起(公訴人已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至94年4 月 7日上午9時許止,連續在臺南市○○路309巷4號租居處等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 4月7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23號「 龍昇商務休閒飯店」507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海洛因驗後淨重14.33公克,空包裝重3.49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小包(驗後總毛重23.38公克,包裝 塑膠袋總重4.91公克),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159條之1定有明文。故證人戊○○、壬○○、吳家 輝、辛○○、丁○○及共同被告己○○、子○○間等人於偵 查中業已具結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案中 向法官所為證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有關重傷未遂、持有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妨害自由罪部分: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未 持槍枝刀械砍殺圍毆乙○○未遂,伊沒有傷害乙○○,因為 乙○○偷竊我家財物,我只有將經過講述給丁○○聽,要他 們如果知道乙○○的下落,要告訴我,讓我可以追回贓款, 並沒有要傷害或是殺害乙○○的意思。我是因為擔心丁○○ 等人會對乙○○做出不適當的事情,才搭乘計程車到「千愛 賓館」的,到達時,丁○○等人也把乙○○押出來了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且同案被告子○ ○於本案審理中亦供承是被告己○○叫伊去「千愛賓館」, 伊確實有動手打被害人等語;又同案被告戊○○到庭證稱伊 與乙○○通電話時,被告己○○要伊約乙○○到「千愛賓館 」,且有說要對乙○○如何如何的話。而同案被告丁○○則 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乙案審理中供稱扣案槍彈是被告 己○○在「千愛賓館」交給伊的,並且說被告己○○有請戊 ○○約乙○○,所以被告己○○找伊及辛○○等人一起到「 千愛賓館」,被告己○○叫他們去帶乙○○下來,在公墓被 告己○○有持刀,伊有看見被告己○○拿球棒打乙○○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電子筆錄卷第8-9 、17-18、241 -249頁);再同案被告辛○○在該案中亦供 稱:乙○○在車上有所反抗,被告己○○就拿刀刺他背後, 然後我們就帶他到公墓,被告己○○叫我們把乙○○拖下去 ,他用球棒打乙○○,被告己○○有在「千愛賓館」停車的 巷子,我們還在車上的時候,交給丁○○槍、給我刀子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電子筆錄卷第15- 16、202-211頁)。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 乙案勘驗「千愛賓館」之監視系統拍攝之光碟、錄影帶,被 告己○○確與丁○○等人一起到「千愛賓館」無誤,有勘驗 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31-33頁)。從上述證人所證內容, 可知,被告己○○不但與丁○○等人有犯意聯絡而已,約乙 ○○到「千愛賓館」亦是被告己○○提議,並與丁○○等人 一起前往「千愛賓館」,丁○○持有之扣案槍彈及辛○○持 以行兇之刀械也都是被告所提供無誤。況且被告既否認本件 犯行,辯稱伊到「千愛賓館」是擔心丁○○等人會對乙○○ 做出不適當的事情,同時是之後自行坐計程車去「千愛賓館 」云云,然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卻供稱:「我拿給丁○ ○的是改造的,是玩具手槍,沒有撞針,應該不能擊發。」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訴緝字第13號卷第136頁);又供 稱:「我只有叫丁○○他們去把乙○○抓起來,討回我被竊 的財物。」(見同上卷第142頁)被告己○○既不知丁○○ 等人之行動,何以又在丁○○上去「千愛賓館」前給與槍枝 ,並要丁○○等人抓乙○○呢?且若如被告所言伊到達時, 同案被告丁○○等已押被害人出「千愛賓館」了,被告己○ ○給丁○○槍枝何用?可見被告己○○所辯未參與本案,槍 彈非伊提供等情均非屬實。
㈡被害人乙○○於當日在「千愛賓館」505號室內,遭同案被 告丁○○、辛○○、子○○及其餘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人毆打後,旋遭丁○○、辛○○、子○○及其餘 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將其架出505號室, 並由丁○○、辛○○、子○○及其餘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等人以推擠、拉扯之方式,進入電梯內等情,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乙案勘驗「千愛賓 館」之監視系統拍攝之光碟、錄影帶,(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電子筆錄卷第37-35頁),又被害人乙 ○○與被告丁○○、辛○○、子○○及其餘二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乘坐之電梯抵達一樓後,丁○○與其餘二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後推擠被害人,而至 千愛賓館大門廣場處與被告己○○會合後,辛○○、丁○○ 、子○○、其餘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曾 拉扯被害人乙○○等情,亦有該監視錄影帶屬實(參見同上 卷勘驗筆錄),另被害人乙○○至千愛賓館大門外巷道處, 即被告己○○、子○○停車處,遭被告己○○、丁○○、辛 ○○、子○○及其餘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 推擠上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丁○○與另一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從後座兩側進入車內,使被害人乙○ ○坐於後座中間,被告己○○進入駕駛座,辛○○則坐於該 車右前座等情,亦有「千愛賓館」大門處錄影光碟可證屬實 (參見錄音光碟翻拍之蒐證照片)同時證人葉宗杰即「千愛 賓館」櫃台早班人員於警詢中復證述被害人乙○○乃遭多人 推擠離開賓館無訛。