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216號
TNHM,96,上訴,1216,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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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至九十一年 二月間,擔任臺南縣學甲鎮長,負責綜理學甲鎮公所各項業 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該鎮 民吉里中洲慈福宮將興建拜亭缺乏經費,遂向時任鎮長之甲 ○○爭取補助,甲○○為能利用發包工程之機會收取回扣, 同意以學甲鎮公所名義辦理「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 發包(實為支助慈福宮興建拜亭工程之經費),惟要求時任 慈福宮副主任委員之邱福龍(已歿)須支付一定比率之回扣 ,經邱福龍同意後,即由該廟先行分別僱用李永發承作該拜 亭主體工程,僱用陳榮文施作柱墩基座及翻修廣場地磚等。 邱福龍並依甲○○之意思指示李永發借用宏都土木包工業名 義投標,因事前即與甲○○取得默契,李永發即順利以新臺 幣(下同)五十九萬五千元標得前揭工程,嗣因甲○○向廟 方索取回扣,廟方遂委由李永發甲○○接洽回扣成數,甲 ○○先開口索取該工程款三成之回扣即十八萬元,因李永發 認如此即無利可圖而拒絕,甲○○遂自動將回扣降為一成, 經李永發向廟方回報後,慈福宮同意支付六萬元回扣給甲○ ○,嗣於八十九年底或九十年初之某日(李永發已無法記憶 正確時間),李永發甲○○連絡後,將廟方交付之六萬元 ,攜往二人事先約定之臺南縣學甲往麻豆的美和里路上,將 六萬元回扣交付予甲○○。復因甲○○於九十年底將卸任, 改推其妻李莊秀芬參選鎮長,競選期間地方盛傳甲○○收取 慈福宮回扣之情事,甲○○為避免東窗事發影響其妻選情, 遂託好友陳敏男出面聯絡李永發,並於九十一年初某日在陳 敏男住處由甲○○將現金六萬元交給李永發轉退還廟方,未 料當日下午甲○○又將該款索回,表示將自行處理,而將上 述六萬元取回。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犯行,係以:㈠證人李永發、 、陳敏男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有向慈福宮收取六萬元回扣, 嗣於九十一年初某日並透過其信任之陳敏男協助聯絡李永發 ,欲退還該六萬元回扣予慈福宮,不能因陳敏男事後於九十 四年間,與被告之妻李莊秀芬有選舉上之恩怨,即倒果為因 認陳敏男證述其先前於九十一年初居間協調退還回扣之事為 誣陷被告之詞;㈡由證人即慈福宮帳冊之製作者邱益斌之證 詞,可知慈福宮之主事者可以口說或提出收據之方式,就向 慈福宮請款,而依證人即慈福宮副主委邱南田之證述,本件 工程進行之狀況只有邱福龍(已歿)清楚,則邱福龍自會先 行墊款六萬元,等到慈福宮領到補助款後,再向慈福宮請款 ,此觀諸扣案慈福宮帳冊顯示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慈福宮領到 補助款,同日就有六萬元支出可證,雖然帳戶內是記載「整 理廣場泥水工各項支出」,但本件工程已於九十年初完工, 實在沒有必要在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再度施作泥水工,足認該 款項支出即為慈福宮當初透過李永發支付予被告之回扣;㈢ 據證人陳俊元證述,本件工程係被告決定採取限制性招標之 方式辦理,並指定正豐土木包工業宏都土木包工業二家廠 商比價,但依證人李俊才吳文榮之證詞,正豐土木包工業 是一家營運不佳之公司,而且找不出實際以正豐土木包工業 名義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人,可知被告實際上是將本件工程 交由宏都土木包工業來承作,而有迴護慈福宮、李永發、宏 都土木包工業之情形;㈣「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開 標紀錄單及支出憑證、慈福宮設於學甲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 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交易明細表(該廟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八日有支出一百零三萬元)、宏都土木包工業設於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轉帳傳票影本 (九十年四月六日該帳戶轉入五十九萬五千元、同年月十一 日復自該帳戶轉出五十九萬五千元至李永發帳戶)等為其論 據。訊之被告甲○○固供認其於八十三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二 月間,擔任臺南縣學甲鎮長。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學甲鎮民 吉里中洲慈福宮將興建拜亭(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 經費,其當時擔任鎮長向台南縣政府爭取經費補助。及該工 程由學甲鎮公所發包,由宏都土木包工業(查係李永發借牌 )以五十九萬五千元標得該工程施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犯 行,辯稱:伊沒有要該工程索取回扣六萬元,亦沒有收取回 扣後,要陳敏男出面聯絡李永發將六萬元歸還廟方。本件是 其鎮長卸任以後,陳敏男要跟我太太李莊秀芬選鎮長,有選 舉恩怨,所以才說我有聯絡他出面找李永發將六萬元歸還給 廟方等語。
肆、經查:
一、程序方面:
