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智上易字,96年度,6號
TCHV,96,智上易,6,200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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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上訴人  魏春榮即意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
年8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為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 良」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106條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 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詎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意 翔企業社工廠內,設有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並從事生產 製造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品,涉嫌侵害伊上揭新型專利權; 經伊於民國89年10月間聲請鈞院以89年度聲更字第8號保全 證據,並將該保全證據所拍攝的相片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 鑑定,其鑑定結論為『委託人德保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照片一 組,與新型專利第106273號「隔熱浪板」之專利請求範圍內 容實質相同』,則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應有侵害 伊上揭專利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被上 訴人所設置之製造機器與訴外人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欣公司)所使用之機器相同,而亞欣公司向本院提出假 處分抗告事件(88年度抗字第909號)時,曾囑託台灣區機 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亞欣公司所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機器 每月產值為新台幣(下同)1,320萬元,每月生產成本為11, 484,000元,故每月停產損失為1,716,000元;則被上訴人與 亞欣公司所使用之機器相同,兩者每月之產值、生產成本及 停產損失,應屬相同,上訴人自得以上述情形作為估計上訴 人所受損失之基礎。又依專利法第85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 先請求自89年1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止之損害,先以505,00 0元請求,其餘損害日後再行請求。為此依民法第179、184 、185、197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85條等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兩造曾於鈞院88年度自字第14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 同意將上訴人所有之專利產品及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 委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 鑑定物隔熱浪板結構與新型專利第106273號更正後之專利申 請範圍實質不相同,被上訴人之產品實質未構成侵害上訴人 所有新型第106273號之專利。而依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 展中心於95年9月7日以 (95)金企字第0664號函之補充說明 ,足證被上訴人之浪板並未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06273號 專利權甚明,而由該份鑑定說明被上訴人之浪板並未具備上 訴人限縮專利範圍之「兩側圓弧凹槽及扣接結構」,是被上 訴人當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自不需負賠償責任。又財團 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90年4月13日以企鑑字第P90-0 01L號、95年9月21日企鑑字第95009號以及96年1月31日企鑑 字第960001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鈞院交付鑑定 之浪板及保全證據之浪板,鑑定結果皆認為被上訴人之產品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既無侵害,何來損害賠償?又依 據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 依據全要件及均等論原則,被上訴人之產品並未有如上訴人 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圓弧凹槽及 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是其全要件當然不同,豈有何 侵害可言?且由其96年1月31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 定報告之圖六、圖七之照片所示,根本無法搭接為一體,更 無法使上層浪板嵌住固定下層浪板,而是呈鬆散式搭接,豈 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亦無圓弧凹槽,且未有兩側之導 引槽,僅有一側排水之導水槽,與上訴人之專利權之申請專 利範圍大相逕庭,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甚明。 ㈡再者,由訴外人李山林之訴願決定書第五頁亦指出:「.... 系爭專利 (按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則為等長度之 二短肩部,因此可形成二導引槽」,且由上開證物--訴願決 定書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六行止,上訴人於訴願委 員會出席時表示:「所謂圓弧凹槽,係藉由圓弧凹槽之扣接 作用,使二浪板緊密『嵌扣』成為一體,組合時不須螺絲固 定」,是依此再觀諸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96年 1月31 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圖七、圖八之照片,皆可顯示倘 被上訴人之產品未以螺絲鎖固,根本無法形成一體,更無法 嵌固卡合形成一體,而係如金屬中心所主張呈「鬆散式之搭 接」,於此種情形下,豈有何「圓弧凹槽」?豈有何扣接結



構?益證上訴人之主張要不足取。是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 人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自無損害賠償可言,上訴人 之主張自無理由。況且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 業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認定其專利權不具功效增進,其專利 是否存在,已有疑義,依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95年6月28日 經訴字第09506171570號訴願決定書顯示,認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 (即審查號為第 00000000號)經訴外人李山林對之提出舉發,認為舉發不成 立,嗣訴外人李山林又對之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認 為「系爭專利於搭接部二側頂緣所設之圓弧凹槽實際上係對 等於附件三之梯階形接合端之二側凹槽,且附件三之梯階形 接合處其頂緣二側亦設有凹槽,但因其肩部長度不同,因此 當接合端與接合座相互接合後僅形成一防滲槽,而系爭專利 則為等長度之二短肩部,因此可形成二導引槽。惟系爭專利 此部分之結構徵實為附件三之簡易變化及轉用,且在防止雨 水由隔熱金屬浪板間之疊接處滲入屋內功效上,系爭專利並 不具功效增進。.... 故系爭專利係附件二及附件三之簡易 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不具進步性。」。此足證上訴人之專利權是否有效存在,已 有疑義。
㈢上訴人為謀求勝訴,將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陳嘉欽扯入,蓋 陳嘉欽是製造機器之人,並非生產浪板之人,其根本未生產 浪板,且並非所有以陳嘉欽所製造之機器用以生產之浪板必 然相同,更何況實際上浪板之成形乃是由訴外人成機公司之 浪板成形機,加以擠壓成形,與陳嘉欽所製造輸送機及壁紙 架無涉;又所有的PU發泡隔熱浪板在製作上,必須先以鋼板 放入浪板成形機中,擠壓成型,然後才再發泡,故無論是琉 璃瓦或類似上訴人已被舉發之新型第56383號及追加一之浪 板型式,皆可以該浪板成形機成型,以訴外人亞欣公司所製 造之浪板,其形狀即與已遭舉發成立確定之新型第56383號 浪板相同,故其他法院就他人所有之浪板鑑定結果,亦與本 案無涉。至上訴人之申請專利權範圍並無隻字片語說及所謂 之導水凹槽,所稱「金屬中心之報告無視鑑定物兩側亦有導 水凹槽,但卻於第三欄記載有導引槽」與事實不符;又上訴 人於89年5月1日更正專利範圍之重要特徵為「在搭接部之二 側頂緣均設有圓弧凹槽,且利用該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 構可防止二浪板滑動鬆動現象」,因此搭接絕對非屬於扣接 部,上訴人於本案卻主張「由待鑑定物觀之,即知與上訴人 之物相同,顯然有導引槽,更有搭接即扣接部」云云,與聲 請更正專利權時所主張之陳述完全不符,其主張當不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之「扣接結構」,至少應達於『扣緊』之功效。 惟依「實物」,該物件係當兩片鋼板相互搭接後,即產生『 扣緊』之功效,即有緊密嵌固之效果,此即所謂「扣接結構 」。反觀被上訴人之浪板,於搭接後根本未有產生如前開產 品所示之「緊密嵌固」、「扣緊」之效果,亦即無「扣接結 構」,足證被上訴人之產品與上訴人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不符。其次再依上訴人之「專利說明書」圖三、圖四所示, 當兩個浪板搭接後,非但會有「扣接結構」之「緊密嵌固」 之功效,且於搭接後應可形成「二密閉之導水槽」,反觀被 上訴人之待鑑定物非但未有「扣接結構」、「緊密嵌固」、 「扣緊」之功效,且被上訴人之浪板於搭接後並無導水槽, 並非兩側導水槽,另一側則呈重合狀。是被上訴人之產品不 同於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
㈤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時間為89年11月10日至93年8月31日止, 已罹於二年之時間。本件上訴人早已於84、85年間即已知悉 被上訴人生產系爭浪板,因兩造專利權之訟爭經彰化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時,上訴人應當知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實 ,惟上訴人遲至93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知上訴人 請求權時效罹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權人,其享 有原公告第229620號之申請專利範圍,經訴外人李幸修等人 舉發上訴人之專利權成立後,上訴人於86年5月12日申請更 正,智慧財產局於89年3月31日 (89)智專二 (三)06011字第 08921000067號函准予更正,並於89年5月1日公告為第10627 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權人,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為「將發泡棉層、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鋼板設多處高起 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 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 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 透而由導接引槽排出」,其專利期間自83年9月1日至94年6 月28日止,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 利公報、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為證。