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311號
TNHM,96,上訴,1311,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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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2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妻劉麗雅與泰國勞工詹農(原名:ON DEE JAMNONG )曾為設在臺南市安南區之冠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冠東公司)之同事。甲○○前因查悉詹農與劉麗雅間有曖 昧關係,乃心生憤怒,除要求劉麗雅離職外,並於民國95年 8月11日,糾同友人王順榮王銓慶至冠東公司附近,共同 徒手毆打詹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後,甲○○於95年 9月7日晚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1493-JE號自小貨車前往臺 南市○○區○○街159巷尋訪友人許愛玉未果,遂前往臺南 市○○區○○路公園獨坐,適見詹農與其友人行猜(原名: MUPRAIBUN SINCHAI)及查尼(原名:CHAMPA CHANIN)騎乘 腳踏車同行經過,甲○○乃萌駕車衝撞詹農洩憤之意,並即 開車前往詹農等回公司宿舍(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 168巷131弄內)必經之長溪路1段168巷與培安路356巷交岔 路口北側後,關閉汽車大燈(未熄火)而於該處等候。俟當 日晚間8時45分許,詹農等三人以查尼在前、詹農其次、行 猜殿後,魚貫騎出培安路356巷口時,甲○○明知以汽車加 速猛力衝撞騎乘中之腳踏車騎士,將致人於死,竟仍決意為 之,而基於殺人故意先開啟汽車大燈確認詹農後,即猛踩油 門衝撞詹農之腳踏車,使其人車倒地並滑出約6.3公尺。詹 農頭部左側受撞,形成頭部對撞性挫傷合併顱底骨折,致左 顱內硬腦膜外出血及右顳葉挫傷性出血,經送臺南國立成功 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至同年9月13日上午8時38分不治死亡 。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明白表示同意本件相關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頁)。又本件證人行猜、查尼於警訊中所為之 陳述,因行猜已工作期間屆滿,於本件審判前之95年12月2 日出境,且未再度進入臺灣工作等情,業經原審向仲介行猜 來臺工作之亨元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無訛,有該 公司96年7月6日亨元字第0001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行猜之入 出境資料可佐;本件案發時,行猜騎乘腳踏車位於詹農之後 ,完整目睹肇事經過,渠於警詢中所述,且與現場跡證及另 一在場之證人查尼所述相合(詳如下述);證人行猜證詞復 為本件認定被告犯行所必要,且其所述復與現場情形吻合, 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所陳作為証據應認為適當,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行猜於審判外 之陳述,可以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人查尼,則 因已於本件原審審判中到庭並具結作證,自應以其於原審審 理時所陳述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開車衝撞詹 農後逃逸;以及詹農被撞後,受有頭部對撞性挫傷合併顱底 骨折,並致左顱內硬腦膜外出血及右顳葉挫傷性出血,延至 95年9月13日上午8時38分死亡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見本院卷第37頁),其於原審辯稱:㈠、依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藍色小貨車車頭右側(即擋 風玻璃右側下方)籃色板金編號A處,有1處凹痕約8.6x19.8 公分,離地高度約99-109公分;藍色小貨車前方保險桿右側 上方橫桿編號B處,有1處凹痕約2.7x5.5公分,離地高約59- 62公分;藍色小貨車前方保險桿右側下方橫桿編號C處,有1 處凹痕約0.7x2公分,離地高度約32-34公分;而詹農之腳踏 車右側握把編號A'處,有1刮擦痕離地高度約89-91公分;詹 農之腳踏車右側前方連接前輪斜桿編號B'處,有1刮擦痕離 地高度約54-59公分,詹農之腳踏車右側前方連接前輪輪軸 螺絲帽編號C'處,有1刮擦痕離地高度約30-32公分。雖小貨 車前開B、C處凹痕與腳踏車B'、C'處括擦痕離地高度相近, 但小貨車B、C處凹痕是被告以前所弄凹,非本案碰撞所導致 ,而小貨車A處凹痕與腳踏車A'處刮擦痕離地高度相差不大 ,可能是腳踏車右側握把A'處於碰撞時跳動,撞凹小貨車車 頭右側A處。應可認定被告所稱,以小貨車車頭右側,撞詹



農所騎腳踏車右側握把等語,應可採信。至少亦可認定,是 被告之小貨車車頭右側,撞到腳踏車前方右側,非小貨車車 頭衝撞腳踏車右側中央部位(即坐墊部位右側)。此可認定 被告並無撞死詹農之故意。
㈡、被告並非加速開車衝撞(猛撞)詹農所騎之腳踏車,且只是 以小貨車車頭右側,撞詹農腳踏車之右手把。若被告有踩油 門加速衝撞詹農所騎之腳踏車,其人車必定會飛出去,而不 只是人車倒地。又若被告有殺人故意,應會開小貨車猛撞詹 農身體,豈會只撞腳踏車右手把?
