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04號、95 年
度毒偵字第2772號、96年度偵字第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KETAMINE(以下簡稱K 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向乙○○(另案偵辦中)販入後,再 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做為販毒之聯絡 工具,自95年2月間起至6月30日止,由劉柏驛、顏湘芸分別 出面以上開電話與甲○○聯繫後,再由甲○○連續5次將K他 命送至臺南縣永康市○○路134巷54弄14之1號劉柏驛與顏湘 芸之共同住處(二人於當時為夫妻關係),以每包K他命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每次1包,賣予劉柏驛與顏湘 芸一起施用。
二、於95年7月1日我國刑法修正施行廢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後 ,甲○○即另行起意,於95年7月8日,以同樣電話聯絡之手 法、價格,於同樣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予劉柏驛 與顏湘芸一起施用。
三、甲○○復另行起意,分別⑴於95年7月11日,先電話聯絡後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四季紅」小吃部附近,以每包K 他命1,000元之價格,賣予王秀帆共計2包。⑵於95年8月20 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1號王秀帆住處, 以每包K他命900元之價格,賣予王秀帆1包。⑶於95年10月7 日凌晨1時許,在停放於臺南縣永康市「國賓影城」附近之 甲○○車上,經王秀帆實際試吃後,再以每包K他命1,000元 之價格,賣予王秀帆1包。
四、甲○○並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間 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578巷15號之71住處,將K他命 無償轉讓予陳文輝施用1次。
五、甲○○復另行起意,未經許可,於95年10月18日前數日間, 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578巷15號之71居處,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後淨重0.37公克,外包裝重0.3公克)
。嗣於95年10月18日上午7時5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後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 0.30公克)、圓形錠狀(含綠色、粉橙色)之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NIMETAZEPA M)26.5顆(驗後餘24顆)、圓形錠狀 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PMMA,KETAMINE)3包共85顆(原重 28.801公克,並含3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驗後僅餘84顆,重 28.504公克,並含3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白色固狀物第三 級毒品K他命(KETAMINE)及其粉末3包(原重12.470公克, 含3個塑膠袋,驗後餘重12.448公克,含3個塑膠袋)、白色 及米色之粉末以及白色結晶及結晶狀粉末之第三級毒品K他 命(KETAMINE)共8包(原重共計5.199公克,含8個塑膠袋 ,驗後餘重5.182公克,含8個塑膠袋),電子磅秤1具,及 內含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 之行動電話共3支等物。
六、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證人劉柏驛、顏湘芸、陳文輝、王秀帆、乙○○等人於司法 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既經被告、辯護人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辯護人主張證人劉柏驛、顏湘芸、陳文輝、王秀 帆、乙○○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雖有具結,惟被告並 未在場,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⑴證人劉柏驛、顏湘芸、陳文輝、王秀帆等人,均業於原審 審判中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且這些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直接具 體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因於偵訊中未經被 告在場詰問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證人乙○○,雖因多次經原審合法傳、拘未到(仍在 通緝中),無法進行交互詰問,然既無充分直接具體證據 顯示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 前開規定,仍不因此影響其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 仍須本院進一步判斷究明而已,併此敘明。
三、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
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 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 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第 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 K他命予陳文輝1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輝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㈠第164至165頁參見 ),並有95年10月18日上午7時54分為警在被告位於臺南縣 永康市○○路578巷15號之71居處查獲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大 麻物品1包(驗後淨重為0.3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經檢察 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定後, 確認含大麻成分,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此 亦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7660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5504號偵查卷第92頁參見),此 外,於前開時、地扣案之其他疑似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粉末 結晶、固狀物或圓形錠等,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定後,亦確定其內含有 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成分,此亦有該局管檢字第0950012689 號鑑定書1份亦可資佐證(95年度偵字第15504號偵查卷第95 至97頁參見),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予劉柏驛、顏湘 芸、王秀帆等人之情事,辯稱:王秀帆是乙○○賣的,劉柏 驛、顏湘芸的部分只有一起玩過 K他命,都是互相請來請去 ,沒有收過錢,於被告住處扣到之該些毒品中,有些是要自 己施用,有些是要留作紀念,電子磅秤是要借給朋友使用, 並非要販賣毒品所用云云。原審及本院辯護意旨則另補充: ⑴被告是臺南郵局之郵差,服務已 8年多,係正式職員,上班 正常,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不會非法販毒,起訴意旨認被 告藉販賣毒品謀生,與事實不符。