㈠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法律規定,係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及防止其濫行起訴,並使被告明暸檢察官據為起訴之證據何 在,以為防禦方法,使保障人權,免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 約司法資源。再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前開規 定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 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事實之存在。本 件原審起訴檢察官以證人李永發調查站之證詞,採為證明被 告犯行之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原審主張證人李永發調查站 之證詞係屬傳聞,無特別可信情事,認無證據能力。然原審 法院認證人李永發調查站之證詞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惟原審判決後,蒞庭公訴檢 察官上訴主張證人李永發調查站之證詞係屬傳聞,無特別可 信情事,無證據能力,致本院蒞庭公訴檢察官就證人李永發 調查站之證詞,不採為本案證據。查:依目前我國刑事制度 ,檢察官握有強大偵查之公權力,並得以自為實施或聲請法 院實施強制處分權,以為被告犯罪證據之調查,是其調查證 據所得,除與被告犯行顯然無涉者外,就被告犯行有關部分 ,縱證據有瑕疵,應詳實查證,再將得以證明被告犯行之證 據提出法院,引為被告犯罪證明。本件檢察官以證人李永發



調查站之證詞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法院審理就證人 李永發調查站與偵審證詞為之指駁,認證人李永發之證詞不 可採後,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上訴就證人李永發調查站之證 詞,未為與偵審證述為之比較,以明事實,逕主張無證據能 力,不再援引為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明,為實務所罕見。然本 院蒞庭公訴檢察官應原審檢察官上訴主張,不再就證人李永 發調查站之證詞採為被告犯行之證明。自可認檢察官就證人 李永發調查站之證述已不採,不就此部分負說服法院使得確 信被告有被訴事實之存在。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證人李永 發調查站之證詞採為證據。本院認目前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應當事人主張就證人李永發調查站 之證詞,不為援引辯論,亦不再對該證言有無證據能力為之 裁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證人陳敏男、陳榮文李文達、陳俊元調查站所為之 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 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 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 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證人李永發、陳敏男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 檢察官查明與被告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得為本案證據。
㈣另卷附慈福宮於學甲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性 質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表係金融機關於日常業務運作過程中,依憑其內部電 腦連線系統,逐筆記載帳戶持用人之各項存、提紀錄,而各 該存提紀錄均係完成於每次存款、提款終了之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上開交易明細表有何顯不可信之特 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三款之規 定,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該交易明細表是否可以 證明本案起訴事實,則係該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應非評斷其 證據能力有無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
臺南縣學甲鎮公所「民吉里辦公處」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函 請臺南縣學甲鎮公所函轉臺南縣政府補助六十萬元興建「民 吉裡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該工程係在慈福宮所有之坐落 臺南縣學甲鎮○○段一五六一、一五六三地號土地上興建, 慈福宮主任委員邱博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有出具「同意書 」,願意無償提供上開一五六三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之工程 用地,並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臺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 月七日函臺灣省政府申請撥款補助臺南縣政府轄區各鄉鎮公 所辦理基層建設工程,「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為其 中之一。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函轉行政院申請「 專款補助」(申請行政院小型零星工程補助)。行政院主計 處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函送內政部營建署審核各項工程。 