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444號
TNHM,96,上更(二),444,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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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郭常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90號、第9729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其中與丙○○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所載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與乙○○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確定,至94年7月20 日執行完畢。丙○○於90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 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4月 及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至93年6月25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93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 行完畢論。
二、詎乙○○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仍不 知悔改,乙○○竟意圖營利,或單獨,或與丙○○基於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5年 2月間起至



95年4月6日止,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載之行動電話,供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 或單獨一人,或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載之人,而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販賣毒 品所得;另丙○○則於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七之時 、地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一、 四、五、六、七所載之人,而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 六、七所載之販毒所得,其二人販毒之時間、地點等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
三、嗣於95年4月6日下午 4時許,丙○○在臺南縣永康市西勢國 小側門旁,欲與簡海寅為毒品交易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於 一旁花圃內扣得如丙○○擲出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之海洛 因1包。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 南縣永康市○○路○段306巷8號4樓乙○○丙○○住處搜索 ,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及附表三所載之物, 其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34000元 (均未扣案其中22000元係2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陳正昆、李再得 、連富雄李坤龍簡海寅林彥州鄭永輝、張章偉、譚 朝明等分別於警、偵筆錄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監聽錄音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對證據能力 ,未為異議(詳本院上訴審卷第77頁、第78頁、96年7月5日 筆錄及本院96年12月03日、12月18日筆錄),前述證據復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就其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 、地或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附表一 編號二、三、七之外(此部分於下各該項分別敘明)均經其 在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茲將詳情陳述如下:
㈠、被告2人連續販賣2次予陳正昆之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載),亦據證人陳正昆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 時迭次結證綦詳,其中:①陳正昆於警訊時供稱95年3月間



在綽號「阿良」住所樓下向他購買毒品一千元。指認「阿良 」是乙○○丙○○乙○○女友。向乙○○購買2次海洛 因,都在他的住所,每次1包一千元。均以電話0000-000000 與被告乙○○丙○○聯絡,約定毒品數量、金額及交易時 間、地點等情節。(詳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0頁)。② 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向乙○○丙○○購買海 洛因。主動以手機與他們聯絡,購買2次。有時是乙○○、 有時是丙○○。1包一千元。都在乙○○丙○○住處「永 康市○○路」(詳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③於原審法院 ,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後,並結證稱:我向打電話向乙○○ 買海洛因。一次是乙○○、一次是丙○○送來,我要拿錢給 丙○○,她沒有拿。電話都是乙○○接的。…每次以一千元 購買1包,共2次。地點都在永康西勢國小旁邊。錢一次交給 乙○○,一次交給丙○○,但丙○○退回,說要請我。(詳 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42頁)。
㈡、被告乙○○販賣 1次予李再得、連富雄之事實(詳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載),亦據證人李再得、連富雄於警訊、檢察官偵 查時迭次結證綦詳,其中:①李再得於警訊時供稱與連富雄 各出資三千五百元向「鞋子」購買海洛因1小包。指認「鞋 子」是乙○○(詳警卷第51頁)。②連富雄於警訊時供稱: 與李再得各出資三千五百元向「鞋子」購買海洛因1 小包。 指認「鞋子」是乙○○(詳警卷第65頁)。③於偵查中李再 得、連富雄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施用海洛因期間向乙 ○○及其他人購買。最近一次是4月6日在富強路巷子,乙○ ○與我及連富雄交易。扣案這一包是七千元」、「扣案這包 七千元是我與李再得共同出資」(詳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 、第41至42頁)。至被告於本院辯稱李再得、連富雄原本欲 以賒帳方式購買七千元,伊不同意,所以只賒帳賣給李再得 、連富雄兩人一包一千元等語,核與李再得、連富雄兩人先 後所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三所載被告乙○○於95年2月間至4月6日間販賣2 次予連富雄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惟查該事實業 據證人連富雄於檢察官95年4月7日偵查時結證稱:向乙○○ 購買海洛因,我在二個月前曾向乙○○買海洛因,我主動以 手機打乙○○之手機跟他聯絡,購買2、3次,他今年年初失 蹤一陣子等語綦詳(詳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㈣、被告2人販賣7次予李坤龍之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載) ,業據證人李坤龍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迭次結證綦詳,其 中:①李坤龍於警詢時供稱:施打海洛因的來源是於95 年4 月6日14時11分、14時13分,分別撥打0000000000號向乙○



