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1144號、第1169號、95年
度偵字第6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採取河川區域內土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係瑞松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並未從事農耕,其於民國 (下同)84年間購買位於八掌溪南岸臺南縣白河鎮、後壁鄉 交界處之臺南縣白河鎮○○段○○段1282、1283、1292、12 93、1294、1295、1296、1297、1299、1300、1301、1305、 1284、1286、1287、1291地號等16筆農地,登記在其妻張秀 菁名下,除1305地號土地外,均位於八掌溪南岸與臺灣省嘉 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所有之嘉南大圳崩埤支線 北堤岸之間(崩埤支線之地號為上開一小段1302號),且相 毗連,其中1284、1286、1287、1291地號土地(此4筆土地 下稱甲部分土地)位於八掌溪未建堤防沿岸約66斷面位置, 部分土地位於河川區內;又1282、1283、1292、1293、1294 、1295、1296、1297、1299、1300、1301等地號土地(此11 筆土地下稱乙部分土地)位於八掌溪未建堤防沿岸,尋常洪 水位可達之位置界限外,南面與嘉南大圳崩埤支線所坐落之 白河段1302地號土地相連。嘉南大圳崩埤支線係供灌溉嘉南 水利會東崩埤、崩埤、西崩埤等三小組共約331公頃農田之 輸水設施(灌溉渠道),其北堤與八掌溪間因隔有上開八掌 溪尋常洪水位可達之位置界限外之土地,依八掌溪公告之50 年重現期距治理基本計畫,該66斷面計畫洪水高程為19.25 公尺,洪水來臨時,尚不致漫流至嘉南大圳崩埤支線堤岸。二、詎丙○○自93年1月間起,為採取土石供中山高速公路八掌 溪段拓寬工程及高鐵嘉義縣太保站工程使用,竟假藉多年前 颱風過境造成泥砂淤積導致無法耕作為由,徵得不知情之妻 子張秀菁同意,以張秀菁名義陸續向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申 請清除上開張秀菁名下之16筆農地之淤沙,以恢復耕地使用 ,並表明預定清除淤沙至路面齊云云。其中,關於上開乙部 分及上開1305地號等12筆土地部分,因臺南縣政府認係與當 地農業有關,以該府93年9月3日府農務字第0930164631號函
,同意其整地復耕在案。丙○○復於93年10月28日,以張秀 菁名義之書函,陳明上開1283號土地不列入本次清除範圍內 ;故臺南縣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3 年11月15日府工水字第0930208914號函,同意備查其將11筆 土地(即原同意整地復耕之上開12筆土地扣除1283號土地) 整地之淤積泥沙外運,並告知請於整地範圍豎立明顯界樁及 高程序控制點,以利查核之情。至於上開甲部分土地因位於 八掌溪河川區域內,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 河川局)以93年3月30日水五管字第09350023890號函表示該 等土地之土石不得外運,而未獲核准。
三、丙○○取得上開整地及外運土石之許可後,乃以整地之名, 行採取土石之實,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間某日止 ,僱請不知情之不詳挖土機及不詳大貨車司機,違反上開預 定清除淤沙至路面齊之申請,在上開乙部分土地超挖土石( 開挖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且明知上開甲部分土地部分位於 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仍一併開挖採取土石(開 挖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挖及河川區域內土石之面積亦如 附表所示);復擴及鄰地分別為嘉南水利會、賴新助、賴塗 溫、甲○及張禎祥所有如附表編號1、5、8、16及19所示地 號土地之土石(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及開挖面積詳如附表所 示,此5筆土地合稱丙部分土地,惟此5筆土地部分尚不涉及 竊盜罪刑,詳後),上開土地平均開挖深度約2公尺,並先 後將挖得之土石外運牟利(以上開挖面積位置參見本判決附 圖)。
四、其間,因民眾檢舉上開超挖情事,嘉南水利會人員於94年2 月14日勘查現場,發現上開嘉南大圳崩埤支線右(北)岸至 八掌溪間之上開土地土方遭挖除,深約數公尺,危及崩埤支 線之安全。臺南縣政府人員於94年3月2日勘查後,認有超挖 情事,以94年3月8日府農務字第0940048019號函請依照原經 核定申請計劃辦理,其開挖深度不得低於路面。臺南縣政府 人員復於94年3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勘查,發 現現場仍持續向下開挖採取土石,開挖深度嚴重破壞土壤之 犛底層,影響鄰地之耕作環境甚巨,並達無法恢復耕地之情 形,部分土地挖掘壕溝成渠,違反原核准清除淤沙之申請, 臺南縣政府乃以94年3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40063484號撤銷 上開府農務字第0930164631號函之核准。另因嘉南大圳崩埤 支線測點0+017-0+243公尺區段右岸,緊鄰開挖土方整地過 深,恐有危及支線安全,同年5月20日,丙○○經與嘉南水 利會協調後,同年5月30日曾回填崩埤支線邊坡部分土方。 