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柯開運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同為95年彰化縣福興鄉西勢 村第18屆村長候選人;惟上訴人為求選舉獲勝,深知該村各 私人廟宇及神壇於農曆每月初1、15須以花瓶花等鮮花供奉 ,竟與其妻陳婉美共謀,為爭取私人廟宇、神壇人員選票, 以贈送由上訴人與其妻與陳楊枝春所共同經營位於彰化縣鹿 港鎮○○路四號「花香坊」花店所提供一年份花瓶花,共計 24次,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800元,對西勢村所有私人 廟宇及神壇負責人或成員,以及送菸賄選行求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與之相互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交付而約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詳情如下:
⒈上訴人之妻陳婉美於95年5月26日上午10時,前往訴外人林 圖、林居財、林恩立、林黃孟涵所共同經營位於彰化縣福興 鄉○○村○○路○段365巷75弄4號之「趙府元帥」、「武巍 宮」將1對花瓶花(價值200元)交予林黃孟涵,並與林黃孟 涵約定贈與1年份花瓶花(價值4,800元)。 ⒉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下午7時許,前往黃柏龍(綽號阿興) 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32號之5住處旁之工廠內, 與黃柏龍約定贈與1年份花瓶花(價值4800元),期約具有 投票權之黃柏龍,支持上訴人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花 香坊員工於次日上午某時許,將1對花瓶花送至該住處內之 「元興宮」收受。
⒊上訴人於95年5月27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訴外人林全(綽號 阿全)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35號之「集玄堂」, 將1對花瓶花(價值200元)交付予林全,並與林全約定贈與 1 年份花瓶花(價值4,800元),約其具有投票權之林全, 支持上訴人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林全則將該花瓶花收
受。
⒋上訴人於95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於95年5月27日上午11時 許,前往訴外人林阿盛(綽號阿盛)位於彰化縣福興鄉○○ 村○○路○段某處之「三合堂」,將1對花瓶花(價值200元 )交付予林阿盛,並與林阿盛約定贈與1年份花瓶花(價值 4,8 00元),約其具有投票權之林阿盛,支持上訴人並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林阿盛則將該花瓶花收受。 ⒌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夜間某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訴外人 李錦來(綽號梨子瓜)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 232 號之「天南堂」,以贈送1年份花瓶花(價值4800元) ,行求具有投票權之李錦來,支持乙○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因李錦來不願介入選舉糾紛,及認值選舉期間時機敏感 ,而當場予以拒絕。
⒍訴外人甲○○於95年5月30日夜間7時10分許,駕車搭載劉須 珍,駛至戊○○(綽號阿義)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 路○段495巷59弄7號之住處,由甲○○將七星牌香菸一條交 付戊○○,約其具有投票權之戊○○支持上訴人並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戊○○則將該條香菸藏放在該住處辦公桌內而 收受,戊○○於收受後之某日友人至住處拜訪時,陸續將其 中8包取出,與友人分享抽用等情。
⒎訴外人甲○○於95年5月30日夜間8時許駕車搭載劉須珍,至 王錦昆(為劉須珍姑丈)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495巷59弄71號之住處,由甲○○將七星牌香菸1條交付王 錦昆,約其具有投票權之王錦昆支持上訴人並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王錦昆則將該條香菸藏放在該住處內而收受,王錦 昆因其及家人均無抽煙習慣,於收受後之某日,將該條香菸 轉贈友人。
⒏訴外人甲○○於95年5月30日夜間8時10分,駕車搭載劉須珍 ,駛至丙○○(綽號阿盆,為劉須珍表妹)位於彰化縣福興 鄉○○村○○路○段495巷59弄100號之住處,由甲○○將香 菸1條交付丙○○,約其具有投票權之丙○○支持上訴人並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丙○○則將該條香菸藏放在該住處酒 櫃內而收受。甲○○再駕車搭載劉須珍,返回劉須珍住處, 並將剩餘3條7星牌香菸贈送予劉須珍,答送劉須珍陪同其前 往該3戶行賄。甲○○於同日夜間11時19分許駕車至上訴人 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34號住處外,本欲向上訴人 報告送煙予上開選民情形,但因上訴人已休息就寢,就立即 以行動電話撥打其行動電話,與上訴人約定次日再至其住處 報告送煙行賄選民情形,並於次日空手補拜訪上開收賄選民 住處,尋求支持。
