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508號
TNHM,95,上訴,508,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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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74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275號、91年度偵字第64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行員,擔任放款 業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乙○○與丙○○於八十 七年間因承辦貸款業務而認識,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 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開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簡稱40271號),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其所有坐落台 南縣關廟鄉○○段三二九─一、三二─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築 物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為擔保,並於同年五月 八日完成登記,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辦理額度八十萬元之金 融卡融資契約貸款期限一年,每年到期原貸款額度、期間自 動續約,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核准該項 貸款之業務(丙○○際使用之貸得款項僅為五十萬元)。丙 ○○八十九年六月間,詢問銀行後,因認還款方式僅繳付利 息未還本金而有不足,而與乙○○商討還款方式,乙○○向 丙○○表示前開貸款方式有誤,可代為重新辦理貸款事宜。 詎乙○○於受丙○○委託重新辦理貸款事宜之時,竟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丙○○依乙○○ 之提議至大眾銀行重新辦理貸款時,利用丙○○不明暸銀行 作業流程,要求丙○○在空白之印鑑卡、金融卡融資契約、 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及蓋章,乙○○並趁機於利用持有 丙○○之印章時,在多張空白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丙 ○○之印章。之後,乙○○再持上開之文件為下列行為:(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此時丙○○之欠款為四十五萬 三千八百八十九元),持已盜蓋丙○○印章之取款憑條一 紙,填載金額為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後,向大眾銀行 永康分行提領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足生損害於丙○ ○及大眾銀行,並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自丙○○40



271號帳戶內,如數交付款項予乙○○乙○○因而詐得 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即原先大眾銀行所核准丙○○ 融資借款之滿額─八十萬元)。
(二)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未經丙○○同意,持已 盜蓋丙○○印章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將丙○ ○前開供擔保之前開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由一百二十 萬元提高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完成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丙○○、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及 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持丙○○簽名蓋章 之印鑑卡及相關資料,以丙○○名義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 開立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簡稱66661號), 取得存摺後,未交予丙○○。
(三)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持丙○○預先簽名蓋章 之借據,以丙○○名義分別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辦理 額度八十萬元金融卡融資契約,期間七年,按月攤還本息 ,及辦理七年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六日止)擔保借款七十萬元。乙○○先於同日動 用金融卡融資額度八十萬元,持已盜蓋丙○○印章之取款 條一紙,填載金額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後,供該銀行 人員將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元自66661號帳戶轉入丙○ ○40271號帳戶內,以償還原金融卡融資放款本息,再由 該銀行將新放款之七年期擔保借款七十萬元撥入40271號 帳戶內。之後,乙○○再於同日再持已盜蓋丙○○印章之 取款條一紙,填載金額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後,向該銀行 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對客戶 款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自丙○○ 40271號帳戶內提出,如數交付款項予乙○○乙○○因 而詐得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元。
(四)乙○○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未經丙○○同意,持 丙○○預先簽名蓋章之借據,以丙○○名義向大眾銀行永 康分行辦理七年期(日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額度為八十萬元之借款契約, 該銀行即於同日將八十萬元撥入丙○○66661號帳戶內, 乙○○再持已盜蓋丙○○印章之取款條一紙,填載七十七 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向該銀行之人員行使,以清償6666 1帳戶內部分之金融卡融資本息,足以生損害於丙○○及 大眾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經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查詢 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又證人丙○○先前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其後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即欠缺「必要性」」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尚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是依該 條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證人丙○ ○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外,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無意見,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借貸及提款之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 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丙○○是代書轉介之客戶, 由我承辦,他是以房子為擔保,所借款項為一年一約,因我 和他有私人借貸關係,他同意在空白之印鑑卡、金融融資契 約、借據上簽名,再申請一本存摺,並將所貸得款項存撥入 新戶頭,藉以避免與其舊有貸款利息混淆云云。辯護人辯稱 略為:(一)丙○○在空白印鑑卡、金融卡融資契約、授信 約定書及借據上蓋章是依公司規定,且全部資料均交予放款 人員。(二)未盜蓋丙○○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條上,自丙○ ○40271號帳戶內領取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是經丙○ ○同意後向其借用。(三)以丙○○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額 度之變更(即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由一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一 百九十二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開立66661號帳號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七年期擔保借款七十萬元及額 度八十萬元之金融卡融資貸款,均是經丙○○同意,而於他 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所蓋之丙○○印鑑章,與丙○○用於銀 行之印鑑章不同,且均為真正,顯然是丙○○同意後所為。 (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持取款憑條自40271號帳戶內 提領之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元是供丙○○用以清償八十七年 間之借款。(五)持取款條領取七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三 是為了沖帳所用,並非詐騙。(六)與丙○○間有金錢借 貸關係,八十九年間所為提高額度及領款、沖帳行為均是 經丙○○同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 開立帳戶40271號,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其所有不動產 為擔保,辦理借款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 於同年五月八日完成登記,該銀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核准丙○○額度八十萬元之金融卡融資貸款契約等情,為 被告所是,並據丙○○證述在卷,復有大眾銀行丙○○之 印鑑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見 發查卷第8─9頁),此部分自可認定。
(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持有蓋有丙○○印章之取款 憑條,自丙○○40271號帳內領取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 元等情,為被告所是承,並有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之 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16頁)。 又被告提領此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後,致丙○○之八 十萬之金融卡融資額度剛好到八十萬元之滿額,有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此部分自可 認定。
(三)被告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丙○○名義辦理變 更抵押權設定內容(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由原來一百二 十萬元提高為一百九十二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承,並 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見發查卷第 17頁)可按,此部分自可認定。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丙○○名義在銀行開立66 661號帳戶、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額度為八十 萬元金融卡融資貸款及額度七十萬元七年期擔保貸款等情 ,為被告所是承,並有大眾銀行印鑑卡(見發查卷第18頁 )、大眾銀行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眾永康發字第220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190─192頁)、額度七十萬元之借據一紙( 見發查卷第19頁)及6666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 一第31頁)可按,是此部分自可認定。