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經營之意翔企業社工廠內,設有浪 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從事生產製造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品 ,有上訴人提出本院89年度聲更字第8號保全證據事件勘驗 筆錄及照片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保全證據事件案卷查核無 訛。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隔熱浪板結構改 良產品,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上揭新型專利權?雖上訴人否認 原審委請財團法人金屬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 陳稱:財團法人金屬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取樣過程 中有瑕疵,取自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物已變形,是無法完全 完成鑑定等語。經查:
㈠鑑定人黃仁龍於本院到庭雖證稱當初鑑定時待鑑定物之搭接 板子確實有部分變形,而鑑定人黃仁龍確實有施加外力下予 以施作,以判斷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本院卷第93頁 )。惟鑑定人黃仁龍亦稱:「 (法官問:當時如何認定與德 保公司浪板不一樣?)鑑定報告書第七頁有說明,鑑定時跟 專利不一樣的地方在於待鑑定物沒有發現兩側頂緣圓弧凹槽 ,搭接時無法形成專利扣接結構。(法官問:有機關鑑定相 同,你們機關為何鑑定不同?)我認為有問題是在扣接結構 的地方,待鑑定物搭接後,拿起來就分離,上層鋼板無法扣 住下層浪板...。(法官問:為何變形?)法院轉過來就 是這樣。在一般生產之後,板金就可能會回彈,可能當初扣 的時候,有部分地方已經有壓到,所以局部會有變形,所以 早期就是第一次的鑑定報告,是使用圖示搭接,因為當時沒 有產生兩片,就是畫二個一致的圖樣去搭接,與專利的圖示 比較容易去比對有無侵權。(法官問:扣接結構功能的定義 ?)我引用的是專利權人的說明,...。」,嗣經受命法 官當場測驗89聲更8白色鋼板,上下二片搭接後確無法緊密 結合,但其中上板部分搭接處稍微變形,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問:上片浪板雖有部分變形,是否影 響專利侵害結果?),鑑定人稱第一次做的示意搭接,及後 來的強制搭接,就是希望能夠還原未變形前的搭接,假如對 變形有爭議,看是否有待鑑定物的設計圖面,那一定是未變 形的。用設計圖可以鑑定,二個設計圖放在一起就可以鑑定 。示意搭接就是未變形狀況,因雙方有爭執,才切開做實物 搭接,結果也是無法扣接。」(見本院卷第93-94頁)。準 此,本件系爭侵權物(即待鑑定物)於鑑定當時之實物外形 是有變形,而可能會影響鑑定結果,是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 究發展中心就本件鑑定採二種鑑定方法,一為示意搭接鑑定 方法,另為經兩造同意之實物搭接鑑定方法。其中示意搭接 鑑定方法,鑑定人黃仁龍表示以此圖示方法是可以判斷是否 侵害專利權,故該鑑定方法是無瑕疵可議。
㈡另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鑑定人黃仁 龍本身專業於機械工程,並具備智慧財產局之侵害鑑定基準 結業證書、有近20年之實務工作經驗,是鑑定人所具有之特



殊專業知識,並無疑義。又核系爭侵權物之取樣乃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89年聲更字第8號、94年度聲字第152號保全證據 程序所合法取得,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不論以 示意搭接方式、實物搭接方式,其鑑定過程皆依序採全要件 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之鑑定理論,鑑定結論則認「 鑑定物隔熱浪板結構與新型專利第106273號更正後之專利申 請範圍實質不相同,被上訴人之產品實質未構成侵害上訴人 所有新型第106273號之專利。另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 中心於95年9月7日以 (95)金企字第0664號函之補充說明, 亦認定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浪板因未具備上訴人限縮 專利範圍之「兩側圓弧凹槽及扣接結構」,故未侵害上訴人 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亦有該函附卷可查。是觀諸財 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其鑑定人所具特殊專 業資格、所採用之鑑定方法、待鑑定物之取樣、示意搭接鑑 定方式或兩造合意之實物搭接鑑定方式,其鑑定過程並無瑕 疵可議,是該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顯可採為判斷事實 基礎。故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論「委託人德保有限 公司所提供之照片一組,與新型專利第106273號『隔熱浪板 』之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相同」為據。惟查中國機械工程 學會所使用之待鑑物,係以保全證據卷之相片為據,並未就 被上訴人產品實物鑑定,其未就實際產品解析其構造,僅憑 上訴人於保全證據事件時所拍攝之照片作為判斷基準,其鑑 定程序已不若實物鑑定精確可採;再由該鑑定報告書所記載 之專利權範圍、本專利案與待鑑定物之構造特徵比較,可發 現該鑑定意見並未依上開判斷專利侵害基準之流程加以詳細 說明,亦未說明待鑑物與上訴人之專利是否均等?是否以實 質相同方法,實行實質相同功能,是否產生實質相同結果? 均未見說明,其鑑定結果實屬有疑。況該鑑定報告之作成日 期為86年1月15日,上訴人享有之第106273號專利權公告之 時間「89年5月1日」,則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係在 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之前所作,彼時第10 6273號專利權尚未經公告,該鑑定如何能就未經公告成立之 第106273號專利範圍內容加以鑑定?足認該鑑定報告難以採 信。