上訴人之前述行為,以台灣傳統民俗信仰盛行之環境,如能 掌握特定宗教信仰或信仰族群之票源,對於選舉即有極大之 影響,是以每逢選舉期間,候選人即前往廟宇點香祭拜拉取 選票。一般選舉復且如此,更況以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這等 民風保守的鄉村,祭祀拜拜的人口眾多,以其一村的幅員, 即有十多所私人廟宇神壇,是可見傳統祭祀於西勢村村民生 活有不可切割之關係,則如能掌握此等廟宇神壇負責人的投 票意願,則或係透過言語宣傳,或是透過於廟宇神壇擺放候 選人之宣傳物品,對於來祭祀供奉之西勢村村民都將造成直 接或潛在的巨大影響力。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構成同法第91條 第1款及9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求為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贈送鮮花予神壇廟宇,僅為敬神之行為,且 已經法院就此部份之行為判決無罪,被上訴人執詞為賄選, 明顯誤解台灣習俗及宗教信仰,不足採信。蓋獻花敬神是佛 教、道教對神佛、祖先最高之敬仰,選舉時敬神獻花的宗教 活動,符合宗教信仰、社會風俗,且該鮮花係直接奉獻予神 佛,而寺廟因此減少金錢支出,係反射利益,且敬花獻神的 插示,係書明「信徒○○○敬奉」係表示上訴人對神的奉獻 ,而非係送給信徒或寺廟,其他社會大眾不會因候選人到寺 廟祭拜而將候選人供奉鮮花當成選民之供奉,且獻花敬神有 淨化人心、安定社會、端正選風功效與公平選舉自不生衝突 ,不構成賄選罪。且競選活動禁絕行賄破壞選舉公平性,而 非禁絕候選人宗教活動,且任何政治競選活動 (包含文宣廣 告、造勢活動),均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但符合國民情感 、社會認知、信仰自由、在未逾越社會生活經驗之價值判斷 下,均為法律所包容,將獻花敬神行為定位為賄選,顯然係 以主觀認知、查賄績效妨害家族情誼、破壞宗教信仰,退步 言之若將上訴人夫妻之獻花敬佛行為視為選舉行為,亦不生 影響選舉之結果。又訴外人甲○○與劉須珍雖曾於5月30日 贈送七星牌香菸予戊○○、王錦昆、丙○○等人,惟就此部 分伊不知甲○○與劉須珍以伊名義贈送香菸,且亦無教唆或 同意之主觀意思,不構成行賄。且訴外人戊○○、王錦昆、 丙○○均伊鐵票,根本無庸賄選,況其等三戶家中有投票權 者,合計共有8人(戊○○家有投票權者2人、王錦昆家有投 票權者2人、丙○○家有投票權人4人),比較上訴人贏被上 訴人203票,此並不足以影響兩造選舉之結果等語置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 為真實:
㈠兩造為95年彰化縣福興鄉第18屆西勢村村長候選人。 ㈡本次開票結果上訴人乙○當選村長。
㈢上訴人乙○因選罷法遭原審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54號判決有 罪(送香煙部分),現上訴本院。
四、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乙○、甲○○是否謀議共同送煙 行賄永安社區,每戶壹條煙。㈡乙○、甲○○、劉須珍送煙 予戊○○、王錦昆、丙○○三戶是拜訪親友之伴手禮?或行 賄前之行為?㈢乙○、甲○○、劉須珍送煙予戊○○、王錦 昆、丙○○三戶如屬賄選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㈣乙○夫婦至廟宇敬花是敬神禮俗或賄選行為?茲分述如下 :
㈠本件兩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同意爭點部分除卷內事證外, 其餘均引用刑事案卷中之相關證據,而不另行傳訊證人及提 出證據(見原審95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原審調取 95年度選訴字第54號(以下簡稱刑案)刑事案卷(含警卷及 偵查卷)。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 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 料,法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乙○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送煙部分):
⒈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甲○○是否有謀議共同送煙行賄永安社 區,每戶乙條煙:
⑴經查:上訴人乙○確於95年5月29日下午11時25分、31日下 午7時3分、11時19分、31日中午12時55分,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訴外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 及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於該刑事偵查卷可稽,且上訴人 乙○及訴外人甲○○對於曾有下列通話之事實均於偵查時坦 認在卷,堪先認定。
⑵95年5月29日下午11時25分該次對話中,訴外人甲○○確曾 向上訴人乙○提及由其與上訴人劉須珍先行攜帶禮品前往訴 外人戊○○等人住處拜訪,並謀議日後再由上訴人乙○空手 拜訪之內容,此核與證人甲○○於95年7月25日該刑案偵查 中證述:「(問:為何要你和劉須珍先拿東西過去,之後你
再空手和乙○去拜訪?)因為他一直拜託我要去跟人家拜訪 ,我總是要作個樣子,是先以朋友關係去,帶個伴手禮比較 不會不好意思」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78頁)。 ⑶95年5月30日下午7時3分該次對話所示情節,業據訴外人甲 ○○於95年7月21日偵查時,經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後證稱:「(問:現在要去走一下是說現在要去拜訪?)是 。;(問:為何乙○說要去,你說不用?)因為我們久沒去 ,不知道地方,要找一下;(問:你說一戶拿一條煙?)是 ;(為何要先向乙○報告?)因為我哥先前都說我沒有認真 幫他競選,我告訴他是要讓他知道我有在幫忙」等語明確( 見偵查二卷第36頁)。
⑷95年5月30日下午11時19分訴外人甲○○撥打此通電話與被 告乙○聯絡之用意,係為告知上訴人乙○當日拜訪上訴人戊 ○○等人之經過情形,此迭據證人甲○○於95年7月21日、 25日刑案偵訊時證述綦詳(分別見偵查卷二第37 頁、第176 頁)。