㈢、被告於詹農人車倒地後,因害怕被其同伴(另2個泰勞)認 出面目,始加速(換檔、踩油門)逃逸,非肇事前加速衝撞 詹農腳踏車。證人行猜於警詢中陳稱:距離詹農約2公尺時 ,該車突然加速衝撞詹農云云,應與事實不符。㈣、被告犯罪(開車撞詹農腳踏車)動機是因被告認為詹農與其 妻有染,不甘綠帽壓頂,一時氣憤所致,但被告並無殺人之 意思,只想予以教訓而已,實不知會鬧出人命,令被告後悔 莫及。
㈤、總之,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尚難成立殺人罪名,應予變更起 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論處,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供陳駕車衝撞騎腳踏車之詹農等情,經核與證人查尼、 行猜分別於原審審理及警詢中所述情節相合,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圖、調查表等附卷可稽;至詹農因此 受有顱底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於95年9月13日死亡, 則有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被 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
㈡、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96年3月12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白供稱係駕駛 其自小貨車,以右前車頭部位撞擊詹農所騎乘的腳踏車,於 前揭偵訊時,且明白指稱其右前車頭上凹痕(距地高度約99 至109公分),即是撞及詹農之腳踏車時所產生(見95年度 相字第1338號卷316頁背面);對照臺南市警察局所進行之 現場勘查鑑識,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右側編號A、B、C三處 凹痕,分別與詹農所騎腳踏車右側握把、右側前方連接前輪 斜桿及右側前方連接前輪輪軸螺絲帽上刮擦痕(編號A'、B' 、C',對應前述A、B、C三處凹痕)高度相近,有勘察報告 附於96年度偵字第5151號卷內可考(見第10頁背面);再參 酌被告係先於臺南市○○區○○路1段168巷與培安路356巷



口北側停車等候,俟詹農等三人騎車沿培安路自東向西行經 該巷口時,始駕車向南行駛並衝撞詹農等情,足認被告係以 其自小貨車之整個車頭正面迎撞詹農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 面。是被告所辯「只是以小貨車車頭右側,撞詹農腳踏車之 右手把」等語,顯然避重就輕,並不足採。
2、詹農所騎乘之腳踏車遭撞擊後,前輪嚴重變形、輪框斷裂, 並從車體分離,座椅呈180度反轉,前方腳踏齒輪變形、鏈 子脫落、後輪擋泥板及煞車處變形,並在肇事地點柏油路面 留下長達6.3公尺之刮地痕;而該腳踏車摩擦地面之左側車 體中間下方斜桿則有1約1.5x13公分之刮擦痕(於現場勘察 報告內為編號E'),穿透外層烤漆及內層防銹漆,深入車架 金屬層,此觀諸前引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以及警卷內之現場照片(編號7)甚明。綜合上述各項跡證 及腳踏車損壞情形,該腳踏車所受到之撞擊力道,當可推論 為相當強大,始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損壞,並致該腳踏車在 地面滑行至少6.3公尺。
3、至詹農遭撞擊後,與腳踏車平行倒臥上述刮地痕末端之處, 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中現場照片(編號6)可以 明白觀察;其並大量失血且失去意識,復為證人查尼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明確,更有前開現場照片(編號6、8)可資佐證 ;再酌以詹農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送醫急救,當日即送入加護 病房,翌日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惟仍於1週內不治死亡,有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則詹農於撞擊後 ,倒臥於距離撞擊點約6.3公尺處,並已受到致命之傷害, 要可認定,並足以推論其亦受到相當劇烈之撞擊。4、綜前所述,被告於晚間9時許,駕駛小貨車,在被害人詹農 必經之路口熄燈等候,嗣於發現並開燈確認被害人詹農無誤 後,即加速衝撞詹農,致詹農人車自撞擊點移動至少6.3公 尺,腳踏車嚴重損壞,詹農本人則受致命傷害等情,業堪認 定,並可依據上開事實,推論撞擊之力量極為強大。被告雖 以詹農遭撞後,僅「人車倒地」云云,辯稱撞擊力不強且無 殺人故意。然查詹農遭撞擊後之倒臥地點,距離腳踏車刮地 痕起點有6.3公尺遠,業如前述,且據法醫驗斷書(相驗卷 第50-51頁)所載詹農傷勢,除頭部左後側撞擊點受有鈍挫 傷,及左肩、左脅下、左肘關節與左踝關節附近等處受有挫 傷外,餘並無其他傷痕,尤其無遭汽車輾壓之痕跡,則詹農 所以自撞擊點移動至少6.3公尺,顯非遭被告所駕駛自小貨 車拖行所致,並可因此推論詹農係因撞擊之力量強大而造成 上述移動之結果,被告抗辯撞擊力量不大,與客觀跡證明顯 牴觸,要不足取。再按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一板模工,平日有駕駛自小貨車之經驗豐富,對於以該 車猛力撞擊無保護裝置之行人或腳踏車騎士,將造成死亡之 結果,當有所認識,竟仍出於對詹農與其妻交往曖昧之忌憤 ,堵截詹農並以該車猛力撞擊,被告有致詹農於死之故意, 至屬顯然,所辯僅有傷害故意云云,為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論以殺人 罪。並審酌被告係因詹農與其妻有染,懷恨而下手行兇,因 此造成詹農死亡之結果;惟業與詹農之妻達成和解並給付賠 償,有和解書1份可證,堪認被告仍有相當悔意,並試圖彌 補對詹農家屬造成之損害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5年,並認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 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亦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故意,並謂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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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亨元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