㈢綜上,上訴人雖對原審委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所為鑑定報告有所爭執,惟經鑑定人黃仁龍於本院到庭結證 稱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物並無侵權 (本院卷第94頁)。該鑑定 報告證據能力是為可採,已如前述。核以示意搭接方式雙方 既有爭執,則另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改以實



體搭接方式」為補充鑑定,揆諸該96年1月31日企鑑字P9600 01號補充鑑定報告內容,先分析待鑑定物品構件與系爭專利 申請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不符合者,乃續作均等論分 析,詳述如下:
⒈解析聲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
一種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係將第00000000號「防滲隔熱浪板 之結構」加以改良成形,其主要特徵為:鋼板設多處凸起之 高起緣,及高起緣之左右兩側 (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 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 (兩側)頂緣則 分別設有圓弧凹槽,(圓弧凹槽位於搭接部二側且位於頂緣 ,圓弧凹槽依專利圖式表示圓弧的圓心落於鋼板外側 (泡棉 位置定義為鋼板內側),鋼板圓弧凹槽為朝鋼板內側凹陷。) 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扣接結構之解釋為上層浪 板緊密嵌固下層浪板或上層浪板嵌住固定下層浪板並防止相 對移位且受到強風或外力時,仍能維持搭接部之緊密配合。 )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搭接後上層浪板緊密嵌固下層浪 板,)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 (參見本專利圖三 (211) 下方位置及圖四 (40))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 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
⒉解析待鑑物之技術構成:
其特徵在於:該鋼板設多處凸起之高起緣,該高起處設有左 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浪板搭 接部頂緣內外二側向下延伸為直線短邊L再經過一轉折曲線 短邊S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低緣即鋼板水平處,鋼板中段三 處凸起之高起緣頂緣內外二側向下延伸為直線短邊L再經過 一轉折曲線短邊S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低緣即鋼板水平處, 被搭接部頂緣內側向下延伸為直線長邊LL再經過一轉折曲線 短邊S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低緣即鋼板水平處,外側向下延 伸為直線短邊L再經過一轉折曲線短邊S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 低緣)搭接後形成鬆散式搭接部,無法搭接為一體,搭接後  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一側(一側)排水導引槽(由被搭接部  頂緣內側直線長邊LL、轉折曲線短邊S、搭接部頂緣外側直 線短邊L、轉折曲線短邊S及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低緣之直線 邊圍成)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 防止水份因毛細現象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
⒊全要件原則分析:
發現本專利更正本技術構成(下稱A)與待鑑定物技術構成 (下稱B)有如下之不符合:
①A: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   (圓弧凹槽位於搭接部二側且位於頂緣,圓弧凹槽依本專



利圖式表示圓弧的圓心落於鋼板外側 (泡棉位置定義為 鋼板內側),鋼板圓弧凹槽為朝鋼板內側凹陷)。 B:及搭接部 (浪板搭接部頂緣內外二側向下延伸為直線短 邊L再經過一轉折曲線短邊S再向下延伸接至浪板低緣即 鋼板水平處,搭接部二側頂緣未設有圓弧凹槽)。 ②A: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註:搭接部之高起緣 之左右兩側圓弧凹槽與浪板被搭接部高起緣之內外兩側 向下延伸為長邊不同,以利搭接後形成雙側排水用導引 槽及扣接結構)( 扣接結構鑑定解析其意義為嵌住固定 或緊密嵌固)。
B:接後形成鬆散式搭接,(上層浪板無法固定下層浪板) ③A: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
B:無法搭接為一體,(上層浪板無法固定下層浪板)。 ④A: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二側排水導引槽)。 B:搭接後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一側排水導引槽排出)。 ⑤結論:依據構成要件分析,待鑑定物之如上構成要件項次與 本專利更正本並不相同,依據全要件原則,待鑑定物並未落 入本專利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內,所以再依 均等論再作考量。
