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 律師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23、5826、6110、7683、
7684、7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竊盜罪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㩗帶兇器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緣甲○○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及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90年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地,收受友人林詩安 (業於93年6月29日死亡)所寄放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 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鉤而成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 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撞針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受林詩安委託代
為保管,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枝、子彈。(此部分判決確 定)
二、甲○○(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為上訴,公訴人就竊盜部 分上訴)、乙○○(除竊盜部分外已確定)、丁○○、蔡政 廷(已判決確定)與楊英展(已判決確定),得知楊英展之 友人寅○○家境優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強盜之犯意聯絡。且乙○○、蔡政廷、丁○○與楊英展共同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 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5 年7月2日前數日,將其所寄藏之上揭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4顆 ,交付乙○○持有,以供強盜犯行所用,由乙○○等人共同 持有上揭槍枝、子彈。而於95年7月2日21時許,由楊英展先 行撥打寅○○電話確定其將返家後,旋駕駛丁○○向其不知 情之友人郭信宏借用之車牌號碼1205-LT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蔡政廷與丁○○,至嘉義市○○路○段612巷17 號寅○○住處前埋伏,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見寅○○駕駛 車牌號碼2U-4509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後,推由乙○○、丁○ ○及蔡政廷穿戴口罩、手套與運動帽下車,由乙○○持上揭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仿WALTHE R廠改造手槍1支(內無子彈),蔡政廷持丁○○所有不具殺 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支(內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丁○○持蔡政廷所有足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由 乙○○持槍抵住寅○○脖子及胸前,丁○○持西瓜刀抵住寅 ○○肩膀,並喝令寅○○不要出聲,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寅 ○○不能抗拒,任由其等強行取走其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 新台幣《下同》12萬元、信用卡3張、現金卡2張、存摺2本 、印章1枚、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及駕照2張等),所 得均由其等5人朋分花用。
三、丙○○因得知庚○○、己○○於嘉義市○○路100-1號籌設 茶葉行,攜有鉅款,竟與甲○○、乙○○、丁○○、蔡政廷 、黃彥凱、戊○○及郭懷元(後3人現經原審法院通緝中)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且與 乙○○、蔡政廷、丁○○、黃彥凱、戊○○及郭懷元,共同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 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0 日9時許,甲○○、乙○○、蔡政廷、丁○○、黃彥凱、戊 ○○、郭懷元,前往嘉義市○○路756號丙○○經營之木材 行集結,由戊○○、郭懷元將來源不詳之GZ-4915號車牌2 面(係曾陳美鳳於95年7月15日前所失竊),換裝在上揭車 牌號碼1205-LT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0時許,甲○○、乙
