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0三八八、一二三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丙○○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應予追繳發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乙○○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高雄分 隊警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借調保護智慧 財產權大隊(下稱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負責違反智慧財產 權案件之查緝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值班警員黃信 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接獲甲姓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等 資料均詳卷,下稱甲某)以電話稱:「臺南縣永康市某地區 出入人員、車輛複雜,似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等語之檢舉 電話。經黃信山呈報後,由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分隊長許展宜 批示交由丙○○承辦。丙○○接獲指派後,即以電話連絡甲 某,偕同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 某日夜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處相會, 詢問甲某所見違反著作權法之可疑事項,甲某乃告知丙○○ ,其發現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五號之七處,有一工廠人 員進出複雜,形跡可疑,並告知其發現有一台喜美型式轎車 進出該工廠,可能係供犯罪使用等資料,而製作檢舉筆錄( 下稱第一次檢舉筆錄)。丙○○接獲前開資訊後,旋呈報上 級,並由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對前開地點展開偵查。嗣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夜間,丙○○、乙○○等保智大隊第二分 隊警員於前開地點監視時,恰遇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 (下稱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蔡正哲等人亦在該處查緝相關 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為避免兩單位之偵查作為相互衝突影響 ,丙○○、蔡正哲等人遂各自回報所屬單位。翌日保智大隊 副隊長黃文超率領丙○○等人至台南縣調查站協調本案之偵 查方向,雙方約定協力辦理本次案件,並因無線電頻率不同 ,故以階段分工方式進行合作。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蔡正哲等人就前開工廠進行偵查時,發現該案嫌疑人蔡榮斌 駕車在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處,與其他嫌疑犯所駕車輛會合 ,並進而追蹤前開車輛至蔡榮斌位於台中市○○路住處,因 而知悉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箱型車車號為二K-八一五六號 與五Q-一一九0號及蔡榮斌之住處。蔡正哲知悉前開資料 後,旋通知丙○○等保智大隊警員至台中市地區接手跟監任 務,並告知前揭車號及住處等資訊。丙○○接獲前開資訊後 ,即與乙○○轉告負責進行跟監任務之董志容。而董志容率 領保智大隊警員於蔡榮斌位於台中地區住處進行跟監,並依 據蔡榮斌所駕前揭車輛追蹤至彰化縣芳苑工業區,而查知蔡 榮斌等人從事非法重製光碟工廠之確切位置,旋將查緝結果 告知台南縣調站並報告上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站與保智大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分別至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區○路二號及永康市○○ 街一百二十巷二十八號、臺南縣永康市○○路八十五之七號 等處搜索查獲。