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488號
TNHM,96,上易,488,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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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1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18號、95年度偵字第9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甲○○部分)。
事 實
一、緣案外人王崇德於民國85年間,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下埤 頭小段204之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因王崇德無法 還款,乃於90年間委託代書丙○○以前開土地向銀行貸款, 以償還積欠乙○○之債務,並言明丙○○之報酬為銀行貸款 百分之10。丙○○為取得較高之銀行貸款,經王崇德、乙○ ○之同意,先於90年8月23日,由王崇德將前開土地移轉登 記予丙○○之妻王佩琪名下,並於同年9月28日由王佩琪向 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貸款390萬元,而向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土地銀行後,即將其中貸款200萬元 部分交付乙○○清償債務,乙○○乃於同年10月5日,向大 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丙○○與乙○○ 2人並於同日簽訂承諾書,言明「丙○○應於3個月內償還王 崇德其餘債務300萬元,否則應就前開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 權與乙○○」,另為保障乙○○債權300萬元及利息120萬元 ,丙○○復將王佩琪開立之面額300萬元、120萬元本票2紙 交付乙○○供作擔保。
二、詎丙○○因積欠甲○○130萬元債務無力清償,竟利用其為 王崇德辦理銀行貸款而取得上開土地處分權之機會,基於保 障甲○○債權及為自己減少債務之不法利益之意圖,明知其



業已受乙○○所託為之處理事務,承諾如未於3個月內償還 王崇德其餘債務300萬元,即應就前開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 權與乙○○,竟仍於90年10月24日將前開土地設定債權額 13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甲○○。迄91年3月21日,始就 同筆土地設定債權額32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與乙○○。迨 92年間,因第1順位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執行處聲請就前開土地強制執行後,因甲○○參與分配而受 償分配金30萬2千2百47元,致使第3順位抵押權人乙○○無 法受償,致生損害於乙○○。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所提出或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傳聞證據, 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先行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雖與告訴人簽訂 承諾書,但有設立但書,即請告訴人將土地買回,當時有談 到買賣價格,告訴人說會考慮,伊與共同被告甲○○間確有 債權債務關係,因一直無法取得貸款,伊才與告訴人、王水 能、丁耀鴻等人協議,換人貸款,看能否貸得較高金額,伊 係幫告訴人等人做事,並非為渠等處理債務云云。三、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指證甚詳。並有大林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090大林字第 002181號、091大林字第00054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紙 (見120號偵卷第8頁、第106頁;2818號偵卷第61、73頁) 、大林地政事務所85年7月26日林地登二(04)字第2873 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影本各1 份 (120號偵卷第25至26、50至54頁)、90年10月2日林地(08 )字第088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權狀字號090大林字第013679號土地所有權狀、收據影本各1 份(120號偵卷第58至63頁)、90年10月8日林地登速(07) 008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清償證明書、權狀字 號85林地字第269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收據影本1份(120號 偵卷第17至26頁)、90年10月24日林地(08)字第09352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影本各1份(120 號偵卷第64至69頁;2818號偵卷第62至63、74至76頁)、90 年12月3日林地(08)字第104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買人承諾書、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權狀字號090大林字第015212號土地所有權