○○、蔡政廷、丁○○、黃彥凱、戊○○、郭懷元,駕車前 往庚○○、己○○之籌備處查看現場後離去,再於同日13時 許,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蔡政廷、丁○ ○及郭懷元,黃彥凱駕駛車牌號碼D4-6149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甲○○,丙○○駕駛車牌號碼DC-1929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庚○○、己○○之籌備處,於同日13時20分許,推由乙○ ○、蔡政廷、丁○○、郭懷元穿戴口罩、手套與運動帽下車 ,而甲○○、黃彥凱、丙○○則在車上把風,由乙○○持上 揭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支(內有子彈3顆),郭懷元持仿 WALTHER廠改造手槍1支(內有子彈1顆),蔡政廷持上揭同 一西瓜刀,丁○○持上揭玩具手槍1支(內有子彈2顆),無 故侵入該建築物內(未據告訴),由乙○○向在場之人恫稱 :不要動,再動就開槍等語,喝令其等至後方辦公室蹲下, 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庚○○、己○○、張育升、楊佳偉不 能抗拒,任由其等強行取走庚○○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25 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及鑰匙1支等)、己○○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50萬元(原審誤為75萬元)、行動電話1支、 印章2枚及存摺2本等)、張育升所有之現金12,000元、楊佳 偉所有之現金6,000元及鑰匙1支,其等於得手後旋返回木材 行,由戊○○將口罩、手套及運動帽燒燬,所得均由其等8 人朋分花用。
四、甲○○、乙○○、黃彥凱、戊○○與郭懷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至嘉義市○○路 ○段161號,丑○○所經營的「詩威特美容店」強盜財物, 並於95年8月7日晚上,甲○○夥同被告乙○○先推由戊○○ 於95年8月7日晚上,至嘉義市○○○路365巷內,以可作為 兇器之板手竊取蔡芳季所有之C2-0752號車牌2面,並換裝於 被告黃彥凱所有之車牌號碼D4-6149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 黃彥凱於95年8月7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8日), 駕駛該車搭載甲○○、乙○○、戊○○與郭懷元前往該美容 店外埋伏,預備入內行劫,惟因該店並未營業,其等因而未 著手即行作罷。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其等行經嘉義市東洋 新村1號「碧苑豪爵接待中心」前時,因見癸○○所有之 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乙○ ○、戊○○與郭懷元穿戴口罩、手套及運動帽下車,由戊○ ○持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1支(內有子彈3顆),乙○○持 西瓜刀1支,郭懷元持開山刀1支,無故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 「碧苑豪爵接待中心」(未據告訴),喝令於該址簽約購屋 之癸○○、壬○○、子○○、辛○○等人蹲下,以此脅迫之
方式,至使其等不能抗拒,而任由其等強行取走癸○○之手 錶1只、現金10,000元、黑色公事包1個及汽車鑰匙1支、壬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現金 13,000元及手錶1只、子○○所有之現金2,000元、辛○○所 有之手錶1只(價值300,000元),所得均由其等5人朋分花 用。
五、嗣於95年8月8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市○○街11號5,將蔡 政廷拘提到案;於同年8月9日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 和美村後庄232-7號楊英展住處,將其拘提到案;於同年8月 9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507號5樓2,乙○○因另案 通緝到案,並扣得上揭作案之改造手槍2支、玩具手槍1支及 子彈6顆;於同年8月9日23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收費站 ,將丁○○拘提到案;於95年10月24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 市○○路與自由路口,將甲○○拘提到案;於同年10月25日 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119號丙○○住處,將其拘 提到案;而黃彥凱、戊○○與郭懷元則於警偵均未到庭。六、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 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寅○○、庚○○、己○○、 張育升、楊佳偉、丑○○、癸○○、壬○○、子○○、辛○ ○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 能力。
二、至被告乙○○、蔡政廷、丁○○、楊英展於警詢之證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甲○○、 丙○○、丁○○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 力,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共同被告乙
○○、蔡政廷、丁○○、楊英展於警詢之證述,作成時距案 發時較近,記憶清晰,且未受干擾,應較符合真實,他們於 原審交互詰問結果,所供不盡相符,且多有迴護被告甲○○ 、丙○○、丁○○之處,故警詢較有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 甲○○、丙○○、丁○○等犯罪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三、四(竊盜部分除外)部分、 被告乙○○於原審對於事實欄二、三、四(竊盜部分除外) 部分、被告丁○○對於事實欄二、三部分,均坦承不諱。被 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固供承有將其寄藏的 槍彈交予被告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 事實欄二部分伊沒有參與強盜,而且伊也沒有分到錢,伊有 把槍彈借給乙○○,他是很早就跟伊借了放在他那邊,伊不 知道他借槍彈是要去強盜云云。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三之 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等伊都 不認識,伊怎麼知道要去對他們強盜,伊沒有建議他們去對 被害人強盜,也沒有在現場,車子不是伊的,是事後蔡政廷 叫伊轉交四萬元給另外一個綽號明德的朋友,後來伊有把錢 交給他云云。