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函請臺南縣政府安排 各工程之會勘日期(學甲鎮之會勘日期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五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民吉里 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審核結果簽送內政部營建署道路組。 內政部依據「內政部營建署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營建建設計畫 經費實施要點」及內政部營建署道路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 日為「改善生活品質設施方案」及一般建議案件辦理原則之 簽呈為審核標準,審核結果認「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 」符合內政部辦理之「地方政府申請改善生活品質專案計劃 」(即「擴大國內需求方案─創造城鄉新風貌計劃」,由地 方政府視實需,將具有改善民眾生活品質之小型零星工程, 分列相關道路工程、建築工程及下水道工程提送內政部營建 署審核),除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將上開審核結果提報行政 院外,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審核通過之各地方政府 申請補助案,函請臺南縣政府立即設立補助款代收代付專戶 ,由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核發補助款至臺南縣政府,臺南縣 政府再依各工程進度撥款至各鄉鎮公所之事實,有內政部營 建署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營署道字第○九五○○○五九○ 八號函、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營署道字第○九五二九○九七 二九號函各一件(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六十四頁、九十六至 一四二頁)附卷可稽,足見「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 應屬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各地方政府所興建之公共工程,



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此段期間,既然擔任 臺南縣學甲鎮之鎮長,則上開公共工程即為被告任職臺南縣 學甲鎮鎮長期間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是可認定。 ㈡本件「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係由慈福宮委請李永發邱登木、陳榮文共同承作,李永發承作鐵工部分,邱登木 承作牌匾土木部分,陳榮文則承作泥水工部分(包含施作柱 墩基座四個及翻修廣場地磚),並由李永發出面借用「宏都 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參與「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之 投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順利以五十九萬五千元之價格 得標,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開工、同年十二月十四 日完工,且完工後李永發陳榮文邱登木三人係各自於九 十年一月間,分別向慈福宮請款,臺南縣學甲鎮公所則是在 九十年四月六日才支付工程款,當時是由李永發持宏都土木 包工業之大小印章,向學甲鎮公所請領面額五十九萬五千元 之工程款支票,交予宏都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李文達入帳, 上開款項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轉存入李永發設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內,李永發除扣除應給付宏都土木包工業之借牌費用及應 納稅捐約六萬元外,其餘工程款五十三萬餘元則交給慈福宮 入帳等情,業據證人李永發(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二至二 三三頁)、陳榮文(見調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邱登木(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五五至三五八頁)、李文達(見調查卷 第十至十一頁)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 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開標紀錄單、支出憑證冊、慈 福宮帳冊、宏都土木包工業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明細影本、取款 憑條、存款憑條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至一七0頁 、調查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卷附 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本件「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 程」係興建於慈福宮所有之土地上,且拜亭之位置就在慈福 宮前面,是該工程之施作不僅可提供民吉里居民平時休憩時 使用,亦有利於民眾至慈福宮參拜,則慈福宮基於與里民互 利之動機,積極尋找有口碑之廠商施作,藉此主導該工程之 進行,以確保工程品質,與常情並不違背,尚難僅因係慈福 宮主導該工程之進行,或找李永發向其他營造業者借牌標取 該工程,即逕自推論慈福宮必定有行賄被告或給予被告好處 ,被告才會就此工程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補助;況本件工程既 然經內政部審核結果認符合「地方政府申請改善生活品質專 案計劃」,才會撥款補助本件工程之興建,已如前述,則在 檢察官未舉出證據證明該工程之施作本不應由公費支出,係



