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367號
TNHM,96,上訴,1367,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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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58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 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 等,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 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 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 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 ,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考慮被告並非主嫌,係同案被 告鄭英雄、許泰山等人早已將系爭茄苳樹竊取完成,而拜託 被告僱請怪手等情以觀,被告不應被處一年有期徒刑之重刑 等語。然查:㈠本件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 由,僅泛稱其非主嫌,純粹因朋友要求而代為僱請怪手,被 告不應被處一年有期徒刑之重刑,請本院予以從輕量刑。惟 依查本件系爭茄苳樹係鄭英雄、許泰山先行砍倒後,無法運 走,上訴人何忠信明知竟仍與鄭英雄、許泰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僱請怪手及板車司機 載運等,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詳為敘明 審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其他任何具 體指摘,自難認被告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㈡又本件 原判決審酌被告係屬累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牟取不 法所得竊取之犯罪動機,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 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茄苳樹之價值,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零玖佰拾壹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茲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就 原判決已審酌事項,執為上訴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 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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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