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
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壹所示),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貳編號壹至玖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壹至玖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貳編號拾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如附表編號拾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辰○○明知其未添購新居,且與配偶離異多年,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 月中旬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寅○○、丑○○○等人詐稱新居落成或妻子及 父親過世二年需添購佛具金紙,或父親過世需訂製花籃等托 詞,致附表一所示之寅○○、丑○○○等人陷於錯誤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父蘇番早於多年前 過世,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戊○○、乙○○ 等殯葬業者,誆稱其父因車禍死亡,停屍醫院,願將後事交 付如附表二之戊○○、乙○○等人辦理,使附表二所示之戊 ○○、乙○○等九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又 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再以其父親過世之相同理由,向癸○○ 詐騙金錢,嗣經癸○○發覺有異,而未得逞,並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子○○、戊○○、乙○○等人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無意見,於審理提示調查亦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所引 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另被害人庚○○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雖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惟其上開陳述, 既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向被告提示告以要旨,並經被告承 認向其借款(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被告同意該供述作為 證據,被害人庚○○前揭供述,依法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向上開被害人借款之行為,惟否認對 被害人有詐欺之犯意,辯稱:係以父親拜把兄弟之兒子陳勝 雄過世為由,向上開被害人等借款,並非以父親死亡為藉口 ,向被害人等行騙,其僅向丙○○借三千元,向丁○○借五 千元云云。惟查:
(一)寅○○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佯稱新居需佛具香 紙,估計約三至四萬元左右,且誆稱新屋尚未有地址,嗣 假裝要付款,但拿了一本存摺表示忘了帶印章,無法提款 ,先在伊的欣宏香舖店內向其借三千元,隨後又向其妻薛 朱素越借款二千元,雖表示翌日要還,但沒有還(見警一 卷第16、17頁,核交偵卷第32頁)。又寅○○之妻薛朱素 越亦陳稱:約是在一個月前(即95年6月間),在臺南市 ○○路○段二三號欣宏香舖被詐騙二千元,因被告向其表 示其要買三、四萬元的金紙,翌日下午十六時左右,被告 突然到店內稱其鐵厝漏水,要先借款二千元,等取金紙時 ,一起算。被告取款後便自行離去,其後未有消息,伊才 發現被騙(見警一卷第18、19頁)。
(二)丑○○○鄉證稱:九十五年六月初晚約二十時許,即將關 店門(志旭香鋪店,店址:台南縣永康市○○路五十號) 之際,被告自稱姓陳,表示因其父親及妻子已過逝二年餘 ,想重新整理更換神主牌位及相關物品,要伊準備香爐、 淨爐、神主牌位及金紙等物;因言談中知悉被告為搭建鐵 皮屋業者,乃請其修繕女兒房屋之鐵皮屋頂,被告隨即前 往勘察鐵皮屋頂破損情形,且於翌日八時許,以稱修補鐵 皮屋頂需購買材料為由,要求給付一千元修繕材料費,被 告嗣再回到店內佯稱需先回家開車過來載金紙等物品,預
支二千元,待載貨時,連同貨品價格一併還清,然竟一去 不復返(見警二卷第22、23頁、核交偵卷第44頁)。(三)己○○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被告至 伊經營之盛發錫器佛具行(台南市○○區○○路1段141號 )購買佛具用品共九萬七千六百元,並要求翌日將上開選 購佛具物品一批送往台南市東區竹高厝二八六號處所;隨 之藉口須購買其他牲品,向伊借款二千元,待佛具送達時 一併清償,伊身上金錢不足,且不疑有他,僅借一千元元 給被告。嗣因當日下午送貨外出,順道查訪被告指定之上 開送貨處所,因查無該址,始知受騙(見警二卷第26、27 頁、核交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49頁)。
(四)子○○證稱:伊經營明星鮮花店,九十五年六月中旬,被 告表示因父親車禍過逝停放在高雄長庚醫院,向伊訂製花 籃,並尋求介紹葬儀社,伊于是攜被告前往訂購棺木及骨 灰甕,返回鮮花店時,被告先以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嗣 向伊表示其為作鐵厝者,購買材料現金不足,要求借款一 千五百元,因伊無五百元紙鈔,乃交付二千元。當時被告 表示待其父親遺體移回家,喪事交伊辦理,再將借款一併 清償(見警一卷第13頁、核交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48頁 )。