(五)丙○○之66661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人持 蓋有丙○○印章之取款憑條將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元( 八十萬元金融卡融資貸款),供大眾銀行人員自66661 號 帳戶內,轉入丙○○之40271號帳戶內,以償還原金融卡 融資放款本息,大眾銀行將新放款之七年期擔保借款七十 萬元撥入40271號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持蓋有丙○○印 章,自丙○○之40271號帳戶內提領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元 等情,為被告所是承,並有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元活期 性存款憑條(見發查卷第20頁)、40271號、66661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133頁)、六十四 萬九千三百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發查卷第21頁) 、大眾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永康發字第401號函 (見本院卷第101頁)可按。是此部分自可認定。(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為丙○○向大眾銀行辦理 額度為八十萬元之七年期借款契約,同日該銀行將八十萬 元撥入丙○○之66661號帳戶內,被告再於同日持蓋有丙 ○○印章之取款憑條,自該66661號帳戶內領取七十七萬 八千七百六十三元,用以清償66661號帳戶內之部分金融 卡融資本息等情,為被告所是承,並有七十七萬八千七百 六十三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發查卷第23頁)、 6666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1頁)、大眾 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永康發字第401號函(見本 院卷第101頁)可按。是此部分自可按。
(七)據上,可知本案被告係以其與被害人丙○○間有金錢借貸 關係而爭執,進而以二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承認被害人 丙○○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均是經丙○○同意後所為,從 而,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與丙○○間究竟有無金錢借貸 關係?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確係出於被害人丙○○之事先 同意?
三、次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於八十七年 間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借貸,貸得五十萬元,只開立 一個帳戶,而關於開戶及貸款事宜,均是由被告乙○○處 理,八十九年間,被告曾拿許多空白文件讓我簽名蓋章, 我不太記得文件內容,我並未於八十九年間辦理抵押權設 定變更登記,除先前貸得五十萬元外,並未自銀行借得其 他款項,亦未同意帳戶內之款項借予被告。被告並未向我 借錢,至於所謂我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簽定之借 款書,是因銀行說我的錢已借過頭,不能再借,我就去找 被告,過幾天後,被告與他爸爸到我家,跟我簽這張契約