○所購。同日15時左右由丙○○將摻有海洛因注射針筒帶至 我車上,幫我注射。指認乙○○丙○○…大約購買7、8次 ,分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富強路路口附近,每次交易 金額約200元。第一次在95年2月間。每次都是丙○○幫我施 打。(詳警卷第71頁、第72頁)。②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向乙○○丙○○購買海洛因,主動打手機跟他 們聯絡,購買7、8次。賣海洛因者有時是乙○○、有時是丙 ○○,1包一千元(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㈤、被告乙○○販賣5次 (4次既遂,1次未遂)予簡海寅之事實( 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載),亦據證人簡海寅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時迭次結證綦詳,其中:①簡海寅於警訊時供稱:95年 4月6日16時1分、16時20分撥打0000000000電話向乙○○購 買1000元海洛因。由丙○○接聽,約在永康市西勢國小交易 ,交易時為警查獲,海洛因在丙○○手中…向乙○○購買, 大約3、4天1次,每次1000元,每次都是丙○○與我完成交 易(詳警卷第82頁、第83頁、第91頁)。②於偵查中經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向乙○○丙○○購買海洛因,主動打手 機跟他們聯絡,購買5、6次。都在永康市乙○○住處旁交易 。施用毒品期間只有向乙○○丙○○購買毒品海洛因,有 時是乙○○、有時是丙○○。1包一千元…95年4月6日16 時 在永康市西勢國小旁要以一千元向丙○○購買海洛因未遂即 被警查獲。(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
㈥、被告乙○○販賣2次予林彥州之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 載),亦據證人林彥州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迭次結證綦詳 ,其中:①林彥州於警詢時供稱:95年4月6日10時許以行動 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與乙○○聯繫,約在永康市西勢國小 旁,向其購買海洛因1小包,約一千元…94年11月開始,幾 乎每天購買,每次一千元並指認乙○○無誤(詳警卷第96頁 、第97頁)。②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施用海洛 因期間均向乙○○購買,大部分是乙○○本人拿給我,主動 打手機跟他們聯絡,均是以手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都約在新化交流道 及永康市交易等有時是乙○○,有時是丙○○。於95年1月 起向他們購買海洛因,都約在新化交流道及永康市交易,1 包一千元(偵查卷第47至48 頁)。
㈦、被告乙○○販賣4次予黃盈傑之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 載),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總共賣他二次,第一次賣他壹仟元 ,第二次他要賒帳我沒有賣他,中間有二次要向我買我沒有 賣給他,四月份最後一次我賣他二千元等語,惟據據證人黃 盈傑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迭次結證綦詳,其中:①於警訊



時供稱:指認「阿良」是乙○○,都是撥打電話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給乙○○,相約在永康市西勢國小及永康 市○○路上的教堂附近購買毒品。電話大部分是乙○○接聽 ,有時候是丙○○丙○○也曾經與我交易。指認乙○○丙○○…大約購買4至5次,第1次是在95年3月中旬,相約在 新化鎮崙仔頂橋下附近交易,由乙○○與我交易,最後一次 是95年4月6日8時許,相約在永康市西勢國小正門附近,由 丙○○拿毒品與我交易,每次1小包二千元。(詳警卷第102 頁至第104頁)。②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向 乙○○丙○○購買海洛因。主動打手機跟他們聯絡。有時 是乙○○,有時是丙○○,於95年1月起向他們購買海洛因 ,都約在永康市西勢國小交易,1包二千元(偵查卷第45頁 、第46頁)等語明確,查證人就買賣時間、地點所述均較被 告詳實,自以證人所證為可採,是被告所辯僅賣二次共計三 千元應與事不符,不足採信。
㈧、被告乙○○販賣 1次予鄭永煇之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 載),業據證人鄭永煇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迭次結證綦詳 ,其中:①於警詢時供稱:95年3月12日打電話給「阿良」 ,要他幫我調海洛因,約在永大夜市7-11超商,95年3月16 日撥打給「阿良」,要他幫我處理海洛因五千元,相約在嘟 嘟現炒。但是沒有成功,他身上正好沒毒品。…指認「阿良 」為乙○○(詳警卷第119頁、第120頁)。②於偵查中經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5年3月12日打電話0000000000給「阿 良」,是要請他幫我調海洛因,約在永大夜市對面1超商( 嘟嘟小炒旁邊)見面,拿三千元的海洛因,95年3月16日也 是約在嘟嘟小炒,要五千元的量,因貨不好,沒有拿。…指 認「阿良」為乙○○(詳偵查卷第144頁、第145頁)。二、再證人陳正昆、李再得、連富雄李坤龍簡海寅林彥州黃盈傑等人均於95年4月6日,證人鄭永輝則於95年6 月8 日因施用毒品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其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 反應,亦有臺南縣警察局95年9月5日南縣警刑字第09515031 70號函附之證人檢驗確認報告書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在卷可資 佐證(附於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46頁),足認上開證人均 係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渠等不僅 均指認被告 2人即是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更就被告乙○○丙○○2人販賣毒品之聯絡方式、代價、交易地點等情節 ,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乙○○之證述內容中關於 就被告丙○○擔任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予購毒之人等特徵, 均相符合,再觀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自95年2月間至95年4 月6日止(證



