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甲○○
乙○○
己○○
辛○○
卯○○
丑○○
癸○○
丙○○
壬○○
之6
寅○○
子○○
丁○○即李慧諭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一三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七
九七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甲○○、乙○○、己○○、辛○○、卯○○、丑○○、癸○○、丙○○、壬○○、寅○○、子○○、庚○○、丁○○共同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己○○、辛○○、卯○○、寅○○、庚○○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甲○○、丑○○、癸○○、丙○○、壬○○、子○○、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至二十、廿三至廿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受聘擔任臺南市○○路○
段四七0號「國光當舖」經理,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掛名為 國光當舖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曾清華,實際負責人為鄭 進富,均未據起訴),並繼續擔任經理,另乙○○、己○○ 、辛○○、卯○○、丑○○、癸○○、丙○○、壬○○、寅 ○○、子○○、庚○○、丁○○(原名李慧諭)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至國光當舖任職,在該當鋪內分別擔任副理、主 任、專員、組員、會計等職務;而甲○○則為戊○○之妻, 與戊○○二人同住於該當鋪樓上之員工宿舍內。戊○○等十 四人,除未於國光當舖任職之甲○○外,其餘均按月在國光 當舖支領薪資,並繳交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保證金予國光當 舖,一方面以各該員工所繳保證金數額之五倍作為其個人對 外放款最高金額之限制,並作為渠等對外放款之擔保,以備 渠等所承辦之客戶未按期償還而形成呆帳時,得自承辦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中扣除;另一方面,國光當舖亦按月支付利息 予繳交保證金之員工,而將員工繳納之保證金充作放貸本金 ,而出借予前來借款之客戶。詎戊○○等十四人假當鋪之名 ,行地下錢莊之實,以「不限車種車齡、可超借、借過可再 借、免留車」之招牌廣告為號召,而共同與曾清華、鄭進富 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按月以借款金額九分,即月息百 分之九(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 供急迫、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並恃此為生,以之為 常業;若借款人未按時繳交利息,則由當舖內之員工基於私 刑拘禁他人之犯意聯絡,強將借款人或保證人留置國光當舖 內,脅迫借款人、保證人或渠等之親友清償或另取得擔保後 ,始將借款人或保證人釋回,以此方式從事下列暴力討債行 為(其中下述㈦部分係發生於乙○○、己○○、癸○○、子 ○○、丑○○任職國光當鋪之前,渠等並未參與;下述㈥、 ㈦部分係發生在辛○○任職國光當鋪之前,故其亦未參與; 下述㈣、㈤、㈥、㈦部分,係發生在壬○○任職國光當鋪之 前,故其亦未參與):
㈠九十年十一月間,鴻義機械公司(下稱鴻義公司)負責人未 ○○○因無法支付員工薪資,經濟窘迫,乃以鴻義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UF-4030號廂型車為名義上之擔保,向國光當舖 經理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元,原車留用、 月息九分;九十一年二月間,因未○○○經濟再度陷入困境 ,不得已乃要求其子申○○以名下之車牌號碼SW-1979號廂 型車為名義上之擔保,再向國光當舖借款十五萬元,亦原車 留用、月息九分。嗣因未○○○、申○○無力償還每月九分 高額利息,乙○○遂與另一國光當舖不詳姓名成年員工,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南市○○路○段三
八0巷四號未○○○、申○○住處,要求申○○前往國光當 舖處理債務。申○○因不甚瞭解借款經過,遂同意與乙○○ 等人一同前往。抵達國光當舖後,戊○○、乙○○與國光當 舖內其餘不詳姓名成年員工即共同基於私刑拘禁申○○之犯 意聯絡,共同將申○○圍住,而將申○○強行拘禁在當舖內 ,逼迫申○○還款。未○○○得知後,旋即趕抵國光當舖, 戊○○、乙○○二人乃逼迫未○○○向他人借貸還錢,在未 清償借款前,不准申○○離去。戊○○、甲○○二人復基於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戊○○出面要脅未○○ ○,以其自宅無償借予甲○○使用,未○○○因申○○遭國 光當舖控制行動自由,無奈之下,被迫同意戊○○之要求, 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與甲○○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證處辦理公證,將臺南市○○路○段三八0巷四號房屋無 償借予甲○○使用,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另己○○亦強押申 ○○回家,將作為擔保之廂型車駛回當舖,以抵償借款。