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381號
TNHM,96,上易,381,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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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易
字第一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四四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與丙○○母親謝素華為姊妹,被 告甲○○為被告丁○○配偶,並為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 司(下稱瑞興汽車公司)負責人。謝素華於民國(下同)六 十九年間,將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二○五及二○六 地號(重測後現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六百坪 部分,出售並辦移轉登記予瑞興汽車公司所有,且將剩餘部 分土地信託登記予瑞興汽車公司。謝素華於七十四年間,在 系爭土地二○六號土地興建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三 七五巷二號建物。詎被告丁○○甲○○二人,於謝素華死 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三年八月廿日 ,以假買賣方式,由丙○○胞兄乙○○為出賣人,將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全數出售技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技穎公司) ,而違背受託管理不動產任務,致生損害於丙○○。因認被 告丁○○甲○○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 四條第二項、第三○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認定,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四十 台上字八六號、三十上字八一六號、七六台上四九八六號判 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闡明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九二台上一二八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 :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李謝喜美證稱謝素華丁○○間 應有信託關係,又證人戊○○(技穎公司負責人)、乙○○ 及被告二人均證稱有出售系爭土地事實,並有臺南縣永康地 政事務所土地異動情形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主要憑 據。然訊據被告丁○○甲○○固供承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技 穎公司,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均辯稱:謝素華既已死亡 ,其即與丁○○間無委任關係,既無委任關係,即不成立背 信;又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是瑞興汽車公司,該公司處分 系爭土地自屬有權處理,又證人乙○○供承其母親有新台幣 (下同)九百五十萬元貸款,顯見謝素華確有共同貸款事實 ;謝素華應支付本息,非經精密結算,實在無法算出到底被 告丁○○謝素華代墊多少本息,其實已經超過謝素華就土 地持分價值額度;被告甲○○丁○○依一般社會處理方式 ,認謝素華所欠已足讓其二人以此筆土地抵償,至少或有利 用此土地在瑞興汽車公司名下,取得擔保意思,該種意思, 實非刑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如謝素華清償其所欠, 丁○○即不會認其就該土地沒有權利,否則乙○○亦不會甘 願讓丁○○取走二三○○萬元,且系爭土地交易,並未損害 到告訴人丙○○及乙○○利益;被告甲○○丁○○亦無違 反受託管理不動產義務;本件買賣係乙○○出面主導,且將 部分價金交瑞興汽車公司,本件土地如不處理,貸款本息將 續增多,到時恐怕賣地亦無法處理,應認本件僅係民事會算 問題等語。
四、查本件系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二○五及二○六號土地 ,已由原登記所有權人瑞興汽車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出售予技穎公司,並移轉登記予技穎公司,業經被告二 人供承,並經證人戊○○(技穎公司負責人)、乙○○供證 無誤,復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情形表、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自屬真實。本件爭 點在於:⑴系爭土地是否部分仍為告訴人丙○○母親謝素華 信託予被告並登記在瑞興汽車公司名下?⑵又謝素華死亡後 ,告訴人丙○○與被告間有無委任關係?⑶再者謝素華與被 告丁○○間有無九五○萬元借款債務存在?⑷及謝素華是否



已經以原信託土地抵償債務?經查:
㈠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系爭土地約一一○○坪,原向 謝素華購買六百坪,是李謝喜美介紹的,因謝素華這戶與他 們這戶一起向銀行貸款,謝素華說如他們害怕的話,她要將 其他五百坪土地登記給我們等語(詳二七九二號發查卷四二 至四三頁);被告甲○○在原審亦供承:當時謝素華將土地 登記在瑞興汽車公司名下,是因瑞興汽車公司有工廠登記營 業執照要件,拜託我們向銀行貸款,順便要為我們擔保,這 是她答應的等語(詳原審卷二十頁)。則縱使謝素華當初係 要一同以瑞興汽車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而同意將系爭土地 其中五百坪一併登記在瑞興汽車公司名下,則謝素華與被告 間,顯存有五百坪土地信託關係,非全部一一○○坪土地均 出售被告。又證人李謝喜美於原審供稱:謝素華持有部分與 我一樣多,約一千多坪;後來丁○○有要向謝素華購買部分 土地,謝素華要我辦理過戶,我就讓謝素華拿去過戶,謝素 華說要寄放在瑞興汽車公司名下,我就沒管它;一定是有原 因才爭執,謝素華說是有寄土地在瑞興汽車公司,過戶當時 謝素華曾說是要寄在瑞興汽車公司名下等語(詳原審卷八三 、八五頁)。又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登記為 瑞興汽車公司所有,至系爭土地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係在七十七年一月二 十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據此,被告與謝素華豈 可能於土地移轉登記之初,即預知七年後借款,謝素華一定 無力償還,故於土地移轉登記之初即預先約定該五百坪土地 ,作為抵償將來謝素華借款?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登記予瑞興 汽車公司,係作為擔保,即難採信。依此足見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瑞興汽車公司時,被告與謝素華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 ㈡至證人陳惠美於原審固曾供稱,謝素華有透過瑞興汽車公司 名義貸款,並證稱:謝素華的部分是九百五十萬元,總金額 是二一○○萬元;我知道她們是向華僑銀行貸款的,辦理貸 款期間,謝素華常來電問貸款何時下來;謝素華來問過幾次 ,我知道她有收到此款,是分次交謝素華的,分幾次我不知 ,後來才有收取利息事情等語(詳原審卷七八、八○頁)。 惟被告丁○○於原審則供稱:(款項何交付謝素華?)七十 七年七月間,開一張華僑銀行府前分行取款條,讓謝素華去 領的等語(詳原審卷九七頁)。以此觀之,被告供稱有交付 九百五十萬元借款,即與證人陳惠美證述不合,且經原審向 華僑銀行府城分行查詢結果:七十七年七月份,瑞興汽車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該月瑞興汽車公司並無九五○萬元支出, 有華僑銀行府城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僑銀府營字第○二



