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
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87年間,曾被檢舉擅自在當 時屬臺灣省政府所有之臺南縣白河鎮○○○段93之45地號土 地上,興建圍牆使用,嗣該竊佔案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署 87年度營偵字第593號)。詎甲○○明知前開臺南縣白河鎮 ○○○段93之45地號,及93之98地號土地,現屬中華民國所 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任管理機關,並由該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管理中,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所有人或管理人之許可,於95年11 月27日至96年4月16日間之某日,擅自在該2筆土地上砌築圍 牆使用(面積:5公尺×0.2公尺=1平方公尺)。嗣因國有 財產局臺南分處清查管理土地使用狀況,始發現上情,因認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 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 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 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5190號判決酌參)。
三、
㈠、查本件被告於所占用屬國有之臺南縣白河鎮○○○段93-45 及93-98地號土地上興建有擋土牆,於該擋土牆上除部分為 庭院並築有圍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4頁;偵卷第33至39、41頁)。㈡、又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臺南分處土地勘查表及使用現況 略圖,此擋土牆屬私人即被告所佔用(見警卷第13、14頁) 。
㈢、另據96年4月16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所載:【該圍牆及其下
之擋土牆外觀,擋土牆較圍牆外凸,部分擋土牆外表並有以 水泥塗抹之新痕跡,然經仔細檢視擋土牆之構造及形狀,該 擋土牆應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只是有部分斷面近日有以上述 水泥加以塗抹。至於圍牆部份,清楚可視舊有圍牆有一段之 外側加蓋新圍牆。】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此核與被告所 提之照片顯示之情景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㈣、綜上,該擋土牆應係於舊有圍牆蓋成之前即已存在,由被告 占用國有土地所興建,如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擋土牆較 圍牆外凸,該擋土牆應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只是有部分斷面 近日有以水泥加以塗抹。】而新舊圍牆即築於擋土牆上,仍 在擋土牆範圍內。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竊佔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為十年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是 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前揭規定應為十年。被告聲稱占用 系爭地興建擋土牆已數十年以上之事實,復經檢察官勘驗證 實,是其所辯應堪認定。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故於行為終了 後,犯罪即已完,其後之繼續使用竊佔物,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竊佔之初起算,本件 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既已逾十年,雖於中途有於擋土牆上另 築圍牆及於擋土牆塗抹水泥等,惟並未超越原來擋土牆範圍 ,亦無終止竊佔之意思,仍應認係同一竊佔行為,其追訴權 時效已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法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五、原審以被告補建圍牆使用白河鎮○○○段93-98、93-45地號 ,其補建圍牆長5.0公尺、寬0.2公尺、高度1.2公尺等情節 ,此有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1日所測字第0960002 94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1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 40至42頁)。應認系爭圍牆係95年11月27日至96年4月16日 期間經人所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長5 公尺×寬0.2公尺=1平方公尺)之事實,判決被告竊佔罪成 立,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補建之圍牆仍在其所築之擋土牆 上,並未逾越擋土牆範圍,而該擋土牆竊佔土地已逾十年之 追訴權時效,故應為免訴判決。被告上訴主張罹於追訴權時 效等語,洵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另為免訴判決,以期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