物外放),被告所有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正昆、李再得 、連富雄李坤龍簡海寅林彥州黃盈傑鄭永輝等人 間均有通聯紀錄,且證人均明白證稱係撥打該門號與被告聯 絡,交易毒品無訛,核與通聯紀錄之記載亦相符,故證人陳 正昆、李再得、連富雄李坤龍簡海寅林彥州黃盈傑鄭永煇等人確有付款向被告乙○○丙○○購得毒品海洛 因施用亦甚明確。此外,本案復有如附表二所載之物扣案為 憑,另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 一節,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乙○○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自95年1月28日起 至4月6日經警查獲時止,均與乙○○同居,同居期間有協助 乙○○販毒,幫他接電話或偶而拿毒品給需要的人,但都是 受乙○○委託,對李坤龍陳正昆林彥州黃盈傑證稱其 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均無意見等語(詳偵查卷第 113頁),核與前述證人陳正昆李坤龍黃盈傑簡海寅林彥州乙○○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丙○○確實業 已分擔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中之部分行為,即接聽買毒者 之來電,或交付毒品予買毒之人,凡此均已該當販賣毒品共 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之要件,並且基於其與共同被告乙○○斯 時係同居關係,進而可以認定渠等2人之間確具有犯意之聯 絡,是以被告丙○○共同販毒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陳正昆、李再得、黃盈傑等 只買一千元,鄭永煇未成交云云,核與前述情節不符,顯係 避重就輕之詞,殊不足取。
四、至證人李坤龍簡海寅林彥州黃盈傑等人並無法明確記 憶其等向被告購毒之次數及金額,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罪疑惟輕認定原則,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部 分,依證人李坤龍之證稱以每次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不詳數量之海洛因7、8次,本院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而認其 交易次數為7次,每次交易金額為一千元;又如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之部分,證人簡海寅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5、6次,每次一千元,本院考量被告最 大利益,而認定交易次數為5次(4次既遂、1次未遂),交 易金額以每次一千元計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事實 部分,證人林彥州證稱:購買毒品之來源係許多不同人,向 被告購買次數不詳,每次一千元,購買之地點或為西勢國小 或為新化交流道旁,本院考量被告最大利益,而依購買地點 認定交易次數為最低數2次,交易金額以每次一千元計算; 如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七所示之部分,證人黃盈傑證稱,向



被告購買4、5次,每次二千元,本院考量被告最大利益,而 認定交易次數為最低數4次、交易金額以每次二千元計算。五、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被告等於偵查中曾供稱:伊等所販 賣之毒品,係向綽號「姐仔」、「二齒」之戊○○所購買, 並主動向警方供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警方因而查獲戊○○ 販賣之海洛因案,關乎被告等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於上訴人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未 深入查明,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尚有未妥 一節,雖經本院前審向臺南縣警察局函查結果,據該局函覆 稱:「有關本局查獲戊○○販賣一案,經查非乙○○提供情 資始循線查獲」,固有臺南縣警察局96年7月10日南縣警刑 字第0960026371號函附卷可按【(前審卷第81頁)】。惟查 警方於95年5月4日借訊時,乙○○即有具體供出前手之綽號 「姐仔」、特徵及連絡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綽號「姐仔」 聯絡,然不知其真實姓名所以無法繼續追查下去,嗣戊○○ 另案被抓後,與丙○○同在女所,才知其姓名。故乙○○於 96年9月3日連續寫二封信給警方,警方即依據信函內容借訊 乙○○丙○○,並依其二人之供述而查獲戊○○販賣毒品 ,已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已據承辦員警甲○○、丁○○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乙○○於96年9月3日致警方之二 封信函影本附本院卷足憑。故被告等二人辯稱:伊等所販賣 之毒品,係向綽號「姐仔」、「二齒」之戊○○所購買,並 主動向警方供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警方因而查獲戊○○販 賣之海洛因案,堪予採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合予敘明。
六、末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 海洛因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 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 以本件而論,依證人陳正昆、李再得、連富雄李坤龍、簡