其 間未○○○雖曾報警處理,然亦無法將申○○救出。迄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未○○○仍不見戊○○釋放申○○,遂 透過友人方孟昭促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管區 警員吳朝慶解決此事,吳朝慶乃以電話要求當舖經理戊○○ 將申○○帶至公園派出所,申○○始遭釋放。至九十二年四 月二日晚間,申○○與友人曾令漢、劉易奇、張先智等人前 往臺南市○○路與育樂路交岔路口旁之「TINTIN-PUB」欲飲 酒談天,又巧遇國光當舖前任副理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共三人,乙○○因未○○○前債未清,得此機會 ,乃要求申○○隨同渠返回國光當舖處理債務,並基於私行 拘禁申○○之犯意,出手強拉申○○,欲將申○○載回國光 當舖,而申○○之友人曾令漢、劉易奇等人亦因畏懼「國光 當舖」惡名,不敢出面攔阻,申○○迫於無奈,不得已而搭 乘乙○○等人駛來之車輛,隨同前往國光當舖,乙○○即將 申○○押回國光當舖。抵達後,己○○旋聯絡戊○○出面處 理,而戊○○則出言要脅申○○還款,嗣未○○○獲知申○ ○又遭人押回國光當舖,即邀友人李泳濱同往國光當舖談判 ,適申○○之友人曾令漢、劉易奇等人亦前往國光當舖瞭解 情況,雖曾令漢復提出預先支付一萬元,以作為釋放申○○ 之條件,但仍遭戊○○以更換保證人或全數清償借款為由, 堅持不放申○○離去。翌日,申○○為求早日獲釋,乃要求 前往臺南縣七股鄉其胞妹住處,商討向其胞妹借款以償還國 光當舖債務,或由其胞妹出面擔任保證人之事宜,戊○○雖 予同意,但為防止申○○趁機逃跑,竟指派國光當舖專員己 ○○、辛○○二人駕車押送申○○至臺南縣七股鄉申○○胞
妹住處,然因遭申○○之胞妹拒絕,己○○、辛○○二人遂 又將申○○押返國光當舖拘禁。越數日,曾令漢、劉易奇二 人再赴國光當舖商談未○○○債務問題,以求釋放申○○, 惟遭在場之卯○○峻拒,表示申○○係戊○○之案件,其不 能作主,無法讓申○○離去,申○○因之仍遭拘禁於該當舖 內。嗣申○○再度表示欲前往其胞妹住處商談借款事宜,戊 ○○遂又指派當舖之員工卯○○、辛○○二人,再度押送申 ○○前往其胞妹住處,要求償還借款或擔任保證人,惟仍遭 申○○胞妹拒絕,致使申○○仍無法獲釋。迄九十二年四月 十日下午二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國光當舖搜索,申○○始重獲自 由,並查獲在場同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國光當舖經理戊○ ○、會計丁○○、戊○○之妻甲○○,以及其他在場監視申 ○○行動,防止其離開之國光當舖員工丑○○、癸○○、卯 ○○、丙○○、壬○○等人,並扣得戊○○等十四人以「國 光當舖」名義經營地下錢莊違法貸放高利所用,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五、編號七至廿、編號廿六、廿七所示之文件、供渠 等妨害債務人自由所用暨預備,如附表編號廿三至廿五所示 之棍棒、鐵條等物以及附表二編號六、編號廿一、廿二所示 文件、物品。
㈡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當時失業缺錢,經濟窘迫, 不得已乃以車牌號碼BO-6128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向國光當 舖專員辛○○借款三萬元,原車留用、月息九分,嗣辰○○ 又因生活費全無著落,不得已再以原車分別續借四萬元、一 萬元、三萬元不等,利息同前,而其女友李佳蓉亦以機車為 擔保,借款二萬元,並由辰○○擔任保證人。辰○○原均依 照國光當舖之要求,每半月付利息一次,每次付息五千八百 五十元,但因經濟不景氣,辰○○無法找到工作,無力繼續 償付高額利息,辛○○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晚間,帶領四 名不詳姓名之國光當舖成年員工至臺南市○○路三五六號六 樓之三辰○○住處,以還款為由要求辰○○隨同渠等前往國 光當舖處理,辛○○並對辰○○恫嚇稱:「你現在被我們找 到了,你欠我們的錢,一定要整條還,不可以分期償還,你 要跟我們回去處理,沒處理好不能走」等語。辰○○因國光 當舖在場人員人多勢眾,又恐渠等對其女友李佳蓉不利,不 得已乃交出BO-6128號自小客車鑰匙,由其中一名國光當舖 員工將該自小客車駛回國光當舖,而辰○○則遭辛○○等人 以此非法方式,強押回國光當鋪。抵達後,辛○○等人復要 脅辰○○向親友借錢償還欠款,否則不讓辰○○離開,辰○ ○逼不得已,乃以電話向其姊林綉惠求救,惟林綉惠表明不
願介入,辛○○遂將辰○○強行留置於國光當舖,禁止辰○ ○離去。辰○○遭國光當舖內辛○○等人留置期間,不斷以 電話向其姊林綉惠求援,林綉惠報警處理,至同年月八日中 午,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赴國光當舖,將 辰○○帶回文化派出所製作筆錄,詎寅○○恐辰○○為不利 之指證,並為防辰○○乘機離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尾隨辰○○前往派出所,並於辰○○製作筆錄完畢後, 再將辰○○押返國光當舖強行留置。翌日,辰○○再度聯絡 其姐林綉惠,終獲其姊夫同意代為清償後,辛○○、卯○○ 、丙○○遂共同將辰○○押往嘉義市林綉惠住處,索得十四 萬七千元支票後,始將辰○○載回國光當舖後釋放。 ㈢梁金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已積欠銀行卡債六十餘萬元, 經濟窘迫,復急需款項週轉,乃以其所有路華廠牌之自小客 車為擔保,向國光當舖借款十萬元,由綽號「阿錡」之卯○ ○承辦,亦採原車留用之方式,並收取月息九分之高利。嗣 梁金和無力償還,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遭強押留置於國光當舖 ,卯○○要求梁金和必須支付五萬元才能離去,梁金和乃電 話聯絡酉○○另向地下錢莊借款三萬四千元,並將其中三萬 元交予卯○○,卯○○並脅迫黃秀鍾在梁金和先前借款時簽 立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上簽名擔任保證人,而使酉○○行無 義務之事,始將梁金和釋回。