詎丙○○、乙○○竟共同基於利用其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文 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檢舉人甲某並未提供蔡榮斌等人所使用 之前開車號二K-八一五六號與車號五Q-一一九0號等廂 型車,亦未提供製造盜版工廠在彰化地區等資訊,且前開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係因台南縣調站與保智大隊共同查緝所查獲 ,而非藉由甲某提供之檢舉資料而查獲,不符合經濟部所頒 「經濟部鼓勵檢舉盜版製造工廠給獎實施方案」之給獎條件 (按該方案發給檢舉獎金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查獲製造盜版工 廠),依法不得申報檢舉獎金。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間某日,以先前製作筆錄內容不充實, 須再製作第二份詳細檢舉筆錄為由,偕同乙○○再次約同檢 舉人甲某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處相會,並 利用不知情之檢舉人甲某,而於製作訊問筆錄時,在該訊問 筆錄上,記載甲某陳稱其在自行查勘時,曾發現犯罪嫌疑人 使用之車號五S-八二二五號之深藍色的廂型車及車號二K -八一五六號銀色箱型車與車號五Q-一一九0號等車輛,
且曾跟蹤前開車輛至彰化交流道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上,請檢舉人以化名陳國明具名並簽蓋手印(丙○ ○本身則恐他日事發而未於筆錄偵訊人員欄簽名;訊問地點 偽填為保智大隊,訊問時間偽填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製作檢舉筆錄(下稱第二次檢舉筆錄)。丙○○事後並為 檢舉人製作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案件獎金申請書,且為檢舉 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連同前開不實之檢舉筆錄投遞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智慧財產局,使智慧財產局誤認本案係本於檢舉人甲某之 檢舉而查獲,符合核發檢舉獎金標準,因而同意核發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之檢舉獎金,將該 獎金匯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下稱保五總隊) 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內。嗣於保五總隊通知檢舉人甲某前往領 取扣除稅金後之檢舉獎金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時 ,丙○○與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復專程駕車至台 南載同檢舉人甲某前往高雄縣岡山鎮保五總隊領取前開獎金 。而於檢舉人甲某領取獎金後,由丙○○、乙○○再駕駛車 輛,載檢舉人(丙○○駕駛、乙○○坐駕駛座旁、檢舉人坐 後座)返回台南,於回家途中,由丙○○向檢舉人甲某稱: 「前開獎金僅有三十六萬元係屬檢舉人甲某所應得,其餘八 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要留下。」檢舉人甲某遂僅取走其 中三十六萬元,其餘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則均歸丙○ ○、乙○○取得。嗣因台南縣調站察覺丙○○於本案代檢舉 人甲某申報之檢舉獎金有異,經追查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經提示被 告丙○○、乙○○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 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固坦承為檢舉人甲某製作訊問筆錄 ,並將該份筆錄送交智慧財產局申報檢舉獎金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行使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 行,辯稱:伊製作前開筆錄時,檢舉人甲某確實曾提及車號 二K-八一五六號與車號五Q-一一九0號二車車號,亦曾 提及跟蹤前開車輛至彰化交流道處等事項,伊並未在所製作 之前開警詢筆錄上登載不實事項;檢舉人甲某所領取之檢舉 獎金,全數由檢舉人甲某取走,伊並未從中拿取部分檢舉獎 金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雖陪同丙○○在場 ,但不知檢舉內容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乙○○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高 