⑸95年5月31日中午12時55分之通話內容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通 訊監察錄音光碟後,證人甲○○證稱:「(問:你進去後跟 乙○說何事?)說是不是要帶他去永安社區這幾戶拜訪,及 他問我電話有無被監聽;(問:你說要帶他去這幾戶拜訪, 他如何反應?)那是他叫我要帶他去,我說等我有空再帶他 去這幾戶拜訪,但是後來也沒有帶他去」等語(見偵查二卷 第176頁)。
⒉上揭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甲○○事前議定以贈送西勢村永安 社區選民每戶乙條煙,由訴外人甲○○與其友人即訴外人劉 須珍先行攜至選民住處請託投票支持上訴人乙○乙節,復核 與證人甲○○於該刑案偵訊中結證稱:「伊為乙○堂弟,當 天下午(即95年5月30日)跟朋友劉須珍至他認識住西勢村 永安社區拜訪3戶,並送每位一條7星煙,請他們評估一下, 可以支持乙○,其僅知其中1戶叫「阿義」約40幾歲,其他2 戶,1戶是60幾歲的男性,1戶是40幾歲的女性,要問劉須珍 才知道渠等姓名及住址,又其於與劉須珍一起拜訪前有告知 乙○,本來要去6戶,後來才去3戶,送煙一事乙○亦未表示 反對」等語(見95年6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劉須珍於該刑 案偵訊中亦結證稱:「甲○○約伊開車到伊親戚那裏拜託一 下,因為甲○○不知道位置,叫伊帶路,另甲○○拜訪目的 是他阿兄要選村長,煙是甲○○買的,且甲○○拿煙給選民 ,有向選民說拜託支持乙○,票投乙○,伊則在旁說這是乙 ○小弟,拜訪完3戶後甲○○將剩餘3條香煙送伊」等語相符 (見95年6月8日、7月21日偵訊筆錄)。
⒊綜上,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甲○○確有謀議共同送煙行賄永 安社區,每戶乙條煙。
㈡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甲○○、劉須珍送煙予戊○○、王錦昆 、丙○○三戶是拜訪親友之伴手禮?或是行賄之行為: ⑴經查:證人戊○○於刑案偵訊中結證稱:「劉須珍與甲○○ 於該日夜間7時30、40分許,突至其住處,談話中甲○○拿 出乙條香煙,將煙放在桌上,甲○○與劉須珍都說要其盡量 幫忙,選給1號,劉須珍與甲○○一起來,都有講拜託支持 乙○,這是人之常情,且甲○○並說他跟乙○是堂兄弟,渠 等至住處坐了約20分鐘」等語(見95年6月8日、7月21日偵 訊筆錄);證人王錦昆於刑案偵訊中結證稱:「伊原先不認 識甲○○,伊為劉須珍姑丈。該日夜間8時許收看民視連續 劇「意難忘」時,劉須珍與一不認識之人(即甲○○)至其 住處,劉須珍說是甲○○請劉須珍帶甲○○至其住處,甲○ ○把包報紙的1條煙放在桌上,向其表示他的堂兄乙○要出 來選舉,拜託一下,投票給村長候選人乙○,伊回答哦,並 告知甲○○,伊及家人均未吸煙,但甲○○也沒拿回去,渠 等坐了約5分鐘離去」等語(見95年6月8日、7月21日偵訊筆 錄);另證人丙○○於刑案偵訊中亦結證稱:「阿珍與阿龍 係伊30幾年前的同事,與阿龍現已沒有聯絡,阿珍係其姻親 ,於該日夜間8時許,伊在住處收看民視連續劇「意難忘」 時,阿珍與阿龍突然進入伊住處,由阿龍將包有報紙香煙放 在桌上,阿龍並說與乙○係兄弟,乙○係村長候選人,到時 候幫忙一下,阿珍在旁邊說這是乙○的小弟,渠等坐了約1 、2分鐘,沒有泡茶,也沒有送阿珍、阿龍出門,他們自己 離開」等語(見95年6月8日、7月21日偵訊筆錄)。 ⑵依上揭證人所述,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甲○○確係事先擘畫 以贈送西勢村永安社區選民每戶乙條煙為條件,由訴外人甲 ○○與訴外人劉須珍攜帶香菸至選民住處,共同向有投票權 之訴外人戊○○、王錦昆、丙○○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乙○ ,後再由上訴人乙○依前謀定之計畫前往從事競選活動,而 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諸情,經與上開通聯記錄對話內容交互 比對亦屬相符,此外,並有3條7星牌香煙(2條內有10包、1 條內有5包)及2包7星牌香煙扣於該刑案可資佐證。 ⑶上訴人乙○雖辯稱:甲○○、劉須珍送煙至朋友處是拜訪親 友之伴手禮,並非是行賄之行為等語。惟依一般社交禮儀, 前往他人住所拜訪攜帶禮品固屬尋常,然訴外人甲○○、劉 須珍共同交付之香菸乙條,係以報紙包裹,此均為訴外人甲 ○○、劉須珍、戊○○、王錦昆、丙○○所是認,此即與一 般前往友人處拜訪攜帶伴手禮,往往加以包裝,以顯示送禮
者之誠意之情形有別,若非訴外人甲○○早已明瞭選舉期間 查察賄選雷厲風行,是欲以報紙包裹掩飾交付之香菸賄賂, 否則豈有如此隨意以報紙包裹即攜往友人處當作伴手禮之理 ?是此節已然與社會常情迥異。參以訴外人甲○○與訴外人 戊○○均自承相識10多年,平日即有業務往來,但未曾送過 禮;又其與訴外人王錦昆素不熟識,縱係攜帶伴手禮,依常 情亦會選擇老少咸宜之食品類(如水果、茶葉)禮品,豈會 在全然不清楚收禮者有無吸煙習慣下,貿然致贈香菸乙條作 為伴手禮?益徵訴外人甲○○、劉須珍交付之香菸並非如上 訴人乙○所稱純為友人相見伴手禮,而確係該次村長選舉, 為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而交付之賄賂無疑,是上 訴人乙○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⑷復上訴人乙○與其配偶陳琬美與友人陳楊枝春(另經不起訴 處分)共同在彰化縣鹿港鎮○○路4號經營「花香坊」花店 。陳琬美見乙○所屬選區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各私人廟宇及 神壇(提供收驚、詢問身體狀況、求神問卜等服務,並收取 費用)於農曆每月初1、15,多對於供奉之神明獻以花瓶花 ,為使乙○勝選,意圖對於經營各神壇之主持人以提供花瓶 花之方式賄選,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95年5月26日 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365巷75弄 4號由林圖、林居財、林恩立、黃孟涵共同經營之「趙府元 帥」、「武巍宮」,將「花香坊」提供之1對花瓶花(價值 200元)交付黃孟涵,並表明將持續贈送1年份之花瓶花(自 95年農曆5月1日【國曆5月27日】至96年農曆4月15日止【國 曆5月1日】,共計24次,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 ,請黃孟涵投票支持乙○,黃孟涵明知該花瓶花1對係陳琬 美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 ,期約、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收受之 。