(五)戊○○:伊經營慧珍糊紙店,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十四時許 ,被告宣稱其父在成大醫院過世,將委由伊辦理後事;因 身上未帶錢,要求借款三千元,待下午四時許檢察官相驗 屍體後返還。嗣葬儀社人員前往成大醫院,發現並無此事 ,而被告也一去沒有訊息,伊才發現被騙(見警一卷第22 、23頁、核交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49頁)。(六)乙○○:伊經營慈航葬儀社,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十時許, 被告自稱姓周,因父親過世遺體停放高雄長庚醫院,欲請 伊辦理父親後事,但因沒錢付吊車款,借款六千元,待父 親遺體運到時還款,伊不疑有他,乃借款給被告,但被告 取款後竟一去不回(見警一卷第10頁、核交偵卷第43頁) 。
(七)辛○○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在 伊經營之德恩葬儀社,表示父親因車禍過逝,屍體停放在 高雄醫學院等待相驗,請伊估價承包其父親喪事,被告嗣 稱因工作要結束不夠錢,請伊先借一千元,嗣被告又陸續 打了約十通電話商討父親後事相關事宜,再表示父親遺體 要從高雄運回台南,尚需要五千元,待其父親遺體移回家 ,喪事辦完後,一併還錢,伊才借款共六千元給被告(見 警一卷第25頁、核交偵卷第43頁)。
(八)卯○○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十七時左右,在台南縣仁 德鄉○○路四三三號伊經營之晉億金紙店內,被告向伊自 稱姓周,因父親過世,遺體停放在高雄市長庚醫院,急需 用錢,前後向伊借款二次,第一次五千元、第二次二千元 ,所以伊共被騙七千元元(見警一卷第14頁)。(九)庚○○證稱:伊是道士,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十六時左右, 被告至伊位於台南縣永康市東灣裡大灣一街二四二巷十五 號住處,誆稱其父親在高雄車禍死亡,停屍在高雄長庚醫 院太平間一星期,需伊幫忙後事,但因其工資不夠,沒錢 付吊車款,伊信以為真,才借被告三千元(見警一卷第20 、21頁,核交偵卷第44頁)。
(十)丁○○證稱:伊係蓮心殯葬禮儀公司負責人,九十五年七 月八日十二時許,由台南縣新化鎮凱順棺木店返回二王納 骨塔時(臺南縣永康市○○路250號),行經台南縣新化 開運橋附近,遭一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姓鐵皮屋業者之男子 ,稱其父親王文龍因當日上午車禍死亡,遺體停放在成大 醫學院太平間,要委託辦理後事,並要求載其選購棺木, 途中被告與鐵皮屋工人通話後,表示對方需現金購買材料 ,一時身上沒有現金,伊見被告處理公事甚急,乃先後各 拿五千元借被告,被告則表示當天十六時左右檢察官相驗 後還錢。嗣伊欲打電話與被告商討其父親葬禮事宜,但電 話為空號,伊打電話到成大醫院詢問死者王文龍,經告知 並無死者王文龍,伊始知受騙(見警二卷第19、20頁、原 審卷第49頁)。
(十一)甲○○證稱:伊為朝清道壇禮儀社負責人,九十五年七 月十三日十四時許,被告向伊謊稱父親車禍死亡,屍體 停放在高雄醫學院地下室,要委託辦理父親喪事,雙方 談妥葬儀費用後,被告向伊借款五千元元,表示隔日其 父親屍體相驗完畢後還錢,伊不疑有詐,乃交付五千元 給被告。翌日打電話給被告,接電話者稱手機主人已車 禍死亡,伊乃作罷,迄警察通知時,始知受騙(見警二 卷第15頁)。
(十二)壬○○證稱:伊經營輝晃禮儀社,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十四時許,被告向伊稱父親在小東路車禍死亡,屍體停 放在台南市成大醫院停屍間,與伊商量喪事價格,並表 示委託處理父親後事。被告隨之騎車離去,但十分鐘後 返回向伊稱要購買五金物品,身上攜帶金額不足,先借 款三千元,待下午五點相驗屍體時還錢(見警二卷第11 頁、核交偵卷第44頁)。
(十三)丙○○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許,伊在家中
銘輝葬儀往生事業公司(台南市○○路○段90巷65號) ,經被告表示其父親在該日下午十五時許車禍身亡,遺 體放置在高雄醫學院停屍間,等待隔天相驗,並稱委託 伊辦理父親後事,言談中被告接聽電話,於電話中稱父 親身亡,二十萬元已拿給高雄的大姐,無法借錢給電話 中之人。被告掛完電話後,向伊表示是否方便借三千元 ,伊因見被告接電話之情形,不疑有他,乃借給被告三 千元。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再到店內與伊商討喪 事採購問題,又以相同方法,再向伊借七千元,並相約 在高雄醫學院見面,嗣伊叫運屍車要前往高雄醫學院時 ,才知受騙(見警二卷第7頁)。
(十四)癸○○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左右,在伊位 於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八五巷三六號甲子園禮儀 公司,被告向其表示父親在高雄車禍死亡,停屍在高雄 醫學院太平間等待法醫驗屍。因住台南,欲將父親屍體 運回台南,並委託處理父親後事,要求伊估價;被告離 去後,又於當日十七時許,再度找伊,表示父親屍體要 自行由高雄運回台南,需車資五千元,因伊曾接到工會 轉知有人假借父親車禍身亡詐財,察覺有異,被告始未 得逞(見警一卷第8頁)。
二、上開被害人,或為道士,或為香舖店、佛具店、鮮花店、糊 紙店、棺木店、及葬儀社等業者,且所述情節,除被害人寅 ○○、己○○經被告告以新居或安神位需購佛具外,餘則均 由被告宣稱父親車禍身亡,停屍醫院,委託被害人等辦理父 親身後事宜,且均於被害人等與被告為生意上交易,口頭約 定後,被告再趁勢以身上現金不足為托詞,向被害人等借款 。被害人等證述之上開被告借款情節雖略有小異,但被告借 款之理由及手法雷同。而被害人等與被告素昧平生,又無恩 怨,本無為區區數千元聯合誣陷被告之理,遑論被告並不否 認向被害人等借款,而被害人等既與被告不相識,倘被告未 有一番說詞,如何得以遂其向陌生人借款之目的,是被害人 等上開證言,衡情度理,應堪信實。