雄分隊警員,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借調保智大隊第二分隊 ,負責違反智慧財產權案件之查緝工作,為被告丙○○、乙 ○○供認在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承辦另案被告蔡榮 斌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偵審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保智大隊第一大隊於九十五 年二月十六日以保智㈠警字第0九五000一一五二號函檢 送之偵辦林晉楠(即蔡榮斌之共犯)違反著作權法全案卷宗 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丙○○、乙○○於承辦前開案件 時,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檢送所製作之檢舉人甲某之 警詢筆錄及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案件檢舉人獎金申請書各一 份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經智慧財產局以本案係本於檢舉 人甲某之檢舉而查獲,符合核發檢舉獎金標準,而同意核發 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之檢舉獎金,將該獎金匯入 保五總隊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內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以智國企字第0九三000七五一五0號檢送之保智大隊等 單位查獲林晉楠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檢舉人獎金申請書資料 一份(內含申請書、移送書、盜版光碟生產、印刷工廠贓物 清冊、犯罪嫌疑人林晉楠、郭特榮警詢筆錄、檢舉人甲某之 檢舉筆錄、盜版光碟生產工廠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中市○ ○路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南縣永康市○○路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台南縣永康市○○街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南市○○
路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南市○○路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均 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九十二頁) 、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智國企字第0九三000一 三六00號函檢送之請領查獲林晉楠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檢舉 人獎金分配表、保智大隊黏貼憑證用紙、查獲林晉楠等人違 反著作權法檢舉人獎金報支計算清單、印領清冊在卷可稽(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三至九十頁 )。
(二)本案當初係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值班警員黃信山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七日接獲檢舉電話稱:「臺南縣永康市某地區出入人員 、車輛複雜,似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等語之檢舉電話,經 黃信山證實(見一審卷㈡第五十六頁),並有保智大隊受理 民眾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紀錄表可參(見保智大隊受理各類 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紀簿卷第二頁),檢舉人甲某亦證實為 上開檢舉(見一審卷㈡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而該紀錄表 上檢舉人電話有被塗改痕跡。雖被告丙○○、乙○○否認為 渠等所塗改,然由塗改後掩蓋之字跡觀之,可看出檢舉電話 號碼確為檢舉人甲某所有電話。