狀、收據影本各1份(120號偵卷第80至91頁)、91年3月21 日林地(08)字第018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收據影本各1份(120號偵 卷第5至6、27至32、38至43、107至108頁)、90年9月28日 、91年6月11日、93年2月24日及7月2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 本各1份(120號偵卷第9至10、74至75、104至105頁;2818 號偵卷第28至29、64至65頁)、大林鎮○○○段下埤頭小段 204-2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120號偵卷第76至79頁)、 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1份(120號偵卷第11至12頁)、 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1份(120號偵卷第109至110頁)、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29日94執毅字第14687號函暨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審卷一第143至149頁)、91 年度票字第154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2818號偵 卷第78至79、80頁)、92年度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1份(2818號偵卷第81至83頁)、板橋地方法院 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1份(2818號偵卷第32至33頁)、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0日虎地一字第0960001572號函 暨雲林縣土庫鎮○○路38-9號房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 原審卷一第169至202頁)、96年4月28日虎地一字第0960001 929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原審卷二第3至17頁)、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4日嘉林地登字第096000515 3號函暨嘉義縣大林鎮○○○段下埤頭小段204-2地號自85至 92年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38至86頁)、面額 700萬元本票影本(2818號偵卷第34頁)、台中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交易明細1紙(2818號偵卷第69頁)、丙○○帳戶交 易明細1紙(2818號偵查卷第84頁)、丙○○王珮琪共同 開立之本票影本1紙(2818號偵卷第77頁)、王崇德開立之 本票影本5紙(2818號偵查卷第85至86頁)、王珮琪臺灣銀 行存摺影本1份(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等在卷足供佐證。 ㈡告訴人乙○○指證被告丙○○承諾應於3個月內償還王崇德 其餘債務300萬元,否則應就上開土地為渠設定第2順位之抵 押權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附卷可稽(見120號 偵卷第4頁)。且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承確實承諾告訴 人土地無論有無賣掉,都要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抵押 權部分,告訴人有授權伊處理,當初告訴人答應給伊1段時 間賣土地,並有承諾設定抵押權事情交給伊辦理,伊亦有答 應。(見2818號偵卷第131至13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 :「(問:你有無再將130萬元交給乙○○?)沒有。(問 :你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乙○○時,有無告知他?)我有 跟乙○○說要設立抵押權予他,但並無告訴他要設定第幾順



位。」等情屬實。
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尚證稱:「(問:你為何又 配合丙○○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我已將資料交付給丙○○ ,是他自己將我設定為第3順位抵押權人。(問:丙○○有 無告知你要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甲○○?)沒有。(問: 你何時知道甲○○係第2順位抵押權人?)時隔已久,我與 丙○○在我家中簽立承諾書後,我一直要與丙○○聯絡,但 他都不理我,我是後來接到法院通知之後才知道甲○○是第 2順位抵押權人。」等語無誤。而被告丙○○之所以違背其 對告訴人之承諾而為違背其應設第2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之 任務,以其另債欠第3人甲○○130萬元債務無力清償以觀, 顯係利用其為王崇德保管上開土地之機會,謀以他人之土地 擔保自己之債務,使其債權人甲○○獲得日後可能受償之利 益。而第3人甲○○於被告丙○○為其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後 ,經由參與分配,果受有30萬餘元之債務清償,此原應為告 訴人乙○○優先受償,因被告丙○○之違背任務而落空,自 造成告訴人乙○○損失30萬餘元利益之損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不足取。其背信犯行, 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所 犯上開罪名起訴書雖未記載,惟其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 訴書上,且經檢察官於上訴意旨中追加起訴法條,上開事實 及罪名,自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應予審判,附此敘明。