八號函附支存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三○頁)。 雖被告嗣於原審改稱,是在七十七年一、二月間取款,然被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土地向華僑銀行借款前,即 先由瑞興汽車公司,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抵押借款二一○○萬元,該抵押權於七十七年一月廿七日, 因清償二一○○萬元後塗銷,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 六年一月廿二日所登記字第0960000632號函附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於 七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則又向華僑銀行設定二五二○萬元抵 押權,足見瑞興汽車公司係是以借新還舊方式,週轉資金, 其扣除原借二一○○萬元,則被告何來九五○萬元支付謝素 華?由此益徵,謝素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瑞興汽車公司 名下,係基於信託關係,而非為向銀行借款九百五十萬元。 ㈢又被告辯稱,其與謝素華間有借款債務,固提出會算單為證 。然該會算單僅能證明被告與乙○○曾會算過債務,但無法 證明七十七年間,被告與謝素華間確有九五○萬元債務存在 。況證人乙○○供稱,會算單是會算土地買賣價金分配而已 。雖證人陳惠美曾證稱,有去向謝素華收取借款利息等語。 然是否為向華僑銀行所借九五○萬元,尚有疑問,已如前述 。另證人乙○○(謝素華兒子)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說用 此地貸款,貸款後有拿九百多萬元給你母親有無此事?)我 有聽我母親說這事,我母親有付利息,後來我母親有陣子沒 付,這筆本息約二百萬元,丁○○跟我母親說二百萬元還給 她,她會把土地登記還給我母親,結果我母親付二百萬元, 要登記時,他們沒有照辦等語(詳一一四四一號偵查卷四一 頁)。由此可知,被告與謝素華間,應有借款債務糾紛。惟 金額究竟若干,已否清償?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至被告 所辯,謝素華係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除被告空言主張外, 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依前所述,系爭土地,雖在被告與謝素華間確存有信託關係 。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  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  理事務而言(四九台上一五三○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是否 成立背信罪,其先決條件應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 係。而民法第五四三條規定:「委任人非經受任人同意,不 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再者,信託契 約成立,以當事人相互間信用為基礎。故信託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此時信託人繼承人僅得依繼承法律關係, 對受託人請求返還受託財產(八一台上三六四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既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登記為瑞興汽