陳琬美旋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41分、同日中午12時33分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設於花香坊 )、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告以得對西勢村之私人廟宇及神壇負責人或成 員贈送1年份花瓶花之方式,請託投票支持,乙○為爭取私 人廟宇、神壇人員選票而同意,二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 括犯意聯絡,以贈送其夫妻共同經營之「花香坊」花店所提 供1年份花瓶花為條件,請託投票支持乙○,乙○因而連續 於:
①95年5月26日下午7時許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街32號
之5黃柏龍(綽號阿興)經營之「元興宮」兼住處旁之工廠 ,向黃柏龍表明將贈送黃柏龍經營之「元興宮」1年份花瓶 花(價值4800元),請託黃柏龍投票支持,嗣於96年5月27 日囑「花香坊」員工將1對花瓶花送至黃柏龍住處,黃柏龍 當時未在場,事後返家發現,明知該花瓶花1對係乙○用以 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 、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收受之。 ②於95年5月26日夜間某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 ○○村○○路○段332號李錦來(綽號梨子瓜)經營之「天南 堂」,以贈與1年份花瓶花(價值4800元),向李錦來行求 投票支持乙○,因李錦來認值選舉期間時機敏感,不願介入 選舉糾紛,當場拒絕。
③95年5月27日前某日上午11時許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 ○街35號林全(綽號阿全)經營之「集玄堂」,向林全行求 ,表明將贈送「集玄堂」1年份花瓶花(價值4800元),請 託投票支持,嗣於96年5月27日下午2、3時許將1對花瓶花送 至林全住處,林全明知該花瓶花1對係乙○用以約定不正行 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收受賄賂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收受之。
④於95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2段200巷3弄9號林阿盛 (綽號阿盛)經營之「三合堂」, 向林阿盛行求,表明將贈送「三合堂」1年份花瓶花(價值 4800元),並當場贈送花瓶花1對,請託投票支持。林阿盛 明知該花瓶花1對係乙○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 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收受之。
⑤上訴人因此與前揭送煙行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本院刑事庭處罪刑在案。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甲○○及劉須珍確係共同謀 議以價值約500元之香菸乙條為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 人,又於交付香菸之際言明希望支援特定村長候選人之旨, 各該具有投票權人亦均明知該香菸係約使其等不正行使投票 權之代價而仍收受之,是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 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觀之,已足認具有主觀及客觀上之對價性 ,核其性質自屬約定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所交付之賄賂無 訛,是上訴人乙○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灼然 至明。
4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1項第4款規定之「足認有影 響結果之虞者」,係在避免被上訴人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
被上訴人之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 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 必要,此觀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明揭:「賄 選對選舉純潔、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 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 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被上訴人之舉 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 ),則被上訴人只需證明上訴人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 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 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必植基於公平、公正及 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 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 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進行選舉,顯已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 潔。