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 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原審關於被告丙○○部分,未予細察,遽予被告丙○○部分 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判決被告丙○○ 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背信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 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被告丙○○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之折 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避免日後取不回應有報酬,為 保障自己權益,明知其與共同被告甲○○並無借貸債權債務 關係,竟與共同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本票、借據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共同被告甲○○於90年10月24日, 攜帶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前往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前 開土地虛偽設定債權額130萬元之抵押權予共同被告甲○○ ,使大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日將前開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乙○○ 之權益。至91年12月23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復 承接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甲 ○○於91年底、92年間,分別持前開本票1紙、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暨本票各1紙,先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稱雲林 地院)民事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稱嘉義地院)民事 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抵押物准予拍賣,使各該管 民事庭法官經形式審查後,連續於91年12月23日、92年1月3 日,據此不實之本票債權、抵押權設定,分別製作91年度票 字第1543號本票裁定、92年度拍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公正性及債權人乙○○之權益。迨土 地銀行於92年間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就前開土地強制執行



後,再由共同被告甲○○持前開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於92年12月間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行使而聲明參與分配 ,使該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債權,登 載列入嘉義地院92年執字第146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詐取分配金30萬2千2百47元,足生損害於乙○○之債權及 雲林地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 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 掌之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丙○○於93年7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固陳稱:「(問: 為何和甲○○設定130萬元的抵押權?)是用475萬元做基礎 ,因為我們開了420萬元的本票給乙○○,我們為了保障自 己,所以才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給我朋友甲○○。…我和甲 ○○就130萬元抵押權,根本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是因為 保障我自己才會設定甲○○為第2順位的抵押權。我承認我 是虛偽設定130萬元的抵押權,我是為了保障470萬的債權。 我虛偽設定抵押權,甲○○有同意。…我們有去找華僑銀行 和台南企銀新民分行,核准下來的額度都很低,也不足清償 乙○○300萬元的本金,所以才決定設定虛偽的抵押權。我 是在90年的時候收到王水發他們拿到我家的民事假扣押聲請 狀,發現王水發有700萬元的本票債務才決定要保障我們自 己設定虛偽抵押權。…我知道虛偽設定抵押權觸犯偽造文書 。我剛才所言實在。我承認130萬元的虛偽設定抵押權是我 和甲○○共同設定。」(偵卷第14至22頁,結文第26頁)等 語。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此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丙 ○○於檢察官93年7月19日訊問時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詞是否 真實。
⒉而被告丙○○嗣於原審中已改稱:「王珮琪在臺灣銀行所開 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10月29日有現金存款100萬 元,該100萬現金是我跟甲○○借的,因10月26日那天拿到 錢時,銀行已經休息,所以我是在10月29日禮拜一早上才將 錢存到銀行。我是向向甲○○借130萬元,將其中100萬存入 銀行,另外30萬作其他用途。借錢時有簽本票作為擔保,就 是卷附的本票。發票日是90年10月26日,就是拿到錢那天。 付款日91年1月26日,是因為約定在91年1月26日要還該款項 。系爭嘉義縣大林鎮○○○段下埤頭小段204之2地號土地, 在90年10月24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就是擔保這130萬元借款 。向甲○○借錢是要投資電動遊樂場使用,要投資楊慕賢