被告丁○○辯稱不知道同夥有持槍,也不知是 去強盜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被告甲○○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已確 定),及被告乙○○、蔡政廷、丁○○、楊英展4人共同持 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 ○、蔡政廷、丁○○與楊英展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1卷第163-164頁),且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4顆,其中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抓子鉤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 視,雖槍枝扳機複動功能已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 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4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 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結 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9月1日刑鑑字第0950123126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 95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第182-187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 槍2支、送鑑定後試射所餘之子彈3顆、彈殼1顆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甲○○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而被告丁○○持有改造手槍、 子彈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丁○○於事實欄二之時間地點強盜財物之犯罪事實,並 經證人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卷第12-17頁、 第4卷第96之1-3頁),且據被告乙○○、蔡政廷、丁○○、 楊英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卷第34、 125-126、107-108、43-44頁),復經被告丁○○於原審坦 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卷第163-164頁)。再者,被告甲○○ 於其等犯案前有提供意見,且在明知其等要至嘉義市○○路 強盜情況下,仍提供槍枝供其等犯案一節,已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承:「(你為何知道這件強盜案是他們4個人所 犯的?)聽他們說的。」「(聽誰說的?)聽乙○○在說。 」「(是案發前還是案發後?)案發前就說了。」「(就說 他要做了?)對。就說他要做了。」「(做完後再跟你說? )對。」「(他開口要跟你借東西喔?借什麼?)借槍,就 搜到的那個。」「(案發之前他先跟你說要去作案缺工具, 要跟你借工具,所以跟你說?案發後是東西拿來還你還是怎 樣?他跟你說是有跟你說地點還是說要搶什麼人嗎?)他跟 我說世賢路,但是我不知道他要搶什麼人。」「(他跟你說 要去搶世賢路這件強盜案,因為沒有工具所以跟你借?)對 。」「(你借他後馬上就搶了嗎?)過兩天才搶的吧。案發 的前一個禮拜借的。」「(乙○○跟你借槍械的時候有討論 到世賢路做案細節,你聽到他們講就跟他們一起研究要怎麼 下手?)就提供意見。」「(提供這個作案的方法給乙○○ 參考?)不要說作案的方法啦,就提供意見。」「(他們都 有在場嗎?)乙○○和蔡政廷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 2卷第84、86-87、90-91 頁),於偵查時亦供稱:「(於事 前參與計畫並於事後分得贓款?)他們在計畫時我有提供意 見,並於事後分得一萬二千元。」「(作案用之槍枝係你提 供?)是。是我拿給乙○○的。」「(該次強盜案係由丁○ ○、蔡政廷、乙○○及楊英展下手?)是。」等語(見偵卷 第3卷第94頁),依被告甲○○自述參與德安路搶案,得款 約四十萬元8人平分,每人分得五萬元,尾款交丁○○修車 (見警卷四第12頁),故被告甲○○等作案分贓原則應是平 分,被告甲○○在世賢路案分得一萬二千元,正好五分之一 ,足認其他共犯亦認被告甲○○為共犯之一,而予分一份, 該一萬二千元應是參與作案之贓款,而非借槍之報酬。是被 告甲○○與被告乙○○等4人事前謀議,又提供槍枝子彈以 供犯案,事後分贓,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應為正犯。又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依 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2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 彈殼加裝直徑約7.9 mm金屬彈頭而成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 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5年9月1日刑鑑字第0950123126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 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第182-187頁)。復有被 害報告單1份、提款機監視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 足考(見警卷第1卷第18、40-41頁、第2卷第52頁、偵卷第1 卷第191-192頁),另有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玩具手槍各 1 支,及送鑑定試射所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甲○○、乙○○、蔡政廷、丁○○與楊英展, 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㈢雖徐政廷於原審證稱:「(世賢路、德安路這2件甲○○都 有參與嗎?)世賢路甲○○沒有參與。」,惟與前開證據不 符,顯為迴護之詞,應非可採,被告甲○○所辯,亦非可採 。