,被告也承認將錢用掉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08─116 頁)。
(二)被告提出,擬用以證明其與被害人丙○○間確有金錢借貸 關係之借款書一紙內容詳載如下(見發查卷第44頁): 「乙○○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丙○○先生父親在房貸 款內轉借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並請其父親轉告丙○○,分 二本存摺,每月按期支付利息至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才 才知道丙○○父親忘記告知丙○○借款事宜後,晚上親赴 丙○○家談及貸款轉借之事。丙○○承認有借款之事。一 百五十萬貸款內由乙○○負責一百萬。其中八十萬貸款由 乙○○按月負責支付。另二十萬付現金沖抵七十萬。另五 十萬元仍由丙○○先生負責支付。一式二份。
丙○○Z000000000號
乙○○Z000000000號
(三)按民間一般借款,於借貸之初,若有以不動產供擔保者, 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後數日,即借貸雙方即簽立相關借據 ,不可能相距年餘始為簽立,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查被告 與被害人丙○○借款書簽訂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被 害人丙○○前開所有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為抵 押權設定變更登記(擔保金額由原來一百二十萬元提高至 一百九十二萬元),前開借款書內容所提及債務發生日為 八十九年十月間,債務發生、不動產擔保登記竟與有借據 性質之借款書簽訂時間差距長達一年以上,在在與前開民 間借款經驗法則相違,自難以證明二人確有金錢借貸關係 。更有甚者,該借款書之簽訂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竟與被害人丙○○親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查詢揭發之日同 一日,有告訴狀一紙可證(見發查字第5頁)。益證該借 款書是被告因東窗事發,為掩飾犯行所為,可謂欲蓋彌彰 ,應可認定。
(四)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供稱,其知道丙 ○○是工廠作業員,與丙○○間並無很深厚交情,向丙○ ○借款,丙○○要求其支付銀行部分的利息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53頁),足認被告當時明知丙○○之收入情況不 高,且與丙○○二人間並無深厚交情,應可認定。惟依前 開借款書內容,借貸金額高達百萬元,不僅未提及借款期 間、利息多寡及擔保,更有甚者,借貸雙方即被害人丙○ ○與被告於借貸之初,二人竟未商議,反係所謂之被害人 丙○○之父親代為轉達云云?
(五)據上開借款書所載之借款方式、內容,不僅均與常情相違 ,且被告於銀行就職,竟向交情不深之任職工廠作業員被



害人丙○○借款,亦背離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被告與被害 人丙○○間,不僅無所謂金錢借貸關係,反而依借款書內 容提及二本存摺處理借款之方式,益可證明被告係以利用 被害人丙○○二本存摺之方式來領取被害人丙○○帳戶款 項,沖帳而混淆帳戶明細款項,圖以遮掩其造假詐欺之犯 行。再參酌前段借款書內容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丙○○ 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之論述,以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 金錢流向對被害人丙○○並無任何實質利益,足認證人丙 ○○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丙○○ 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丙○○並未同意被告上開所為。(六)另被害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稱其父親於當時 已已死亡,不可能被告有請其父親轉告之事等語,惟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本院既認無證據能力,已如 上所述,是此部分本院自不據以認定,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因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間詢問清償款方式,利用被害 人丙○○不明銀行流程,利用為丙○○重新辦理貸款之機, 取得丙○○在空白印鑑卡、取款條、金融卡融資契約、授信 約定書及借據上蓋章之文件,再持蓋有丙○○印章之取款條 向銀行人員行使,詐領款項、存入款項之犯行,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
五、至於辯護意旨以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辦理最高 限額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手續所使用之印章,與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二日變更抵押權內容登記所使用之印鑑不同,且被害 人丙○○於地政機關所使用之印章與在大眾商業銀行開戶使 用之印章不同,被害人丙○○共使用三顆印章,必被告將全 部印章交予被告始可辦理,而非單純將銀行印章交予被告即 可,足認被告所為,確係被害人丙○○同意云云。惟經原審 調取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三二九─一、三二九─二之土 地及其上建號三二二門牌號碼關廟鄉東勢村東勢四四之九五 號建物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契約書、原 抵押權利證明書、原他項權利證明書、義務人兼債務人印鑑 證明、權利人身份文件等資料,其上所用印文,經相互比對 後,固不相同,且經被害人丙○○當庭辨識均為真正(見原 審卷二第114─115頁)。惟被告與被害人丙○○間並無任何 金錢借貸關係,且受被告告以重新辦理貸款而提出,被告進 而趁機蓋於被告所提供之空白文件上,已如前述。因此,縱 然印章各有不同,亦不足以憑此印章之不同,即進而推論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被害人丙○○同意之認定,被告及辯 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關於本案被害人丙○○之



授信資料袋,自被告離職後,即已不知所蹤,而不僅如此, 由被告所承辦之授信戶中,經大眾銀行內部稽核結果,尚有 黃美絨、閻秀芬(被告兄嫂)、章雲妹、陳昱宏之授信資料 袋亦均已遺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簽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八 月六日金管銀(二)字第0938011396號函及大眾銀行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93眾總發字第1409號函及附件之查核報告一 紙(見原審卷一第151頁、157。158、192頁)可按。是上開 資料之遺失,似亦與被告脫不了干係。
六、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被告盜用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 「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 、舊法結果,依舊法採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則為數罪併 罰,是應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 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牽