又被告丙○○、乙○○雖承 辦前開案件,但能請領檢舉獎金,亦祇有檢舉人甲某有此權 利,郤由被告丙○○為檢舉人撰寫檢舉獎金申請書,幫檢舉 人遞送申請書,為被告丙○○供認在卷,並與乙○○專程由 高雄縣岡山鎮渠等服務地點,至台南載送檢舉人甲某至高雄 縣岡山鎮保五總隊領取檢舉獎金,再護送檢舉人甲某返回台 南,為被告丙○○、乙○○供認在卷,被告丙○○、乙○○ 種種之行為舉動,似係為自己辦理領取檢舉獎金,讓人產生 猜疑。況被告丙○○幫檢舉人甲某遞送申請書所附送之檢舉 人甲某之警詢筆錄(化名陳國明調查筆錄,此係第二次檢舉 筆錄,見調查卷第二至四頁),未有偵訊人員之姓名,無從 看出係何人所偵訊;受訊問人為陳國明之警詢筆錄,郤能作 為檢舉人甲某之警詢筆錄;如作為秘密證人申請,亦未附秘 密證人姓名、年籍資料之對照表以供查核;並據檢舉人甲某 證述:詢問地點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時 間為一個月之後云云,非為該警詢筆錄所載訊問地點保智大 隊;訊問時間亦載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等等諸多疑點, 製作筆錄之被告丙○○、及當時在場之被告乙○○均無法說 明。比較合理解釋為該警詢筆錄乃係虛偽的,為符合請領檢 舉獎金所刻意偽造。乃係被告丙○○、乙○○利用檢舉人甲 某之身分為自己所辦理領取檢舉獎金,故於上開紀錄表上檢 舉人電話有被塗改痕跡。
(三)保智大隊受理民眾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紀錄表記載檢舉內容
為「臺南縣永康市某地區出入人員、車輛複雜,似有侵害著 作權之情事」。並據檢舉人甲某於調查時證稱:「(你是否 曾向保智大隊檢舉製作盜版光碟工廠?詳情為何?)我在永 康市上班的地點,曾發現在永康市○○路八五號之七出入複 雜,有一天並偶然發現包裝盜版光碟,約於四月底《應係四 月十七日》..我就向保智大隊檢舉,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 ,隔幾天後,有一許姓隊長以電話和我聯絡,表示要叫他們 員警找我製作檢舉筆錄,又隔幾天,有位董姓員警《指被告 丙○○,下同》偕同另一不知名之員警約我到永康市○○路 三皇三家簡餐店製作檢舉筆錄,隔將近一個月之後,董姓員 警又單獨找我表示前份筆錄紀錄資料不全,又約我到三皇三 家簡餐店製作第二份檢舉筆錄。」「(董姓員警第一次製作 之檢舉筆錄,你陳述內容為何?)就我所知,我將當時懷疑 似製作盜版光碟工廠之地址永康市○○路八五號之七,載運 光碟之紅色喜美轎車及曾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看過該喜美 轎車等情形告訴董姓員警,並記載在檢舉筆錄內。」(見他 字偵查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於偵查中具結承認於調查 時所述實在(見他字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於本院亦供承在 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是檢舉人 甲某檢舉之事項為盜版光碟工廠在永康市○○路八五號之七 ,載運光碟為紅色喜美轎車。但被告丙○○於請領檢舉獎金 所附送之檢舉人甲某之警詢筆錄係載明:「車號二K-八一 五六號與車號五Q-一一九0號等廂型車,製造盜版工廠在 彰化地區等資訊」,其內容顯係不實,為偽造之文書。至警 詢筆錄(指第二次檢舉筆錄)偵訊人員未簽名,被告丙○○ 於偵查中稱:筆錄完成時,我並沒有當場簽名,我心想只要 檢舉人有簽名就好了,我的部分將來要發文的時候再簽名就 可以了。」(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五七頁),顯非為正常執法 多年之員警所應為之行為。
(四)而檢舉人甲某檢舉之事項為何與請領檢舉獎金申請書所附送 之檢舉人甲某之警詢筆錄記載不符。據檢舉人甲某於調查時 證稱:「(你是否曾向保智大隊檢舉製作版光碟工廠?詳情 為何?)我在永康市上班的地點,曾發現在永康市○○路八 五號之七出入複雜,有一天並偶然發現包裝盜版光碟,約於 四月底《應係四月十七日》..我就向保智大隊檢舉,並留 下行動電話號碼,隔幾天後,有一許姓隊長以電話和我聯絡 ,表示要叫他們員警找我製作檢舉筆錄,又隔幾天,有位董 姓員警偕同另一不知名之員警約我到永康市○○路三皇三家 簡餐店製作檢舉筆錄,隔將近一個月之後,董姓員警又單獨 找我表示前份筆錄紀錄資料不全,又約我到三皇三家簡餐店