且於民主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 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 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 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尤見珍貴。因之如以交付賄賂方式,與 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 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 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變更選舉勝敗之程度,然既已左右相 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且已對其他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 果有所影響,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 ⑵是在具體個案判斷上,該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應以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 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故不應僅就以賄選行為人之得 票數為觀察,否則無異變相鼓勵賄選者藉賄選方式拉大與對 手之得票差距,用以脫免其遭查獲被判當選無效之可能性, 使當選無效之規定淪於具文,此顯非立法者之本意;而應以 賄選犯行之方式、組織、計畫、規模、佈局等為考量之依據 ,凡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組織、計畫、規 模、佈局等,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 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以實際 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且若其賄選行為有對該選區內任 一參選人得票結果造成相當程度影響之可能時,縱彼等間得 票差距不足變動當選結果,但因其行為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 平、公正,並使受影響之候選人獲致與原應得票數不符之選
舉結果,自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構成要件。
⑶經查本次選舉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737票,另一候選人即 被上訴人得票數為506票,兩者相差231票,固有95彰化縣福 興鄉第18屆村長選舉選舉結果統計表影本乙份附卷足憑,然 上訴人參與之彰化縣福興西勢村村長選舉選舉人數僅1677人 ,屬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 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 一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更多。故本 件上訴人雖實際上所完成贈與香菸為賄賂者僅有其中三戶, 然此三戶之個別構成員人數,亦非少數(戊○○家有投票權 者2人、王錦昆家有投票權者2人、丙○○家有投票權者4人 ),透過其等直接或間接之影響,即能控制部分游離之票數 ,是上訴人之行為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而「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自屬當然。是上訴人辯稱:上開三戶八 票,比較有效票1243票,僅占百分之0.6,不足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云云,即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 臺灣省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第十八屆村長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末按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 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 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 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61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乙○透過訴外人甲○○、劉須珍對於有投票權之 西勢村永安社區選民戊○○、王錦昆、丙○○三戶,交付賄 賂(香菸乙條),並約其投票給上訴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為有理由,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另構成 違反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送花敬神部分),主 張該法第103條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即無庸再為論述 ,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