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0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
字第一一九0號;併辦案號:同上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九
九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
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大同牌紅色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五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海洛因壹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空包裝(總重量貳點貳陸公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大同牌紅色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海洛因壹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空包裝(總重量貳點貳陸公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大同牌紅色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進行下列販賣海洛因 之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㈠自九 十五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在臺南縣新營市○○ 路軍公教福利站、新民國小與中正交路交岔路前等地,以每
包海洛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分別販賣重量不詳 之海洛因一包予孫富田、任淑薇各一包。㈡於九十五年六月 中旬某日,在臺南縣鹽水鎮武廟旁,以每包海洛因一千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一包予吳進龍。㈢自九十五年 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臺南縣新營市○ ○路華南銀行前等處,以每包海洛因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重 量不詳之海洛因一包予康志鴻與蘇裕展四次,每次一包。(二)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六號 「龍銀電子遊藝場」,以每包海洛因一千元之價格,或以價 值至少一千元而品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數 位相機一台,各扺價一千元,而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各一 包予沈秉昆,先後共計五次,或付現款一千元,或以價值至 少一千元而品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數位相 機一台,各扺價一千元。
(三)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華南 銀行前等處,以每包海洛因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海洛因一包予康志鴻或康志鴻與蘇裕展二人,先後共計九次 。
(四)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 間某日,在臺南縣鹽水鎮武廟旁,以每包海洛因一千元之價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吳進龍一包。
二、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查獲沈秉昆 涉嫌竊盜犯行,得知上揭乙○○販賣海洛因予沈秉昆之情, 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龍銀電子遊藝 場」逮獲乙○○,且於其身上扣得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 一點零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二六公克),及其所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大同牌紅色手機一支(含S IM卡一張),並循線查獲前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移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孫富田、康志鴻、吳進龍、蘇裕展、徐佩君、沈秉昆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而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排除傳聞證據 ,落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及確保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 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至第二三一條之一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 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 錄毫無例外全無證據能力,當有悖於刑事訴訟實體真實發見 之訴訟目的,是為補救上開採納傳聞法則,造成之不合理情 形,另增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於符 合前開法律所列條件下,仍承認上開陳述之證據適格。而證 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現於 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 有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 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 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 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亦得對其先前陳述為詰問,即對 於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詰問。因此,法院於審理時既已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對 於任何各該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 證述,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 述較可信、更有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而就其陳述之內 容何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又該條所謂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 間隔、有意識地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首或 立即反應所知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 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再者被告 以外之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立有規定,是被告以外之 人雖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致無法於審理中接 受詰問,但若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同樣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符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條件者, 亦具證據能力。