⑵本件扣案毒品種類雖多,且有電子磅秤,惟電子磅秤是被告 購買毒品時為防止賣者偷斤減兩所用,並非販毒工具。查獲 當天,帶在包包內,係因友人「小賓」的壞掉,要向被告借 用,且當時電子磅秤與毒品並非放在同一個包包,且搜索中 均未查獲夾鍊袋及裝填工具,足見被告並無販毒行為。至於 扣案之K他命85顆,其中62顆是乙○○寄放,並非被告所有 ,此外,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有K他命毒品反應,故扣案 之毒品確係被告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行為。
⑶王秀帆是乙○○介紹予被告認識者,王秀帆係要向乙○○拿
K他命,乙○○因與其有債務糾紛閃避她,諉稱伊沒貨,透 過被告出面而已,其實 K他命是乙○○的,錢也是乙○○拿 去,並非被告在販賣,此從王秀帆偵訊中證詞以及監聽監察 譯文可知,王秀帆表面上是向被告買,但其實 K他命是乙○ ○當場提供交付,被告只是依乙○○之意思代為跑腿出面, 非實際出賣者甚明。而且倘如王秀帆所稱,其向被告購買二 次,為何第三次還要試吃後才買,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⑷至於乙○○亦經檢方以販毒罪另案偵辦中,故其供述諉責予 被告,除非有補強證據,否則其供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⑸劉柏驛與顏湘芸係夫妻關係,被告曾去其等住處2、3次,因 該處有藥頭出入,購買方便,且比較便宜,其二人曾向被告 拿一些玩,後來被告不再給,便心生不滿,才含血噴人。且 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就次數之證詞互有歧異,且夫妻同樣吸 食 K他命,如何分出誰購買,顯與事實有違。
⑹監察譯文多語焉不詳,警方多所附註,且被告手機有時他人 借用,並不足為被告販毒之證據。至法務部以及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鑑定書,僅能看出扣案之毒品成分,只 能證明被告持有何種毒品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毒之 犯行,而持有毒品部分,乃因被告自己施用而持有,施用部 分,被告已受勒戒處分,持有部分應不另構成犯罪。 ⑺又乙○○(綽號「雞屎」)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係被告於 警局初訊時供出而破獲,此有警卷可稽,倘認被告有罪時,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三、事實認定:
㈠證人劉柏驛、顏湘芸部分:
①經查:證人劉柏驛、顏湘芸於95年2月至7月間,為夫妻關係 ,並共同居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34巷54弄14之1號,且 當時二人均有在施用 K他命之習慣,劉柏驛及顏湘芸二人均 曾經各自出面打被告之手機3、4次,先聯絡好欲購買之毒品 後,再由被告直接將毒品拿至前開居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兩人並一起施用,這種情形沒有超過10次等情,業經證人 劉柏驛、顏湘芸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且除購 買之確實時間、以及次數外,證人劉柏驛、顏湘芸二人均證 稱記不清楚之外,其餘向被告購買 K他命之情節均屬互核相 符(原審卷㈠第172至184頁參見),再查,原審訊問被告時 ,被告自承與證人劉柏驛、顏湘芸均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 ,且確實曾經有無償給過證人劉柏驛、顏湘芸 K他命等情( 原審卷㈠第177至178頁參見),故衡諸常情,證人劉柏驛、 顏湘芸與被告既為朋友關係,復無仇恨,應無故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故證人劉柏驛、顏湘芸之上開證詞應認與事實相 符,而堪信為真實。
②此外,證人劉柏驛、顏湘芸 2人於上開期間均曾共同使用之 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經證人劉柏驛到庭證述屬實( 原審卷㈠第 182頁參見),而該手機與被告所有使用之手機 0000000000號間,於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實施監聽期間,於 95年7月8日上午12時52分許,確有 1通買賣K他命2包(譯文 內為俗稱「褲子」 2條)之監聽通聯譯文紀錄在卷可稽(臺 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 09619000700號警卷第97頁參見 ),益證證人劉柏驛、顏湘芸之前開證述,核與相關事證相 符,足供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堪予採信。
③被告雖辯稱當時證人劉柏驛、顏湘芸家有一位藥頭住在該處 ,證人劉柏驛、顏湘芸不需要向被告購買云云,然查,證人 劉柏驛證稱之前確曾經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 「阿彬」之人住在伊家,但當初伊不知道「阿彬」是藥頭, 伊知道後便把「阿彬」趕走等情(原審卷㈠第 181頁參見) ,且證人劉柏驛、顏湘芸均稱其毒品除向被告買,另外也曾 跟其他人買過,故證人劉柏驛、顏湘芸二人縱使曾經向別的 藥頭買過 K他命,亦難以此推論其二人即未曾或無必要向被 告購買K他命,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至於證人劉柏驛、顏湘芸向被告購買 K他命之確實時間、次 數,證人劉柏驛、顏湘芸二人於偵訊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雖 有歧異不符之處,然因本件被告行為時,至偵訊、審理時, 時間相隔已數月之久,施用毒品者即證人劉柏驛、顏湘芸對 於其毒品來源之一之被告,詳細之買毒時間、次數,記憶容 有模糊不清之處,故就此部分自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本件證人顏湘芸雖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買過10次,惟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中講的10次是其與證人劉柏驛二人向 被告購買毒品的總次數,其能確定不到10次,而其自己打的 電話,有3、4次(原審96年6月7日審理筆錄第15至16頁參見 )。而證人劉柏驛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買過 4次,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的次數與證人顏湘芸差不多( 本院96年6月7日審理筆錄第19頁參見),二人互核較為相符 ,本院因認於95年2月起至7月間,證人顏湘芸確曾出面打電 話向被告購買3次K他命,每次1包1,000元,證人劉柏驛亦確 曾出面向被告購買3次K他命,每次1包1,000元,對被告最為 有利。