同年6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會同嘉南水利會、第五河川局、臺南縣白河地政事 務所(下稱白河地政事務所)等人員勘驗,發現八掌溪至嘉 南大圳崩埤支線間之上開土地均遭向下開挖;同年月21日, 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再會同上開單位人員勘測,測得開挖 之範圍除甲、乙部分土地及上開1283地號土地外,尚擴及相 鄰之上開嘉南水利會等人所有土地。其中位於河川區域內之 上開甲部分土地開挖處測量點最低點之高程為17.398公尺, 已低於該斷面之計畫洪水高程(19.25公尺);另嘉南大圳 崩埤支線測點0+137-0+159公尺區段及測點0+218-0+235公尺 區段外坡損毀坍塌、土方流失嚴重,支線部分龜裂並有滲水 情形發生。丙○○在上開甲部分土地(含河川區域)及相鄰 之上開乙、丙部分土地整片開挖採取土石,造成洪水來臨時 ,漫流至嘉南大圳崩埤支線堤下,使保護堤岸之土壤流失, 堤岸崩壞,如未修復則無法輸水灌溉,該灌溉區之水稻無法 收成,而已危及在該灌溉區賴以種植水稻維生之鄰近農民之 生命及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所舉所 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提示檢 察官、被告,據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上開土 地之相關申請及開挖,伊並非土地所有人,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期間任職臺南縣政 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王百峰、證人即案發期間任職嘉南水利 會後壁工作站人員張永寬、證人案發期間任職臺南縣政府農 業局農務課人員吳宗鴻及證人即臺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李婉 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6-61、64-75 頁);復有第五河川局93年3月30日水五管字第09350023890
號函、臺南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農務字第0930164631號函、 臺南縣政府93年11月15日府工水字第0930208914號函、嘉南 水利會94年7月22日嘉南管字第940200162號函、嘉南水利會 94年7月22日嘉南管字第940200163號函(附超挖土石危及崩 埤支線查處情形表及現場照片10幀)、臺南縣政府94年3月8 日府農務字第第0940048019號函(附會勘紀錄表)、臺南縣 政府94年3月25日府農務字第第0940063484號函、臺南縣加 強取締陸上濫採土石重點稽查巡視報告及照片47幀、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94年6月3日勘驗筆錄、94年6月21日會勘紀錄及 照片31幀、嘉南水利會新營區管理處94年6月21日營管理字 第942400935號函(附崩埤支線縱斷面圖、位置圖、渠道維 護管理檢查記錄簿、崩埤支線測點0+017-0+224公尺區段橫 斷面圖、八掌溪歷年最大瞬時水位表)、第五河川局94年7 月1日水五管字第09402004380函(附八掌溪河川圖籍第129 號、八掌溪計畫洪水到達區域圖、八掌溪河道縱斷面圖、八 掌溪水理演算成果表、蓮潭段土石測量平面圖)、第五河川 局94年8月5日水五管字第09402005210函(附白河蓮潭段農 地超挖情形列表、崩埤支線崩塌暨颱風後溪水瀰漫照片6幀 )、白河地政事務所94年7月4日所測字第0940003133號函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2紙、嘉南水利會94年11月16日嘉南管字 第940200285號函(附崩埤支線灌溉區域圖、崩塌照片2幀; 可證崩埤支線係供灌溉東崩埤、崩埤及西崩埤等3小組共約 331公頃農田,依當時狀況研判,崩埤支線崩堤如未修復無 法灌溉時,對蔗作及雜作生長影響較小,但水稻無法灌溉時 將無法收成,以95年夏秋季水稻灌溉為例,第1、2小區輪植 水稻合計80.93公頃受到影響,已達足生公共危險之情)、 張秀菁名義之93年1月2日及93年5月7日申請書及93年2月3日 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嘉南水利會新營區管理 處94年7月1日營管理字第942401038號函(附協商紀錄表1紙 )、嘉南水利會94年7月25日崩塌修復協商紀錄表一張、嘉 南水利會94年11月25日外坡修復事宜研商紀錄暨95年3月16 日會勘紀錄、嘉南水利會95年2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現場勘 查照片共8幀、臺南縣政府95年12月21日提出之被告開挖前 後現狀及與鄰地未開挖區高低差情形照片18幀等件附卷可憑 ;且原審受命法官於95年12月18日下午,會同檢察官、被告 暨第五河川局、白河地政事務所、台南縣政府、嘉南水利會 人員勘驗上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0張及白河地政 事務所95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2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54-69、89、90頁;參見本判決附圖);㈡又被告於偵 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迭已自承:本件整地申請是我以我太