(二)孫富田及吳進龍關於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事,其等於警 詢中之陳述,均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孫富田於原審審理 時固稱其係經警員介紹引導,始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為販賣海
洛因之人云云,而吳進龍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其係因緊張,始 於警詢中指認為販賣海洛因之人云云,惟查孫富田於九十五 年八月十日之警詢筆錄及吳進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警詢筆 錄,於製作完畢後,係經渠二人親閱,確認記錄內容屬實無 訛後始於受詢問人欄簽名,並於該簽名欄及騎縫處捺印,有 該二份警詢筆錄可稽(分見警A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警 B卷第十四頁);又孫富田於警詢時係先陳述其向綽號「阿 胖」、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年約三十餘歲、操臺語口音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等語後,警方再提出之六份不同人之照片 中供孫富田指認其中是否有「阿胖」之人,且於指認時尚提 醒孫富田注意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該被指認之照片中 ,孫富田始進行指認而確定編號四照片所示之人即為「阿胖 」,警方才據以查出該照片之人之身分即為被告,有孫富田 之上開警詢及附隨之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 稽(見警B卷第十三、十七頁),可見警方係在提供六組不 同人員之照片,並提醒孫富田注意照片中之人未必即為犯罪 嫌疑人,促請其仔細觀視而避免誤認之下,才經孫富田自行 指認確定而查出被指認人之身分係為被告,警方並未自始即 設定被告供孫富田指認,亦未見有何引導孫富田務必指認被 告為販毒之人之跡象。再者負責詢問吳進龍上揭警詢之警員 張金全業證稱:吳進龍在製作警詢筆錄中,確實有指認被告 係販賣毒品予其之人,並經吳進龍當面指認被告等語(見一 審卷第一四六頁),且吳進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員在 製作筆錄時並未不法取供,並按照我之陳述記載等語(見一 審卷第一七三頁),再經原審勘驗吳進龍警詢之錄音內容, 並未見警員有何用言語威嚇或強暴方式進行詢問,且依錄音 內容,就警詢筆錄第二頁第六行至第十行所載內容,吳進龍 僅陳述被告姓名,但未述及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及戶籍地,亦僅陳稱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約被告在 新營市○○路四十六號麥克龍電子遊藝場,而警方前來查緝 毒品,並隨同至派出所等語,而未敘及當日撥打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相約之情,以及警詢筆錄第三 頁第十三行之記載,吳進龍係稱以電話播打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等語,而未提及以公用電 話播打上開行動電話之情,但其餘警詢筆錄所載包含吳進龍 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當面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海洛因之人 之過程,均與錄音內容相符,有原審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勘驗 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一八、二二七至二三一頁),可見 吳進龍之警詢筆錄之記載,除有上揭微小之疏誤外,應與吳 進龍本身之陳述內容相符。從而,孫富田、吳進龍之警詢製
作過程,並未見其等有遭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之 情形,係渠二人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及忠實之紀錄,堪 認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 況,且該警詢之陳述內容,亦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相關 ,則孫富田、吳進龍之警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規定,得為證據。
(三)蘇裕展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因其經原審依法傳喚並拘提,均因所在 不明致無法傳訊到庭,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六年一 月二十六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九六0000六五二號函在卷 可參(見一審卷第二五四至二五七頁),考量蘇裕展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警詢錄音帶),係其親自經歷,且 該警詢於製作完畢後,係經其親閱確認記錄內容屬實無訛後 ,始於受詢問人欄簽名,並於該簽名欄及騎縫處捺印,應認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四)康志鴻、徐佩君之警詢部分:
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同條第二項規 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 一百條之二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上開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 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受詢問人對於訊問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是如犯罪嫌 疑人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 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 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司法警察製作警詢時,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之例 外情形外,應全程連續錄音,惟違反該程序規定時,如能認 受詢問人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且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 符,仍難謂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⑵康志鴻關於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事,其於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五日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而上開警詢 筆錄(見警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 之錄音,固見其中第一頁起至第三頁第十二行止就紀錄康志 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地、次數、價格之陳述,以及第四 頁第十二行起至同頁第十四行止就紀錄康志鴻陳稱其精神意 識狀況良好等內容未見錄音,有原審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勘驗