㈣戌○○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其友人急需款項,惟因其本身 亦經濟窘迫,為替友人籌措款項,乃以車牌號碼UE-9499號 自小客車為擔保,向國光當舖借款七萬元,由寅○○承辦, 亦採原車留用之方式,並收取月息九分之高利,所繳利息由 李慧諭收取。後因戌○○無力償還高利,寅○○遂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率二名不詳姓名已成年之國光當 舖員工,前往臺南市○○路四六一巷十四之二號三樓戌○○ 住處,強將戌○○帶回國光當舖。抵達後,寅○○與戊○○ 二人夥同其他不詳之國光當舖員工要脅戌○○於當日還款, 寅○○向戌○○脅迫稱:若當日未將欠款還清,則必須另外 找一位有不動產之人前來當舖具保,否則不會讓其離開等語 ,而在場之戊○○亦向戌○○脅稱:「在今日晚上十二點以 前若未處理好,不准離去,否則要讓你好看」等語,並作勢 毆打戌○○,以此方式控制戌○○之行動自由。然因戌○○ 未能覓得友人出面為其作保,寅○○乃強押戌○○一同返回 住處扣留上開自小客車,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脅迫戌○○簽具切結書,同意無條件出借臺南市○○路四六 一巷十四之二號三樓房屋供國光當舖使用二年抵償借款,而 使戌○○行此無義務之事。待戌○○簽具切結書後,始於翌
日凌晨二時許,將其釋回。
㈤巳○○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因銀行信用額度已滿,為籌措 屆期之支票款,乃以車牌號碼ZWC-450號機車為擔保,向國 光當舖借款一萬五千元應急,由當時任職專員之寅○○承辦 ,亦採原車留用之方式,並按月收取月息九分之高利,所繳 利息亦由丁○○收取。後因巳○○無力償還利息,國光當舖 乃通知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國光當 舖補繳利息。巳○○抵達後,寅○○、子○○、丑○○三人 遂將巳○○圍在當舖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脅迫巳○○聯 絡友人籌款還錢始准離去。因巳○○表示須待同年六月五日 領薪後,始能償還,寅○○等人遂對巳○○恫稱:「如果六 月五日才能還錢,就要讓你在當舖坐到六月五日」等語,而 子○○更自該當鋪內所放置預備用以威脅、恐嚇借款人之鐵 條、鋁棒中抽出一支銀白色印有「迪瑪斯」字樣之鋁棒,作 勢毆打巳○○,並稱:「你再說六月五日,我就要打下去」 等語,巳○○恐懼之下,迫於無奈乃打電話要求其母到場, 巳○○之母到場後,寅○○復脅迫巳○○之母簽具二萬二千 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後,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寅○○等人始 於當日下午四時許,釋回巳○○。
㈥徐宏育於九十年十月間,因經濟狀況窘迫,生活無以為繼, 乃以機車為擔保,向國光當舖借款二萬元,由庚○○承辦, 亦採原車留用之方式,並收取月息九分之高利,且由亥○○ 擔任保證人。嗣徐宏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死亡,庚○○遂要 求亥○○清償該二萬元借款,所繳利息由丁○○收取。九十 一年五月底某日下午四時許,亥○○前往國光當舖繳息,庚 ○○遂威脅亥○○一次清償質當金額或找人擔保,方可離去 ,雖亥○○表示預先將機車留置於該處作為擔保俾外出借款 ,以清償徐宏育積欠國光當舖之款項,然為庚○○等人所拒 ,而在場之卯○○、丙○○二人並看管亥○○,剝奪其行動 自由。亥○○被迫以電話聯絡胞妹赴國光當舖處理,亥○○ 之妹到場後,庚○○復脅迫亥○○之妹簽具本票,並繳交一 萬元現金後,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亥○○始於當日晚間十 時許被釋回。
㈦机孟娟於九十年三月間,因債信欠佳,而所經營之印刷廠急 需款項週轉,乃以車牌號碼S3-619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向 國光當舖經理戊○○借款三十萬元,原車留用、月息九分, 並由朱佩玲擔任保證人。嗣机孟娟無力償還,戊○○、卯○ ○乃於九十年六月間,率眾至朱佩玲住處逼討。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 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全體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乙○○、己○○、辛○○、卯 ○○、丑○○、癸○○、丙○○、壬○○、寅○○、子○○ 、庚○○、丁○○及甲○○等十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上開事實,除有被告戊○○、甲○○、乙○○、庚○○ 、卯○○、辛○○、寅○○、己○○、子○○、丑○○、丙 ○○、壬○○、郭威庭、丁○○等十四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所為之各次供述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未○○○、 