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587號
TNHM,96,上易,587,200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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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巷13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縮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其能預見提供自己之身份證件供他人開設公 司,將供用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前某日,在台北市歸綏公園內,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 元之代價,將自己之國民身份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勇仔」之成年男子,「勇仔」即持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 設立宜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二之 一號四樓,以下簡稱宜啟公司),並以甲○○為宜啟公司名 義上之負責人。「勇仔」在取得宜啟公司之購票證並購買發 票後,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明知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竟以宜啟公司之名義,將請領之統一發票,在該 公司無實際銷貨之情形下,連續多次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宜啟公司統一發票二十八紙,銷售額共計一千三百零二萬二 千一百四十元,並將該等發票分別持之交付全曜視訊有限公 司、溢灃企業有限公司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京良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三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竣嘉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炘禾企業有限公司竣騰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為 進項憑證使用,經各該公司負責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 進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六十五萬一千一百零 七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



然被告甲○○於原審就將自己之身份證交由「勇仔」之成年 男子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故意,辯稱 :「勇仔」說伊要申請公司,請我幫忙,我才會借身份證等 資料給他,並在申請書上簽名,我也是被騙的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行為時係年五十餘歲非毫無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 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會有特定之營業內容、獲利預期、設 立位置、經營手法、預估資金及資金何時募集完成等粗略計 劃,應有認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經營公司之意,「勇仔」 雖向被告表示要設立公司借用被告個人資料,惟「勇仔」依 被告自陳,與被告並非親戚,亦非知己,依被告之經驗、歷 練,縱要將個人資料出借,應對「勇仔」設立公司型態、營 業內容等項作初步查詢,詎被告對出借資料之公司究係何種 型態、營業內容全然不悉之情形下,仍將自己之身份證資料 借予「勇仔」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勇仔」設立之公司可 能逃漏稅捐,即難謂全無預見。況被告自承自「勇仔」處取 得一千元,雖被告稱係「勇仔」所給之車資,惟被告既無出 資,復不知公司究欲經營哪些項目,交出個人身份證後復取 得一千元,其對「勇仔」成立之公司係虛設行號,用以從事 不法,應可認知。
㈡被告將自己之身份證資料借予「勇仔」設立宜啟公司後,以 宜啟公司之名義,將請領之統一發票,在該公司無實際銷貨 之情形下,多次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宜啟公司統一發票二 十八紙,銷售額共計一千三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並將 該等發票分別持之交付全曜視訊有限公司、溢灃企業有限公 司、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京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三輝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竣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炘禾企業有限 公司、竣騰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經各 該公司負責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共計六十五萬一千一百零七元情事。復有臺中 區國稅局黎明稽查所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九三00四八九八 0號移送書函附之宜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戶籍、取得及 開立發票等資料(見該局移送書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經中三字第0九六三0 八七八三一0號函送之宜啟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 、資金查核報告書(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四十頁)可參。宜 啟公司以賣假髮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被告雖未參與, 惟其提供身份證,幫「勇仔」以被告姓名設立該公司用以從 事不法,被告所為顯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犯行。被告否認 犯行,顯不可採。




㈢依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行事證 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 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按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 刑法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
㈢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 逃漏稅捐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縮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 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被告所為犯行,係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 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 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二項、第九條 ,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煙毒前科,素行不佳,於本件幫助他 人設立公司,賣發票逃漏稅捐,逃漏稅捐額為六十五萬餘元 ,事後否認犯行,無悔意等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事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一時受騙,亦係被害人等,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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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炘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溢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曜視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