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然負責詢問上 開警詢之警員張金全業證稱:康志鴻在製作警詢筆錄中,確 實有指認被告係販賣予其之人,並經康志鴻當面指認被告等 語(見一審卷第一四六頁),且除康志鴻於原審證稱:警員 在製作警詢時並未對我施以強暴脅迫或詐欺之行為,亦未強 迫我指認被告係販毒之人等語外(見一審卷第一六三、一六 五頁),依上揭本院勘驗錄音內容顯示之詢問過程,並未見 警員有何威嚇或強暴脅迫之聲音,康志鴻亦平順回答,過程 中可聽見敲打鍵盤打字之聲音,而該次筆錄,除第一頁起至 第三頁第十二行止、第四頁第十二行起至同頁第十四行止之 內容未見錄音外,其餘筆錄內容均與錄音內容相符,有本院 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一八、二一 九頁),且不僅該份警詢筆錄係經康志鴻親閱,確認記錄內 容屬實無訛後始於受詢問人簽名,並於該簽名欄及騎縫處捺 印外,上開未見錄音之第一頁起至第三頁第十二行止之警詢 內容,其中緊接在記錄康志鴻陳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地 、次數、價格等內容之後,即見錄有康志鴻陳稱以公用電話 播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地點,以及錄有康志鴻經當面指認而陳稱被告即為販賣海洛 因予其之人等內容,顯示康志鴻應確有陳述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之時地、次數、價格等交易內容,始會再接著陳述約定交 易之方法以及進行指認之動作,二者並無突兀矛盾,更彰顯 康志鴻之警詢內容,應與其本身之陳述內容相符。從而,康 志鴻之警詢製作過程,並未見其有遭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 方法取供之情形,復經其親閱確認記錄內容屬實無訛後始行 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兩相比對,又無前後突兀 矛盾之情形,堪認康志鴻之警詢,應係康志鴻本於自由意志 所為之陳述及忠實之紀錄,尚不能僅因該警詢之詢問時,其 中存有詢問之片斷未有錄音之微疵,即據為否認其證據能力 之理由,且因堪認其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 可信性特別情況,而該警詢之陳述內容,亦與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相關,是康志鴻之警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
⑶徐佩君關於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事,其於九十五年八月 十日警詢中之陳述,亦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惟徐佩君於審 理中堅詞其於製作警詢時,因毒癮發作,想趕快完畢出去, 遂不實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四一頁), 且經查原審九十六年訴字七九號及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 號關於徐佩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全部案卷,均未見 有何上開警詢之錄音帶或其他顯示製作過程之錄影資料可供
參憑,有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理單可稽(見一審卷第二 七六頁),是上開徐佩君之警詢,業已欠缺擔保受詢問人對 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以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 符之錄音帶或其他足以顯示製作過程之錄影資料,此外亦無 其他足以證明徐佩君之警詢具有可信性特別情況之資料,則 徐佩君之警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 辯護人均不同意引為證據,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規定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該警詢應無證據能 力。
(五)沈秉昆之警詢,因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該警詢與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不符,無須引為證據。二、吳進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具 有證據能力。吳進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其陳述過程 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取 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見警A卷第五十二、五十三 、五十七頁),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確認報告二份 及臺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 名冊一份(見警B卷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頁)、長榮 大學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五份(見一審卷第六十八 、七十、七十二、七十四、七十六、七十八至八十二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二份(見警B 卷第四十四頁、一審卷第一九七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本院審酌上
開文書作成之形式,認均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二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照相係透過鏡頭,以機械方式將形成 之畫面映寫入膠卷,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 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係透過機 械而保障內容之一致性及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 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現場 查獲照片六幀(見警A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係到場處 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適用。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 一六五九0號鑑定書(見一審卷第十七頁),係上開單位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 項規定,受法院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於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且被告對於其有 使用申請人為其友人林育濃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且為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 在「龍銀電子遊藝場」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海洛因十二包 ,及其所有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大同 牌紅色手機一支等情,不為爭執。