三、被告辯稱係以父親拜把兄弟之兒子陳勝雄過世為由,向上開 被害人等借款,然如上所述,被害人共十四人除寅○○、己 ○○外,均證稱被告告以父親死亡之情,被害人十餘人異時 、異地之聽聞皆同,顯見被告之片面辯詞,與實情有違。再 佐以被告稱陳勝雄車禍死亡於農曆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在台南 市火化(見核交偵卷第17頁),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台南市殯葬管理所查詢並無此情,有台南市殯葬管 理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市殯服字第0950002446號函
在卷可按,足稽被告前揭辯解為事後卸責杜撰之詞,不足採 信。
四、被告父親已過世十餘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3 頁),被告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相繼以向被害人等誆稱父 親過世,虛意與被害人作交易,其施用詐術甚明。又被告不 論以父親過世或新居落成、安神位之說,與被害人等為口頭 交易,皆於其取得借款後,一去不返,足認上開說詞均係虛 應故事,以之作為與被害人等交易之藉口,而行騙取被害人 金錢之實。另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稱假借父親車禍死亡之名 義,向被害人借錢,用以還錢莊之借款(見警一卷第7頁) ,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 一、二所示)。
(二)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公佈施行之新刑法前,且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之罪為未遂犯,依法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犯一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 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一,應分論併罰 之。
五、刑法新舊法比較(附表一之犯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 案所涉新舊刑法: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依修 正後之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對被 告較有利。
(二)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 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 ,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 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改為:「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因定執行刑之最高 刑已由有期徒刑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之加減原因,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並一體適用 之。
(五)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上有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一)被告係向被害人丁○○及丙○○分別詐得一萬元,原審於 附表二中僅記載一千元,其理由與事實不合,自有未洽。(二)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茲原審 對被告所處之刑於減刑後,均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在未 減刑前,如附表一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尚不符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 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一之犯行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 前所犯(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 該罪(連續犯)於減刑後已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 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之規定,即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定其應執行刑。 是原審減刑前,於主文中,即對如附表二所處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後,對附表一、二所處之刑 於定其應執行刑後,未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 有未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七、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有傷害、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不良,以及其犯罪手法、 取得之財物、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未減刑前)。