因被告與慈福宮之主事者勾結,才使該工程成為公共工程之 情形下,自不得僅以慈福宮主導該工程之施作,或慈福宮在 補助款尚未下來前,先行墊付工程款予承攬該工程之李永發邱登木、陳榮文等人,即遽予推認慈福宮就該工程向中央 申請補助及發包等事項,有承諾於事成後要支付一定款項予 被告,是上開證據資料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㈢再「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因未達公告金額,依法可 以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三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 三種方式發包,而採取何種方式辦理發包,以及倘決定採限 制性招標時,指定由何廠商參與比價,均係首長之行政裁量 權等情,業經證人陳俊元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調查站卷第八至九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六一至三六 二頁)。足見本件工程發包及招標方式之選擇,確係法律賦 予首長之行政裁量權,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政裁量有何違 法情事前,尚難以被告未採取檢察官認為之方式辦理發包, 即遽認被告就該工程有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或賄款,以確保 特定廠商得標。又被告當時決定就本件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 式辦理,並擇定由宏都土木包工業正豐土木包工業二家公 司來參與招標,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開標,經比價 結果,由宏都土木包工業以五十九萬五千元之價格得標等節 ,亦經證人陳俊元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工程發包方式之簽 呈、開標紀錄等在卷可稽,經原審職權詢問證人陳俊元結果 ,查無本件工程之投標或開標流程有違法或異常之現象,雖 證人即參與投標而未得標之正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俊才、 曾向李俊才借牌標工程之吳文榮二人均否認有投標本件工程 ,但證人李俊才同時亦證稱:曾經將正豐土木包工業之牌照 借給朋友盧榮海吳文榮等人標工程,其他借牌之人之姓名 ,他已經不記得了,但他不認識李永發,與被告私下也沒有 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六頁),是除了吳文榮外,也有 可能是吳文榮以外之人向李俊才正豐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參 與本件工程之投標,但依目前證據,尚無法證明係證人李永 發或被告向其借牌照虛偽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自不得僅以 檢察官未找到以正豐土木包工業名義實際參與投標本件工程 之人,即遽認被告有何虛偽比價,用以迴護慈福宮、李永發 之違法情事,更無法由此推論被告以本件工程讓李永發借牌 之宏都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為由向慈福宮收取該六萬元賄款 。
㈣證人陳永發偵訊證稱:「被告有找我拿回扣。六萬元是廟裡 先拿出來的,我是在【發包前、大約該工程動工前一個月】 ,將六萬元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嗣



於審理中則證稱:「該工程還【未開標前】,我依廟方之請 求,找被告談要如何標取本件工程一事,被告沒有談到我要 如何去投標工程的事,而是表示要三成回扣,我表示三成沒 辦法,一成還可以,但要再回去問廟方,後來廟方同意支付 這筆款項,在還沒得標前,我就將該一成回扣款六萬元交予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二三八、二四○、二四二 、二四三頁)。則證人李永發雖證稱:被告因本件工程有向 其索討回扣六萬元,其並代替慈福宮將六萬元交予被告云云 。然人李永發偵審中就被告何時向其索討六萬元回扣;向廟 方何人拿取六萬元回扣(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直接指 明邱福龍交付六萬元,方順勢稱是,但廟方查無支付六萬元 回扣之證據,詳如後述)予被告等,攸關被告是否有收取回 扣或賄款犯行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一且不明確。再者, 證人李永發一再表明該工程是廟方(即慈福宮)的工程,該 回扣款是由廟方支出,其只是代替廟方拿給被告等情倘為真 實,希望該工程順利發包施作者乃慈福宮,支付回扣款項者 亦為慈福宮。且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六萬元係被告運 用其職權,讓慈福宮商請出面投標之李永發可以順利得標之 代價。既然與得標之李永發不相關,則被告何須透過李永發 向慈福宮收取回扣款或賄款,以增多他人知悉不法,徒增犯 行暴露之風險。