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雲林縣古坑鄉○○村○○○路45之11號1樓「 豐祥廣告社」之負責人,明知僱主僱用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童工者,不得使其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仍於民國(下 同)95年3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24,000元之代價,僱用當 時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79年7月7日生),從事在 高樓或電線桿等處裝設廣告招牌及布條之危險性工作。嗣甲 ○○於已年滿16歲後之95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 縣虎尾鎮○○路之「金店王」工地架設廣告布條,不慎接觸 高壓電線而遭電擊,受有4肢、軀幹、背部等3度電燒傷等傷 害(此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父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之戶籍謄本、豐祥廣告社商號資 料查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信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童工不得 從事危險性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7條之罪。被告雇用童 工從事危險性工作之期間,係自95年3月間起至95年7月6日 被害人甲○○年滿16歲止,其犯罪行為部分在95年7月1日修 正刑法施行之後,故仍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 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雇用童工從事危險性工作之期間非長 ,人數亦僅一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已給付被害人部 分金額,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 日,及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拘役 29日(原判決理由㈡雖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顯係 誤載,應更正為「減其拘役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顯有量刑過輕之 違誤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雇用被害人甲○○從事在高樓電線桿 等裝設廣告招牌及布條之危險工作,其為雇主,應注意該作 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 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 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 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 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乃竟疏於注 意,致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從事架設廣告布條,不慎 接觸高壓電線而遭電擊,致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另犯有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之罪責等語。然查:
㈠本件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係在其已年滿16歲以後, 已非童工,被害人雖受雇於95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 雲林縣虎尾鎮○○路之「金店王」工地架設廣告布條,因不 慎接觸高壓電線而遭電擊,受有4肢、軀幹、背部等3度電燒 傷等傷害,被告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童工不得 從事危險性工作之規定,則被告雖另有於被害人未滿16歲之 前,雇用被害人從事危險性之工作,而犯有上開罪名,且被 害人受雇被告之後,於年滿16歲之後而發生上開傷害,縱令 被告有過失,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亦難因此即認被告 所犯業務傷害罪嫌,與已起訴之雇用未滿16歲之甲○○,而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童工不得從事危險性工作之規 定,有何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二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誤會。
㈡再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 ,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 罪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95年7
月11日受有上開傷害後,迄至96年1月15日,始具狀向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但依該告訴狀所載,並未就 被告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提起告訴,嗣於96年1月 30日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稱「就過失傷害部分,看被告態度 之後,再決定是否要告」(均見他字卷第1頁、第15頁), 並未於該次偵查中就此部分提起告訴,迄至檢察官偵結提起 公訴,被害人或告訴人乙○○或告訴代理人均未就被告所涉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提起告訴,足認被告所涉犯此部分 罪嫌未據告訴,則檢察官上訴,再主張「被告涉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足 取。
㈢又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5條 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2款之職 業災害,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 以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 職業災害者,依該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 指發生死亡災害或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始有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本 件僅被害人一人受有上開傷害,自無該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上訴認 被告有此部分之罪責,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縱令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亦與檢察官起訴之 上開有罪部分所認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童工不 得從事危險性工作」部分,無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且此部分亦未據被害人或其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提起告訴 ;另被告之行為,尚無該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且稽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 亦未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提 起公訴,從而本院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勞工安全 衛生法部分,即難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