(二)被告前揭犯行,均發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 其罪名及宣告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 刑之要件,爰均依法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一、二所示,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得金│理由│所犯法│ 宣告刑 │
│ │(被害人) │ │額(新│ │條及罪│ │
│ │ │ │臺幣)│ │名 │ │
├──┼──────┼─────┼───┼──┼───┼──────┤
│ 1 │95年6月中旬 │台南市欣宏│5000元│添購│刑法第│有期徒刑柒月│
│ │寅○○ │香舖 │ │新居│339條 │,減為有期徒│
├──┼──────┼─────┼───┼──┤第1項 │參月又拾伍日│
│ 2 │95年6月初 │志旭香舖店│3000元│父親│連續詐│日,如易科罰│
│ │丑○○○ │ │ │及配│欺取財│金,以銀元參│
│ │ │ │ │偶過│罪 │佰元即新臺幣│
│ │ │ │ │世 │ │玖佰元折算壹│
├──┼──────┼─────┼───┼──┤ │日 │
│ 3 │95年6月21日 │盛發錫器佛│1000元│安神│ │ │
│ │上午10時許 │具行 │ │位 │ │ │
│ │己○○ │ │ │ │ │ │
├──┼──────┼─────┼───┼──┤ │ │
│ 4 │95年6月中旬 │台南縣新化│2000元│父親│ │ │
│ │子○○ │鎮明星鮮花│ │過世│ │ │
│ │ │店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地點 │詐得金│理由│所犯法│ 宣告刑 │
│ │(被害人) │ │額(新│ │條及罪│ │
│ │ │ │臺幣)│ │名 │ │
├──┼──────┼─────┼───┼──┼───┼──────┤
│ 1 │95年7月2日14│台南市慧珍│3000元│父親│刑法第│有期徒刑參月│
│ │時 │糊紙店 │ │過世│339條 │,減為有期徒│
│ │戊○○ │ │ │ │第1項 │刑壹月又拾伍│
│ │ │ │ │ │詐欺取│日,如易科罰│
│ │ │ │ │ │財罪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5年7月3日10│台南市慈航│6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時許 │禮儀社 │ │ │ │ │
│ │乙○○ │ │ │ │ │ │
├──┼──────┼─────┼───┼──┼───┼──────┤
│ 3 │95年7月4日下│台南市德恩│6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午12時30分 │禮儀社 │ │ │ │ │
│ │辛○○ │ │ │ │ │ │
├──┼──────┼─────┼───┼──┼───┼──────┤
│ 4 │95年7月8日下│台南縣仁德│7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午5時許 │鄉晉億金紙│ │ │ │ │
│ │卯○○ │行 │ │ │ │ │
├──┼──────┼─────┼───┼──┼───┼──────┤
│ 5 │95年7月9日下│台南縣永康│3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午4時許 │市○○○街│ │ │ │ │
│ │庚○○ │242巷15號 │ │ │ │ │
├──┼──────┼─────┼───┼──┼───┼──────┤
│ 6 │95年7月8日下│蓮心殯葬禮│1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午12時許 │儀公司 │元 │ │ │ │
│ │丁○○ │ │ │ │ │ │
├──┼──────┼─────┼───┼──┼───┼──────┤
│ 7 │95年7月13日 │高雄縣路竹│5000元│同上│同上 │同上 │
│ │下午2時許 │鄉朝清禮儀│ │ │ │ │
│ │甲○○ │社 │ │ │ │ │
├──┼──────┼─────┼───┼──┼───┼──────┤
│ 8 │95年7月17日 │台南市輝晃│3000元│同上│同上 │同上 │
│ │下午2時40分 │禮儀社 │ │ │ │ │
│ │許 │ │ │ │ │ │
│ │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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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7月14日 │台南市銘輝│1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下午8時許 │葬儀往生事│元 │ │ │ │
│ │丙○○ │業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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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年7月19日 │台南市中華│未能得│同上│刑法第│有期徒刑貳月│
│ │下午3時許 │南路1段 │逞 │ │339條 │,減為有期徒│
│ │癸○○ │186巷36號 │ │ │第3項 │刑壹月,如易│
│ │ │ │ │ │、第1 │科罰金,以新│
│ │ │ │ │ │項詐欺│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取財未│算壹日 │
│ │ │ │ │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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