太名義為之,是我僱請怪手及挖土機整地,事情都是我在處 理,我太太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22至224頁,原 審卷一第17、40頁),且證人王百峰及張永寬於審理中均證 稱本件陳情、鑑界或協商等事項均係被告所為等語,是被告 所辯本件整地申請及開挖,均與其無關云云,顯係臨訟卸責 之虛詞,無可採信。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而其所辯諸詞,復無理由,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㈣至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再傳訊證人吳宗鴻、王百峰 以證明其無超挖之行為云云,然證人吳宗鴻、王百峰業經原 審傳訊並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予被告對質、詰問權,本院認 自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㈠刑法第2條第1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 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 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 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 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㈢綜上,揆諸上開 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 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而 有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之情形,犯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 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不詳挖土機及大貨車司機接續開採上開土石,為間 接正犯。再被告所犯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罪,其犯罪時 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四、原審以被告犯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就證人甲○所有土地涉犯 竊盜罪乙節,因與前開所犯之罪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之關 係,而認被告所犯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罪亦不得減刑, 然如後述,被告就證人甲○所有之土地並未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不成立竊盜罪,是被告所犯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罪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 未予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水利法第94條之 1第1項犯行,雖無理由,惟其否認竊盜犯行,則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以整地及清除淤沙為掩飾,盜採 他人及河川區域內土石,破壞水土保持,嚴重影響生態環境 ,並可能肇致不可測之災害,嗣於偵審期間復飾詞卸責,絲 毫未見悔意,應予嚴懲,兼其品行、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五、公訴意旨復謂:被告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同時涉及竊盜 如附表編號1、5、8、16及19所示土地之開挖面積土石,而 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 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法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倘無不 法之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經查:㈠被告辯稱:我 是依照早期買地時之界址開挖土石,並未挖到他人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0頁),且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 有人賴塗溫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的土地已經休耕7 