綜此,依被害人乙○○自「千愛賓館」 505號室進入電梯,並由電梯至千愛賓館一樓大廳處之過程 ,及其上車之情狀,與其進入被告丁○○所有前揭自用小客 車時,所乘坐之位置,及被告丁○○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乘坐之位置等諸多情狀參照以觀,堪認被害人乙○ ○當日自遭同案共犯丁○○等人於「千愛賓館」505號室內 圍毆,致其不敢反抗,並遭架離「千愛賓館」505號室時起 ,而隨車至前揭公墓處止,均非其所願,其行動自由顯係遭
被告己○○及同案共犯丁○○等人所剝奪。
㈢又被害人確受有左側兩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 右側髕骨韌帶損傷、左手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右腕部多 處撕裂傷合併內側神經及多處韌帶撕裂傷、背部多處砍傷及 左側第三、第四遠端手指骨折等傷害,此有93年12月8日國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3年度偵字第12916號卷第103頁)可 證。而被害人乙○○所受前開傷勢,經診治後,左側兩踝骨 折術後恢復良好,但右側腕正中神經,及屈指肌腱功能尚未 完全恢復,右腕及手部有部分功能喪失等情,亦據國仁醫院 於94年訴字第404號案中函覆本院,有國仁醫院94年5月10日 國仁醫院字第9400131號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682號証卷第41頁)可稽。另參以被害人乙○○於該案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左手之中指第一指節關 節部分不能伸直及左臂有傷痕;右手三根手指會麻麻的,但 是可以彎曲、握拳,但是無法拿細小的東西,會半途掉落, 大拇指無法像之前完全展開,但是可以握拳;而兩腳均仍可 行走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電子 筆錄卷第171頁),故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乙○○ 所證,被害人乙○○所受傷勢,應尚未發生毀敗四肢之重傷 結果。然伊被害人受傷部位遍及頭部及四肢,且幾毆打致骨 折等傷害,足見被告等人所為顯係欲致被害人肢體喪失功能 之重傷害行為,雖被害人經救治而未喪失四肢功能,仍應認 已達重傷未遂程度。再被害人乙○○於離開「千愛賓館」50 5號室時,其身上僅受有頭部之傷勢一節,復據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乙案勘驗前開錄影帶屬實(參見 前開勘驗筆錄),參以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乙案時,均證稱其在「千愛賓 館」505號室內時,所受之傷勢係遭人以槍柄敲擊頭部,並 遭毆打等語。同時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同案被告丁○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乙案審理中均供 承只有以槍柄敲擊被害人頭部等語。從而,依據被害人乙○ ○所受傷勢,及同案被告丁○○、子○○等人所施加之攻擊 手段綜合以觀,被告己○○等人於「千愛賓館」攻擊被害人 之初,應均只係本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為之。再除被害人 指訴被告等人有殺人犯意外,公訴意旨即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己○○、子○○與同案共犯丁○○、辛○○等人 於行為之初即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及同案共犯 等人均一致供稱抓乙○○之目的是為查問被告己○○家失竊 之事,故被告己○○等人於行為之初應確實只有犯普通傷害 之犯意聯絡,乃直到被告己○○與同案共犯丁○○、辛○○
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等4人強押乙○○到公墓途中,因乙○ ○不肯說明失竊之事,被告己○○、丁○○、辛○○三人始 變更為重傷之犯意,而分持刀械、球棒等物砍傷或毆擊被害 人。
㈣另被害人乙○○係經證人杜江龍報警救治乙節,亦經證人杜 江龍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千愛賓館」監視器側錄 影帶及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通訊監察譯文 及屏東縣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照片8張等存卷可證。 此外,同案被告丁○○身上所查獲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 分屬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並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 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而皆具 有殺傷力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 該局94 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93026160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 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84 -86頁)事證明確,被告己○○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被告己○○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㈤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與其他正犯間係共犯殺人未遂罪 嫌云云,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為據,被告己○○則辯稱伊並 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等語。