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0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 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並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丙○○明知甲○○並未積欠其債務 ,竟與楊少鈞(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乙○○(上訴不合法 ,另行判決駁回上訴)、蘇位晟(綽號小酷,未據起訴)共 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十 四時四十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EX-1859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楊少鈞、乙○○及蘇位晟,前往嘉義市中埔鄉和美 村民眾活動中心,甲○○所承包工程之工地,丙○○下車後 見到甲○○,即將手搭在甲○○肩上,把甲○○推入工地之 貨櫃屋內談話,乙○○、蘇位晟跟隨在後進入貨櫃屋,楊少 鈞則在自用小客車旁守候,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甲○○行無 義務之事。丙○○進入貨櫃屋後,旋以甲○○前因僱用怪手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債務為由,向甲○○恐嚇 須立即交付一百萬元清償,並自腰際取出其所有無殺傷力之 手槍一支,致甲○○心生畏懼,而丙○○因甲○○否認積欠 其債務,並拒絕交付一百萬元,乃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耳後方裂傷之傷害(所犯 傷害罪部分,業經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訴而確 定)。嗣經甲○○之妻姚淑娟發現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前往 貨櫃屋查看,因未發現有何異狀而離去,嗣乙○○、蘇位晟 見狀亦隨後離去(乙○○已先行離去),致未得逞。未幾警 員再次前往該貨櫃屋,查獲上開手槍一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暨甲○○就傷害部分訴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 力,經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坦承無隱,並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甲○○進入貨櫃屋內向其索討債務,且當 時隨身攜帶未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前往案發現場是我開車, 車上有楊少鈞及楊少鈞的兒子、蘇位晟以及乙○○。我並沒 有手放在甲○○的肩膀上,我也沒有恐嚇取財,但是我與被 害人甲○○確實有債務糾紛。我帶去那把槍是發射BB彈的玩 具槍,但已損壞無法發射,我要拿去修理。而當天我之所以 毆打甲○○,是因為甲○○一會說有欠我錢,一會說沒有欠 我錢,一會說沒有欠我那麼多。當天我並沒有要求甲○○還 我一百萬元,我是跟他說大約六、七十萬後又稱跟他說七、 八十萬元左右,甲○○已經欠我二年多,都避不見面,但是 甲○○說他沒有欠我那麼多,我說沒有關係如果他有意思要 還我們再來談,我說我先回去高雄把單據找一找。又當天與 甲○○在工地貨櫃屋碰面,並未事先約好,且當天甲○○僱 請的工人有十幾個在場。在警察來之前,我有把槍拿起來放 在水桶上面,甲○○那時才知道我有帶槍云云。經查: ㈠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定認係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氣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 發射動力,經檢視,槍枝欠缺復進簧擋扳,無法發射彈丸, 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三日刑鑑字第0950164178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四三、四四頁),並有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該扣案 手槍未具殺傷力,固無疑義,惟其外觀形似真槍,倘未經檢
視,乍看之下,並無法確認其係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亦 堪認定。
㈡被告已自承案發當天確曾偕同乙○○、蘇位晟、楊紹鈞等人 前往本案工地向甲○○索討欠債,且自承隨身攜帶上開未具 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支,並曾出手毆打甲○○等情,就此部分 核與甲○○、姚淑娟夫妻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四至二0頁、偵卷第四九、五0、 六三、六四頁、原審卷二第十二至三六頁、一二二至一二八 頁),雖關於甲○○究竟如何遭強制進入貨櫃屋、如何遭恐 嚇取財、如何遭毆打,暨被告等人如何攜帶槍枝各節,被害 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先後之供述,有 如下歧異之處:
⒈關於甲○○究竟如何遭強制進入貨櫃屋部分,據甲○○於警 詢時供稱:丙○○指使二名男子抓住伊的左右手,共同將伊 挾持至貨櫃屋內談判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嗣於偵查中 則證稱:丙○○他們共三人持槍將伊押到貨櫃屋裏面去等語 (見偵卷第四九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丙○○手 先搭在伊肩上,再跟伊說到裡面講,伊說有什麼事情就在這 邊講一講就好了,然後他就說去裡面講,不然難看,半推伊 進去貨櫃屋,乙○○、蘇位晟就過來跟著,不是伊自願進去 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六、二0至二一頁),並證稱:沒 有二名男子抓住伊的左右手,在警察局的時候,伊因為害怕 ,頭昏昏,警察問伊就這樣回答,丙○○他們三人也沒有拿 槍押伊到貨櫃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二六頁)。 ⒉關於甲○○如何遭恐嚇取財過程部分,據甲○○於警詢時供 稱:丙○○先持刀(疑似水果刀,約二十公分長)做勢欲砍 伊的動作恐嚇伊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則未證述此部分情節。
⒊關於甲○○如何遭被告毆打一節,據甲○○於偵查中證稱: 丙○○拿槍打伊的頭等語(見偵卷第四九頁),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丙○○應該是以拳頭打伊,沒有拿槍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二四頁)。
⒋關於被告乙○○與蘇位晟是否帶槍一節,證人甲○○於警詢 時供稱:除了丙○○有帶槍枝,另二名男子也都隨身攜帶槍 枝云云(見警卷第十七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於警詢 時伊可能是嚇到才這樣講,乙○○、蘇位晟確實沒有帶槍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頁)