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 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 ,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 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且以百元 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五)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一)本案於另一被害人甲○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惟本院經調查後,認此部分應罪嫌不足,詳如 後述,是原審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二)原審審理時修正之刑法尚施行,原審未及為上開刑法新舊 法比較亦有未洽。
(三)被告所提領之七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向大眾銀行之 人員行使,係用以清償66661帳戶內部分之金融卡融資本 息,原審認係被告所用。惟被告係用來清償66661號帳戶 內部分之金融卡融資本息,已如上述。是原審上開認定, 亦屬有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被害人甲○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被害人丙○○部分之犯罪,則為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九、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從業人員,竟利用客戶不瞭解作 業程式,借機詐領客戶借款款項、所詐領之金額約一百萬元 ,及犯罪後被害人之授信資料離奇失蹤,造成查核困難,且 於偵審期間一再否認,顯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本院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諭 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承辦 甲○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申請本金最高限額九十萬元之不動 產抵押權貸款,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完成貸款之程式准予撥 款,惟甲○並未動用該筆貸款且不知該筆貸款已核貸,而乙 ○○亦未將甲○之存摺交付予甲○。至八十九年一月初,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甲 ○識字不多且不明暸銀行作業程式之機會,以電話通知甲○ 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借款換約 對保手續,藉機取得甲○之印鑑章,並趁甲○不注意之際, 盜蓋甲○之印鑑章於空白之取款條上,並隨即將已蓋妥甲○ 印鑑之取款條一紙,填載面額為八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 ,偽造成甲○名義取款條一紙,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承辦人 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大眾銀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並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予乙○ ○八十五萬元。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



二五七0號判決即首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 則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 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 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 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 次刑事庭會議業已明揭其旨。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之指訴。(二)告訴人甲○所有之款項遭盜領 之時間與甲○經通知至大眾銀行之時間為同一日。(三)告 訴人甲○之款項遭人盜領後,其對帳單之送達地址竟遭人改 寄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行址,顯係大眾銀行內部人員所為, 而甲○之貸款事宜係由被告一手經辦,顯見係被告所盜領無 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甲○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借款 之業務係其所承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盜領甲○之存 款之犯行,辯稱:其未持有甲○之存摺,並未通知甲○至銀 行辦理換約手續,亦未盜蓋甲○印章於取款憑條,未保管甲 ○存摺,更未領走甲○款項,甲○帳戶陸續有繳息之情形, 顯然是甲○領走貸款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雖供稱其印章由其保管,存摺自始即未拿到云 云。惟查,被告否認其有持有甲○之存摺,且依大眾銀行 之實務運作方式,客戶於辦妥開戶手續後,係由該行主管 人員蓋妥章戳後,交給經辦發存摺給客戶本人,倘客戶未 能即時領回須由主管設簿登記控管,該行並無甲○未領存 摺之記載,有大眾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六日(93) 眾永康發字第22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 。是並無證據證明甲○之存摺,被告並未交還甲○而由被 告所持有。
(二)證人林傅碧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有 與甲○至大眾銀行,由被告帶渠二人至二樓,甲○之印章 交與被告辦理後,被告再將印章還給甲○等語(見原審芙 卷二第119─120頁)。惟證人林傅碧月並無法證明甲○拿 給被告印章後,被告確有於取款條上蓋上甲○之印章。又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甲○提領八十五萬元之取款條上之 大寫金額之字跡,因無兩者可供比對之相關字跡過少,無 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調科貳字 第091001 2633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 8257號卷第45頁)。亦可知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甲○之印 章係被告所盜蓋,取款條上八十五萬元之大寫金額字跡係 被告所書寫。
(三)墊付利息之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上之甲○筆跡,經鑑定結 果,與被告筆跡履歷表上字跡筆劃、特徵均不符,有上開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 可按。可知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利息之墊付係被告所匯入。(四)大眾銀行之對帳單住址變更手續由經授權之櫃檯人員負責 作業,被告主要工作屬授信業務招攬之業務,未做過對帳 單住址變更等語,有大眾銀行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永康發 字第3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又證人康世杰於 原審證稱:對帳單地址變更依當時規定,只需本人告知經 辦人員即可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被告既非櫃 檯人,是亦無證據證明該對帳單地址變更係被告所為。(五)告訴人甲○與大眾銀行之上開糾紛,大眾銀行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三日與甲○和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其他應收 款」科目先行墊付九十萬元清償甲○結案,有大眾銀行九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93)眾總發字第1409號函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156頁)。是亦無從認此部分與被告有關。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用 甲○印章偽造甲○之取款憑條,再向大眾銀行詐領甲○帳戶 內之八十五萬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與前揭本院為有罪認定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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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