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255號
TNHM,96,上訴,1255,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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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87、7621、77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甫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乙○○與其兄丙○○( 由原審判處罪刑後業經撤回上訴確定)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所轄之臺南縣玉井事業區第10 林班地,以鋤頭、修枝剪、鋸子等工具剪除、挖掘該班林地 森林之主產物生木七里香1棵而竊取之。得手後,乙○○即 與蘇敦義(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聯絡是否願意購買,蘇 敦義表示同意,但要看到七里香才能談價錢。嗣於95年3 月 25日上午乙○○遂以電話向蘇敦義借車載運該棵七里香,蘇 敦義乃於95年3月25日下午,將其向不知情之翁淵嵐借用之 車號為WQ-0230號自小貨車,交由不知情之友人黃勝全駕駛 ,並於黃勝全駕駛途中,蘇敦義以電話通知黃勝全乙○○要 借車,而乙○○會至該臺南縣楠西鄉某路旁水果攤等候黃勝 全之事。待黃勝全將小貨車開至上址交由乙○○駕駛後,乙 ○○即駕駛前開小貨車搭載丙○○到臺南縣玉井事業區第10 林班地搬運所盜取之七里香,將七里香放置於該自小貨車車 斗並以黑色塑膠網覆蓋後,由乙○○駕駛該小貨車載離現場 ,準備交與在前揭處所等待之黃勝全載回與蘇敦義收受。嗣 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在臺南縣楠西鄉照興村興北49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修枝剪、鋸子等工具各1支及生木七 里香1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挖 取七里香,但有幫忙載運,並與蘇敦義聯絡、借車,是丙○ ○要伊幫他載運、聯絡買主云云。於原審並辯稱: 伊只是



受僱於丙○○去載運七里香而已。惟查:
㈠同案被告蘇敦義業於審理中證稱:是乙○○通知要將七里香 賣給他,他請朋友黃勝全去載南瓜、楊桃時,順便載回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參以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亦供承:是請伊弟弟乙○○聯絡要賣七里香給蘇敦義 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依上,丙○○上開所供情節核與 蘇敦義所證內容相符,足徵本件所盜挖之七里香確是被告乙 ○○要賣給蘇敦義者無誤,而非丙○○要自行種植者。 ㈡又被告乙○○於原審雖辯稱:伊係受僱於丙○○去載運七里 香;且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亦迴護證稱:是伊1個人去竊 取七里香云云。然查,被告乙○○與丙○○乃親兄弟,且同 住一處,若丙○○果要請被告乙○○幫忙搬運七里香,豈需 付錢雇用?況且丙○○於原審已供稱:其對七里香不熟悉, 也不認識蘇敦義等語,其焉可能主動去盜挖七里香賣給蘇敦 義呢?參以之前丙○○在警、偵訊中均供稱:是乙○○說有 人要搬樹木,要伊幫忙,何以於原審審理時變更改稱係渠1 人去竊取七里香?況且丙○○於原審並證稱:其不知道內灣 (盜挖七里香之地)在哪裏(見原審卷第104頁),則丙○ ○如何1個人去內灣盜挖七里香,亦匪夷所思?反而是由被 告乙○○之前已賣給蘇敦義4棵七里香,且本件亦係由被告 乙○○聯絡蘇敦義,開車載丙○○去內灣載運七里香者,亦 為被告乙○○等情,顯見本件應是由乙○○主導盜挖七里香 售與蘇敦義才是。又丙○○於原審並證稱:其沒有說僱用乙 ○○要給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但被告乙○○ 於警、偵訊均稱: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受僱於人,惟於 原審審理中卻稱:在玉井分局蘇敦義有拿4千元給被告丙○ ○(蘇敦義於偵查中已否認),但不知是借的或工錢,丙○ ○有支付伊2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然丙○○並未 說要付乙○○2千元,業據丙○○證述如前,則被告乙○○ 怎知丙○○要以2千元僱用之?何況丙○○既不認識蘇敦義 ,丙○○焉可能向不認識的蘇敦義借錢,蘇敦義又怎會同意 出借丙○○4千元?而丙○○於初次警詢中供稱:其是以1千 元受僱,若蘇敦義欲付工錢,為何不是付給與之接洽的乙○ ○,而是付給渠不認識之丙○○?且支付金額為4千元,而 非2 千元?以上在在顯見被告乙○○所稱其受僱丙○○乙節 ,殊違常情!足認丙○○應是基於兄弟情誼,欲1人獨自承 擔竊盜罪責,始回護證稱其有僱用被告乙○○。 ㈢證人黃勝全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渠是自行到楠西水果攤買 南瓜、楊桃,在水果攤碰到乙○○要借車,渠不知乙○○要 載運何物,蘇敦義也沒有說要載運七里香回來云云。然查,