製作第二份檢舉筆錄。」「(董姓員警第一次製作之檢舉筆 錄,你陳述內容為何?)就我所知,我將當時懷疑似製作盜 版光碟工廠之地址永康市○○路八五號之七,載運光碟之紅 色喜美轎車及曾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看過該喜美轎車等情 形告訴董姓員警,並記載在檢舉筆錄內。」「(董姓員警第 二次找你製作之檢舉筆錄,要你補充之內容為何?)當時我 已無任何檢舉資料可以補充,只是董姓員警表示他們曾追到 彰化,並在檢舉筆錄中將追查到彰化等地的盜版工廠資料紀 錄進去,然後要我在筆錄上簽名。」「(第二次筆錄增加記 載之部分,董姓員警是否讓你看過?)我當時曾大約看了一 遍,大部分內容都是董姓員警陳述給我聽的。」「(你是否 曾提供董姓員警銀色廂型車車號二K-八一五六,同型另一 輛車號五Q-一一九0及藍色廂型車車號五S-八二二五號 之資料。)沒有。我只提供喜美轎車車號給董姓員警。」「 (根據第二份筆錄記載,你曾經自行跟蹤發現該盜版工廠人 員在交流道交貨,並跟蹤彰化交流道是否實在?)其實我僅 知道永康市這一部分,我並沒有去跟蹤,其他部分都是董姓 員警自己寫的。」「(第二份筆錄記載製作時間是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地點是在保二總隊保智大隊 ,是否實在?)這一份筆錄是在我檢舉該案後將近一個月才 補做的,時間應該不可能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地點不 是在保智大隊,而是在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 見他字偵查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於偵查中具結承認於 調查時所述實在(見他字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於本院亦供 承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又於 於原審證稱:其因本案經被告丙○○製作二次警詢筆錄《指 曾製作二次檢舉筆錄》,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其僅向被 告丙○○告知曾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附近有一家可疑工廠 ,並告知一輛喜美轎車可能涉嫌本案等情事;嗣被告丙○○ 告知需再次製作警詢筆錄,而再次會面並製作化名為陳國明 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但該筆錄內所載車號二 K-八一五六號與車號五Q-一一九0號二輛廂型車之車號 與工廠位在彰化等資料均非其所提供,而係被告丙○○自行 陳述後記載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四十、四十四、四十六頁) ,均證述被告丙○○為渠製作二次檢舉警詢筆錄,請領檢舉 獎金所附送之檢舉人甲某之警詢筆錄,係第二次製作之檢舉 筆錄,係丙○○以先前製作檢舉筆錄內容不充實,須再製作 第二份詳細檢舉筆錄之理由所製作,筆錄記載內容:「甲某 陳稱其在自行查勘時,曾發現犯罪嫌疑人使用之車號二K- 八一五六號銀色箱型車與車號五Q-一一九0號等車輛,且
曾跟蹤前開車輛至彰化交流道」,被告丙○○縱推稱都忘了 (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五六頁),檢舉人甲某復於本院證稱: 「(你有無向被告提供二部廂型車之資料?)沒有。」(見 本院卷第一0二頁),足認該第二次檢舉筆錄係被告丙○○ 、乙○○自己偽造,灼然無疑。
(五)又第二次檢舉筆錄記載之車號二K-八一五六號銀色箱型車 與車號五Q-一一九0號等車輛,檢舉人甲某證述檢舉時未 提供二部廂型車之資料予被告丙○○(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 ),而據台南調查站承辦人員丁○○證稱:「(有無提供廂 型車之情報給丙○○?)有,我們從永康跟監一部廂型車到 台中之當天,就把廂型車之資料提供給丙○○,因我們當初 協調偵辦結果,是跟監到後半段,也就是跟監到台中那邊以 後之後續偵辦工作就交給他們處理。」「(廂型車之資料係 你向丙○○說的?)是的,我用電話通知丙○○到我們車上 ,在車上我當面向他說的。」「(在你向他提供廂型車之資 料前,他是否知道有二部廂型車之事?)他不知道。」(見 本院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證述該資訊係台南調查站提 供予被告丙○○;與被告共同承辦本案之董志容於偵查中供 稱:「(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你是否已經至台中 市跟監車號二K-八一五六號與車號五Q-一一九0號兩部 廂型車?)還沒有。」「(也就是說,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與台南站人員碰面之前你尚未接到跟監車號二K-八一 五六號與車號五Q-一一九0號兩部廂型車的任務?)是的 。」(見他字卷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證述與台南調查站同 時承辦本案時,尚未有二部廂型車之資訊,顯見檢舉人甲某 證述檢舉時未提供二部廂型車之資料予被告丙○○為真實, 被告丙○○製作之第二次檢舉筆錄記載有二部廂型車之資料 ,應係虛偽無疑。