⒋均等論分析:
發現本專利更正本(下稱A)之技術手段、功能、效果與待 鑑定物(下稱B)有如下之不相同:
①技術手段:
A: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
B:搭接部之高起緣頂緣內外兩側短邊L(與被搭接部高起緣 之內側長邊LL、外側短邊L,搭接後形成鬆散式搭接部) ,待鑑定物搭接部二側頂緣並未設有圓弧凹槽。 ②功能:
A: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扣接結構具有嵌住固定或 緊密嵌固的功能。
B:搭接後形成鬆散式搭接處,待鑑定物搭接處無嵌住固定 或緊密嵌固的功能。
③效果:
A:搭接為一體,上層浪板緊密嵌固下層浪板。 B:上層浪板無法固定住下層浪板。
④結論:
依據均等論分析,待鑑定物部份技術內容並未利用與本專利 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亦具有實質不相同的功能及效果,不 適用「均等論」,因此依「均等論」原則,待鑑定物並未落 入本專利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依上判斷,待鑑定物並未



落入本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⒌總結論待鑑定物與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06273號「隔熱浪板 結構改良」專利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又本 院審酌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業已依據 「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且鑑定程序及 分析均詳實,自屬客觀可採。
㈣況原審再依據上訴人之聲請另將原審89年度聲更字第8號聲 請保全證據事件所扣得由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白色隔熱浪板 送請鑑定,並要求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仍以「實 體搭接方式」為鑑定,而依據該中心96年1月31日企鑑字P96 0001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容,其先分析待鑑定物品構件與 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不符合者,乃續作 均等論分析,其鑑定結論亦是:待鑑定物與中華民國新型專 利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案更正後之申請專 利範圍實質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隔熱浪 板並未有如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 圍中之圓弧凹槽及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其未侵害上 訴人之第106273號專利申請範圍,應至為灼然。 ㈤查本案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浪板是否有具 備上訴人限縮專利範圍之「兩側圓弧凹槽及扣接結構」,而 據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報 告,並調取相關證物詳加比對後,認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 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其鑑定之流程確有依據「專利侵害 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即先解析系爭專利其專利 範圍之構成再解析系爭隔熱浪板之構成要件,依全要件原則 、均等論原則比較分析系爭隔熱浪板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新型 專利之專利範圍,其結論所持之理由載述明確、完備,此鑑 定結論應可採取;又上訴人對90年4月13日鑑定報告之質疑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亦另有補充意見(95年9 月7日 (95)金企字0664覆函),是上訴人之上開質疑均無法 動搖本院對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結論之 確信,上訴人對該鑑定報告之質疑洵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2號損害賠償 事件,同為訴外人陳嘉欽所製造之機器,經台灣科技大學認 定上訴人所有上揭專利權受有侵害,故同一人製作之機械所 生產之產品,豈有可能不同云云。惟查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 人所生產之隔熱浪板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與訴外人並 無直接關聯,且同一人製作之機械,因產品原料、規格、功 能需求不同,所生產之產品可能有多種,並非必然單一相同



,故有無侵害專利權之事實,自應個案審酌,難以比附援引 。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論旨之指摘,為 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專利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5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與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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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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