被告乙○○蘇敦義2人均稱:黃勝全要載運之南瓜、楊桃 是事先請乙○○向水果攤老闆代訂者;且蘇敦義並供稱:渠 有請黃勝全載運七里香回來乙情明確;參以證人黃勝全於偵 查中業具結證稱:「蘇敦義先跟我聯絡,要我在路邊攤那裡 等乙○○乙○○就來跟我講,說他要將車子開去載樹,我 就打電話給蘇敦義詢問可否車子交給乙○○蘇敦義就說好 ,我就將WQ-0230號自小貨車交給乙○○。」等語(見95 年 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51-52頁)屬實;復參酌蘇敦義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在95年3月25日上午9點39分起至下午15點17 分止,共有4通電話聯絡,亦有通聯紀錄可稽(見95年度偵 字第7621號卷第58頁)。據上可知,當天要載運七里香之事 乃蘇敦義乙○○事先聯絡好的,故證人黃勝全否認有要載 七里香給蘇敦義乙節,無非懼怕要擔負何罪責,故審理中全 盤否認。況若非如證人黃勝全於偵查中所證,蘇敦義已事先 告知乙○○要借車之事,何以如此巧合,渠遠去楠西購買水 果,正好遇到乙○○等在該處要借用貨車呢?從而,本院認 應以證人黃勝全於偵查中所證較為可採,而依證人黃勝全偵 查中所證內容,更足證蘇敦義所述屬實,即被告乙○○確有 要將本件盜挖之七里香售與蘇敦義,而非丙○○要自行種植 者。至被告乙○○復辯稱:伊是到現場才知道是載運七里香 云云,然被告乙○○黃勝全借車時,何以即告知是「要將 車子開去載樹」?顯見,被告乙○○此部分陳述,亦非屬實 。
㈣末依同案被告丙○○證稱:是95年3月24日前去盜挖七里香 (見原審卷第102頁);及同案被告蘇敦義證稱:是查獲前 幾天乙○○說要賣七里香給伊(見原審卷第120頁)等情, 由此足見該七里香應是95年3月25日之前即已盜取。至被告 乙○○及丙○○雖均否認扣案修枝剪、鋸子是伊等所有,惟 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已證稱:「是以鋤頭挖倒後,以車上 的修枝剪、鋸子等工具修整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 3頁)。則丙○○既稱是95年3月24日前去盜挖七里香,如何 能使用95年3月25日始借得之小貨車上的修枝剪、鋸子呢? 可見該扣案修枝剪、鋸子並非原即放置小貨車上,故應屬同 案被告丙○○所有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七里香應是被告乙○○與丙○○2人所共同 竊取無誤。此外,並有扣案修枝剪、鋸子及證人即嘉義林區 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技術士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各1紙、玉井區第10林班地七 里香盜採位置圖等存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



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 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 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 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 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1罪。查被告乙○○與丙○○在 玉井事業區第10林班地,竊取七里香1株,並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設備罪 。又被告等持鋤頭、修枝剪及鋸子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工具行竊,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但因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與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 竊盜森林主產物罪之刑度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而不再論 以刑法之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本被告乙○○與丙○○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 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設備罪,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所竊取 之七里香樹木,胸徑分3叉,各徑均達10公分以上,足見其 生長期間應甚為久遠,價值不斐,係珍貴之國寶級森林主產 物,竟漠視國家法令,為牟取不法所得予以竊取,危害自然 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使後 世子孫無法再享有純淨山林之美,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乙○ ○顯居主導地位卻將一切責任推卸與丙○○,可見其並無悔 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另 依告訴人嘉義林區管理處提出之告訴書所載,經查訪園藝商 估價,本件七里香每株價值約8萬元,故併依森林法第52 條 第1項規定,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山價8萬元之2倍即16 萬 元之罰金。另說明被告乙○○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 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修枝剪、鋸子各1枝,應為同 案被告丙○○所有(已如前述),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鋤頭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則不予宣 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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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