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45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判決。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友人張淑媜緣因感情糾紛,致心情 不佳。乃於民國96年3月8日8時許,駕駛6789-NQ號自小客車 攜帶紅色噴漆乙瓶至合立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乙○○管理座 落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211巷59號之學士林出租 大樓前,先破壞大門2個大燈,噴漆於學生宿舍招牌及莊家 豪所有停放門口M56-950號重機車 (莊家豪部分已撤回告訴 )與鄭經緯所有停放門口EVS-356號輕機車 (鄭經緯機車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於地面噴漆「張淑媜感情騙子」等文 字洩恨。嗣經乙○○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
二、原審判決略以:本件係由乙○○於警局表示欲對被告毀損之 行為提起告訴,而其身份僅為該出租大樓之管理人(見警卷 第12頁),其對該大樓並無為自己而存在之用益、處分之權 ,該大樓縱遭受毀損,僅大樓所有權人為其被害人,該管理 員所提之告訴並非合法,因認本件毀損罪未經告訴,揆諸前 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乙 ○○其在該出租大樓被授予管理權限範圍如何?其對於被毀 損之物有無事實上管領權?原審未予查明,公訴人據以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發回調查明確後更為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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