被告丙○○乃以第二次檢舉筆錄請領檢舉 獎金,並供承為檢舉人寫申請書,幫檢舉人寄申請書,復開 車載送檢舉人領取獎金(見一二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五、 六十頁),且被告丙○○與乙○○載檢舉人返回台南時,被 告丙○○開車,乙○○坐於駕駛座旁、檢舉人坐於後座,為 被告丙○○、乙○○、檢舉人甲某證述在卷(見一二三八一 號偵查卷第六十頁、一0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一、一二三 頁)。請領之檢舉獎金,業據檢舉人甲某於調查站證稱:「 (丙○○如何交付給你三十六萬元?請你詳述經過情形?) 當天頒完獎金後,我坐上丙○○所開的車之後座,另一位警 員坐在前座,上高速公路不久,丙○○告訴我,我應得的部 分是三十六萬元,叫我自己數三十六萬元起來,其餘的錢叫 我放在後座位上,我就依渠指示數三十六萬元放在原來包裝
之牛皮紙袋,其餘的錢放在座位上。」「我確實只有領到三 十六萬元,而且我是到永康市○○路崑山郵局存入我太太蕭 慧瑛帳戶內,我太太帳戶應該是在屏東縣潮洲郵局開戶,你 們可以以去查。」(見一0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一、五十 二頁),於原審證稱:「我記得當時我領錢後,錢是我拿著 ,在車上他說我的部分是三十六萬元,我數三十六萬元。」 (見一審卷㈡第四十三頁),於本院證稱:「(你當時確實 拿到多少?)我只拿三十六萬元,我當時坐在車之後座,因 丙○○說我的部分只有三十六萬元,叫我自己數三十六萬元 ,我數三十六萬元拿起來之後,就把其他的錢放在後座。」 (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證述被告丙○○向檢舉人甲某告 稱:「前開獎金僅有三十六萬元係屬檢舉人甲某所應得之數 目,其餘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要留下。」致檢舉人甲 某僅取走其中三十六萬元,其餘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 則均歸丙○○、乙○○取得。而檢舉人甲某配偶蕭慧瑛屏東 郵局帳戶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存入三十六萬元,有屏 東郵局函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六)證人即檢舉人甲某一再供承:本案被告丙○○製作二次警詢 筆錄,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僅向被告丙○○告知曾在台 南縣永康市○○路附近發現有一家可疑工廠,並告知一輛喜 美轎車可能涉嫌本案等情事;被告丙○○告知需再製作第二 次警詢筆錄,筆錄內所載車號二K-八一五六號與車號五Q -一一九0號二輛廂型車之車號與工廠位在彰化等資料均非 其所提供,係丙○○自行陳述後記載等語。辯護人雖指稱此 僅係檢舉人甲某片面指述。但參以檢舉人甲某如確有提供此 部分資訊予被告丙○○,則可依法獲得檢舉獎金,衡情當無 否認曾為如前開筆錄上記載之陳述,故為不實證詞而誣陷被 告丙○○,並使其自身無法獲得鉅額獎金之理,是證人即檢 舉人甲某此部分證詞應非無據。又被告丙○○製作之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三日檢舉人甲某之警詢筆錄(第二次檢舉筆錄) 所載:「我發現他們幾乎每次都駕駛廂型車到交流道跟一輛 銀色廂型車車號二K-八一五六交接盜版光碟,經過幾次後 ,有次我跟蹤他們剛好看到他們在交流道在交貨,可是這次 是同車型不同車牌,車號是五Q-一一九0號,於是我就在 他們交完貨就跟著那輛銀色車往高速公路回去,結果就跟到 了彰化交流道,後來我怕被發現所以我就不敢再跟他了。」 (見他字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按案外人蔡榮斌等人因涉嫌 違反著作權法情節重大,彼等行蹤不定,極難跟監,此觀協 同被告丙○○、乙○○偵辦本案之保智大隊警員董志容等人 ,於另案被告蔡榮斌位於台中住處跟蹤彼等使用之廂型車至
彰化地區時,亦曾失去另案被告蔡榮斌使用車輛蹤影而未能 續行跟監等情亦可得知(見一審卷㈠第一百五十頁所載證人 蔡正哲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而依被告丙○○為檢舉人甲某 所製作之該份警詢筆錄(第二次檢舉筆錄)所載,檢舉人甲 某發現前開工廠後,竟曾涉險跟蹤案外人蔡榮斌等人所使用 之廂型車數次,甚至從台南縣永康市○○路,跟蹤至彰化交 流道。以檢舉人甲某不具司法警察身分,未曾受過偵查技巧 專業訓練之情況,竟能跟蹤案外人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犯罪 交通工具前後距離長達百公里之遙,且未遭蔡榮斌等人發現 有異,與前述司法警察董志容等人跟監另案被告蔡榮斌時, 曾遭甩脫而無法續行跟監之狀況相較以觀,實難相信警詢筆 錄所載檢舉人甲某跟蹤行徑確有其事。