⑤至於本件因我國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廢除原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改採數罪併罰之嚴格刑事政策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見),故新舊法比較之
後,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 告。本件經查:證人劉柏驛、顏湘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既 均證稱確實有買,然實際購買之時間已因久遠而記憶不清, 則於起訴之期間即95年2月起至7月間,除有通聯譯文之95年 7 月8日該次能確定是「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另行起 意所為」者,其餘不能明確認定是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或後所為之5次,自應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事實認定,亦 即認該5次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基於概括之 犯意所為」者,併此敘明。
㈡證人王秀帆部分:
①證人王秀帆於偵查中具結後對於被告曾分別⑴於95年 7月11 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四季紅」小吃部附近,以每包 K 他命1,000元之價格,賣予伊共2包K他命。⑵於95年8月20 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1號王秀帆住處, 以每包K他命900元之價格,賣予伊1包K他命。⑶於95年10月 7 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國賓影城」以每包K他命 1,000元之價格,賣予伊1包K他命等情,均已證述屬實(95 年度偵字第15504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參見),核與其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部分細節證人王秀帆稱時 間太久記憶模糊,應以當初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較為 實在,原審96年 8月23日審理筆錄第7至9頁參見),應堪信 為真實。
②此外,證人王秀帆於上開期間內所有使用中之手機門號乃為 0000000000號,其與被告所有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間,於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實施監聽期間,於95年7月11日 上午10時8分許,亦確有1通買賣毒品、並約定在「四季紅」 小吃部交易之監聽通聯譯文紀錄在卷可稽(臺南市警察局南 市警刑偵字第 09619000700號警卷第97頁參見),可證證人 王秀帆之前開證述,核與相關事證相符,足供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而得採信。
③至於被告以及辯護意旨稱實際上販賣 K他命予王秀帆之人係 乙○○,因 K他命是乙○○的,錢也是乙○○拿走,被告只 是依乙○○之意思代為跑腿出面,並非販賣云云,然查:乙 ○○自95年8月11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均在臺灣臺南看守 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02頁參見), 故其自無可能於95年8月20日指示被告販賣K他命予證人王秀 帆。再者,證人王秀帆於原審具結後亦明確證稱補充:第 1 次是伊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的 2,000元是先用賒欠方式 ,第 2次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到其住處收取第 1次賒欠的
2,000元,又順便提及如果要買,可以便宜賣900元,故才會 購買第2次,最後1次是在「國賓影城」遇見乙○○與被告, 忘了誰先開口,便到被告的車上先試用,因為乙○○與被告 稱該次毒品不一樣,試吃後再由乙○○交付毒品,故證人王 秀帆直接聯繫購買毒品者確為被告本人,而非乙○○,且接 電話聯絡、收錢、交付運送毒品(除最後 1次)也都是被告 本人,而最後 1次試吃之地點亦是在被告之車輛上(原審96 年8 月23日審理筆錄第11頁參見),故被告確為出賣者應屬 無疑。退以萬步言,倘被告以及辯護意旨所述果與事實相符 ,然依照被告上開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被 告仍為共同販賣毒品之人,而乙○○另案涉犯販賣毒品之案 件,亦經檢察官偵查中,然此均不影響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 實認定,尚難逕認此辯解為有理由。故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 張應傳喚證人乙○○到庭詰問,且乙○○尚在通緝中,是認 此項調查證據與本件被告自己是否涉犯販毒罪嫌並無關連, 故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此外,辯護人質疑證人王秀帆既稱已曾向被告購買 2次,為 何第 3次還要試吃後才買,顯有違常情云云,然證人王秀帆 於原審作證時已陳述當天是因為乙○○與被告向其表示該次 毒品「不一樣」故才問伊是否試吃等語(原審96年 8月23日 審理筆錄第11頁參見),且被告經查獲時,於其居處確實也 查獲非常多種類之 K他命,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管檢字第0950012689號鑑定書 1份亦可資佐證(95年度 偵字第 15504號偵查卷第95至97頁參見),並與本院職務上 所知悉之買賣毒品之一般交易情節尚無特別奇特相異之處, 故前開辯解,自亦無從採信。
㈤另查除上揭證人證述之外,並有95年10月18日上午 7時54分 在被告居處查獲之物品,包括圓形錠狀之第三級毒品 K他命 (PMMA,KETMINE)3包共85顆(原重28.801公克,並含3個塑 膠袋及1張標籤,驗後僅餘84顆,重28.504公克,並含3個塑 膠袋及 1張標籤)、白色固狀物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其粉末3 包(原重12.470公克,含 3個塑膠袋,驗後餘重12.448公克 ,含 3個塑膠袋)、白色及米色之粉末以及白色結晶及結晶 狀粉末之第三級毒品 K他命(KETMINE)共8包(原重共計 5.199 公克,含8個塑膠袋,驗後餘重5.182公克)、以及供 被告聯絡販賣事宜以及秤重、包裝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只)、以及電子磅秤1具等證物扣 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毒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定後,亦均確認含有第三 級毒品之成分,此亦有該局管檢字第0950012689號鑑定書1