虎尾的遊戲機台。跟甲○○借130萬元時,我有留30萬元, 其中25萬元拿去投資遊戲機台,剩餘100萬元拿去存到銀行 ,用充繳納房貸、土地貸款使用。房貸是指雲林縣土庫鎮○ ○路38之9號的貸款。土地貸款是指被拍賣的嘉義縣大林鎮 ○○○段下埤頭小段204之2地號土地的貸款。其中土地貸款 390萬元,因為王崇德叫我幫他處理該土地,他主要是叫我 幫他賣掉,我就可以拿到賣價百分之10或貸款價的百分之10 。而因王崇德沒錢繳貸款,就由我幫她繳,要繳到貸款出來 ,他有簽授權書給我。後來因為貸款沒能辦出來,我也倒了 。王崇德先後曾簽過2張授權書給我。我是在在電話中跟甲 ○○說要借錢,當時我說是要要投資土地。他問完他父親卓 誠後才跟我說要借錢給我。利息如何算已經忘記,錢是用現 金給我,正確時間是90年10月26日傍晚,大林地政設定好後 ,從地政事務所領件後才放款,一般我們的作法是設定完才 放款,銀行也是這樣,設定是10月24日,設定完畢是10月26 日。當時有簽本票給甲○○,本票是我跟我太太簽的,甲○ ○拿錢來時,有我、卓誠甲○○3人在場。我們的雲林縣 土庫鎮後埔里2鄰38之9號房屋是從法院拍賣標得的,那時經 濟狀況比較好,臺灣銀行要核貸我們220萬元,但我們只有 貸160萬元,後來曾經有過戶1次給張代書,但後來又過戶回 來。在地檢署93年7月19日偵訊時說跟甲○○借100萬元,那 是因為當時忘記了,所以我後來有把資料找出來,因房子被 拍賣,我搬家好幾次,東西都要慢慢找。93年7月19日檢察 官偵訊時說是我自己去辦抵押,也是因為當時忘記去辦抵押 的是甲○○了。我跟甲○○金錢往來只有這筆。因為偵查中 那時我精神真的很差,房屋、土地都被拍賣,被偵查時我精 神都很不好,所以才會搞錯。王崇德有同意我把嘉義縣大林 鎮○○○段下埤頭小段204之2地號土地過戶給王珮琪,他也 有授權給我另外將該土地設定抵押給甲○○,有授權書,我 也有口頭跟他講,我有跑去土城找他過,跟他們3兄弟講。 93年7月19日檢察官問我,我承認有虛偽設定130萬元抵押權 ,那是因為當時我的精神真的很差,那時講的話都是反反覆 覆,人受到打擊,房子、車子都沒有,93、94年是我人生最 下坡的時候。我是在90年10月26日收到借款130萬元,有寫 收據及本票,我記得是簽2張。原本約定1月份要還錢,但我 有跟他延票,從4月25日開始分期付。改開13張票給甲○○ ,在台中中港路的麥當勞開給他,用我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的支票。但他本票沒有還我。」等語。
⒊證人王珮琪於原審中具結證稱:「「90年10月間,我名下有 1筆嘉義縣大林鎮○○○段下埤頭小段204之2地號土地,我



所有臺灣銀行帳戶90年10月29日有1筆現金100萬元入帳,該 錢從甲○○部分過來的。因那時我有簽名,有看到該筆錢, 所以確定是從甲○○那邊過來的。應該是100萬元但我沒有 再算,就簽收據,也沒有詳細看收據內容,本票及收據應該 是同1天一起簽的,我不是很確定。好像是在家裡簽的,我 只知道我簽完名後我就走,其餘部分我都不曉得。95年2月 16日檢察官偵查時,我說是在虎尾鎮○○路卓代書的車上簽 的,是因為那時我記錯。這100萬元是我先生向甲○○借的 ,要投資什麼事業,我不知道。我先生投資什麼,我不過問 。我只記得我只記得簽名這筆,實際金額我不曉得,我確定 只有借1筆而已。借的錢正確金額多少不知道,,因為簽名 時我連上面的金額都沒有看,我簽名完後就走,內容我都沒 有看。」等語屬實。
⒋參以證人卓誠 (即卓金次)於原審時亦具結證稱:「我認識 丙○○,我是甲○○的父親,丙○○以前在台中市做仲介業 務,因房地產方面而認識。我們是老朋友,他向我借130萬 元。錢是我和我兒子2個人一起把資金拿出來。我兒子甲○ ○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90年10月26日有1筆 130 萬元的支出,就是借給丙○○。開始丙○○是先跟我接 洽,90年10月26日我有跟我兒子甲○○一起去,他拿現金先 存入他在台中的戶頭,到大林地政事務所領王珮琪抵押權設 定案件,過午再到台中商銀虎尾分行領錢。這抵押權設定, 就是擔保這130萬元借款,是在丙○○的家裡即土庫後埔路 38-9 號那邊交付130萬元,當初交款時因標的物是王珮琪的 名字,當時王珮琪不在家,我們還特定請他先生打電話叫他 回來簽字、簽收給他們。他們有簽本票收據給我們,王配期 沒有算錢,當時有說短期3個月內要還。利息為月息2分1計 算,就是10萬2千100,我們沒有跟他拿其他費用。後來他也 沒有開其他支票給我們。他還欠我們錢。我知道做生意會起 起落落,只要不是惡意,他將來做房地產生意也會還給我, 我記得他有1次有還錢是20幾萬元。他借錢時是說他已經投 資土地,但要急用。」等語明確。
⒌及證人王崇德於93年7月19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有授 權丙○○處理我和乙○○的債務問題,報酬是一般的手續費 。授權書是我本人寫的。費用是一般正常的規費,後改稱時 間太久,我忘記了。我不清楚為何丙○○沒有設定第2順位 抵押權給乙○○。我大林鎮大埤頭204-2號土地有同意要過 戶給別人。」等語無誤。
⒍綜上共同被告丙○○、證人王珮琪卓誠王崇德之證詞參 照以觀,本件被告丙○○確曾獲得王崇德之授權,代其處理



該大林鎮大埤頭204-2號土地之相關借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 事宜,均堪認定。
⒎而就被告丙○○曾於90年10月26日向共同被告甲○○借得 130 萬元,並提供嘉義縣大林鎮○○○段下埤頭小段204之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共同被告甲○○以擔保該債權乙節, 證人間之供述及證詞,互核一致,雖被告丙○○、證人王珮 琪、卓誠間,就借款之細節,例如交款之地點、其後有無簽 發支票、王珮琪所認知借款之金額等略有出入,然因本件距 原審審理時已近6年之久,於偵查時距行為時亦有3年時間, 則上開證人對於細節部份之記憶難免有所疏漏出入,然此並 非即可謂被告丙○○及證人王珮琪卓誠所述不實。 ⒏參以本件嘉義縣大林鎮○○○段下埤頭小段0000-0000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之登記日期為90年10月24日,權利價值為 13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24日至91年1月23日止 ,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紙足憑 。而該地政事務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發狀日期為90年10月 26日上午9時20分,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足憑(93年 度他字第120號卷背面)。又依被告甲○○台中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審理卷第46頁)及該銀行分支機 構代號表(審理卷第47頁)所示,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先 於9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9分由北屯分行存入100萬元,再 於同日下午13時6分由虎尾分行提領出130萬元。另依王珮琪 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所示,王珮 琪上開帳戶曾於90年10月29日存入100萬元。經核亦與被告 丙○○及共同被告甲○○所供述借款、設定抵押之經過及證 人卓誠王珮琪所證述金錢交付之過程與流向相吻合。 ⒐又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中所提出丙○○所簽發之付款人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庫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 。其中①發票日91年5月25日、金額123100元之支票於91年5 月27日因存款不足退票;②發票日91年6月25日、金額12100 0元之支票於91年6月25日因存款不足退票;③發票日91年7 月25日、金額118900元之支票於91年7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退票;④發票日91年8月25日、金額116800元之 支票於91年8月26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⑤發票 日91年9月25日、金額114700元之支票於91年9月25日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⑥發票日91年10月25日、金額1126 00元之支票於91年10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 ⑦發票日91年11月25日、金額110500元之支票於91年11月25 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⑧發票日91年12月25日、 金額108400元之支票於91年12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退票⑨發票日92年1月25日、金額106300元之支票於92年1 月27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⑨發票日92年2月25日 、金額104200元之支票於92年2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退票;⑩發票日93年3月25日、金額102100元之支票於 93年3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⑪發票日92年4 月25日、金額100000元之支票於92年4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退票。以上均可佐證人卓誠所稱係以每月2分1之 利息每月計算攤還該130萬元本息之情為真實。再者,上開 支票均附有退票理由單,且其退票理由單之日期係自91年5 月27日開始,顯然該等支票並非臨訟杜撰,再者,茍該130 萬元之債權係虛偽債權,則當時嘉義縣縣大林鎮○○○段下 埤頭小段204之2地號土地,已有相關借據、本票、抵押權設 定可供作參與分配之依據,衡諸常情被告等無需再另行製造 出虛偽之支票債權,故該上開支票,應係被告丙○○於返還 借款期限到期後,雙方會算後,再行簽發。
⒑雖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與共同被告甲○○間 係虛偽債權。然其於同日又向檢察官陳稱:①其向共同被告 甲○○所借究竟是100萬元或130萬元,先後數次陳述不一, ②共同被告甲○○會答應設定130萬元抵押權是因為可以賺 利息,利率是3.5,100萬元1個月可以有1萬元的利息。③借 款與土庫鎮後埔38之9號房屋過戶給共同被告甲○○有關等 語。然查:被告丙○○所稱上開利息之計算方式,已有明顯 之錯誤。且原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 2鄰38之9號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332 之2地號土地,係於91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所有人即 被告丙○○移轉登記給共同被告甲○○,此有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以96年4月18日虎第1字第0960001929號函檢送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依此等時間點,明顯 與本件借款無關。則被告丙○○此次偵訊中所言,顯稍為具 有相當之瑕疵,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相佐,自難憑採 。至於證人乙○○偵查中所言:「丙○○要幫王崇德把土地 賣掉的事我知道。是王崇德想要把土地賣掉,叫丙○○處理 ,所以丙○○才來跟我協商。甲○○丁耀鴻不認識,王崇 德也不認識該2人,我有問過王崇德。我不知道王崇德是否 有同意土地要給甲○○設定第2胎。」等節,核與被告2人間 之債權真假無關,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⒒綜上,本件被告丙○○既確實有於90年10月26日向共同被告 甲○○借得130萬元,其等間借貸即非虛偽債權,則其等為 擔保該債權之所為本件之抵押權設定,自難認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而嗣後共同被告甲○○以土地 抵押權人之身分,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該土地經法院查封 拍賣時,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獲得分配款項,乃係用以 確保自己債權之實現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詐術,且無不法 所有意圖,其所行使之文書內容亦無不實,自難認為有何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或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 丙○○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或詐欺取財之 行為即刑法第216條、214條、339條第1項要件不合,自難令 被告丙○○論以上揭罪名。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屬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上訴駁回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崇德於85年間,向告訴人乙○○借款 5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因 王崇德無法還款,乃於90年間委託共同被告即代書丙○○以 前開土地向銀行貸款,以償還積欠乙○○之債務,並言明共 同被告丙○○之報酬為銀行貸款百分之10。