從而,堪信檢舉人甲 某證述其在警詢之際,並未為前開筆錄上所載內容之陳述等 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七)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丁○○於原審證稱: 其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觀察該 處盜版光碟包裝工廠時,發現有一車輛亦在現場,然似非該 工廠使用之車輛,經查詢車號後,發現係保智大隊使用之車 輛,故與保智大隊在場之人員協調當日勿採取行動,翌日保 智大隊之副大隊長黃文超至台南縣調查站拜訪,雙方協議合 作偵辦此案件。同年月二十四日其等跟監發現犯罪嫌疑人蔡 榮斌位於台中之住處及使用之車號二K-八一五六號與車號 五Q-一一九0號二輛廂型車等情報,乃於同日將前開資訊 通知被告丙○○,並請被告丙○○所屬之保智大隊人員至台 中地區續行跟監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四0頁),參以證人 即保智大隊警員董志容於調查站證稱:車號二K-八一五六 號與車號五Q-一一九0號之跟監線索係被告丙○○所交付 ,當時被告丙○○以電話通知,命其率員至台中市執行蒐證 任務,當日晚上其等至台中市○○路空軍水湳機場某公共停 車場,與被告丙○○碰面,被告丙○○交付前開二輛廂型車 之線索資料,要其注意該兩部車輛的出現,並予以跟監;其 在跟監前,並不知道案外人蔡榮斌等人之盜版工廠係在彰化 芳苑工業區,係因跟監前開車輛而得知等語(見他字偵查卷 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從而,綜觀前述證人丁○○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述提供之前揭車號後,轉告被告丙○○ ,而證人董志容於同日奉命至台中地區時,得悉前開資訊進 而得以跟監等情,堪認前揭二輛廂型車車號之資訊,應係證 人丁○○所提供,而非如被告丙○○所稱:其於前一日即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業已經由檢舉人甲某所告知云云。被告 丙○○雖辯稱:調查員丁○○、蔡正哲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四日告知前開廂型車車號時,其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三日為檢舉人甲某製作筆錄時得悉,但因防搶功,且不願與 台南縣調查站合作,故未告知丁○○或其他保智大隊同事云 云。惟本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丙○○、乙○○與 台南縣調查站人員在台南縣永康市○○路盜版光碟包裝工廠 處不期而遇後,雙方已於翌日協調分工合作,且台南縣調查 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跟監至台中地區後,亦通知被告 丙○○至台中地區接手跟監,雙方不僅有合作之協議,亦有 合作之事實,被告丙○○仍稱因不願與台南縣調查站合作而 未告知前開箱型車之車號等資訊云云,實難理解。況經證人 丁○○告知前開廂型車車號時,被告丙○○當知該廂型車車 號已非自己獨得之線索,亦無再行保留之意義,然被告丙○ ○卻仍未表明自己知悉此部分資訊之事實,被告丙○○之舉 止,又難費解。又查緝違反著作權法犯罪難度甚高,並非一 己之力可得完成,而另案被告蔡榮斌等人所為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於台南縣及彰化縣均有相關犯罪場所,是查緝本案絕 非被告丙○○一人可能完成。被告丙○○縱因台南縣調查站 與保智大隊所屬機關不同,不願與台南縣調查站合作而未告 知手上所擁有之資訊,當無連共同偵辦之保智大隊同事亦均 隱瞞不予告知之理,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實與常情相違 ,尚難採信。
(八)證人即檢舉人甲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在保 五總隊領取獎金後,搭乘被告丙○○所駕車輛離去,被告丙 ○○在車上告知其應得部分為三十六萬元,故其僅從中拿取 三十六萬元,餘則留在車內;而其取得之三十六萬元,則存 入其配偶帳戶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三十五、三十六頁),並 有檢舉人甲某於領取檢舉獎金當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將該三十六萬元存入其配偶帳戶(戶名、銀行、帳戶等資料 均詳卷)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一一四至一 一七頁),檢舉人甲某前開證詞當屬有據而可採信。辯護人 雖以檢舉人甲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事前並未與 之協議朋分檢舉獎金等語,而檢舉人甲某在保五總隊領取檢 舉獎金達一百餘萬元,何以被告丙○○告知檢舉人甲某稱其 所應得之獎金僅三十六萬元時,檢舉人甲某未曾異議或反應 為何其僅能領取其中之三十六萬元?足見檢舉人甲某此部分 證詞不實云云。惟檢舉獎金多寡,涉及查獲機器數量、價值 等諸多因素,而檢舉人可得領取之獎金數額,亦涉及檢舉人 數之多寡等事項,此觀檢舉人甲某於原審亦證稱:其並不知 道於本案中可獲得多少獎金,故僅拿三十六萬元而未予異議 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四十三頁)。是檢舉人甲某雖當場領取