申○○、辰○○、酉○○、戌○○、巳○○、亥○○、朱佩 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而被害人 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遭被告乙○○帶往國光當舖強行 留置,遭被告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亦經當時在場之證 人劉易奇、李永濱、曾令漢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屬實(有關上開證人之供述,詳如附表三所示),另證 人戌○○、巳○○亦就渠等向國光當舖借款之原委,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六至十頁;第四一、四 二頁)。此外並有「國光當鋪」店面招牌照片四幀(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七七九0號卷 〕第一三頁正、反面)、被害人梁金和住處遭噴漆照片四幀 (見同卷第一五頁正、反面)、被害人朱佩玲住處遭人書寫 畜牲等辱罵性字句之身分證影本、遭潑灑油漆之照片、破壞 監視器及錄影帶之照片共九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 一之一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四四九一之一號卷〕第九八至 一00頁)暨被害人申○○之郵局存摺影本、國泰銀行存摺 影本(見第四四九一號卷第十六、十七頁)、被害人辰○○
借款之利息簽收單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察 卷宗〔警二卷〕)、被害人戌○○繳息證明影本(見第四四 九一號卷第一四0頁)、當舖回本繳息收據影本(見第四四 九一之一號卷第九七頁)、臺南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影本(見第七九七О號卷第十一頁)各一紙附卷,以及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廿、編號廿六、廿七所示之文件 ,以及如附表編號廿三至廿五所示之棍棒、鐵條扣案可資佐 證。
二、被告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曾辯稱:國光當舖係合 法經營之當舖,依照當舖業管理規則及當舖業法之規定按月 收取百分之四之利息及百分之五之倉棧費,且渠等經營「國 光當舖」,確有收受借款人交付之車輛,並承租停車場放置 上開車輛,按月支付租金,而停車場之租金乃固定之營業成 本,不論借款人是否「留車」均需支付,渠等收受「倉棧費 」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當舖業」,係指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 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 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所謂 「收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 金錢之行為,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同日施行之當舖業法第 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定有明文;又當舖業應於營業 場所之明顯處,揭示以年率為準之利率,且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四十八;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 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 ,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條亦有明定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倘持當人雖係以動產為擔保而向所謂 之「當舖」借款,但並未將作為擔保之動產交付,即與當舖 業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質當」之定義有違,該名為「當舖 」之公司或商號,既有從事非「質當」之營業行為,顯非同 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當舖業」, 從而亦不適用當舖業法前開關於利息及倉棧費之規定。另當 舖業法制定前,實務上有關當舖業之經營管理,係依九十年 八月二十七日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加以規範,上開 規則雖未就「當舖業」、「質當」等詞明確定義,惟觀諸上 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第五條明定經營當舖業者應有 符合標準之「儲藏質物庫房」、第十二條明定當舖業因故歇 業,應將「質物」造列清冊、第十三條明定當舖業應於開業 後一個月內,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第十四條明定當舖業如 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物」遭受損毀、滅失時處理方式 、第十九條規定「質物」取贖之利息計算、第二十一條規定