⒌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害人甲○○就上開各情,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固如如上歧異之供述,然慮及甲○○就上 開各情之供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及問題鋪 陳之前後順序,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且限於個人之記憶力 ,及個人之陳述表達能力,自難期待其證詞能完全相符。而 本件既於原審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以釐清,自能 減少其因問話者訊問問題之方式、順序,而影響證人證詞之 外在因素干擾,而發現真實。是就上開各情歧異之處,既經 甲○○於原審審理時,經由交互詰問釐清,自應以其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信,且經與證人姚淑娟之證詞互相對照 ,亦大致相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證人甲○○於原審所為 之證述難認不具證據價值,本院自得採其證詞,資為認定本 案事實之依據。
㈢據證人即本案工地活動中心工地主任吳有得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丙○○他們進去一陣子之後,伊才從上面走下來,姚淑 娟跟伊說甲○○跟人在裡面,叫伊過去看看,伊才進去貨櫃 屋,伊進去的時候只有看到他們在講話,好像是甲○○說欠 人家錢,聽到甲○○說好像要分期還,中間還有講一些,你 欠我錢,多少,要如何還,甲○○就說要如何還,沒多久警 察就來了,伊沒有聽到丙○○說甲○○欠他多少錢,也沒有 看到甲○○被打,也沒有看到丙○○從腰際拿出一把槍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另證人即活動中心承 包商股東黃建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貨櫃屋那邊有人, 伊去貨櫃屋那邊看看,伊進到貨櫃屋的時候,只有聽到丙○ ○與甲○○在討論債務的問題,是甲○○欠他錢,伊沒有看 到丙○○打甲○○,也沒有看到丙○○把槍拿出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據上開證人所述,雖均否 認目睹被告丙○○持槍或徒手毆打甲○○,惟依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和丙○○等四人要進去的時候,也 看到吳有得也從旁邊走到貨櫃屋裡面去,差不多是同時間進 去的,丙○○在講一百萬的事情的時候,黃建銘也到場了, 當時丙○○還沒有打伊。丙○○說伊就欠他一百萬的時候, 從腰際拿起槍,伊說伊沒有欠人家錢,丙○○生氣就打伊一 下,一下子警察就衝進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十三 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等一進去貨櫃屋的時 候,吳有得有在場,黃建銘是後來才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五五頁),且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毆打甲○○時,吳有得 在場等語(見偵卷第六八頁),足見證人吳有得、黃建銘於 被告毆打甲○○時均在場,渠等上揭證述,與事實不符,尚 非可採。
㈣被告雖否認其強制甲○○進入貨櫃屋,然甲○○當時既已向 其表明不願進入貨櫃屋,其猶以一手搭在甲○○肩上,強將 甲○○推入工地之貨櫃屋內談話,顯然違反甲○○之意願, 則被告有以強暴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甚明。又被 告雖提出估價單等單據(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二至一六0頁) ,欲證明甲○○確有積欠其債務。然據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伊有在布袋港那邊包抽沙工程,伊那時 候向丙○○他叔叔請 (僱) 怪手,錢有交給丙○○,因為當 時是丙○○來跟伊收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八頁),而證 人姚淑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請丙○○叔叔公司的 怪手,工錢差不多十幾萬,因為怪手故障請人家修理和油錢 都是其等付的,所以扣一扣剩下九萬多,有付給丙○○;錢 是我先生(即甲○○)拿現金給丙○○,因為當時是丙○○ 叔叔叫他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二頁)。倘依被告所 辯,即甲○○積欠其七、八十萬元(於準備程序係稱七、八 十萬元)債務,則被告開口向甲○○索討一百萬元,顯已超 出債務金額甚多,況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金額總計不過 十九萬八千五百元(82,000元+45,500元+71,000元=198, 500),並非其所稱之六、七十萬元(或七、八十萬元)。 是縱認被告所提出有據之上開債權確屬存在,且被告確曾經 其叔叔授權代為向甲○○所討欠款,被告亦僅得向甲○○催 討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本金及利息,乃被告明知甲○○並非積 欠六、七十萬元(或七、八十萬元),竟仍超出債權金額, 持手槍向甲○○索討欠款,就超出該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本金 及利息部分,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堪認定。 ㈤同案被告乙○○於原審雖辯稱甲○○是自己走進貨櫃屋,因 為甲○○說要到貨櫃屋裡面泡茶,所以跟著進去云云。然查 甲○○係遭被告丙○○強制進入貨櫃屋,跟隨在後進入貨櫃 屋之同案被告乙○○,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據證人吳有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進到貨櫃屋以後,有沒有泡茶給 他們喝?)沒有,我們裡面根本沒有泡茶的工具,只有辦工 的桌子,也沒有飲水機,飲料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一一八頁),另證人黃建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 貨櫃屋裡面你們有沒有泡茶?)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一一二頁),是同案被告乙○○上開辯詞,應屬飾卸之詞 ,非可採信。而同案被告乙○○既明知被告丙○○強制甲○