㈣上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庚○○、己○○、張育 升、楊佳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卷第97-102頁、 原審卷第2卷第227-230頁),並經被告甲○○於警詢稱:「 (95年7月20日13時20分在嘉義市○○路100-1號強盜案,情 形如何?)是犯案數天前先由丙○○提供作案對象給蔡政廷 之後,於作案當日上午8時許先由我們8人共同聚集在丙○○ 經營之木材行商討作案細節後,原本我與黃彥凱不打算犯案 ,因郭懷元缺錢堅持要行搶該處,遂於案發前由蔡政廷再度 聯絡我前往木材行,續由黃彥凱負責聯絡戊○○、郭懷元等 2人,由我電話通知乙○○轉告丁○○駕駛1205-LT自小客車 前往中興路507號前等候,再轉往嘉義市○○路756號與我及 黃彥凱、丙○○共八人集結之後,乙○○負責分配提供作案 車輛,並有我先前借予乙○○犯前案之改造手槍、蔡政廷提 供之開山刀、西瓜刀,以及戊○○、郭懷元2人提供之運動 帽、口罩,及竊得之GZ-4915車牌等物後,先在木材行由戊 ○○、郭懷元將1205-LT自小客車換裝竊得之GZ-4915車牌後 ,使始戊○○開車搭載乙○○、蔡政廷、郭懷元、丁○○等 4人前往犯案。」「(你與黃彥凱、丙○○有無一同前往犯 案地點?)我是與黃彥凱一起乘坐黃某所有之D4-6149號自 小客車前往案發處觀看,丙○○駕駛DC-1929前往該處把風 。戊○○駕車到達後,由乙○○、蔡政廷、郭懷元、丁○○ 4人分持刀槍進入行搶,戊○○駕車在外接應。」(見警卷
第4卷第11-12頁)。甲○○於偵查時結證稱:「(有參與95 年7月20日下午1時20分,在嘉義市○○路100-1號被害人庚 ○○、己○○遭強盜案?)是。」「(該案由何人下手?) 由乙○○、戊○○、郭懷元、蔡政廷、丁○○下手,並由丙 ○○提供作案對象。」「(你於事前參與計畫並於事後分得 贓款?)是。我分得五萬元贓款。」「(均於丙○○經營之 木材行計畫及分贓?)是。」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94-95 頁),且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德安路搶案是 丙○○在伊住的地方,和甲○○商量的,由誰策劃伊不知道 ,但丙○○聯絡甲○○,伊在行搶的時候、有看到甲○○和 黃彥凱開車在旁邊把風,甲○○、丙○○是共犯等語(見原 審卷第3卷第31-32、37-38頁),另經被告蔡政廷於警詢供 稱: 「(你是否認識丙○○?)…,都稱呼『老仔』。」, 「我與乙○○、丁○○、綽號『碗稞』及綽號『小支』等男 子犯下嘉義市○區○○路100-1號強盜案之前,先至嘉義市 ○○路756號前,由乙○○及『小支』下車換車牌,當時除 我們5人外,現場尚有綽號『老仔』、『甲○○』、『黃彥 凱』等多人,有些人我並不認識,然作案之後我們回到嘉義 市○○路756號前,分贓款燒衣物時,綽號『老仔』、『甲 ○○』、『黃彥凱』等多人,亦在現場(見警4卷第56-57頁 )。」「(丙○○在德安路100-1號強盜案擔任何角色,分 工情形為何?)他在犯案前幾天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 『阿政』(甲○○)託我聯絡『阿政』,我就聯絡『阿政』 說『老仔』在找他,直到7月20日『阿政』打電話給我,叫 我過去中興路與乙○○、綽號『碗糕』、綽號『小隻』及丁 ○○等人會合,一起前往『老仔』工廠嘉義市○○路756號 ,再與『老仔』、甲○○、綽號『宏凱』(黃彥凱)及『老 仔』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會合,由『老仔』、甲○○、綽 號『宏凱』等人會商後,『小隻』就開車載我們出發犯案。 當時我們第一次到達德安路100-1號現場時,聽到『碗糕』 及乙○○說有人,所以大家都上車繞到對面車道等候,就有 看到『老仔』及他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朋友共同駕駛一輛白色 汽車停在我們前方幫我們把風,所以我認為丙○○在我們德 安路強盜案中應該是擔任『幕後』並提供文化路756號場所 供我們集結及湮滅證物之分工。」,「(丙○○有無從中分 到贓物或其他利益?)我們分贓後,我在現場有看到『阿政 』分贓款給丙○○,數量多少我不知道。」「(你們在文化 路756號集結換車牌及案發後返回湮滅證物時,丙○○是否 有在場?)丙○○人有在場。甲○○、黃彥凱及丙○○為幕 後策劃與聯絡成員,另丙○○尚負責現場把風(我有看到丙
○○朋友所駕駛之白色汽車在現場把風,丙○○有無在車上 我就不知道),而我是甲○○朋友,他直接聯絡我與乙○○ 、丁○○、郭懷元及戊○○共同分別持刀、槍下手行搶犯案 ,在現場我都聽從乙○○指揮,而乙○○再對甲○○負責。 (警卷四69-70頁)」「(丙○○是如何提供被害人資料給 你?)丙○○主動告訴我說德安路100-1號之地點是經營地 下錢莊之資訊給我,我轉向告知甲○○。」(警卷四73-75 )共同被告徐政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德安路案件何 人提議或策劃?)老仔(丙○○)的朋友明德。(你怎麼之 倒是明德策劃?)作案當天之前幾天我去找丙○○,…,明 德剛好在那邊,我和明德在交談,明德告訴我德安路這件, 就叫我先找人,…。(見原審卷第127頁),但又稱:「( 提示偵7683卷第74頁筆錄:你說你當場指認丙○○是提供被 害人資料及場所,丙○○告訴你德安路案件的資訊給你,你 再告知甲○○?)實在。」(見原審卷第131頁),前後反 覆,又稱「(德安路搶案的作案地點和對象是丙○○提供你 的,還是他朋友?)是他朋友。」「丙○○也知道搶案的資 訊,他朋友是指明德。」(見原審卷第133 -134頁),前後 反復,語焉不詳,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而非可採。