雖證人戊○○到庭證稱其於偵查 中所證「有聽到己○○說要乙○○死」等語屬實,惟證人戊 ○○亦證稱己○○是生氣中的話等語。再質之證人戊○○, 己○○如此說時,在場之人有何反應或提出如何進行的計劃 ?證人則稱沒有什麼印象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125、130頁)。被告己○○說出要乙○ ○死的話若是與在場之人謀議殺死乙○○,按證人既然記得 被告所說的話,如當場其他人有何呼應的話,證人縱然因時 間久遠不記得何人所說,應該仍稍有印象方是。但證人卻已 沒什麼印象,可見,證人所稱是被告自己生氣所說的話等語 ,尚非憑空迴護之詞。另依案發當天被告己○○與同案被告 子○○之電話監聽譯文所載,己○○雖稱:「阿你把他送去 醫院,這後面『事尾』(台語)一堆吶,這個要把他埋掉吶 !」被告子○○回答:「我知道,我把他丟在路邊讓他自生 自滅好了,好嗎?」等對話,惟此已是被告己○○等人砍傷 被害人之後的事,且被告子○○當時原是要送被害人到醫院 ,自不得以此事後之言語而推論己○○等人於行為之初即有 殺死被害人之主觀犯意。按殺人未遂與重傷未遂之區別,本 在行為人行兇之際,是否存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抑或存有毀
敗被害人四肢等器官之故意而斷,然行為人於攻擊被害人之 際,所本之主觀犯意係其內心想法,若非被告自白,外人無 從窺知,通常僅能由被告行為動機、原因,行諸於外之客觀 行為、手段、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之分佈及行為當時相關 情狀,綜合而為認定。被告己○○與被害人並無何深仇,不 過是懷疑被害人竊取其家中財物而已,應無非致被害人於死 地之動機,況被告等人既持槍彈、刀械及棍棒等物,被害人 又已被殺傷倒地,並無反抗或逃脫能力,被告等人如欲致被 害人於死乃輕而易舉之事,但觀被告等人所攻擊被害人之重 點,大多集中於被害人之四肢,參以被害人乙○○腳踝、右 腕部、右側髕骨、左手第三、第四手指分別有骨折或韌帶損 傷等現象,足見被告己○○等人於車上及公墓時段攻擊被害 人乙○○時,應只有毀敗被害人四肢功能之重傷犯意(已如 前述),應尚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此外,依國仁醫院94年 5月10日國仁醫院字第9400131號函及臺南市立醫院94年5月6 日南市醫字第940000282號函均陳明被害人之傷口位置應該 不至於直接危及生命,有該2件函存卷可參(見原審94年度 訴字第682號証卷第41、42頁)。所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二、被告己○○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
訊據被告己○○矢口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行為,辯稱:有 關被害人車子之事伊完全不知道云云。查:
㈠上開被告己○○等人在公墓毆打及砍傷被害人後,由同案共 犯辛○○自被害人腰間強行取走鑰匙乙節,業據被害人指訴 歷歷,而證人戊○○到庭亦證稱乙○○都把鑰匙別在腰間等 語(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128頁),足見被害人 所言顯非憑空指摘。又證人吳家輝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404號乙案中復證稱:「因為我不知道要將車子開 往何處放,剛好我要回家,我就跟己○○說我開回去好了, 己○○是跟我說先開去放好。」、「己○○說車子是乙○○ 的。」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404號電子筆錄卷第217頁 )。足見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車子及鑰匙之事乃完全不可採 。
㈡又同案共犯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94年度訴字第404號 乙案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被害人乙○○當日隨身攜帶之 車號J7─5735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原係懸掛於被害 人乙○○腰間,而被害人乙○○遭帶至公墓,並遭毆打時, 被告己○○見被害人乙○○身上懸掛鑰匙,遂命其取下,並 交予證人己○○等語(參見警卷第42頁、93年度偵字第1291 6號卷第63頁、原審94年度訴字第404號電子筆錄卷第16頁)
,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同時同案被告丁○○在該 案中也供稱:當天我有去找車,乙○○車子的鑰匙是辛○○ 拿給我的,是己○○叫我去找車的,因他說車子停在賓館附 近會被發現,所以叫我去找車,我與辛○○一組,子○○與 吳家輝一組,後來是我與辛○○找到車子,找到車子後己○ ○要我們把車子開到麗晶賓館給他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 第404號電子筆錄卷第18頁、251頁,惟子○○、吳家輝均否 認找車之事),益徵被害人之指訴應堪採信。嗣後辛○○於 該案審理時,雖改稱被害人乙○○所攜帶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鑰匙,係其於公墓現場拾撿而得,拾得前開鑰匙時,其認該 鑰匙係同行之被告丁○○等人所掉落之鑰匙,亦不知該鑰匙 係被害人乙○○所有,並非自被害人乙○○身上所取得,其 之前供稱該鑰匙係自被害人乙○○身上取下等言語,係因被 告己○○要求其故為維護被告之不實言詞云云。惟被告辛○ ○前開更異之供詞顯與被害人乙○○及其本身前開證詞相異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若該鑰匙為辛○○於公墓現場拾 取而得,辛○○亦不知為被害人所駕車輛之鑰匙,則被告己 ○○當無從知悉被害人乙○○之車輛鑰匙在被告辛○○處, 而命辛○○與丁○○外出尋覓被害人乙○○所駕車輛,之後 並叫吳家輝將之藏匿之理。