、8年,界址不知何時被大水流掉,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超挖 到我的土地,是後來警察說經過鑑界,發現我的土地被超挖 ,其實我都不知道,我只大約曉得土地範圍有多寬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51至56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所有 人賴新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已很久沒耕作我的土 地,也不記得93年、94年間有無耕作,土地界址在好幾年前 因水災就不見,我都是約略看一下雙方土地的界址大概位置 ,警察說我的地被超挖約1、2公尺深,我說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且證人張永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 結證稱:本件案發期間,我任職嘉南水利會後壁工作站,崩 埤支線是我的巡防區,94年2月14日,東崩埤的小組長到我 們工作站說,現地右岸這邊有被開挖,我到現場,用肉眼無 法明確看出水利用地有被超挖,一直到同年3月,我們申請 土地鑑界,才確定有被超挖到,當時水利會用地與鄰地中間 ,沒有做界線區隔,亦即在鑑界前,沒有明顯界線或界標,
如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有保留部分土地做為崩埤支線外坡保 護工的緩衝,但我不清楚保留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 68頁),證人吳宗鴻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們接獲上 開整地申請,有邀集相關單位到現場勘查,本件16筆土地均 無界址,僅知約在此一區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是 已難認為被告明確知悉相關土地之界址位置;㈡且參諸上開 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參見本判決附圖 ),被告超挖至如附表編號1、5、8及19所示土地之部分, 其各該土地之超挖區域均緊鄰相近之各該土地界線,呈長狹 狀延伸,亦即各該土地超挖區域之邊線皆幾與相近之各該土 地界線平行伸展(參見本判決附圖),衡情若被告有竊取該 等鄰地土石之意圖,各該土地之超挖區域應不至於與相近之 各該土地界線呈規則並行之情形,另觀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 土地(該土地面積0.2330公頃)遭開挖面積僅0.0009九公頃 ,其餘3筆土地中,亦有遭開挖面積僅佔土地面積約10分之1 者,所佔比例不多,是被告關於此等部份之所辯,尚非無據 ,無法逕以如附表編號1、5、8及19所示土地遭被告開挖之 情事,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㈢至於被告另辯 稱: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地號土地實際上是其配偶的,不是甲 ○的,該筆土地與其配偶名下的臺南縣白河鎮○○段○○段 1304地號土地,當初買賣因登記發生錯誤,一直要交換登記 回來,但多年均未辦理,只和甲○交換使用土地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40、47頁),查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地號土地雖係甲 ○於73年間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138頁),然證人乙○○即出賣同小段 1304地號土地予被告(登記予張秀菁)者到庭結證稱:「( 台南縣白河鎮○○段○○段1304地號土地原來是否你的?) 是的。(你賣給誰?)賣給被告丙○○。…(你賣給被告的 土地位置如何?有無點交?)有點交,依照所有權狀登記給 他,就是把我以前所耕作的範圍登記給他。…(這些土地被 告在做什麼?)丙○○休耕中。(你賣給被告土地的對面是 誰在耕作?)甲○的爸爸張霓。(甲○耕作的土地現在做何 用?)種甘蔗。(你賣給被告的土地有壹條圳溝,是在圳溝 的南邊或北邊?)我賣給被告的土地是在北邊,張霓跟我一 起買的土地是在南邊。(你耕作的面積和張霓耕作的面積差 多少?)差不多。(在現場圖裡面,為何你賣給被告台南縣 白河鎮○○段○○段1304地號土地在南邊,而甲○所有台南 縣白河鎮○○段○○段第1298號的土地卻在北邊?)不知道 ,都是同一個賣主蔡德成,登記完畢我就照這樣耕作,也沒 有重新測量、設界址。(你賣給被告的土地是否登記給他的
太太?)是的。」等語,核與證人甲○即同段129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於本院證稱:「(台南縣白河鎮○○段○○段第 1298號土地是否你的?)我的在南邊,地號不清楚,從我爸 爸那邊來的土地就是在南邊,被告的土地在北邊,一直都是 這樣耕作。(從以前到現在你耕作的土地有無被被告挖到? )從沒有挖到我實際耕作的土地。(是否後來你知道被告所 挖的是你的土地,但這塊土地你從來沒有耕作過?)是的, 一直都是被告在耕作。(你耕作的土地是否被告的?)是的 。(你耕作的土地現在作什麼?)種植甘蔗。(問是否你的 土地在圳南,被告的土地在圳北,但實際上登記的土地你應 該在圳北,被告的土地應該在圳南,何時知道這種情形?) 挖土以後,就是檢察官偵查後我才知道。」等情節相符,是 被告與甲○實際使用之土地既與登記簿之記載不符,被告長 久以來又均係使用同小段1298地號土地,是被告辯稱其就此 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應堪採信。綜上,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關於前開部分亦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 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起訴有罪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三 採取或堆置土石。