海寅、林彥州黃盈傑鄭永煇等人均與被告並無特殊關係 ,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且被告自承亦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每日毒品之需求所耗費之金額甚鉅 ,若僅無償轉讓,而未賺取差額之利潤,即足因應支付其吸 毒之龐大費用,顯難令人置信,基上說明,被告應有販賣毒 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意圖營利, 連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所犯販賣第 1級毒品之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 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 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 正犯」,該規定之修正,乃係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被告 乙○○黃怡心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符合修正前刑法共同 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乃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乃應適 用修正前之舊法。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如無連續犯 之適用,則上開所涉各罪均以加法相加累計,結果自遠超過 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之法律效果。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 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後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範圍限縮,且



較舊法量刑為重或刑期較高之刑罰,刑罰權內容實質上有較 不利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行為時 舊法。
九、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又被告乙○○丙○○,接受他人交付之價款而交 付毒品海洛因,並具有互為對價之關係,應係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 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指附表一編號五之95 年4月6 日下午4時30分犯行)。被告2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 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惟其所犯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均不得加重。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 編號一、四、五、六、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但亦僅就罰金刑部分 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之。至其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十、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告乙○○所有之海洛因, 均係第1級毒品,均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就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2人販賣毒品所得 (均未扣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 四、五、六、七部分,總計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 得共2萬2千元(計算方式:販賣海洛因次數,以最有利於被 告計算方式已如前述、除販賣海洛因予鄭永煇該次交易金額 為3000元,及販賣予黃盈潔以每次2000元計算,除此之外均 以每次1000元計算交易金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另被告乙○○單獨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1萬2 千元,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現金新台幣49200元,被告承認 為其所有,但否認係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載之物,係被告乙○○所有,