況倘若辛○○所云,被害人之鑰 匙係其自公墓現場拾取,並非自被害人身上強行取去等語屬 實,則依常人對法律之認知,亦應得以判斷自行拾取所應負 擔之刑責,應較自被害人乙○○身上強行取走所需負擔之刑 責為低。衡情被告己○○當無要求辛○○不據實陳述,而故 為對其等不利之言詞之理。綜此,辛○○於嗣後更異之供述 ,實純屬為卸免自身刑責之言詞,當不足採信。 ㈢另被害人乙○○雖證稱:其在千愛賓館遭被告辛○○等人攻 擊時,被告丁○○等人即曾逼問其有關其所駕前開自用小客 車鑰匙之去向,惟其拒絕陳明,延至其遭帶至公墓後,被告 辛○○始於其身上腰間發現,進而強取而去云云。惟倘被告 辛○○於「千愛賓館」505號室內,即已向被害人乙○○逼 問該汽車鑰匙之下落,則以被害人乙○○之汽車鑰匙係懸掛 於其腰間之位置,且於千愛賓館五0五號室時,被害人乙○ ○行動自由已遭被告辛○○等人所控制等情狀,衡諸常情, 被告辛○○等人當可立即發現被害人乙○○所駕汽車之鑰匙 ,並當場取走為是,應無遲至被害人乙○○遭強押至公墓處 時,始行發現取走之理。是被害人乙○○此部分證述與常情 有違,尚難採信。應以被告辛○○所述,其於公墓時,發現 並受被告己○○指示而取走被害人乙○○所駕汽車鑰匙之過 程,較為可採。綜此,被告己○○與辛○○於公墓處,自被
害人乙○○身上強行取走其所攜帶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 ,自屬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乙○○持有前開鑰匙之權利 ,而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示之強制罪(被告己○○、辛 ○○此部分行為,因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而 不構成強盜罪,詳後述)。
三、被告己○○持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 、子彈及恐嚇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癸○○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陳麗凱、葉全通於警詢中之 證詞相符,且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可證。
㈡又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9mm之制式子彈(試射2顆),認均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023680 號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
㈢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事證明確, 犯行足堪認定。
㈣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15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敍明。
四、被告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就分別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94年4月22日尿液確認報告及送驗 尿液對照資料(見B10卷第34-35頁)可稽。復有扣押現場拍 攝照片(A3卷第22-23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 (海洛因驗後淨重14.33公克,空包裝重3.49公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4小包(驗後總毛重23.38公克,包裝塑膠 袋總重4.91公克)可證。同時查獲現場龍昇飯店507室在場 證人林嘉菱、江怡君於警局均證稱上開毒品為被告己○○所 有,且被告己○○確有施用毒品等語,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㈡再扣案毒品分別經送鑑定結果:送驗白粉4包均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14.33公克,空包裝重3.49公 克);送驗白色不規則結晶物,驗前總毛重23.46 公克,包 裝塑膠袋總重4.9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均為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20000 5671號鑑定通知書(見C1卷第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4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40097452號鑑定書(C1卷第
181頁)可憑。
㈢則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己○○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 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被告己○○部分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中華民 國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增 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條文;刪除第10條、第 11條及第17條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0條 條文。依同條例第25五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 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刪除或增訂之部分,應自94年1月28日起生效。經核修 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關於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相關規定移至第8條第4項,而該條項關於持有【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