是則證人李永發之證詞,既然有前揭不合理 或值得懷疑之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法僅 憑證人李永發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即為被告透過李永發向慈 福宮收取回扣款或賄款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舉慈福宮之帳冊為證,主張慈福宮於九十年五月十 二日領到補助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之同一日,有另一筆六 萬元之整理廣場泥水工各項支出,然斯時本件工程已完工, 無須再有工程款支出,可見該筆款項即慈福宮支付予被告之 回扣款等語。惟查:證人即製作慈福宮帳冊之邱益斌原審證 稱:該帳冊內容所記載之支出款項,不代表實際支出該筆款 項之時間即如同帳冊所載,因他沒有經手金錢,只是依據出 納及廟公提出之收據或傳票記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 九三、二九九頁),足見該帳冊所記載者係有憑證之收入、 支出,如沒有憑證之收入、支出,或不合法之支出,應不會 顯示在該帳冊內。則公訴人所指慈福宮行賄被告之款項既為 不合法之支出,是否會顯示在該帳冊內,即有可疑;況公訴 人就此支出部分並未舉證係支付被告六萬元之回扣款。再依 證人邱益斌之證詞,記帳時間不代表實際支付款項之時間, 則上開六萬元整理廣場泥水工各項支出之實際付款時間,是 否在本件工程完工之後,亦有疑問,自不得僅以該工程款項



記帳時間在本件工程完工之後,即推認慈福宮並無該筆支出 ,則在該筆支出之記載是否虛偽尚有未明之情形下,更難據 此推論該筆支出就是慈福宮先前給付被告之回扣款或工程款 。再按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 其中一部分,據為不法之所有而言。觀諸慈福宮帳冊所載內 容,慈福宮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收入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之 補助款,核與證人李永發證稱其扣除應給付宏都土木包工業 之借牌費用及應納稅捐約六萬元外,其餘工程款五十三萬餘 元交給慈福宮入帳等情相符,則由證人李永發領取本件工程 款後,除扣除應支付宏都土木包工業之借牌費、應納稅捐合 計約六萬元外,並未另外扣除其中一部分款項(六萬元)一 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有就本件工程有何收取回扣之情事。公 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慈福宮領取該補助款前六萬元賄款之支出 ,或該六萬元賄款之金錢來源及流向,自亦不得遽認慈福宮 有不法回扣六萬元之支出或將六萬元回扣交付證人李永發轉 交被告情事。
㈥證人陳敏男與李永發雖均證稱:被告事後於九十一年初曾透 過陳敏男聯絡李永發,要李永發退還六萬元回扣款予慈福宮 云云。惟查: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為被告向慈福宮要求收取一 定比率之回扣,慈福宮亦同意給付一定比率之回扣款予被告 ,則支付回扣款之一方既係慈福宮,衡情倘被告欲退還回扣 款,亦應找慈福宮之主事者,或與慈福宮有重要關係之人商 談,而證人李永發除承攬本件工程之鐵工部分,及允諾慈福 宮向他人借牌標取本件工程外,與慈福宮並無特殊情誼或長 久之合作關係,被告於事隔一年多後,要如何透過與慈福宮 並不熟稔之證人李永發代為退還回扣款?參以證人李永發就 被告要其將六萬元退還給廟方何人時,於原審證稱:沒有, 任何人都可以,只要存入廟方帳戶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二五一頁),是倘確實有被告要退還該六萬元之事,被 告只要將該款項匯入慈福宮之帳戶即可,何須透過第三人李 永發代其存入慈福宮帳戶?況收取或退還工程回扣係違法之 事,一般人對外隱匿上情猶恐不及,被告豈會在不確定李永 發確實有意願及管道可代為處理退還回扣款前,即隨意向第 三者陳敏男張揚此事?雖證人陳敏男證稱:當時被告之妻李 莊秀芬出來競選鎮長,坊間傳聞被告有向慈福宮收取賄款之 事云云,然既然正值選舉期間,選民所在意者係參選人是否 公正廉潔,倘身為參選人李莊秀芬配偶之被告坦承於擔任鎮 長期間,確實有向慈福宮收取工程回扣或賄款,即使事後將 該款項退還予慈福宮,亦無法對選情有所助益,反而會讓被



告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衡諸常情,為免影響選情,被告與 其妻李莊秀芬應極力澄清此事或主張己方遭人誣陷,怎麼可 能向當時擔任鎮民代表之證人陳敏男自曝犯行?綜上,證人 李永發、陳敏男所為被告事後欲退還回扣款或賄款之證詞, 既然有前揭所述之種種違背常理之處,即不合乎一般人之經 驗法則,況亦查無慈福宮有不法回扣六萬元之支出或將六萬 元回扣交付證人李永發轉交被告情事,如同前述,自亦難就 證人陳敏男、李永發前揭證述,遽予採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㈦依上所述,被告甲○○擔任臺南縣學甲鎮長期,固爭取補助 經費就學甲鎮民吉里中洲慈福宮興建拜亭工程為之發包,並 由李永發借牌宏都土木包工業以五十九萬五千元得標施作。 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工程,而向慈福宮收取六萬元情 事,自難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 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犯行。
伍、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 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認被告涉有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犯行,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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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