車公司所有,而現行信託法係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始制定公 布。故現行信託法規定即不適用於公布施行前本件信託關係 。參諸民法第五四三條規定,委任及信託關係,並非屬財產 權,均不得為繼承標的。依前所述,縱使瑞興汽車公司,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與謝素華間,存有信託及委任關 係。然謝素華既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已死亡,有死亡證明 書在卷可證。則被告與謝素華間信託關係及委任關係,即因 謝素華死亡而隨之一併消滅,尚不得由謝素華繼承人即告訴 人丙○○及乙○○繼承上述非財產權之法律關係。因此,本 件告訴人丙○○與被告間,即無委任關係存在。且依土地法 第四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系 爭土地,既登記為瑞興汽車公司所有,而被告甲○○係瑞興 汽車公司負責人,則被告甲○○以瑞興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出售系爭土地,即屬有權處分,且係為自己管理事務 ,而非為謝素華繼承人(丙○○)管理事務。依前所述,系 爭土地雖由謝素華信託被告,但其間信託關係,已因謝素華 死亡而消滅,則信託人繼承人(丙○○及乙○○)於系爭土 地信託關係消滅後,僅對受託人取得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該 受託物在信託人繼承人請求返還前,如遭受託人處分,僅受 託人日後是否須對返還請求權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就民事 法律關係而言,受託人處分受託物係有權處分。職是,信託 關係消滅後,受託人處分信託物即純屬民事關係,已全然不 涉受託人為他人處理事務問題,自無刑法背信問題。 ㈤末查,本件究係何人主導系爭土地出售?⑴證人戊○○(買 方技穎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供稱,買賣係與乙○○接洽,價 金亦付給乙○○以及其指定瑞興汽車公司,(乙○○說要賣 地給你們或是仲介?)乙○○說他與其阿姨講好,就可把地 賣給我們,我們是向乙○○買的,不是向瑞興汽車公司買; (付尾款時,為何要跟瑞興汽車公司接洽?)因地登記在瑞 興汽車公司名下,瑞興汽車公司有貸款,如未清償,即無法 取得清償證明,以辦理另筆貸款,需要他們配合;(有無付 五十萬元搬遷費予乙○○?)乙○○共拿一三○萬元搬遷費 等語(詳原審卷九○頁)。⑵另證人劉信佑(系爭土地買賣 仲介人)供稱:(為何介紹此土地買賣?)戊○○透過朋友 告訴我要買土地,要我幫他找土地;(如何知黃建良有土地 要賣?)是透過黃乾霖知悉的,黃乾霖帶我和戊○○去五期 ,黃建良說那地是他的;(該黃建良是否為乙○○?)應是 乙○○才對;有去現場看過土地,買主有去看,我有提供地 籍圖;(既去看現場,為何不知現場房屋有人住?)乙○○ 說他借給朋友,可隨時討回,談買賣時,是包括地上房屋;



當時乙○○沒說住在那邊是他弟弟,他只說是借他朋友住等 語(詳原審卷九○頁)。⑶又證人乙○○於原審供稱:土地 買賣契約是我與戊○○的公司所簽;價款是戊○○與丁○○ 私下溝通,我與丁○○亦有溝通,每坪以六萬元計算,僅坪 數有增減幾坪;代書是他們找的;價格是我與戊○○決定的 ,但丁○○也同意,否則我無法決定等語(詳原審卷一六五 頁)。足見系爭土地出售,係證人乙○○主導出售。被告辯 稱,其等是配合乙○○辦理過戶事宜,堪信為真。本件主導 系爭土地出售乙○○與告訴人丙○○既同為謝素華繼承人, 自為謝素華所遺留土地共有人,則乙○○以共有人身分,與 被告洽談系爭土地出售,而被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則何來 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其信託任務行為可言?告訴人乙○○ 就繼承土地(實為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不但為共有人且與 告訴人丙○○為兄弟,證人乙○○本身即未告知告訴人丙○ ○出售系爭土地及收取房屋搬遷費,且乙○○以所有人身分 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就外部關係觀察,自足認乙○○係代表 全體共有人處理系爭土地,被告自無詢問告訴人丙○○是否 同意由乙○○代表出售系爭土地必要。蓋繼承人內部關係如 何,全體共有人是否均同意出售,此與被告無涉,故本件被 告所為難認有違背任務或損害本人利益情事。
㈥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部分,固應認登記之初,謝素華與 被告間存有信託關係。但於謝素華死亡後,雙方信託及委任 關係即已消滅,因此,被告出售土地予他人行為,即核與背 信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能對被告律以該罪。且系爭土地 出售是共有人乙○○所主導者。職是,告訴人丙○○指被告 擅自出售信託土地,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即屬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罪,自應對 被告二人均為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五、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予被告二人均為 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 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以系爭土地信託關係發生在 信託法公布前,而認告訴人丙○○不得繼承此信託「非財產 上法律關係」,然告訴人於委託人謝素華死亡後,既得向被 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不論基於財產上法律關係(土地所有 權)抑基於非財產上法律關係(委託保管權利),告訴人均 得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告訴人豈會無委託人資格呢? 是原判決此項見解,顯有不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 查,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雖由謝素華信託予被告,但其 間信託關係,已因謝素華死亡而消滅,則信託人繼承人(即 丙○○及乙○○)於系爭土地信託關係消滅後,僅對被告取



得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已,該系爭土地在信託人繼承人向 被告請求返還前,如遭被告處分,僅被告日後是否須對返還 請求權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就民事法律關係言,被告處分 受託物係有權處分。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處分信託物, 係純屬民事關係問題,已全然不涉受託人為他人處理事務問 題,要無刑法背信問題。職是,告訴人以其對系爭土地返還 請求權,即遽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仍係處於受託人保管責任, 要有誤會。本件被告於信託人謝素華死亡後,處分系爭土地 ,要屬民事法律問題,而無涉背信刑責。況本件系爭土地出 售係由信託人謝素華繼承人乙○○代表共有人出面處分,自 難認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有損告訴人丙○○及乙○○利益。至 乙○○於取得系爭土地價款,有無與告訴人丙○○分享,係 屬共有人內部問題,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二人有涉背信刑責 。綜上各情,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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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