復 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由戊○○開車,伊和蔡 政廷、乙○○、郭懷元下去,乙○○拿給伊1支槍,伊去拿 錢,乙○○進去的時候拿槍控制被害人,把他們趕到後面去 ,叫他們不要動,甲○○和黃彥凱應該在把風等語(見原審 卷第3卷第111、121-122頁),且被告甲○○、乙○○、蔡 政廷、丁○○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卷第260頁、第 1卷第163頁),另有翻拍照片6張、燒燬物品地點照片3張、 被害報告書2份、車牌號碼DC-1929號自用小客車把風照片2 張、GZ-4915號車牌95年7月20日翻拍照片2張、GZ-4915 號 車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卷 第26-28頁、第4卷第72、122-123頁、偵卷第3卷第70頁、第 5卷第60-62、65頁),並有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仿 WALTHER廠改造手槍、玩具手槍各1支及送鑑定後試射所餘之 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所辯應非可採,足認被 告甲○○、乙○○、丁○○、丙○○,就此部分犯行,彼此 間及與正徐政廷間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而被告丙○○就被告乙○○等人持有 槍枝子彈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共同 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㈤上揭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丑○○、癸○○、壬○
○、子○○、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卷第15- 17、6-13頁),並據被告甲○○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偵卷 第3卷第95頁),另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 見原審卷第3卷第36-37頁),且被告甲○○、乙○○於原審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卷第163頁),復有被害報告單4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被害 現場地點照片6張、C2-0752號車牌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卷 第18-25頁、偵卷第5卷第11-12、63-64頁),並有仿WALTHE R廠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乙○○有 預備強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㈥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雖以上詞置辯,而被告乙○○ 、蔡政廷、丁○○、楊英展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甲○ ○並未參與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3卷第32、130-131、113 、45-46頁)。然被告甲○○上揭辯解,與其上揭於警詢時 及於偵查時之供述相歧異,其於原審翻異前詞,已難令人採 信。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跟甲○○借過 槍,但是他不知道伊借槍要做什麼,伊有把搶回來的錢包紅 包給甲○○,拿給他6千元,但是伊告訴他這是收回來的利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卷第23、32頁),與其於95年8月25日 警詢時供稱:嘉義市○○路之強盜案,甲○○分得1萬餘元 ,由伊先保管,伊再聯絡甲○○到伊住處樓下,當場將1萬 餘元之贓款交給他等語不符(見警卷第4卷第39頁),且被 告乙○○、蔡政廷、丁○○、楊英展之證述,亦與被告甲○ ○上揭於警詢時及於偵查時之供述不符,是其等此部分有利 於被告甲○○之證述,均係迴護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 令人採信。
㈦被告丙○○就事實欄三部分,雖以上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 人吳丞田到庭作證,然證人吳丞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 年7月20日那天中午12點多,伊去木材行找丙○○要木砧, 後來12點多,明德有去,他來的時候就跟伊說他要吃飯,就 把伊的車號DC-1929車開出去吃飯,1點多開車回來後,就騎 摩托車走,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丙○○沒有跟明德一起出 去,他當天下午都和伊在一起,這段時間伊沒有離開,都在 裏面釣魚,並沒有其他的人來過木材行,伊也沒有看到有人 在木材行附近燒東西,快下班的時候,丙○○有拿錢叫伊轉 交給明德,他跟伊講錢好像是三萬還是四萬,說明德會過來 拿,下午5點多,伊拿了砧板就離開,過2、3天,明德有過 來找伊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156-163頁),而被告丙○ ○於警詢時供稱:95年7月20日當天中午,甲○○、蔡政廷
、黃彥凱、郭懷元和明德相約在木材行見面,明德先到達約 1 小時後,甲○○、蔡政廷、黃彥凱、郭懷元才一起到達木 材行,討論事情後,明德就向伊借DC-1929號自用小客車與 甲○○等4人離開,約1小時後,甲○○等人返回木材行,當 時明德尚未返回,並在空地旁焚燒物品,離開前甲○○交4 萬元給伊,再由蔡政廷於電話中交代伊將4萬元轉交給明德 ,隔不久明德駕車返回木材行時,伊就將4萬元轉交給明德 等語(見警卷第4卷第24-27頁),被告丙○○並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95年7月20日,吳丞田到伊經營的木材行去,請伊 幫他找房子,他中午的時候有離開過一次,下午的時候他在 木材行的池塘釣魚,明德及甲○○等人在木材行集合時,吳 丞田那時候他在那邊釣魚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154-155頁 ),是被告丙○○與證人吳丞田對於95年7月20日吳丞田到 木材行之原因,吳丞田有無離開過,明德向何人借車,除明 德外有無其他人在木材行,有無人在木材行焚燒東西,明德 如何取得4萬元等情,2人所述相歧異,是證人吳丞田上揭證 述,已難令人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㈧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德安路這件搶案,伊大約 7月15日知悉要去作案,是蔡政廷跟伊說的,當天他只有跟 伊說地下錢莊要對帳,也沒有說對象,也沒有說地點,他說 他去丙○○那裡坐,丙○○朋友跟他說的,伊到當天早上才 知道當日作案的地點。