份亦可資佐證(95年度偵字第15504號偵查卷第95至97頁參 見),被告雖辯稱於其住處扣到之該些毒品中,其中有62顆 之 K他命是乙○○寄放,並非其所有,至其他被告所有之毒 品中,有些是要自己施用,有些是要留作紀念,電子磅秤則 是要借給朋友或係防止前手偷斤減兩,並非要販賣所用云云 ,顯均屬事後狡辯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㈥本件上訴理由又以被告多次販賣,應依檢察官集合犯之理論 ,為包括的一罪等語,惟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 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 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 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故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販賣毒 品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並不符合接 續犯之要件,自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 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上訴 理由所辯自有誤解,殊無足採,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及K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 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再查被告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 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業已經刪除舊法第56條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自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是本件 被告自95年2月間起至6月30日止,連續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劉柏驛與顏湘芸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施行前 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部分所為,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惟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係成立1個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 係成立1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成 立3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犯罪事實四部分,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而成立1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成立1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販賣以及轉讓前後所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均應予以 分論併罰,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本質,故係屬於多數行為之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理論上雖非無據,然為現行實務見解所不 採(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亦併此敘 明。
㈢再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規定為警查 獲時,當場即供出毒品來源均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綽號「雞屎」男子購得,經警方檢視被告所有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電話簿所記載資料,綽號「雞屎」 與「乙○○」均顯示為「0000000000」號,復經被告指認乙 ○○即男子無誤,並因而破獲乙○○且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此業經證人即當初查獲被告之臺南市警察局 員警許榮芬到庭具結後證述屬實,以及當庭提出臺南市警察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6至91頁參見 ),應堪信為真實,爰就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 部分,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公訴認不符合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之規定,提起上訴,核與 事實不符,為無理由。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 、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 紀錄,素行尚佳,犯本件之罪時尚不滿30歲,年輕識淺,又 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有正當郵差職業,惟不思認真工作, 卻施用毒品,混跡不良場所,結交損友,誤入歧途,進而鋌 而走險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雖其因本件可確定之犯罪 所得獲利非鉅(10,900元),然販賣之時間非短、次數非少 ,而警察於其住處破獲之第三級毒品種類、數量亦均不在少
數,顯見其並非偶一為之,且犯罪後僅承認輕罪,未能坦承 全部之犯行,審理時並飾詞狡卸,非有悔意,惟念及其有供 出毒品來源,惡性尚非極度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 決如主文所示(如附表)之刑。並就減刑、數罪定應執行刑 、沒收及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等各項如下①②③,另就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陳文輝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以下七部分)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有販賣 犯行,公訴人以被告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提起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①復查,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時間,因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故此二部分尚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先予 以減刑。