當舖業不得收當之物品種類、第二十二條明定當舖業得拒絕 收當之物品,另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均明定當舖業「 收當物品」,是當舖業管理規則雖未明確界定「質當」、「 當舖業」等詞之定義,但自該規則上開條文觀之,經營當舖 業者仍以向持當人收受質當物為必要,否則自無特就「儲藏 質物之庫房」、「質物」之造冊列管等事項明文規範之必要 。參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民事判決意 旨稱:「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 。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 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 。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 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 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 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 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 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 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 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 存在之要件」,益見當舖業者於當舖業法制定前經營質當業 務,必須取得質當物之占有無疑,否則無非一般借貸關係而 已,自應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之限制。 ㈡查國光當舖對外放款,係以「不限車種車齡、可超借、借過 可再借、免留車」之招牌廣告為號召,此有該當舖之外觀暨 招牌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一致 供稱向國光當舖借款均原車使用,則被告戊○○等人以「國 光當舖」之名對外放款,既未經借款人交付質當物,顯屬違 反當舖業法暨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自無再依 當舖業法或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收取「倉棧費」之理, 且持當人倘未將動產交付於當鋪業,既非質當行為,本無當 鋪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觀諸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見第四四九一之一號卷 第一四五頁)載稱:「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鋪業,既 非質當行為自無當鋪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至於該 公司或商號違反當鋪業法『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一節,因當 鋪業法未有處罰規定,應視情形依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相關商 業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即屬明瞭。雖證人即臺南市當舖商 業同業公會前、後任理事長蕭世芳、張峻峰二人於原審九十 三年九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亦均證稱:當舖業法公布前, 實務上收當之利息連同倉棧費用為九分四厘五,且有經營免
留車之質當業務,倉棧費係按月收取云云,並提出內政部警 政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四)警署刑偵字第六八八九 號函、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省聯當國字第0一三號函影本為證(見原審第二卷第一 三八、一三九頁)。然實務上當舖業者所為「免留車」之借 款方式,既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僅能以一般借款 視之,此觀證人即臺南市當舖同業公會理事長張峻峰亦證稱 :實務上當舖以「免留車」之方式經營,確實違反商業登記 法之規定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三 頁),至為灼然,足見當舖業者亦明知「免留車」之經營方 式有違法律規定。是倘當舖業者經營「免留車」之放款業務 ,而仍對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債務人巧立名目,收取「倉 棧費」,倘所收取之利息及所謂之「倉棧費」已與原本顯不 相當,亦應依法訴追其重利犯行,自不得以此等業者之違法 經營方式,據為有利於被告戊○○等人之認定。 ㈢且依當舖業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倉棧費」之最高額 ,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依此條文文義,倉棧費 係以收當金額之總額計算,否則以被告等此前所辯之計算方 式,僅「倉棧費」一年收取之總額即達收當金額百分之六十 ,甚至超出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利息之最高上限即 年率百分之四十八,則當舖業法所定之「當舖業」,豈非以 經營質當物之「保管」為主要之獲利來源,顯與法條文義有 違。