伊當天早上去乙○○住處,丙○○沒 有去,伊當天早上9點有在木材行見到丙○○,當時伊沒有 和他對話,丙○○本人沒有提供伊作案的對象,沒有參與作 案。郭懷元拿8萬元給伊,其中4萬元要給伊,另外4萬元要 伊拿給丙○○,不知道是要拿給丙○○或是要拿給另外1個 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卷第196-198、200-201、204頁), 然此與其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不符,再參諸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及被告蔡政廷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丙○○有參與 本件犯行,是被告甲○○係為迴護被告丙○○,而故為虛偽 之證述,其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述,尚非可採。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乙○○、丁○○自白之部分與 事實相符,被告甲○○、丙○○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乙、撤銷部分(即竊盜部分):
一、查:95年8月8日詩威特美容院預備強盜案,事先由被告甲○ ○、乙○○指示戊○○去偷車牌,掛在黃彥凱車上,乙○○ 在旁邊亦知情,並共同參與強盜犯行,他是用板手偷車牌之 情,業據證人戊○○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 第28號中證述明確, 有該筆錄在本院卷第191-200頁可憑,
該搶案係由被告甲○○策劃,且該集團習慣上以自己之車輛 作案時,都會以偷來的車牌掩飾犯行,避免被發現之情,亦 據證人戊○○於該案證述甚明,證人戊○○於另案並非主謀 ,沒必要自作主張去偷車牌掛在黃彥凱車上,故該竊盜犯行 是被告甲○○、乙○○與戊○○共同謀議而由戊○○下手實 施,被告甲○○、乙○○並以該竊盜之結果為自己行為之一 部分而繼續為強盜行為,故被告甲○○、乙○○應就竊盜犯 行負責。
二、證人戊○○於本院詰問時雖證稱:「無人要我去偷車牌。」 ,「甲○○是要去強盜當天才知道車牌是偷來的。」,「地 院審理時我沒有這樣說。」(見本院卷96年12月28日審理筆 錄第6-8頁頁),惟當庭被告等均在場,並一同在押或寄禁 於台南看守所,證人戊○○欲證述被告甲○○與其謀議竊車 牌、乙○○等亦知情並默許作為共同犯行之一部分,事實上 有困難,故其於本院之證詞並不可採,應以在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之證詞為可採。被告甲○○、乙○○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
丙、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 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著有30年台上字第3023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 改造手槍2支及玩具手槍1支,及未扣案之西瓜刀、開山刀, 均係金屬材質,其質地極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告6人以上揭 方式為強盜犯行,主觀上其行為有制止被害人等抗拒之意, 至為灼然,客觀上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即足以壓抑被害人 等不能抗拒,而失其意思自由,足見被害人等當時已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
㈡核被告丁○○、丙○○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所為,均係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甲○○、丁○○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論 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丁○○ 與丙○○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 器強盜罪。核被告甲○○、乙○○事實欄四與戊○○共同以 板手竊取車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項之携 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雖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叙明。
㈢被告甲○○、乙○○所犯携帶兇器竊盜罪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依法均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
㈣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二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及世賢 路強盜案部分,與乙○○、蔡政廷、楊英展,被告丁○○、 丙○○就事實欄三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及德安路強盜案部分 ,與甲○○、乙○○、蔡政廷、黃彥凱、戊○○、郭懷元, 被告甲○○、乙○○、就事實欄四竊盜部分,與黃彥凱、戊 ○○、郭懷元共同犯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丙○○持有改造手槍,其寄藏、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寄藏、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又被告丁○○、丙○○同時持有改造手槍2支,均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