②末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前揭刑事庭會議決議, 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我國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逕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件應先就被告前開所犯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予以減刑後,再與其他不應減 刑之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原起訴檢察官以被告藉販賣毒品謀生,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20年,原審審酌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以 此謀生,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本件之罪時尚 不滿30歲,年輕識淺,又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有正當郵差 職業,惟不思認真工作,卻施用毒品,混跡不良場所,結交 損友,誤入歧途,故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公訴亦因此據 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過輕,亦無理由。 ③、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大麻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定後 ,已確認含大麻成分,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 ,此有該局95年11月19 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766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5504號偵查卷第92頁參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 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見)。故本件扣案之其餘圓形錠 、粉末晶體、以及固狀物等,均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定後,認其中85 顆橘色圓形錠(檢體編號:A00000000,原重28.801公克, 並含3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抽驗後檢出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 (PMMA,KETAMINE)之成分(驗後僅餘84顆,重28.504公克 ),白色固狀物及其粉末3包(檢體編號:A00000000,原重 12.470公克,含3個塑膠袋)抽驗後檢出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 (KETAMINE)之成分(驗後餘重12.448公克),其餘之白色 及米色之粉末以及白色結晶及結晶狀粉末共8包(檢體編號
:A00000000至A00000000,原重共計5.199公克,含塑膠袋8 個),抽驗後檢出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KETAMINE)之成分 (驗後餘重5.182公克),此亦有該局管檢字第0950012689 號鑑定書1份亦可資佐證(95年度偵字第15504 號偵查卷第 95至97頁參見),雖係屬違禁物品,惟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或第19條等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次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 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 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只)、以及電子磅 秤1具,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14個(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 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及標籤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 有,並為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之財物,既 均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該些物品既均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 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①自95年2月間起至6月30日止, 連續5次販賣K他命予劉柏驛與顏湘芸既遂所得之財物金額為 5,000元;②於95年7月8日販賣1次K他命2包予劉柏驛與顏湘 芸既遂所得之財物金額為2,000元;③被告先後3次販賣K他 命予王秀帆既遂所得之財物金額共為3,900元,既均已如前 述,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⒌末查本件扣案之大麻外包裝1個(重0.3公克),則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⒍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 犯本件販賣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此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26.5顆(驗後餘24顆),被告雖
自承為其所有,然並非違禁物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 告犯本件販賣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無罪以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14日 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578巷15號之71附近,以每包K他 命(重約0.7公克)700元及1顆搖頭丸300元,合計1,000元 之價格,每月2次,賣予陳文輝施用,共約12次等情,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