二、康志鴻於警詢及原審陳稱:其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至同年月二 十二日止,有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等語(見警A卷第 二十九頁、一審卷第一五九、一六0頁),沈秉坤於原審陳 稱:其自九十五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或八月 二十四日凌晨,有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等語(見一審 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蘇裕展於警詢時亦稱:其自九十 五年六月間起,有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等語(見警A 卷第五十五頁),而吳進龍於警詢時亦稱:其自九十五年七 月間起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九頁),且 經將孫富田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十一時許、康志鴻於同年八 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沈秉坤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九時五分許、蘇裕展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及 吳進龍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分別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 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一份、臺南縣警察局 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四份及長榮大學九
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確認報告一份、同年九月十二日確認報告 四份可稽(見警B卷第五十一、五十四頁、一審卷第七0、 七十二、七十四、七十六頁、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足見 孫富田、康志鴻、吳進龍、蘇裕展、沈秉昆等人,均因本身 施用海洛因之故,而具有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三、孫富田於警詢時除陳稱: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五分零五秒許,撥 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該電話之綽號「 阿胖」之男子通話,內容係我要向「阿胖」購買價值一千元 之海洛因一小包,且因下雨,而將交易地點改至新營市○○ 路的軍公教附近完成交易等語外,並指認被告即為綽號「阿 胖」之男子無誤,有孫富田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警詢筆錄可 稽(見警B卷第十二、十三頁)。再經原審勘驗孫富田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五分零五秒 許之通話內容,係出現:『(A代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B代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 :洪仔(台語),我在外面,你在哪裡?B:我在「新營」 。A:在哪裡?B:怎樣。A:幫我用一個。B:我在「民 治釣蝦場。A:那一間。B:民治路這裡。A:好,我知道 。』等對話內容,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六月 六日95年南檢朝良聲監續字第000五六六號通訊監察書、 監聽譯文及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勘驗筆 錄可憑(見一審卷第一丸五至一九七、二一八、三0七、三 0八頁),且孫富田亦於原審稱:上開對話係我要聯絡購買 海洛因之事,且對話中我所稱之「幫我用一個」,係表示我 要買一包一千元海洛因之意等語至明(見警B卷第十二、十 三頁、一審卷第三0二、三0三頁),核與孫富田於警詢時 所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相符,足以佐認孫富田之警詢應 屬真實可信。
四、沈秉昆於原審除證稱:我在九十五年七月初至同年八月間, 以公共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繫,並約在「龍銀電子遊藝場」,向被告購買價格為 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其中曾有以行動電話手機二支、數位 相機一台為代價,向被告各換得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各一包 ,先後依上開方式共計至少購買五次等語外,尚證稱:我於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因竊盜案遭警查獲時,身上同時 被查出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及美娜水,我並於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五日警詢中陳稱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一位名為「聖賢」、綽號「胖胖」之人購買海洛因,
且指認口卡而確認該人即被告,復再播打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方不方便,要拿一千元」,通 常如此聯絡,被告就知我要購買海洛因,被告並約在十五分 鐘後於「龍銀電子遊藝場」見面,嗣警員即帶我過去該處, 我向警員表示被告外貌特徵理平頭,胖胖的,警員遂進入「 龍銀電子遊藝場」查獲被告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七、一四 九、一五三頁),且警員張金全於原審亦稱:我們先查獲在 轄區內犯竊盜案之沈秉昆,在其身上找到注射針筒,沈秉昆 才表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配合用其自己之電話打電話予 被告,沈秉昆問被告「你那邊方不方便」,但被告如何回答 我未聽見,之後沈秉昆問被告在何處,並於掛電話後表示被 告在「龍銀電子遊藝場」,因沈秉昆有描述被告之形態,我 們有調口卡確認,且先帶沈秉昆至「龍銀電子遊藝場」確認 出被告後,我們將沈秉昆帶回偵防車上,再進去逮捕被告, 逮捕被告時,被告尚否認認識沈秉昆,但我們以沈秉昆之手 機直接按重播撥打其上開聯絡之電話,被告之手機當場響起 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再者被告為警在「 龍銀電子遊藝場」逮捕時,亦當場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十二 包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紅色大同牌手 機一支,且該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經鑑驗結果,確認均為海 洛因無誤(淨重共計一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二六公克 ),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 三0一八五九0號鑑定書及現場查獲照片六幀可憑(見警A 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六頁、一審卷第十七頁),可見沈秉昆係 以通常透過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方式,向被告表示欲再購買一千 元海洛因之意,且被告不僅因而約定於「龍銀電子遊藝場」 進行交易,其身上亦備有分裝完畢而可供進行交易之海洛因 ,核與沈秉昆上開陳述向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模式相符, 堪以佐認沈秉昆指陳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係為可信 而非虛構之事。
五、康志鴻於警詢時稱:我從九十五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二十 五日之三天前,以公共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連繫,而每星期一次、每次向被告購買一千 元之海洛因,最近一次係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華南銀行前 交易,且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我撥打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並與蘇裕展一同至位於新營市○○路之「麥克龍 電子遊藝場」前找被告時,即被警查獲等語外,並當場指認