○進入貨櫃屋,猶跟隨在後進入貨櫃屋,堪信其與被告丙○ ○有犯意聯絡。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蘇位晟 和乙○○不知道伊有帶槍,伊沒有跟他們說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一五二頁),然被告丙○○於偵查時即供稱:乙○○、 蘇位晟知道伊有帶這把玩具槍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且 依證人甲○○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見同案被告乙○ ○確有見到被告丙○○持槍,是被告丙○○上揭於原審審理 時之供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故同案被告乙○○辯 稱:伊沒有看到丙○○那天帶槍云云,亦無可採。而同案被 告乙○○既明知被告丙○○攜帶槍枝前往工地,又與被告丙 ○○一同進入貨櫃屋,益見其與被告丙○○就恐嚇取財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
㈥同案被告楊少鈞雖未與被告丙○○等人同入貨櫃屋,且被告 丙○○於偵查時結證稱:楊少鈞不知道伊要去討債,伊沒有 跟他講,後來到工地時,伊說其等下去就行了,他留在車上 ,他完全不知情云云(見偵卷第十三頁),然據證人姚淑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想去貨櫃屋看什麼情形,當時有二個 人站在那裡,有個人跟伊說叫伊不要報警,如果報警,伊先 生就會出事,那個人應該是和他們一起來的,不是裡面的工 人,如果是工人的話,伊會認識。因為伊在派出所那邊有看 到楊少鈞,在工地也有看到,警察也有拿照片給伊指認,所 以伊確定就是楊少鈞跟伊說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二 九、一二三頁),而楊少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和伊兒子 沒有進去,小酷(即蘇位晟)本來有跟他們進去,後來伊把 他拉出來,因為那時候伊錢不夠,伊兒子要買口香糖、飲料 ,伊叫小酷出來借伊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五頁);同 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在警察來之前,蘇位晟 他有出去一下,不到二十秒就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 五二頁),足認被告楊少鈞確曾與姚淑娟碰面對話,且倘若 被告楊少鈞事先不知被告丙○○、乙○○與蘇位晟欲從事上 揭犯行,衡情要無可能對姚淑娟出言警告,故其與被告丙○ ○、乙○○、蘇位晟就強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甚明。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確曾對甲○○為強制及恐嚇取財 未遂之犯行,其所辯要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部分,業經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 ,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若行為人未將被 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即 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判決參照)。且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僅係瞬間之妨害,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 疇,不構成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 就甲○○被推入貨櫃屋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觀諸被告把甲○○推入工地之貨 櫃屋內談話,該地點係甲○○所承包工程之工地,且依證人 姚淑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在工地有幾名工人? )連我三名女工,師傅七、八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 二七頁),是當日該處有多名甲○○僱用之工人在場,衡情 被告等當無可能在有多名工人出入之甲○○工作地點,剝奪 甲○○行動自由。且被告丙○○並非以強押或強拉甲○○之 方式進入貨櫃屋,甲○○若要將被告丙○○搭在其肩上之單 手拉開,並非困難,是其並未處於丙○○實力支配之下。又 被告丙○○將一手搭在甲○○肩上至進入貨櫃屋之距離,距 離約為九點零八公尺等情(經原審當庭測量),業據證人姚 淑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一三0頁),是 在如此短暫之距離,尚難遽認證人甲○○之行動自由被剝奪 。另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未供 稱進入貨櫃屋後,被告等有禁止其離去之言詞或行為,參諸 甲○○於員警初次據報進入貨櫃屋查問之際,亦未趁機隨同 員警離去,自難認被告等已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此外, 被告丙○○將甲○○推入貨櫃屋,係為了向甲○○恐嚇取財 ,故而以強暴之方法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其等應無剝奪 甲○○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等前開行為,僅係使甲 ○○之意思自由遭到剝奪,並未使甲○○之行動自由受到剝 奪,自難以論以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
㈢被告與乙○○、楊少鈞及蘇位晟間就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 罪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又被告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假 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 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 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就恐嚇取財部分,爰依刑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㈣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敘 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 錢,與甲○○前係朋友之關係,被告行為之手段,對甲○○ 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尚未與甲○○達成和解 ,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手槍一支,係被 告所有,供恐嚇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另 敘明扣案之鋁製球棒一支係同案被告楊少鈞所有,而木質球 棒二支係被告楊少鈞兄長兒子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上訴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