被告戊○○等人任意曲解當舖業法之規定,「按月」以 收當金額百分之五計算,顯係巧立名目,變相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高利。況被告子○○、乙○○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國光當舖之業績獎金係以個人業績利息之百分之三十計 算,亦即倘債務人借款十萬元,連同利息及渠等所謂之「倉 棧費」需按月繳交九千元,而業績獎金則為九千元之百分之 三十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七至四八 頁),是依渠等上開供詞,國光當舖員工之「業績獎金」, 係以渠等自債務人處收取之利息連同「倉棧費」一併計算, 則渠等所稱之「倉棧費」既非用於保管質當物品之途,益徵 確屬巧立名目收取利息無疑。被告戊○○等十三人既自稱係 經營「當舖」,且依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員工卯○○筆記 」內容所示,國光當舖曾對在職員工進行法律教育,則渠等 對於上開法規及行政函釋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戊○ ○等人明知渠等以「免留車」為號召對外放款,已違反當舖 業法之規定,仍假借當舖名義,對借款人按月收取百分之九 ,換算為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零八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顯係假當舖之名,行地下錢莊之實,足見渠等確有重利
之犯意甚明。
㈣再者,依當舖業之正當經營方式,一旦持當人無法支付利息 取贖質當物,則質當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者,當舖業者 有權將質當物變賣取贖,此為當舖業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 條暨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明定, 且當舖業法暨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但書均明定 當舖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是倘國光當舖果係合法經營之當 舖業者,於持當人持動產前往質當之初,即應審慎評估質當 物之價值,以便日後持當人無法取贖時,得變賣質當物而滿 足其債權及應得之利潤,自無逼迫債務人還款,或強命債務 人尋求保證人到場之理。惟觀諸前引卷附國光當舖外觀招牌 照片四幀,國光當舖係以「不限車種車齡、可超借、借過可 再借」之招牌廣告為號召,足見質當物之價值如何,全非被 告戊○○等十三人經營當舖放款時關注之重點所在。且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中「九十二年三月份決算表」所載, 國光當舖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營業收入總額五百三十五萬一千 二百零五元中,「利息」收入已達五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九 十九元,而流當收入僅僅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兩者差距 達二百七十倍,顯見國光當舖幾無變賣流當物品取贖之營業 。況依被告戊○○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放款利息收取方式以 觀,債務人向國光當舖借款後之償還方式,均「前十五天先 繳交月息四點五分之倉棧費,後十五天繳交零點五分倉棧費 及當月四分利息」,而被告辛○○就其放款予證人辰○○之 過程,更明確供稱:放款利息為月息九分,每半月結算一次 ,『先收一期』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筆錄,第四 四九一之一號卷第三八頁正、反面),參以證人戌○○、巳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國光當舖放款確有預先扣除第一 期之利息無誤(證人戌○○部分,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警 訊筆錄,第四四九一號卷第一四四頁;證人巳○○部分,見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警訊筆錄,第四四九一號卷第二0八頁 、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九七0號卷第四八頁反 面),顯見國光當舖對外放款先行以「倉棧費」之名目預扣 利息,所為明顯違反當舖業法及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再 參諸證人未○○○、申○○、辰○○、酉○○、戌○○、巳 ○○、亥○○、朱佩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被 告戊○○等人放款之後,均因證人無法按時償還而對被害人 強加追討,且強逼債務人還款或強命債務人尋求保證人到場 簽具本票及保證書,此在在與合法之當舖經營模式不符,顯 見被告戊○○等國光當舖之員工確係假借當舖之名,而行地 下錢莊之實。