被告即為販賣海洛因之人無誤,有康志鴻之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五日警詢可稽(見警A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而蘇裕 展亦於警詢時稱:我曾與康志鴻一起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五至 六次,每次以一千元購買一小包海洛因,都是由康志鴻打電 話聯絡被告,而在新營市區之電子遊藝場外面交易,我是經 康志鴻介紹認識被告,且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 分許,康志鴻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約在新營市○○ 路七十六號(即「麥克龍電子遊藝場」)前交易,我遂與康 志鴻一起至該處找被告時,即被警查獲等語外,尚當場指認 其與康志鴻一起購買海洛因之對象,係為被告無誤等語,有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可稽(見警A卷第三十四、三十 五頁),又吳進龍於警詢及偵訊中稱:我曾於九十五年六月 中旬某日及同年七月間某日,二次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繫,並在臺南縣鹽水鎮武 廟旁,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我在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相約在「麥克龍電子遊藝場」前,被警查獲等語外,尚 當場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海洛因之人無誤,有吳進龍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及同年九月四日偵訊可憑(見警A第二 十九至三十一頁,偵A卷第二十頁),且警員張金全亦於原 審稱:被告經查獲後,從其身上查扣之手機並未關機,而吳 進龍、康志鴻撥打被告之手機,我接聽時,對方表示「大仔 ,你那邊有沒有東西」,或稱「你那邊方不方便」,我答稱 有,並約在「麥克龍電子遊藝場」,我怕對方會認出不是被 告之聲音,就講得很快,且我們帶著被告之手機至「麥克龍 電子遊藝場」,看到有人在那邊等,且見等候之人打電話之 同時,被告之手機同時間響起,才上前將吳進龍、康志鴻及 與康志鴻同行之蘇裕展帶回派出所,並經吳進龍、康志鴻及 蘇裕展當面指認確定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至明(見一審 卷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六頁),可見康志鴻、蘇裕展、 吳進龍就如何與被告連絡而向其購買海洛因之過程情節,均 陳述綦詳,並均經當面指認而確定被告即為販賣海洛因之人 ,且康志鴻、吳進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當日撥打被告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方式,向被 告暗示欲購買物品即海洛因,而傳達進行海洛因交易之意旨 ,又與康志鴻、蘇裕展、吳進龍所陳與被告聯絡交易海洛因 之模式相互吻合,益徵渠三人指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 當屬真實可信。又被告雖對原審判決認定自九十五年六月初 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約一星期販賣海洛因一次予康志 鴻、蘇裕展共計十三次事實,不為爭執,亦供承無從劃分在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販賣幾次,之後販賣幾次,然因被告 約星期一次販賣一次,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 於九十五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底止,販賣海洛因予康志鴻 、蘇裕展四次,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 止,販賣海洛因予康志鴻、蘇裕展九次。
(五)至被告於原審固辯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在「龍銀 電子遊藝場」逮捕之日,沈秉昆係撥打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我借錢,但我罵他要做什麼,並將 電話掛斷,且先前因曾毆打過康志鴻,以及因幫康志鴻之債 務作保,但康志鴻未償債之故而與之吵架,並曾因向吳進龍 之家人租屋,終止租約後,我向吳進龍催討我留於租屋處之 冷氣機之事,雙方曾發生口角,康志鴻、吳進龍係挾怨指稱 我有販賣海洛因云云。且孫富田於原審翻稱:我係於九十五 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五分零五秒許,以我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 電話,要向綽號「昭文」之男子購買一包海洛因,而非與被 告聯絡,且嗣後「昭文」並未依約出現而未為交易,而我係 因警員之介紹引導,始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為販賣海洛因之人 云云;吳進龍於原審亦翻供:我在警詢中即稱係向綽號「阿 猴」之人購買海洛因,而非向被告購買,且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五日當天,我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向 被告表示我母親要問其租之公寓之冷氣何時要搬走,並非要 購買海洛因,然接電話之人表示約在「麥克龍電子遊藝場」 見面,我嗣被帶至派出所後才知接電話者為警員張金全云云 ;康志鴻於原審翻稱:我固曾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但該電話尚有綽號「黑人」、「長腳 」使用,而我係透過該電話向「黑人」購買海洛因,且在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當日,我係撥打該電話予被告,表示要 還其九百元,而非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查: ⑴孫富田於警詢中,針對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在九十五年六月十 九日十四時五十五分零五秒許之通話內容,從無隻字片語提 及該對話與所謂綽號「昭文」之男子相關,且經原審當庭勘 驗該次對話之錄音內容,孫富田一開頭即對接電話之人稱「 洪仔(臺語)」,整個對話過程均未見有何敘及「昭文」之 話語,有原審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勘驗筆錄 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一八、三0七、三0八頁),而孫富田 於上開勘驗後,亦坦稱其並非與「昭文」之人對話等語(見 一審卷第三0八頁),足見孫富田決非透過上揭通話而向「 昭文」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再者孫富田於警詢時係先陳述其
向綽號「阿胖」、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年約三十餘歲、 操臺語口音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等語後,警方再提出之六份不 同人之照片中供孫富田指認其中是否有「阿胖」之人,且於 指認時尚提醒孫富田注意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該被指 認之照片中,孫富田始進行指認而確定編號四照片所示之人 即為「阿胖」,警方才因而據以查出該照片之人之身分即為 被告,詳如前述,亦即警方並未自始即設定被告供孫富田指 認,亦未見有何引導孫富田務必指認被告為販毒之人之跡象 ,孫富田應係基於自由意識而指認出被告;再者孫富田於警 詢中除陳稱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及數量外,對於交易有無完成 之詢問,尚清楚指出因下雨而改變交易地點至新營市○○路 之軍公教附近完成交易等語,從未曾提及因販賣海洛因之人 失約未現而未完成交易之情形存在。從而,孫富田既非透過 上揭通話而向「昭文」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又係本於自由意 識而非警方之刻意引導之下,指認出被告為販賣海洛因之人 ,且其於警詢中亦明白指稱交易係已完成,則孫富田嗣於審 理中翻異之詞,並無可採。
⑵沈秉昆於原審證稱:並未曾向被告借錢等語(見一審卷第一 五三頁),亦未見有何足認沈秉昆積欠被告債務之證據資料 ,更何況若依被告所辯,其對於沈秉昆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