獎金,但被告丙○○告知應屬其所有之獎金僅有三十六萬元 ,檢舉人甲某信以為真,亦非不可想像之事,辯護意旨此部 分所辯,尚難採認。另辯護意旨辯稱:檢舉人甲某之所以故 為證稱其僅領取三十六萬元,無非意欲藉此自行保留其所獲 得之其餘獎金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云云。然檢舉人甲 某取得該檢舉獎金當日即存入前開帳戶內,而該日存款數額 確係僅有三十六萬元等情,有前開明細可資佐證。又該筆獎 金係檢舉人甲某於保五總隊經保五總隊大隊長頒發所得,依 一般人民對於公務機關行政措施之信任,檢舉人甲某於將該 筆檢舉獎金存入該帳戶時,應無預期該筆獎金事後將遭追回 而預行另將部分款項存於他處,藉以避免司法機關追緝索回 之可能。況倘如檢舉人欲保留其所領取之檢舉獎金,則其於 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大可虛偽供稱曾告知被告丙○○前開廂 型車車號及工廠地點,如此一來,除前開八十五萬餘元外, 甚可保留全數檢舉獎金。從而,辯護意旨指摘檢舉人甲某前 開證詞有所保留云云,當無可採信。
(九)本案被告乙○○乃先後二次陪同被告丙○○詢問檢舉人,製 作二份檢舉筆錄,並與丙○○參與本件偵辦行動,復與丙○ ○由服務地點高雄縣岡山鎮至台南載同檢舉人前往高雄縣領 取獎金,於丙○○告知甲某之獎金為三十六萬元時,亦同在 車內陪同在場,且又與丙○○同車載檢舉人返回台南,足認 已全程參與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乙○○亦係偵辦 本件之執法人員,又豈能對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製作不 實之檢舉筆錄,詐騙檢舉獎金,推稱其並不知情。況檢舉人 領取獎金後,於丙○○向檢舉人甲某稱:「前開獎金僅有三 十六萬元係屬檢舉人甲某所應得,其餘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 十七元要留下。」被告乙○○均在場歷歷在目。雖本案未能 查得該餘款之流向,惟依經驗法則而言,被告丙○○利用機 會詐取財物,因乙○○同車在場,其自亦同蒙被查獲之風險 ,如謂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全部由丙○○拿走,被告 乙○○並未分紅,自有違常理,顯見被告乙○○與被告丙○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犯關係。檢舉人甲 某固於原審證稱: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均是由被告丙○○與 其談論,被告乙○○則在一旁,並未參與訊問,且在製作筆 錄過程中,被告乙○○曾外出吃東西、抽煙等語(見一審卷 ㈡第四十六、四十七頁),似被告丙○○於製作檢舉人甲某 第二次檢舉筆錄之過程,被告乙○○未參與訊問。惟被告乙 ○○未否認在場,且參與本案偵辦過程,對於檢舉人是否符 合申請檢舉獎金,能否領取獎金,依渠係執法人員之辦案經 驗,自無法推諉不知,而全盤否認參與,縱其於丙○○詢問
時,暫時未在旁協同訊問,亦不能脫免渠刑責。至被告乙○ ○於原審辯稱:被告丙○○曾將為檢舉人甲某製作之筆錄置 於桌上,因好奇而閱覽該筆錄,因而得悉筆錄內容;而其與 證人黃文超對話時所引述之筆錄內容,亦係本於其當時閱覽 筆錄而得知悉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三四頁),又辯稱:「 (有無看過裡面的內容?)內容我有看過一次,但那是他被 羈押當天他所拿的筆錄,我才知道那是檢舉筆錄,當天我們 一起上班,他要出去之前.他該筆錄放在桌上,他坐在我後 面,我轉過去大略看一下,我後來才知道是當初那份筆錄。 」(見一審卷㈡第一0九頁),辯稱丙○○被羈押當天,因 好奇,才看到桌上的資料云云,然檢舉筆錄於檢察官發動搜 索時,已由被告丙○○提出扣案,事實上並無另分筆錄,或 筆錄影本存在,被告乙○○自無從看到檢舉筆錄,是所辯顯 不足採。
(十)綜上事證所述,被告丙○○、乙○○明知檢舉人甲某並未陳 述曾追蹤另案被告蔡榮斌等人使用之廂型車至彰化交流道, 並因而得悉車號為二K-八一五六號與五Q-一一九0號等 事項,卻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且將 之交付予智慧財產局,藉以使智慧財產局誤認檢舉人甲某確 有提供前開資料而核發檢舉獎金,且乘機拿取其中之八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