業據其供明在卷,如附表二編號9之上開供包裝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1只(空包裝總重0.17公克)、 供包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海洛因毒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0 外 包裝袋2只(空包裝總重0.79公克)及編號3之小型分裝袋4 只,既係被告乙○○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 、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且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 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惟既為被告2人供 本件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乙○○所有供共同 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糖粉1包、編號5之葡 萄糖27包、編號6之分裝匙3枝、編號7之手機6支、編號8之 晶片卡,均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
㈣、又扣案如附表三所載被告乙○○所有之物,核與被告乙○○丙○○販毒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有如附表 四編號1、2、3部分犯行,惟查:
㈠、關於附表四編號1部份犯行,雖據張章偉於警詢中供述撥打 0000000000號給「阿良」購買海洛因。時間在95年2至3月間 ,在永康市,一小包一千元約20ml,約購買10次等語(警卷 第127頁),然依其與被告之通聯記錄內容購買金額則係一 千五百元,其供述與通聯紀錄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 張章偉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其送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有 臺南縣警察局95年9月5日南縣警刑字第0951503170號函附之 證人檢驗確認報告書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附於 原審卷第145頁),又關於附表四編號2部份犯行,為被告所 否認在卷,茲審酌被告已坦承本案如附表一所載全部犯行, 均不爭執所有證人之證述,實無必要針對此部分故為不實之 陳述,故認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時間內有販賣 海洛因予張章偉及譚朝明之事實,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
㈡、至就被告乙○○販賣予鄭永煇(即附表一編號八之部分)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雖係自95年3月12日至3月16日,然依前 述證人鄭永煇僅有購買一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亦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涉有多次販賣之犯行,被告 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㈢、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被告等共同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罪証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供出前手戊○ ○因而破獲,原審未及查明。㈡關於被告販賣之時間、次數 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五、七、八及附表 四之簡海寅黃盈潔鄭永煇、張章偉及譚朝明部分認定有 誤已如前述。㈢扣案之分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原 判決就此部分併與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㈣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 所得2萬2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 帶沒收,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宣告連帶沒收,均有未合。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已有犯罪前科,就本案 均構成累犯,又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供 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至深且鉅,本應從重量刑,姑 念被告乙○○丙○○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前手因而破獲 (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顯有悔意,另被告丙○ ○於本案犯行中未居主導地位,且犯罪所得均歸被告乙○○ 所有,其犯罪情節較輕,再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有多次販賣 毒品犯行,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毒時間亦不長,顯 見其販毒之情節尚非重大,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又被告乙○○自被查獲後至審判時 止,就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坦承犯行,且其因染愛滋 病誤交損友而無工作,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而被告丙○ ○係被告乙○○之同居人,同居期間雖均參與販毒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販毒行為均受被告乙○○之指示,且販毒所得 均歸被告乙○○所有,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總計僅3萬4千元,是法定刑稍嫌過苛, 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均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並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後減之,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 捌年,丙○○有期徒刑伍年,販賣毒品所得之三萬四千元、 扣案如附表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等 (詳如理由十 沒收欄所示)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 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 條第1項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 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乙○○丙○○販賣毒品
┌───┬─────┬─────┬──────┬────┬────────┐
│編號 │販毒期間 │販毒對象 │買受次數 │最低買受│證人證述 │
│(販毒│(民國) │暨地點 │、金額( │金額 │ │
│行為人│(以最短期 │ │以最小值 │(新臺幣│ │
│) │間計算) │ │計算,新 │) │ │
│ │ │ │臺幣) │ │ │
├───┼─────┼─────┼──────┼────┼────────┤
│一、 │九十五年二│陳正昆 │以每包1000元│1000元 │證人陳正昆: │
乙○○│月間至九十│臺南縣永康│代價購買2次 │ │⑴警卷第32至33頁│
│、黃心│五年四月五│市○○路一│(第二次黃心│ │ 、第40頁 │
│怡 │日 │段三0六巷│怡交付毒品,│ │⑵偵查卷第37至38│
│ │ │八號四樓樓│但未收款) │ │ 頁 │
│ │ │下 │ │ │⑶原審卷第238至 │
│ │ │ │ │ │ 242頁 │
├───┼─────┼─────┼──────┼────┼────────┤
│二、 │九十五年四│李再得、連│李再得與連富│7000元 │證人李再得: │
乙○○│月六日下午│富雄 │雄合資7000元│ │⑴警卷第51頁 │
│ │三時 │臺南縣永康│購買1次 │ │⑵偵查卷第32、33│
│ │ │市○○路一│ │ │ 頁 │
│ │ │段三0六巷 │兩人欲以賒帳│ │證人連富雄: │
│ │ │道內 │方式買7000元│ │⑴警卷第65頁 │
│ │ │ │,只賒帳賣 │ │⑵偵查卷第41至42│
│ │ │ │1000元 │ │ 頁 │
├───┼─────┼─────┼──────┼────┼────────┤




│三、 │九十五年二│連富雄 │以每次1000元│2000元 │證人連富雄: │
乙○○│月間至四月│地點同上 │代價向乙○○│ │⑴偵查卷第41至42│
│ │六日下午三│ │購買2次 │ │ 頁 │
│ │時 │ │ │ │ │
├───┼─────┼─────┼──────┼────┼────────┤
│四、 │九十五年二│李坤龍 │以每次1000元│7000元 │證人李坤龍
乙○○│月間至四月│臺南縣永康│代價,向陳千│ │⑴警卷第71至72頁│
│、黃心│六日 │市○○路與│紅、丙○○購│ │⑵偵查卷第25至26│
│怡 │ │富強路口 │買7次 │ │ 頁 │
│ │ │ │ │ │ │
├───┼─────┼─────┼──────┼────┼────────┤
│五、 │九十五年二│簡海寅 │以每次1000元│4000元 │證人簡海寅
乙○○│月間至四月│地點同上 │代價,向陳千│ │⑴警卷第82至83頁│
│、黃心│六日下午四│ │紅、丙○○購│ │ 、第91頁 │
│怡 │時三十分 │ │買5次,其中 │ │⑵偵查卷第29至30│
│ │ │ │4次既遂,1次│ │ 頁 │
│ │ │ │未遂 │ │ │
├───┼─────┼─────┼──────┼────┼────────┤
│六、 │九十五年二│林彥州 │以1000元代價│2000元 │證人林彥州
乙○○│月間至四月│臺南縣永康│向乙○○、黃│ │⑴警卷第96至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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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