㈤被告戊○○等人於原審雖又辯稱國光當舖確有對外承租停車 場停放質當車輛云云,然經原審傳喚證人即被告戊○○等人 所稱停車場業者鄭翼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鄭翼龍雖到 庭證稱:其與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停車場 租賃合約,租期三年,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屆滿,租金 一個月十八萬元云云,惟證人鄭翼龍於交互詰問中,就國光 當舖所承租之停車場確實位置,初稱停車場係位於臺南市○ ○路○段一六九號,嗣又改稱係位於安和路一段不詳地點之 堤防邊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十 六至二一頁),證詞前後反覆,已見所言不實。且被告戊○ ○以「國光當舖」負責人身分與證人鄭翼龍訂約承租北安路 四段一六九號房屋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而 租賃期間則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算,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南市警刑鑑字第093007271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 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第一卷第二四九 頁反面),此亦與證人鄭翼龍證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訂 約之情節不符。雖證人鄭翼龍雖就此供稱:係案外人李全成 授權其使用泉得汽車商行之名義與國光當舖訂約,嗣後因國 光當舖變更負責人,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重新訂約,先前 所定租賃契約之租期係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七月,該 租賃契約存放其住處云云,惟經原審指派法警陪同證人鄭翼 龍返家欲取其所稱與國光當舖訂立之租賃契約到庭,證人鄭 翼龍遍尋無著,無法提出,且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南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查訪結果,臺南市○○路○段一六九號房屋為案外 人吳春菊所有,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出租予「三聯汽車 」,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則出租予一廚具公司作為倉庫, 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始由泉得汽車商行負責人李全成向地 主承租,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9 3000935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北安路四段一六九號房屋出租人 吳春菊警詢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一卷 第三六九至三七七頁),則上開北安路四段一六九號房地於 九十一年間,全與證人鄭翼龍、案外人李全成無涉,證人鄭 翼龍焉能透過案外人李成全之授權,而以泉得汽車商行之名 義與國光當舖訂約?觀諸證人鄭翼龍經詰問後,無法自圓其 說,而供稱:「(李全成是否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去承租北安 路停車場?)是」、「(李全成之前是何人租用?)我不知 道,我也不知道當時是何人在泉得商行經營」、「(租賃契 約是否九十一年訂立?)是的、「(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之前 ,泉得商行何人經營,你是否不知道?)是的」、「(既然 不知道泉得商行係何人經營,為何在當時就以泉得商行名義
與被告訂立租約?)我當時是假借名義將泉得商行租給戊○ ○,當時我對泉得商行的土地並沒有權利」(見前引審判筆 錄第三六至三七頁),足見證人鄭翼龍先前所證情節,均屬 虛捏迴護被告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㈥再者證人鄭翼龍於交互詰問過程,均堅稱國光當舖向其承租 停車場之租金為每月十八萬元,且曾向被告即國光當舖會計 丁○○收取(見前引審判筆錄第十六、二三、二九頁),而 被告丁○○亦明確供稱:「(問:鄭翼龍是否有將停車場租 給國光當舖?租金為何?)有的,每月月租十八萬元,直接 來櫃台申請,都是跟我拿,錢是向出納拿的,我再交給鄭翼 龍」云云(見前引審判筆錄第三一頁),然原審當庭提示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國光當舖財務資料第一頁之「國光當舖 九十二年三月份決算表」,供被告丁○○辨認,被告丁○○ 身為國光當舖之會計,竟稱看不懂上開決算表,亦不知為何 承租停車場之租金並未列入,顯係因扣案證物之記載與證人 鄭翼龍所言不符,無法自圓其說,意圖卸責;而質諸被告即 國光當舖經理戊○○,被告戊○○竟稱上開決算表係被告丁 ○○製作,此又與被告丁○○之供詞矛盾。雖被告戊○○嗣 後改稱有委請證人鄭翼龍拖吊車輛,租金之支付係依當月停 車情形收取,九十二年三月份之租金為該決算表所記載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