水利法第92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 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七 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 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水利法第94條之1:
有第92條之2至第92條之5、第93條之2或第93條之3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下列地號土地均為臺南縣白河鎮○○段○○段二、編號4、6、7及9土地屬甲部分土地。
三、編號2、3、10至15、17及18屬乙部分土地。四、編號1、5、8、16及19屬丙部分土地。五、以下之附圖即本判決之附圖。
┌──┬────┬────┬───────────────────┐
│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開挖面積 │
├──┼────┼────┼───────────────────┤
│ 1 │1281 │賴新助 │○點○二九七公頃 │
│ │ │ │(其中包含河川區域面積:○點○○二六公│
│ │ │ │頃;即附圖之1281-乙1部分,惟附圖誤為12│
│ │ │ │84-乙1部分,附為說明) │
├──┼────┼────┼───────────────────┤
│ 2 │1282 │張秀菁 │○點二六三三公頃 │
├──┼────┼────┼───────────────────┤
│ 3 │1283 │張秀菁 │○點三二二五公頃(全部開挖) │
├──┼────┼────┼───────────────────┤
│ 4 │1284 │張秀菁 │○點一二三七公頃 │
│ │ │ │(其中包含河川區域面積:○點○○四一公│
│ │ │ │頃;即附圖之1284-乙1部分) │
├──┼────┼────┼───────────────────┤
│ 5 │1285 │賴塗溫 │○點○四一五公頃 │
│ │ │ │(其中包含河川區域面積:○點○○一一公│
│ │ │ │頃;即附圖之1285-乙1部分) │
├──┼────┼────┼───────────────────┤
│ 6 │1286 │張秀菁 │○點一二三三公頃 │
│ │ │ │(其中包含河川區域面積:○點○○三五公│
│ │ │ │頃;即附圖之1286-乙1部分) │
├──┼────┼────┼───────────────────┤
│ 7 │1287 │張秀菁 │○點一九六四公頃 │
│ │ │ │(其中包含河川區域面積:○點○一○六公│
│ │ │ │頃;即附圖之1287-乙1部分) │
├──┼────┼────┼───────────────────┤
│ 8 │1290 │張禎祥 │○點○○○九公頃 │
├──┼────┼────┼───────────────────┤
│ 9 │1291 │張秀菁 │○點○四七○公頃 │
│ │ │ │(其中包含行水區域面積:○點○○九一公│
│ │ │ │頃;即附圖之1291-乙2部分) │
│ │ │ │其中(包含河川區域面積:○點○○九五公│
│ │ │ │頃;即附圖之1291-乙1部分) │
├──┼────┼────┼───────────────────┤
│ 10 │1292 │張秀菁 │○點一二五四公頃 │
├──┼────┼────┼───────────────────┤
│ 11 │1293 │張秀菁 │○點二一二○公頃 │
├──┼────┼────┼───────────────────┤
│ 12 │1294 │張秀菁 │○點三九九一公頃 │
├──┼────┼────┼───────────────────┤
│ 13 │1295 │張秀菁 │○點○四○○公頃(全部開挖) │
├──┼────┼────┼───────────────────┤
│ 14 │1296 │張秀菁 │○點○五○八公頃(全部開挖) │
├──┼────┼────┼───────────────────┤
│ 15 │1297 │張秀菁 │○點○八一六公頃(全部開挖) │
├──┼────┼────┼───────────────────┤
│ 16 │1298 │甲○ │○點一四五○公頃(全部開挖) │
├──┼────┼────┼───────────────────┤
│ 17 │1299 │張秀菁 │○點三八四○公頃(全部開挖) │
├──┼────┼────┼───────────────────┤
│ 18 │1300 │張秀菁 │○點二五八○公頃 │
├──┼────┼────┼───────────────────┤
│ 19 │1302 │嘉南農田│○點○六七二公頃(坍塌十七點三公尺,面│
│ │ │水利會 │積○點○○○九公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