因王崇德信用不 佳,共同被告丙○○為取得較高之銀行貸款,經王崇德、乙 ○○之同意,先於90年8月23日由王崇德將前開土地移轉登 記予丙○○之妻王佩琪,復於同年9月28日由王佩琪向土地 銀行貸款390萬元,並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480萬元予土地銀行後,即將其中貸款200萬元部分交 付乙○○清償債務,乙○○乃於同年10月5日向大林地政事 務所申請塗銷前開土地抵押權。共同被告丙○○與乙○○除 於同日簽訂承諾書,言明「丙○○應於3個月內償還王崇德 其餘債務300萬元,否則應就前開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與 乙○○」外,為保障乙○○債權300萬元及利息120萬元,共 同被告丙○○復將王佩琪開立之面額300萬元、120萬元本票 2紙,交付乙○○供作擔保。嗣共同被告丙○○發現王崇德王水能王水發另積欠黃惠美本票債務700萬元,業經王 惠美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就該3人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詎共同被告丙○○為避免日後取不回應有報酬, 為保障自己權益,明知其與被告甲○○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 係,竟與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本票、借據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甲○○於90年10月24日,攜帶前開土 地所有權狀原本、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等資料,前往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前開土地虛偽 設定債權額13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使大林地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乙○○之權益。嗣共同 被告丙○○為圖以前開土地再向其他銀行貸得更高款項1000 萬元,復於90年12月2日,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丁耀鴻 ,惟其他銀行並未核准貸款,至此共同被告丙○○始於91年 3月21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該筆土地設定債權額320萬 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與乙○○。至91年12月23日,被告甲○ ○與共同被告丙○○復承接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1年底、92年間,分別持前開本票 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本票各1紙,先後向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稱雲林地院)民事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稱 嘉義地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抵押物准予 拍賣,使各該管民事庭法官經形式審查後,連續於91年12月 23日、92年1月3日,據此不實之本票債權、抵押權設定,分 別製作91年度票字第1543號本票裁定、92年度拍字第2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公正性及債權人乙○ ○之權益。迨土地銀行於92年間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就前 開土地強制執行後,再由被告甲○○持前開本票、借據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於92年12月間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行使而聲 明參與分配,使該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 之債權,登載列入嘉義地院92年執字第14687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分配表,詐取分配金30萬2千2百47元,足生損害於乙○ ○之債權及雲林地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所掌之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款 130 萬元給丙○○,90年10月26日拿錢去丙○○家,我有資



金來往資料可以證明。」等語。
㈣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⒈共同被告丙○○於93年7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固陳稱:「( 問:為何和甲○○設定130萬元的抵押權?)是用475萬元做 基礎,因為我們開了420萬元的本票給乙○○,我們為了保 障自己,所以才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給我朋友甲○○。…我 和甲○○就130萬元抵押權,根本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是 因為保障我自己才會設定甲○○為第2順位的抵押權。我承 認我是虛偽設定130萬元的抵押權,我是為了保障470萬的債 權。我虛偽設定抵押權,甲○○有同意。…我們有去找華僑 銀行和台南企銀新民分行,核准下來的額度都很低,也不足 清償乙○○300萬元的本金,所以才決定設定虛偽的抵押權 。我是在90年的時候收到王水發他們拿到我家的民事假扣押 聲請狀,發現王水發有700萬元的本票債務才決定要保障我 們自己設定虛偽抵押權。…我知道虛偽設定抵押權觸犯偽造 文書。我剛才所言實在。我承認130萬元的虛偽設定抵押權 是我和甲○○共同設定。」(偵卷第14至22頁,結文第26頁 )等語。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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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