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094號
TNHM,96,上訴,1094,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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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0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七月四日生效施行 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 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 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 ,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 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 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僅略謂:本案在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分發生於嘉 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民眾活動中心。十月十日下午十四時當天 我是去找丙○○閒聊家常,一進去他家當時有兩位丙○○男 性友人,我是第一次與他二位見面,坐定後經丙○○介紹認 識分別為楊少鈞和蘇位晟,經過約五分鐘,丙○○接到一通 電話後就告知我有事將出門,我想說主人要出去了,於是要 求順便帶我回去,前後不過短短五分鐘而已,只是和丙○○ 閒談了幾句,怎麼會知道他要去做什麼事呢。差不多快要抵 達我家時,丙○○說要到前面找各朋友說幾句話,又說麻煩 我等一下就帶我回去。到了一個工地後,我和丙○○、蘇位 晟下車,楊少鈞說他要載他兒子去買個東西,下了車我們三 個就往一個工地去,到了後,見丙○○和一個男的朋友說了 幾句話後,就聽到甲○○說這裡工人那麼多,於是向丙○○



說我們到公司前面有個貨櫃屋說話,一進貨櫃屋裡面,甲○ ○就叫我們隨便找個椅子或桌子坐下,於是我和蘇位晟就到 了一張桌子坐下來聊了幾句話,就聽到「碰」一聲,就看到 丙○○在打甲○○,我就馬上上前去把丙○○推到旁邊去, 我就說有什麼事好好說,不要動手,於是丙○○就坐了下來 ,和甲○○說什麼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甲○○說要怎 麼還等話後,就見警察走進來問說「發生了什麼事?」,大 家說沒有阿,警察說有事好好講,不可亂來就走了。從到工 地下了車後又進貨櫃屋,我一句話都沒有說,只是做了向丙 ○○有事好好說這句話,怎麼會被判恐嚇未遂這個罪名呢? 還怕發生了什麼事,看到丙○○在打甲○○就趕快去勸阻, 好好說,千萬不能發生什麼事等語。
三、查上訴人乙○○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僅係重複提出原審所為之 辯解,否認涉犯本罪,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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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