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718號
TNHM,96,上訴,718,200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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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白朗寧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白朗寧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患有幻聽及關係妄想,加上其情緒控制較不穩定,有 低自尊、缺乏自信之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於民國(下同)九  十五年底某日,明知何明漳(已歿)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之手  槍二支:1、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手槍;2、一支為改造白朗寧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竟分別基於受寄藏放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底某日收受前 揭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支而寄藏;嗣 於三日後另基於犯意而寄藏前述改造白朗寧手槍一支,收受 後均藏匿於其車牌號碼UR-六二三七號車輛上。嗣於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甲○○酒後與其叔叔 柯武杉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六十八之一號發生口角 ,乃憤而跑回車上取出上開手槍一支,毆打柯武杉柯智藏 父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 得上開改造手槍二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 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 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具殺 傷力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改造白朗寧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足憑。前揭槍枝經送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 00三六七四七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寄藏前述槍枝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 其受寄前揭槍枝係先後受寄藏放,時間間隔為三日,於受寄 第一支槍時,尚不知將受寄第二支槍,故其寄藏槍枝之犯意 自應分別以觀,而此項自白亦有前揭二支槍足資佐證,核與 自白相符,故被告所為係觸犯數個寄藏槍枝之犯行,亦堪認 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 寄藏之性質當然包含有持有之行為,低度之持有行為為高度 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再就持有予以論科(最高法院七十 四年度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二寄藏行為基於 不同犯意,應分論併罰。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案主目前仍 有幻聽及關係妄想,加上其情緒控制較不穩定,有低自尊、 缺乏自信之情形,考慮其在嘉基就醫及本院住院紀錄,個案 應屬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仍有殘餘之精神症狀,但其服藥順  從性不佳,加上有酒精依賴之情形,在情緒低落、無助無望  時,容易造成自控能力不佳,因此推測此次案發當時,可能 因酒精因素加上因其精神障礙而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而



有此犯行,其犯案當時應屬『精神耗弱』之情形。」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九十六年十月三 日嘉醫行字第0九六000六五六一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 ,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被告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能審酌被告精神狀態,洵有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亦主張有精神障礙,自屬有據。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持槍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之潛在 危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所犯二罪均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 仿BE RETTA廠M9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改造白朗寧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其與傷害案件被害人柯武杉柯智藏父子 之和解書,並主張其因一時失慮,為人保管槍彈,致觸犯本 件犯行,惟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 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等情,家中復有母親尚待照顧,且其需 負擔家計照顧妹妹等情而主張以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刑度, 並諭知緩刑等情。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若 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 由。有鑑於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對社 會治安造成相當潛在危害,且於與他人發生糾紛時即持前揭 手槍毆打他人,其情狀尚難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至於被告已被害人和解,家人賴其照顧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 尚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認為被告尚難符合刑 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要件,尚無違誤。又被告辯護人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持有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存有 之潛在危害,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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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